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魏振瀛《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1).pdf

上传人:顺通考试资料 文档编号:12881819 上传时间:2022-05-20 格式:PDF 页数:899 大小:2.92MB
下载 相关 举报
魏振瀛《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1).pdf_第1页
第1页 / 共899页
魏振瀛《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1).pdf_第2页
第2页 / 共899页
魏振瀛《民法》(第6版)配套题库【名校考研真题+章节题库+模拟试题】(1).pdf_第3页
第3页 / 共899页
亲,该文档总共89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目 录第 一 部 分 名 校 考 研 真 题 视 频 讲 解 2 0 1 5 年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8 1 1 民 法 学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2 0 1 4 年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8 0 6 应 用 法 学 ( 民 法 学 部 分 )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 视频 讲 解 参 考 答 案2 0 1 4 年 北 京 大 学 8 7 8 法 学 综 合 ( 民 法 部 分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2 0 1 3 年 北 京 大 学 8 8 5 法 学 综 合 ( 民 法 部 分 )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2 0 1 2 年 北 京 大 学 8 8 5 法 学

2、 综 合 ( 民 法 部 分 )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 视 频 讲 解 2 0 1 4 年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8 0 1 法 学 综 合 二 ( 民 法 学 部 分 )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2 0 1 4 年 中 央 财 经 大 学 8 1 2 法 学 综 合 知 识 二 ( 民 法 学 部 分 ) 考 研 真 题 及详 解2 0 1 2 年 厦 门 大 学 8 1 0 民 法 学 和 刑 法 学 ( 民 法 学 部 分 )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视 频 讲 解 第 二 部 分 章 节 题 库第 一 编 总 论第 一 分 编 绪 论第 一 章 民 法 概 述第 二 章 民

3、 法 的 基 本 原 则第 三 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第 二 分 编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主 体第 四 章 自 然 人第 五 章 法 人第 六 章 非 法 人 组 织第 三 分 编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客 体第 七 章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客 体 的 种 类第 四 分 编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变 动第 八 章 民 事 法 律 行 为第 九 章 代 理第 十 章 诉 讼 时 效 、 除 斥 期 间 与 期 限第 二 编 物 权第 十 一 章 物 权 总 论第 十 二 章 所 有 权第 十 三 章 共 有第 十 四 章 用 益 物 权第 十 五 章 担 保 物 权第 十 六 章

4、 占 有第 三 编 债 权第 一 分 编 债 券 总 论第 十 七 章 债 的 概 述第 十 八 章 债 的 类 型第 十 九 章 债 的 履 行第 二 十 章 债 的 保 全 与 担 保第 二 十 一 章 债 的 移 转 与 消 灭第 二 分 编 债 权 分 论第 二 十 二 章 合 同 概 述第 二 十 三 章 合 同 的 订 立第 二 十 四 章 双 务 合 同 履 行 中 的 抗 辩 权第 二 十 五 章 合 同 的 变 更 与 解 除第 二 十 六 章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与 违 约 责 任第 二 十 七 章 各 种 合 同第 二 十 八 章 无 因 管 理 之 债第 二 十 九

5、 章 不 当 得 利 之 债第 四 编 继 承 权第 三 十 章 继 承 权 概 述第 三 十 一 章 法 定 继 承第 三 十 二 章 遗 嘱 继 承 、 遗 赠 与 遗 赠 扶 养 协 议第 三 十 三 章 遗 产 的 处 理第 五 编 人 身 权第 三 十 四 章 人 身 权 概 述第 三 十 五 章 人 格 权第 三 十 六 章 身 份 权第 六 编 侵 权 责 任第 三 十 七 章 侵 权 责 任 概 述第 三 十 八 章 侵 权 行 为 的 归 责 原 则第 三 十 九 章 一 般 侵 权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件第 四 十 章 侵 害 财 产 权 与 人 身 权 的 行 为第

6、四 十 一 章 侵 权 责 任 方 式 与 侵 权 责 任 的 承 担第 四 十 二 章 数 人 侵 权 行 为 与 责 任第 四 十 三 章 各 类 侵 权 责 任第 三 部 分 模 拟 试 题魏 振 瀛 民 法 ( 第 6 版 ) 配 套 模 拟 试 题 及 详 解 ( 一 )魏 振 瀛 民 法 ( 第 6 版 ) 配 套 模 拟 试 题 及 详 解 ( 二 )第 一 部 分 名 校 考 研 真 题 视 频 讲解 2 0 1 5 年 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8 1 1 民 法 学 考 研 真 题及 详 解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2 0 1 5 年 研 究 生 入 学 考 试

