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法律行为的结构历史上很早就开始出现了法律行为的相关制度,但是“法律行为”一次的真正出现在古代是没有出现的。近代早的是德国 18 世纪法学家丹尼尔于 1748年开始使用拉丁文出现的。其中他所述的意思解释为与权利义务相关的的行为。但是我国最为公认的应该是张文显教授所作出的定义: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从上述定义中,法律行为的结构也就有个大致的框架了。而题目中所说的法律行为的结构,则实际上则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这些要件之间的关系。任何法律行为肯定是主客观的一种结合,不然则不会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也更不用提是不是构成法律行为了。这一方面我们也可以
2、从该定义中发现。故法律行为的构成必须至少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一为法律行为人想这么做这么做带来一系列的好处等:其二则为法律行为人怎么样做,具体怎么样实施,采取什么手段等。用专业一点的术语来说就是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其中也就包含了动机、目的、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动机是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者动因。这方面也许涉及更多的是相关心里学方面的知识点,人的行为是由需要引起的,行为的实施是为了实现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动机行为目的实现满足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的系统循环。在此还有要特别注意的就是法律行为的动机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3、但是在刑法中,动机是定罪量刑参考的情节之一。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以民法为例,在民法中所表示的“意思“就是这里所述的目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例如旅客在饭店将其要下榻某一房间的想法用口头方式告诉前台接待人员的表示就是意思表示。缺少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邀请朋友看电影也是人的有意识行为,但它所表达的意思并非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不属于意思表示,故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认知能力即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如果一个人根本无能力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意义与后果,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法律行为。正如中华人民
4、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关于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其中包括三个要素即行为、行为方式、结果。行为则是一个人通过言语或者是身体而表现与外在的行动。西方有法谚曰:无行为即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也就是说明了其实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其中行为通过其定义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包括身体行
5、为和言语行为,身体行为如杀人、强奸、偷盗等。而言语行为则如书面申明、书面承诺等。行为方式(手段)是指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了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过程步骤等等。一般来说,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不是采取合法的手段,则就是采取了违法的方式。因此是考察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大小的根据。但是同时也要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为其中存在一些表面上看是违法的东西,然而由于特殊的场合或者时间地点,也就是在特定的情形下,虽然行为方式也就是手段是违法的,但是依然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结果也就是指由于前面的行为而产生的
6、,一件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而且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法律通常是利用结果来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行为人对行为负责的界限和范围。例如在刑法中就规定了未遂、既遂、中止等一系列的情形,通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或者说是否停止等方面既可以判定这些。而且由于这些判断,直接影响犯罪人所需要负的相关责任的界限以及范围。法律行为的结构换句话来说就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除了这些因素之外,还受该行为是否经过确认以及由谁来确认影响。所以说考虑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时候,必须综合各方面来考虑。最后,我想引用张文显老师的一句话作为这篇文章的结尾:法 在 本 体 上 是 以 权 利 和 义 务 为 基 本 粒
7、 子 构 成 的 , 法 的 全 部 运 行 过 程 是 以权 利 和 义 务 为 轴 心 的 , 法 的 价 值 是 通 过 规 定 和 保 障 权 利 和 义 务 来 实 现 的 。 因而 , 权 利 和 义 务 是 法 学 的 分 析 单 元 , 法 学 要 实 现 科 学 化 、 现 代 化 、 实 践 化 ,必 须 以 权 利 和 义 务 为 核 心 范 畴 重 构 其 理 论 体 系 。我 想 法 律 行 为 始 终 是 围 绕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 张 文 显 主 编 法 理 学 ( 第 三 版 ) , 高 等 教 育 出 版 社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2007 年 版 , 第 153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