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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一)第四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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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四章公民,第一节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一、公民,公民,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自然人”的范围大于“公民”的范围,包括本国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二、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公民的民事法律地位,指由民事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民事主体资格,集中体现在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上。,第二节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资格的平等性(机会平等)范围的广泛性(财产与人身)内容的统一

2、性实现的可靠性,二、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一)我国民法确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二)确认公民出生的条件: (1)胎儿完全脱离母体; (2)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三)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原则上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在继承的时候保留份额。,【题例】甲乙是夫妻,甲有父母。后甲因病去世,去世时遗留个人财产6万元。当时乙已怀孕,小孩在出生后2个小时因呼吸衰竭死亡。问遗产如何分配?,首先应当保留小孩的继承份额,即1.5万元。由于小孩是在出生后去世,故小孩可以取得为其保留的遗产份额,该财产最后由其母亲乙继承。即6万元先由4个人分,乙最后获得了3万元。甲的父母获得3万元。,2

3、005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四川希旅游乐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本单位三星牌小汽车,行至新津县邓双乡境内省道103线43公里800米处,因超速行驶、违章绕行,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经医治无效死亡。案经新津县交警队认定,希旅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叶之妻黄某因患病长期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叶死亡时,黄某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因希旅公司以黄卫是死者死后出生,不是叶生前抚养的人为由拒绝支付黄卫生活费,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黄某于2006年3月17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希旅公民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中包括黄卫的生

4、活费。,本案事实简单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分担也无异议。只是因为事故发生时,黄卫尚是胎儿,其是否有权从肇事方取得生活费?,1.叶文君死亡时,黄卫尚是胎儿,是否可成为诉讼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胎儿一旦脱离母体并成活,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而要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只能以诉讼时当事人的状况为准,不能以引起诉讼发生的事件发生时间为准。本案黄卫在起诉时已出生3月,因此,有权利能力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可以成为诉讼的主体。,2.黄卫是否具有请求希旅公司赔偿的实体权利?换句话

5、说,黄卫是否本案合格的原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叶文君因事故死亡时,黄卫尚在母腹,是否应被视为叶文君生前扶养的人呢?我们认为,作为黄卫生身父亲的叶文君,如其不死,扶养黄卫将既是其本人的愿望,也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将必然承担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因其本身的血缘关系根本地、不可改变地存在,并不因黄卫出生的早或晚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黄卫应被视为叶文君生前扶养的人。同时,此案是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既可就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而要求致害人赔偿,也可就间接损失即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的减少请求赔偿。本案中

6、,黄卫因被告希旅公司的不法行为丧失了在正常情况下父亲叶文君将必然提供的生活费用,故有权利请求希旅公司赔偿,是本案合法的原告。,三、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死亡,生理死亡(自然死亡)宣告死亡,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婚姻关系的消灭、遗嘱发生效力、财产继承开始、抚恤金及人寿保险金的领取。,第三节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2005年1月30日,被告邹某邀原告侯某(12岁)到镇上玩耍。在镇广场举办的“20万元迎春大奖”活动处,被告以2元钱摸幸运卡一张,未中奖,便叫原告去摸。原告说自己没有钱,不想摸,被告便给原告2元钱让原告去摸。结果,原告摸中一等奖,主办单位发给侯某一等奖奖品电视机一台。此时,被告认为彩电是邹某

7、请原告摸的,应归他所有。,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P3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一、民事行为能力由国家法律确认。二、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智力状态相联系。三、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他人限制或被取消。,二、公民民事行为的分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

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

9、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所以刚才的案例中,原告12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邹某给12岁的原告2元钱,原告接受并摸得一等奖。应当认为原告是接受被告的赠与,系纯获利益的行为。原告摸奖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是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三、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条件: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

10、得主动为之。3、须经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作出宣告。,第四节监护,一、监护的概念和意义,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设定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1、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2、使其合法权益得到真正实现;3、有利于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二、监护人的设定,(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程序和范围(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定程序和范围,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11、会同意的,三、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一)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四、监护的撤换和终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已达成年被监护的精神病人痊愈,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监护的裁决监护人死亡,监护的终止的原因:,董红系儿童影星,年满9周岁,片酬颇丰。其父董军的亲弟弟董强,家居山区,生活较为困难。董军征得董红口头同意后,将董红的片酬3