7、试 题考 试 科 目 : 8 1 1 民 法 学一 、 简 答 题 ( 每 小 题 1 0 分 , 共 6 0 分 )1 诉 讼 时 效 与 除 斥 期 间 之 间 的 区 别 。2 地 役 权 与 相 邻 关 系 之 间 的 区 别 。3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成 立 要 件 与 效 力 。4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特 征 和 在 我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上 的 应 用 。5 无 因 管 理 的 效 力 。6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法 定 事 由 及 其 效 力 。二 、 法 条 分 析 ( 共 2 0 分 )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 “担 保 期 间

8、, 担 保 财 产 毁 损 、 灭 失 或 者被 征 收 等 , 担 保 物 权 人 可 以 就 获 得 的 保 险 金 、 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优 先受 偿 。 被 担 保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未 届 满 的 , 也 可 以 提 存 该 保 险 金 、 赔 偿 金 或者 补 偿 金 等 。 ”1 该 条 是 关 于 什 么 制 度 的 规 定 ? 该 制 度 的 内 容 是 什 么 ?2 该 制 度 的 运 用 原 理 是 什 么 ?三 、 论 述 ( 共 3 0 分 )论 述 民 法 典 对 依 法 治 国 的 意 义 。四 、 案 例 分 析 ( 共 4 0 分 )甲

9、 医 院 的 主 治 医 生 王 某 , 为 了 救 治 李 某 , 本 着 救 死 扶 伤 的 精 神 , 将一 死 亡 的 张 某 的 眼 角 膜 移 植 给 了 李 某 。 张 某 的 儿 子 得 知 此 事 后 大 闹 甲 医院 , 并 在 乙 网 站 散 布 谣 言 。 甲 医 院 得 知 后 要 求 乙 网 站 删 除 该 内 容 , 乙 网站 以 核 实 为 由 延 迟 一 周 后 才 删 除 。 请 根 据 此 案 例 回 答 以 下 问 题 。1 尸 体 在 民 法 上 是 如 何 定 位 的 ? 为 什 么 ?2 王 某 的 行 为 是 否 是 职 务 行 为 ? 为 什

10、么 ?3 张 某 的 儿 子 是 否 有 权 维 护 其 权 益 ? 可 以 通 过 什 么 途 径 维 护 ?4 甲 医 院 是 否 可 以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为 什 么 ?5 张 某 的 儿 子 和 乙 网 站 是 否 要 承 担 责 任 ? 如 何 承 担 ?参 考 答 案中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2 0 1 5 年 研 究 生 入 学 考 试 试 题考 试 科 目 : 8 1 1 民 法 学一 、 简 答 题 ( 每 小 题 1 0 分 , 共 6 0 分 )1 诉 讼 时 效 与 除 斥 期 间 之 间 的 区 别 。答 : 诉 讼 时 效 是 指 权 利 人

11、在 法 定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 当 时 效 期 间 届满 时 , 义 务 人 便 享 有 抗 辩 权 , 从 而 导 致 权 利 人 的 请 求 权 丧 失 强 制 力 或 者胜 诉 权 的 法 律 制 度 。 除 斥 期 间 是 指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依 法 确 定 的 对 于某 种 权 利 所 预 定 的 存 续 期 间 , 又 称 预 定 期 间 。除 斥 期 间 和 诉 讼 时 效 都 是 对 权 利 的 存 续 或 者 行 使 时 间 的 限 制 , 因 此除 斥 期 间 的 作 用 与 诉 讼 时 效 的 作 用 基 本 相 同 。 但 除 斥 期

12、 间 更 强 调 促 使 权利 人 尽 快 行 使 权 利 , 以 利 于 稳 定 社 会 秩 序 。 二 者 的 区 别 主 要 有 :( 1 ) 立 法 精 神 不 同 。 诉 讼 时 效 与 除 斥 期 间 的 重 要 作 用 都 在 于 维 护 社会 秩 序 , 但 是 二 者 维 护 的 社 会 秩 序 却 相 反 。 诉 讼 时 效 维 护 的 是 现 有 秩序 , 其 价 值 在 于 促 使 权 利 人 及 时 行 使 权 利 , 加 速 财 产 的 流 转 , 消 灭 原 有法 律 关 系 ; 除 斥 期 间 维 护 的 是 原 秩 序 , 在 除 斥 期 间 内 , 权 利

