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江宁工商案(2015)00089 号被处罚的自然人 姓名名称 江宁区东山金源装饰经营部注册号 320121600062845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姓名 杨建琴违法行为类型 产品质量不合格行政处罚内容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580.00 元;2 罚款人民币 5220.00 元;3 没收备份的陶瓷片密封水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 0 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南 京 市 江 宁 区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宁工商案(2015)00089 号当事人:江宁区东山金源装饰经营部(经营
2、者;杨建琴;性别:女;住址:XX 市 XX 区 XX 大道 XX 号 X 栋 XX 室;身份证号:XXXXXXX ;经营场所: 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金宝装饰城仓库区拐角 3 号;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无。2一般经营项目:装饰材料、五金零售。注册号:320121600062845。)2015 年 4 月 10 日,我局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 年第 1 次商品质量监测中,对当事人销售的陶瓷片密封水嘴进行抽样,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我局于 2015 年 7 月 8 日依法对其立
3、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 2015 年 3 月 28 日从红太阳装饰城进了12 只陶瓷片密封水嘴,进货价每只 180.00 元和 12 只陶瓷片密封水嘴,进货价每只 200.00 元。2015 年 4 月 10 日,受江苏省工商局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规格型号的陶瓷片密封水嘴进行了抽检,检验结果表明,被抽检的两种陶瓷片密封水嘴不符合 GB/18145-2014陶瓷片密封水嘴产品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被判为不合格商品。2015 年 6 月 18 日,我局将检验报告和商品质量监测结果确认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和商品质量监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 15 日内未向
4、检验机构或我局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复检申请。至我局立案调查时,12 只陶瓷片密封水嘴当时抽检了 5 只,备份了 1 只(退还厂家),销售了 6 只,剩余 0 只。12 只陶瓷片密封水嘴当时抽检了 5 只,备份了 1 只,销售了 6 只,剩余 0 只。根据当事人陈述,陶瓷片密封水嘴销售给检测机构的购样费用均为 1000.00 元,获利3100 元。陶瓷片密封水嘴的销售价是 200 元/只,陶瓷片密封水嘴的销售价是 260 元/只,各销售 6 只共获利 480 元,加上销售给检测机构获利的 100 元,故违法所得为 580 元。经调查货值金额为 2400 元,货值金额为 2820 元,故货值金额为
5、522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证据(一):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 份、授权委托书原件 1 份,证明当事人和委托授权人的身份及受托权限。证据(二):委托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 份,证明被我局抽检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据(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0003095、000309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2 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陶瓷片密封水嘴进行抽样的事实。证据(三):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NZJ(2015)JX03177、NZJ(2015)JX03176 的检验报告 2 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的上述品种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的事实。证据
6、(四):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5)宁工商检结通字第 0003095 号”、 “(2015)宁工商检结通字第0003094 号” 的商品 质量检验结果通知 书2 份,证明我局已将检测结果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证据(五):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1 份,4证明当事人购销上述品种陶瓷片密封水嘴及确认进货价、销售价及违法所得的事实。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均予认可,无异议。2015 年 7 月 17 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
7、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被我局依法抽检的陶瓷片密封水嘴不符合 GB/18145-2014陶瓷片密封水嘴产品标准规定,为不合格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对当事人决定如下:4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 580.00 元;5 罚款人民币 5220.00 元;6 没收备份的陶瓷片密封水嘴。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天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分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户名:南京市江宁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帐号:320006619010149001367。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南京市人民政5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三个月内直接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