12、000元以董红的名义赠与董强。对董军这一民事行为的效力的下列表述,哪一个是正确的?A有效。理由是董军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处理其财产。B有效。理由是董军已征得董红的同意。C无效。理由是董军未征得董红母亲的同意。D无效。理由是董军处分董红的财产不是为了董红的利益。,答案:D,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对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董军作为董红的财产赠予给他人,不是为董红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多选题】甲为一儿童影星,片酬颇丰,乙为甲的监护人。问:乙的下列哪些行为在征得甲同意时,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1999年)A.因甲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用其片酬

13、予以支付的行为B.用甲的片酬赠与他人的行为C.用甲的片酬为甲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D.用甲的片酬为乙母购买房产的行为,答案:AC,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屐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题中BD选项都不是为了甲的利益,所以不选。,甲有一子丙,10周岁。甲因工作原因将孩子委托妹妹乙照顾。兄妹两人约定:甲每月支付丙监护费1200元。在监护期间,如因为丙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则由乙负责赔偿。后乙在学校将丁打伤,花费医疗费3000元。问该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答案:这样的约定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首先由甲承担责任,再根据甲、

14、乙之间的协议,向乙追偿。,第五节公民的住所,一、住所的概念及其民法意义,住所,是指公民长期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处所。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二、公民住所的确定,(1)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2)经常居住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指的是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3)公民在特殊的情况下住所的确定。,张大来的原户籍所在地在杨村,1994年张大来从杨村开出迁出证,迁往李村。但在李村登记前,张大来得病,在县城医院住院一年零

15、三个月。病愈后张大来前往北京市打工,并在某区办理了暂住证,居住期限为6个月,现住在某区某街道某号。请问,张某的住所应确定为何处?A杨村 B李村 C县城医院 D北京某区某街某号,答案:A。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因而张大来的住所为其原户籍所在地杨村。,胡某与周某于198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胡某因嫌周某生的是女儿,便生不满,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1996年

16、3月,胡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赴广东,期间于当年底写过家信,要求与周某离婚,此后便没有音讯。至2000年7月,周某因生活压力太重,自己一人带孩子非常困难,便生再嫁之意,于是在2000年8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受理后,胡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告失踪是否为判决离婚的必须程序?,第六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踪,宣告失踪,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宣告失踪的条件:受宣告人失踪失踪超过法定期间经利

17、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及为其追索债权或清偿债务。失踪宣告的撤销: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刘某出海打渔,因遇台风下落不明。现其妻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刘某失踪。因刘某失踪后王某与他人姘居,并与姘夫合用家中财产,在确定刘某的财产代管人时,刘某父母与王某发生争议。本案中法院应依法指定谁为财产代管人?A王某,理由是王某提出了宣告失踪的申请B王某,理由是王某是刘某失踪后的第一顺序的财产代管人C刘某的父母,理由是若指定王某则不利于保护刘某的财产D王某和刘某的父母,理由是他(她)们均为法律规定的财产代管人,答案:C,为宣告失踪人指定财产代

18、管人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因而,本题中应当指定刘某的父母作为他的财产代管人。,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必备条件:受宣告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被宣告死亡其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死亡宣告

19、的撤销: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1、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丙。丙死亡后一年,乙得知甲仍然在世,经通讯联系后,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原死亡宣告,撤销甲的死亡宣告后,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如何? A自行恢复 B并未自行恢复 C视为自行恢复 D经甲同意自行恢复,答案:B,依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如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已与他人再婚,且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掌握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2、1994年5月,冯敏因受单位行政处分而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1997年6月其妻王慧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月,冯敏所在单位欲将其除名,亦向同一法院送交了宣告冯

20、敏死亡申请书。下列有关该案的表述中哪一项不正确?A法院应判决离婚,但不应判决宣告死亡B法院应判决宣告死亡,使冯敏与王慧婚姻关系自然解除C法院可以判决离婚也可以判决宣告死亡D法院可以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判决宣告死亡,答案:A,对自然人宣告死亡,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之一就是,一般情形下,该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而本题中冯敏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满4年,故不对其进行死亡宣告。而对于其妻子的离婚请求,符合准予离婚条件的,应当判决离婚。,第七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八节个人合伙,一、个人合伙的概念,法律特征:是自然人的集合是财产的集合以全体合伙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由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个人合伙的财

21、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出于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二、合伙财产,合伙财产由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向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两部分构成:(一)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三、合伙的经营,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四、合伙的债务,对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35条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五、合伙的加入、退伙和终止,合伙的加入,基本条件:1、入伙人接受原合伙协议2、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退伙任意退伙、法定退伙合伙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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