13、人 如 果 不 行使 权 利 , 原 秩 序 就 继 续 存 在 。( 2 ) 适 用 的 范 围 不 同 。 诉 讼 时 效 适 用 于 请 求 权 , 除 斥 期 间 主 要 适 用于 形 成 权 。( 3 ) 起 算 时 间 不 同 。 诉 讼 时 效 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算 , 除 斥 期 间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时 间 或 者 权 利 发 生 的 时 间 起 算 。( 4 ) 期 间 的 可 变 性 不 同 。 法 律 对 诉 讼 时 效 有 中 止 、 中 断 、 延 长 的 规定 , 对 除 斥 期 间 没 有 中 止 、 中 断

14、 、 延 长 的 规 定 。( 5 ) 法 律 效 力 与 法 律 援 用 不 同 。 诉 讼 时 效 期 满 后 , 权 利 并 不 当 然 消灭 ; 除 斥 期 间 期 满 后 , 权 利 当 然 消 灭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当 事 人 可以 放 弃 时 效 利 益 ; 除 斥 期 间 届 满 后 , 其 利 益 不 得 抛 弃 。以 上 所 述 是 关 于 诉 讼 时 效 与 除 斥 期 间 的 区 别 。2 地 役 权 与 相 邻 关 系 之 间 的 区 别 。答 : 地 役 权 是 指 不 动 产 使 用 人 为 提 高 不 动 产 的 效 益 而 使 用 他

15、 人 不 动产 的 权 利 。 相 邻 关 系 是 指 相 互 毗 邻 的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人 或 使 用 人 之 间 , 在行 使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 处 分 权 利 时 因 给 对 方 提 供 必 要 便 利 而 发 生 的 权利 义 务 关 系 。地 役 权 与 相 邻 关 系 均 以 调 和 不 动 产 利 用 过 程 中 权 利 人 的 冲 突 为 目的 , 但 是 两 者 仍 存 在 较 大 区 别 , 主 要 有 :( 1 ) 产 生 依 据 不 同 。 相 邻 关 系 是 基 于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 而地 役 权 则 是 基

16、于 合 同 的 约 定 而 设 立 的 。( 2 ) 权 利 性 质 不 同 。 相 邻 关 系 不 是 一 项 独 立 的 民 事 权 利 , 而 是 基 于所 有 权 内 容 产 生 的 效 力 扩 张 或 者 限 制 的 关 系 ; 地 役 权 则 是 一 项 独 立 的 他物 权 。( 3 ) 对 抗 效 力 不 同 。 相 邻 关 系 是 基 于 土 地 的 自 然 需 要 而 固 定 或 永 久地 附 属 于 土 地 之 上 的 , 土 地 使 用 上 产 生 的 义 务 不 因 土 地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主 体 改 变 而 改 变 。 因 此 , 相 邻 关 系 具 有

17、对 抗 第 三 人 的 天 然 属 性 ; 而 地 役权 源 自 当 事 人 的 合 同 约 定 , 只 有 经 过 公 示 之 后 , 才 能 取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的效 力 。( 4 ) 受 到 损 害 后 救 济 请 求 之 诉 不 同 。 相 邻 关 系 遭 受 侵 害 后 , 不 能 直接 以 相 邻 关 系 为 基 础 提 起 损 害 赔 偿 诉 讼 , 而 应 该 提 起 所 有 权 的 行 使 受 到妨 害 之 诉 ; 地 役 权 受 到 损 害 之 后 , 受 害 人 可 以 直 接 提 起 地 役 权 受 损 害 的请 求 之 诉 。( 5 ) 提 供 便 利 的 要

18、 求 不 同 。 地 役 权 的 设 立 是 为 了 使 所 有 权 人 的 权 利得 到 更 好 的 行 使 , 是 一 个 比 较 高 的 标 准 ; 而 相 邻 关 系 的 规 定 是 为 了 调 和不 同 所 有 权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 对 他 们 的 各 自 权 利 给 予 一 定 的 限 制 , 使 得 大家 共 同 方 便 使 用 , 这 是 为 了 达 到 使 用 的 最 低 标 准 。( 6 ) 存 在 条 件 方 面 不 同 。 相 邻 关 系 通 常 发 生 在 相 互 毗 邻 的 不 动 产 之上 , 而 地 役 权 则 不 要 求 相 互 毗 邻 , 甚 至

19、相 隔 很 远 的 土 地 之 间 都 可 以 通 过协 议 来 设 立 地 役 权 。( 7 ) 是 否 有 偿 不 同 。 相 邻 关 系 的 产 生 一 般 都 是 无 偿 的 , 而 地 役 权 的设 立 一 般 都 是 有 偿 的 。3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成 立 要 件 与 效 力 。答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是 指 双 务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在 对 方 未 对 待 给付 以 前 , 可 拒 绝 履 行 自 己 的 债 务 之 权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存 在 的 基 础 在 于双 务 合 同 的 牵 连 性 。( 1 ) 同 时

20、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成 立 要 件 须 因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互 负 债 务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根 据 在 于 双 务 合 同 功 能 上 的 牵 连 性 , 因 而 它 适 用于 双 务 合 同 , 而 不 适 用 于 单 务 合 同 和 不 真 正 的 双 务 合 同 。 可 主 张 同 时 履行 抗 辩 权 的 , 系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对 待 给 付 。 如 果 双 方 当 事 人的 债 务 不 是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而 发 生 , 即 使 在 事 实 上 有 密 切 关 系 , 也 不得 主 张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21、 权 。 因 此 , 成 立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必 须 有 双 方 当 事人 基 于 同 一 双 务 合 同 互 负 债 务 这 一 要 件 。 须 双 方 互 负 的 债 务 均 已 届 清 偿 期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目 的 之 一 是 使 双 方 当 事 人 所 负 的 债 务 同 时 履 行 ,所 以 , 只 有 双 方 的 债 务 履 行 期 同 时 届 期 时 , 才 能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如 果 一 方 当 事 人 负 有 先 履 行 的 义 务 , 就 不 由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制 度 管 辖 ,更多各类考试资料 v:344

22、647 公众号:顺通考试资料 而 让 位 于 先 履 行 抗 辩 权 或 者 不 安 抗 辩 权 。 须 对 方 未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未 提 出 履 行 债 务原 告 向 被 告 请 求 履 行 债 务 时 , 须 自 己 已 履 行 或 者 已 提 出 履 行 的 要求 , 否 则 , 被 告 可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拒 绝 履 行 自 己 的 债 务 。 不 过 ,原 告 未 履 行 的 债 务 或 者 未 提 出 履 行 的 债 务 , 与 被 告 所 负 的 债 务 无 对 价 关系 时 , 被 告 仍 不 得 主 张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原 告

23、 的 履 行 不 适 当 时 , 被 告 可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但 在 原 告 已 为 部 分 履 行 , 被 告 若 拒 绝 履 行 自 己 的债 务 而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时 , 不 得 主 张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须 对 方 的 对 待 给 付 是 可 能 履 行 的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制 度 旨 在 促 使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时 履 行 其 债 务 。 对 方 当事 人 的 对 待 给 付 已 不 可 能 时 , 则 同 时 履 行 的 目 的 已 不 可 能 达 到 , 不 发 生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问 题 , 由

24、合 同 解 除 制 度 解 决 。( 2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效 力 迟 延 履 行 时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效 力a.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存 在 本 身 即 足 以 排 除 迟 延 履 行 责 任 。 对 此 , 有人 从 抗 辩 权 排 除 债 务 之 届 期 的 角 度 加 以 论 证 , 有 人 从 “因 有 抗 辩 权 之 存在 , 迟 延 履 行 系 非 可 归 责 于 债 务 人 的 原 因 ”加 以 阐 释 。b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须 经 行 使 才 能 排 除 迟 延 履 行 责 任 。 它 有 两 种 见解 :第 一 ,

25、抗 辩 权 之 行 使 , 溯 及 地 排 除 已 发 生 的 迟 延 效 果 。第 二 , 已 发 生 的 迟 延 责 任 , 不 因 抗 辩 权 的 行 使 而 受 影 响 。 受 领 迟 延 时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效 力在 双 务 合 同 中 , 债 权 人 受 领 迟 延 , 其 原 有 的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不 因 此而 消 灭 。 所 以 , 债 务 人 在 债 权 人 受 领 迟 延 后 请 求 为 对 待 给 付 , 债 权 人 仍可 主 张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部 分 履 行 与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债 务 人 原 则 上 无 部 分

26、 履 行 的 权 利 , 因 此 , 双 务 合 同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提出 部 分 履 行 时 , 对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拒 绝 受 领 , 但 若 拒 绝 受 领 违 反 诚 实 信 用原 则 时 , 不 在 此 限 , 比 如 合 同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部 分 履 行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 若 受 领 部 分 给 付 , 可 以 提 出 相 当 部 分 的 对待 给 付 , 也 可 以 主 张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拒 绝 自 己 的 给 付 , 除 非 如 此 违 背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瑕 疵 履 行

27、与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债 务 人 瑕 疵 履 行 , 债 权 人 可 请 求 其 消 除 缺 陷 或 者 另 行 给 付 , 在 债 务人 未 消 除 缺 陷 或 者 另 行 给 付 时 , 债 权 人 有 权 行 使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拒 绝支 付 价 款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行 使 不 影 响 向 违 约 方 主 张 违 约 责 任 。4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特 征 和 在 我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上 的 应 用 。答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也 称 无 过 失 责 任 原 则 , 是 指 不 论 行 为 人 主 观是 否 有 过

28、错 , 只 要 符 合 有 行 为 、 损 害 后 果 以 及 二 者 之 间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的条 件 , 就 应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只 有 在 法 律 有 明确 规 定 的 情 形 下 才 能 够 适 用 。( 1 )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特 征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不 以 行 为 人 是 否 具 有 过 错 为 构 成 要 件 , 行 为 人 不能 通 过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来 免 责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的 适 用 必 须 有 法 律 的 明 确 规 定 。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29、属于 一 般 条 款 , 在 法 律 无 特 别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就 可 以 适 用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则 不 同 , 仅 有 归 责 原 则 本 身 的 规 定 , 尚 不 足 以 使 无 过 错 原 则 得 到 适 用 。 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下 , 仍 然 存 在 免 责 事 由 。 无 过 错 责 任 将 更 多 的责 任 配 置 给 了 行 为 人 一 方 。 但 是 , 如 果 对 方 存 在 重 大 过 失 , 尤 其 是 故 意的 场 合 , 往 往 会 免 除 行 为 人 的 责 任 。 在 侵 权 行 为 构 成 要 件 方 面 , 无 加

30、害 人 过 错 这 一 要 件 , 但 要 考 虑 损害 事 实 、 损 害 行 为 以 及 损 害 事 实 与 损 害 行 为 之 间 的 因 果 关 系 等 其 他 要件 。 由 于 不 要 求 以 加 害 人 的 过 错 作 为 侵 权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件 , 所 以 不 存在 受 害 人 对 加 害 人 的 举 证 问 题 , 也 不 存 在 加 害 人 证 明 自 己 无 过 错 的 情况 。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侵 权 行 为 , 原 则 上 有 最 高 赔 偿 限 额 。( 2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在 侵 权 责 任 法 上 的 应 用 对 他 人

31、 不 当 行 为 的 责 任 。 对 他 人 不 当 行 为 责 任 的 特 点 是 : 责 任 主体 与 行 为 主 体 相 分 离 , 承 担 责 任 的 人 不 是 直 接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 责 任主 体 承 担 的 是 为 他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负 责 的 替 代 责 任 。 该 责 任 又 分 为 : 监 护人 责 任 和 雇 主 责 任 。 工 业 灾 害 危 险 物 侵 权 责 任 。 这 类 侵 权 属 于 大 工 业 生 产 造 成 的 , 是社 会 生 产 力 、 生 产 方 式 发 展 的 结 果 。 有 的 侵 权 按 现 有 的 技 术 发 展

32、 水 平 ,即 使 尽 了 极 其 谨 慎 的 注 意 义 务 , 仍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控 制 和 防 止 事 故 的 发生 。 这 类 侵 权 有 :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致 人 损 害 、 环 境 污 染 致 人 损 害 、 产 品 缺陷 致 人 损 害 以 及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等 。5 无 因 管 理 的 效 力 。答 : 无 因 管 理 作 为 债 的 一 种 发 生 根 据 , 是 指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者 约 定 的义 务 , 为 避 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对 他 人 进 行 事 务 的 管 理 或 者 服 务 的 事 实行

33、为 。无 因 管 理 的 效 力 是 成 立 无 因 管 理 之 债 。 无 因 管 理 一 经 成 立 , 一 方 面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行 为 为 合 法 行 为 , 不 能 构 成 侵 权 行 为 ; 另 一 方 面 管 理 人 与本 人 之 间 产 生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即 无 因 管 理 之 债 。 无 因 管 理 是 无 因 管 理 之 债发 生 的 根 据 , 无 因 管 理 之 债 是 无 因 管 理 的 法 律 后 果 。 无 因 管 理 之 债 的 内容 也 就 是 管 理 人 与 本 人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负 担 的 义 务 。 无 因 管 理 产 生 法

34、 定 之债 的 效 力 表 现 为 :( 1 ) 阻 却 违 法 。 适 法 的 无 因 管 理 行 为 成 立 后 , 首 先 具 有 阻 却 违 法 的效 力 。 无 因 管 理 虽 然 干 预 了 他 人 事 务 , 甚 至 侵 害 了 被 管 理 人 某 方 面 的 权益 。 但 无 因 管 理 人 是 以 为 他 人 谋 利 为 目 的 , 管 理 并 不 违 反 本 人 的 意 思 或虽 违 反 本 人 意 思 , 但 是 符 合 社 会 利 益 的 事 务 , 故 法 律 规 定 无 因 管 理 是 阻却 违 法 性 的 理 由 。( 2 ) 在 管 理 人 与 被 管 理 人

35、之 间 发 生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 管 理 人 自 管 理 开 始 , 即 应 负 担 一 定 的 义 务 , 主 要 有 :a.适 当 管 理 义 务 。 不 违 反 本 人 的 意 思 , 以 有 利 于 本 人 的 方 法 管 理 为适 当 管 理 , 适 当 管 理 义 务 是 管 理 人 的 基 本 义 务 ;b .通 知 义 务 。 管 理 人 在 开 始 管 理 后 , 应 将 开 始 管 理 的 事 实 通 知 本人 , 但 管 理 人 的 此 项 义 务 以 能 够 通 知 和 有 必 要 通 知 为 限 ;c.报 告 与 计 算 义 务 。 管 理 人 于 开 始

36、管 理 后 应 及 时 地 将 管 理 的 有 关 情况 报 告 给 本 人 该 报 告 义 务 也 应 以 管 理 人 能 够 报 告 为 限 。 被 管 理 人 所 负 的 义 务 主 要 有 :a.偿 还 必 要 费 用 ( 管 理 人 具 有 费 用 偿 还 请 求 权 ) 。 管 理 人 为 管 理 被管 理 人 事 务 而 支 出 的 必 要 费 用 , 被 管 理 人 应 当 予 以 偿 还 , 并 应 同 时 偿 还自 支 出 时 起 的 利 息 ;b .清 偿 必 要 债 务 ( 管 理 人 具 有 清 偿 负 担 的 债 务 请 求 权 ) 。 管 理 人 为管 理 事 务

37、 而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向 第 三 人 负 担 的 必 要 债 务 , 被 管 理 人 应 当 予 以清 偿 ;c.赔 偿 损 害 的 义 务 。 管 理 人 为 管 理 事 务 而 受 到 损 害 时 , 被 管 理 人 应当 予 以 赔 偿 。 被 管 理 人 对 于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无 过 失 在 所 不 问 , 但 其 损 害 的发 生 应 与 管 理 事 务 具 有 相 当 因 果 关 系 。 如 管 理 人 对 于 发 生 损 害 具 有 过失 , 应 当 适 当 减 轻 被 管 理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6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法 定 事 由 及 其 效 力

38、 。答 :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 又 称 继 承 权 的 剥 夺 , 是 指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在 发 生法 定 事 由 时 取 消 继 承 人 继 承 被 继 承 人 遗 产 的 权 利 。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可 分 为绝 对 丧 失 与 相 对 丧 失 。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 实 质 上 是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取 消 继 承人 的 继 承 资 格 , 因 此 ,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是 继 承 人 继 承 被 继 承 人 遗 产 的 资 格的 丧 失 。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必 须 有 法 定 事 由 , 并 且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是 客 观

39、意 义上 的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 也 就 是 继 承 权 的 依 法 剥 夺 , 而 不 是 由 继 承 人 的 意 志所 决 定 的 。( 1 )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法 定 事 由依 据 继 承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继 承 人 有 下 列 四 种 行 为 之 一 的 , 丧 失继 承 权 : 故 意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的 。继 承 人 故 意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是 一 种 严 重 的 犯 罪 行 为 , 不 论 是 既 遂 还 是未 遂 , 也 不 论 其 是 否 受 到 刑 事 责 任 的 追 究 , 都 丧 失 继 承 权 。 但 因 实 施 正当 防

40、卫 而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的 , 因 其 行 为 不 具 有 不 法 性 , 继 承 人 不 丧 失 继 承权 。 构 成 故 意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的 行 为 须 具 备 两 个 条 件 :a 客 观 上 继 承 人 实 施 了 杀 害 被 继 承 人 的 行 为 。 杀 害 行 为 是 指 以 剥夺 人 的 生 命 为 目 的 违 法 行 为 ;b 继 承 人 主 观 上 有 杀 害 的 故 意 。 至 于 继 承 人 的 杀 害 故 意 是 直 接 故意 还 是 间 接 故 意 , 在 所 不 问 。 为 争 夺 遗 产 而 杀 害 其 他 继 承 人 的 。不 论 继 承

41、人 的 杀 害 行 为 既 遂 或 未 遂 , 也 不 论 其 是 否 被 追 究 刑 事 责任 , 均 丧 失 继 承 权 。 构 成 这 一 法 定 事 由 的 条 件 有 :a 继 承 人 杀 害 的 对 象 是 其 他 继 承 人 ;b 杀 害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争 夺 遗 产 。 若 不 是 为 了 争 夺 遗 产 而 是 出 于 其他 动 机 和 目 的 而 杀 害 其 他 继 承 人 的 , 不 构 成 该 行 为 。 由 于 杀 害 的 目 的 是为 了 争 夺 遗 产 , 因 此 , 该 杀 害 行 为 只 能 是 故 意 , 而 不 可 能 是 过 失 。 遗 弃 被

42、 继 承 人 , 或 者 虐 待 被 继 承 人 情 节 严 重 的 。遗 弃 被 继 承 人 , 是 指 继 承 人 对 被 继 承 人 故 意 不 尽 扶 养 义 务 , 使 被 继承 人 处 于 危 难 或 者 困 境 。 构 成 这 一 行 为 的 条 件 为 :a 被 遗 弃 的 是 没 有 独 立 生 活 能 力 的 被 继 承 人 ;b 继 承 人 有 能 力 和 条 件 尽 扶 养 义 务 而 故 意 不 尽 扶 养 义 务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销 毁 遗 嘱 , 情 节 严 重 的 。伪 造 遗 嘱 , 是 指 继 承 人 故 意 以 被 继 承 人 名 义 制

43、作 假 遗 嘱 。 篡 改 遗嘱 , 是 指 继 承 人 故 意 改 变 被 继 承 人 所 立 遗 嘱 的 内 容 。 销 毁 遗 嘱 , 是 指 继承 人 故 意 将 被 继 承 人 所 立 的 遗 嘱 毁 灭 。 遗 嘱 是 被 继 承 人 按 照 自 己 的 意 愿处 置 其 财 产 的 法 律 行 为 , 设 立 遗 嘱 是 被 继 承 人 的 权 利 , 合 法 遗 嘱 受 法 律保 护 。 伪 造 、 篡 改 、 销 毁 遗 嘱 的 行 为 , 既 是 对 被 继 承 人 生 前 处 分 其 财 产的 权 利 和 意 愿 的 干 涉 和 侵 害 , 也 是 对 可 依 照 遗 嘱

44、 取 得 遗 产 的 人 的 权 利 的侵 害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销 毁 遗 嘱 情 节 严 重 的 , 当 然 丧 失 继 承 权 。 继 承 人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销 毁 遗 嘱 , 侵 害 了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人 的 利 益 , 并 造 成 其 生 活 困 难 的 , 可 认 定 其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 2 )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效 力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于 继 承 开 始 时 即 发 生 效 力 。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法 定 事 由既 可 发 生 于 继 承 开 始 前 , 也 可 发 生

45、在 继 承 开 始 后 , 但 因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是使 继 承 人 失 去 继 承 的 资 格 , 因 此 ,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应 于 继 承 开 始 时 即 发 生效 力 。 因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 涉 及 继 承 人 的 继 承 资 格 的 被 依 法 剥 夺 , 因 此 继承 人 之 间 因 是 否 丧 失 继 承 权 发 生 纠 纷 的 , 应 由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继 承 人 是 否丧 失 继 承 权 。 人 民 法 院 在 遗 产 继 承 中 确 认 继 承 人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 继 承 权的 丧 失 溯 及 继 承 开 始 之 时 发 生

46、 效 力 。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对 继 承 人 的 晚 辈 直 系 血 亲 发 生 效 力 。 继 承 权 的 丧失 , 是 继 承 人 对 特 定 的 被 继 承 人 的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 仅 对 特 定 的 被 继 承 人发 生 效 力 。 因 此 , 继 承 人 因 法 定 事 由 丧 失 对 某 一 被 继 承 人 的 继 承 权 的 ,并 不 影 响 其 对 其 他 被 继 承 人 的 继 承 权 。 但 依 我 国 现 行 法 律 制 度 的 规 定 ,继 承 权 的 丧 失 对 继 承 人 的 晚 辈 直 系 血 亲 发 生 效 力 , 即 继 承 人 丧 失 继

47、 承 权的 , 其 晚 辈 直 系 血 亲 不 得 代 位 继 承 。二 、 法 条 分 析 ( 共 2 0 分 )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 “担 保 期 间 , 担 保 财 产 毁 损 、 灭 失 或 者被 征 收 等 , 担 保 物 权 人 可 以 就 获 得 的 保 险 金 、 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优 先受 偿 。 被 担 保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未 届 满 的 , 也 可 以 提 存 该 保 险 金 、 赔 偿 金 或者 补 偿 金 等 。 ”1 该 条 是 关 于 什 么 制 度 的 规 定 ? 该 制 度 的 内 容 是 什 么 ?答 : (

48、 1 ) 该 条 是 关 于 担 保 物 权 的 物 上 代 位 性 制 度 的 规 定 。 担 保 物权 的 物 上 代 位 性 是 指 当 担 保 物 灭 失 、 毁 损 或 者 被 征 收 而 获 有 保 险 金 、 赔偿 金 或 补 偿 金 时 , 担 保 物 权 的 效 力 及 于 该 担 保 物 的 替 代 物 , 担 保 物 权 人得 就 该 替 代 物 行 使 其 权 利 。( 2 ) 担 保 物 权 的 物 上 代 位 性 制 度 的 内 容 主 要 体 现 在 : 担 保 法 第 五 十 八 条 规 定 , 抵 押 权 因 抵 押 物 灭 失 而 消 灭 。 因 灭失 所

49、得 的 赔 偿 金 , 应 当 作 为 抵 押 财 产 。 担 保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规 定 , 质 权 因 质 物 灭 失 而 消 灭 。 因 灭 失 所得 的 赔 偿 金 , 应 当 作 为 出 质 财 产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关 于 担 保 法 的 司 法 解 释 中 也 规 定 , 在 抵 押 物 灭失 、 毁 损 或 者 被 征 用 的 情 况 下 ,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就 该 抵 押 物 的 保 险 金 、 赔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优 先 受 偿 。 物 权 法 在 担 保 法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的 基 础 上 , 借 鉴 国

50、外 的 立 法 经 验 , 对 此 作 了 更 为 明 确 、 更 全 面 的 规 定 。 与 担 保 法 的 规 定 相比 ,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 增 加 了 两 方 面 的 内 容 :a 扩 大 了 代 位 物 的 范 围 。 担 保 法 只 规 定 了 赔 偿 金 , 本 条 不 但 规 定了 “赔 偿 金 ”, 还 规 定 了 “保 险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b 本 条 规 定 了 “被 担 保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未 届 满 的 , 也 可 以 提 存 该 保 险金 、 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 担 保 法 对 此 未 作 规 定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研究生课件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