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及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公开。第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
2、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17第六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并以本企业名义进行种子包装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或者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
3、主管部门审核、核发;(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第八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企业的办公场所和种子加工、检验、仓储、干燥等设施设备以及科研育种档案等有关材料,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原件。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
4、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 符合条件的, 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前,应当在中国种业信息网公示 5 个工作日。第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式样见附件 1 )。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生产经营范围、 生产经营方式、 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种子类型、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生产地点 等。种
5、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注许可信息代码。(一)许可证编号为“ _ ( xxxx )农种许字( xxxx )第 xxxx 号” 。 “_ ”上标注生产经营类型,A 为实行选育、 生产、 经营相结合, B 为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C 为其 他主要农作物种子, D 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 E 为种子进出 口, W 为外商投资企业 ; 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格 式为“省地县” ; 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时的年号; “第 xxxx 号”为四位顺序号;(二)生产经营范围按生产经营种子的作物名称填写,蔬菜、花卉、麻类按作物类别填写;(三) 生产经营方式按新品种选育、 生产、 加工、 包装、 批发、
6、零售或进出口填写;(四)有效区域。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五)许可信息代码由发证机关打印许可证书时自动生成,许可信息代码应当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相关内容;(六)生产地点为种子生产所在地,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标注至县级行政区域,其他作物标注至省级行政区域。第十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变更登记。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7、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播种前30 日申请变更,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6 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是指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种子生产地点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及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确定。种子销售活动不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所销售的种子应当在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或标签标注的适宜区域。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 在当地集贸市场上由售、串
8、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农民个人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 地承包合同的农民。当地集贸市场为农民个人所在乡(镇) 区域。由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 的年度用种量。第三章许可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 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 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 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 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 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
9、非主 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 100平方米以上、仓库 100平方 米以上;(二)检验设备。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 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杆样器、分样器、发芽 箱等检验仪器,具有种子质量常规检测条件和能力;(三)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干燥设备或晒 场、种子加工包装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申请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 吨/小时以上;申请常规稻种子的,5 吨 /小时以上;申请常规大豆种子的,3 吨 /小
10、时以上,申请常规棉花种子的,1 吨 /小时以上;(四)人员。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种子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各 2 名以上;(五)品种。具有与申请生产经营作物类别相应的品种1 个以上,可以是自育品种、合作选育品种,也可以是转让品种权或享有独家经营权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品 种审定,列入登记目录的品种应当登记,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200 平方米以上、检
11、验室150 平方米以上、 加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 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种子干燥设备设施;(二)检验设备。除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PCR 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三)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申请杂交玉米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申请杂交稻种子的, 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5 吨 / 小时以上; 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 吨 /
12、小时以上;(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5 名以上;(五)品种。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 1 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 2 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 3 个以上,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条件;(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基本设施。 具有办公场所500 平方米以上, 冷藏库200 平方米以上。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 300 平方米以上;申请其他作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 2
13、00 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和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 1000 平方米以上、仓库2000平方米以上;申请棉花、大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500 平方米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200 平方米以上、仓库500 平方米以上;(二)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申请杂交玉米和杂交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 30 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 10 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 收获、考种设施设备;(三)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长期租用(已
14、租5 年以上,租期不少于 10 年)的科研育种用地。申请杂交玉米和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5 块以上、总面积 200 亩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3 块以上、总面积100 亩以上;(四)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 5% ,申请杂交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1500 万元,申请杂交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800 万元, 申请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300万元;(五)品种。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 3 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 6个以上(至少包含3 个省份
15、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 2 个和省级审定品种 3 个以上。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品种 5个以上;(六)生产规模。近3 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申请杂交玉米种子的 2 万亩以上;申请杂交稻种子的 1 万亩以上;申请其他作物种子的,所生产种子的数量应不低于该类作物100 万亩大田用种量;(七) 种子经营。 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申请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1 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2 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申请杂交稻种子的, 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1.2 亿元以
16、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 以上;申请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蔬菜种子销售额8000 万元以上或蔬菜自育品种的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 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1 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 以上;(八)种子加工。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申请杂交玉米和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20 吨 /小时以上;申请杂交稻种子的, 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 (含窝眼设备) ; 申请大豆种子的, 总加工能力 5 吨 / 小时以上; 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 总加工能力达到 1 吨 /小时以上。申请杂交玉米、 杂交稻、
17、小麦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九)人员。申请杂交玉米和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 10 人以上;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育种科研人员 6 人以上。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5 名以上;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3 名以上;(十)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还应当
18、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 ) ;(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四)办公场所、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
19、或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五) 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六)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新设企业除外) ;(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一)自有科研育种用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种用地的合同复印件;(二)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三)育种机
20、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四)近 3 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五)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证明材料;(六)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第四章 备案管理第二十一条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备案者的基本情况及其所生产经营种子的相关信息。备案者应当提交备案所需材料,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填报相关信息。15第二十二条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
21、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 住所、 负责人、 联系方式,并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完成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种子经营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以及种子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等内容(式样见附件4 ),并提交种子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和种子包装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2、复印件。种子来源方不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其备案完成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完成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种子的品种名称、 生产地点、 生产面积等内容 (式样见附件 5 ),并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受托生产杂交玉米、 杂交稻种子的 ,提交种子生产所在地村委会同意生产证明。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 完整、 真实, 档案保存期至少5 年,保证可追溯。企业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
23、该类作物 2 个生产周期。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包括在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和凭证。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田间生产记载包括: 技术负责人, 作物类别、 品种名称、亲本(原种)名称、亲本(原种)来源,生产地点、生产面积、播种日期、隔离措施、产地检疫、气象记录、田间检验、管理措施、收获日期、晾晒干燥(仅限籽粒种子)、种子产量、质量检验报告等。委托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包括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加工包装记载包括: 技术负责人, 品种名称、 生产地点,加工时间、加工地点、加工流程、包装规格、种子批次、标注标签,入库时间、种子数量、票据、贮
24、藏仓号、质量检验报告、种子来源等,出库时间、种子数量、票据、贮藏仓号、质量检验报告、种子去向等。流通销售记载包括:经办人,购进(调入)种子来源及其品种名称、数量、包装规格、购进(入库)时间、存放地点、购进票据,种子销售对象姓名及地址、品种名称、包装规格、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票据等。批量购销的,还应当包括种子购销合同和种子货运记录。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从被发现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农业主管部
25、门应当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将中 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从被发现 之日起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1年以上的;(二)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 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第二十九条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法 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由之日起五年 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刑罚执行完
26、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种子生 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调阅或者要求 种子生产经营者报送有关资料,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条件和种子生产经营 情况;(二)企业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建立和保存情况;(三)企业生产经营种子样品保存情况;(四)企业种子生产经营网上填报情况;(五)种子生产经营备案情况。第三十一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主管部 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的,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
27、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仅限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主页注明事项)、吊(撤、注)销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 及时更新信息。对许可核发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农 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经营,是指种植、采 收、干燥、清选、分级、包衣、包装、标识、贮藏、销售种 子的活动;种子生产限定为繁(制)种的
28、田间生产活动。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 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实现种子精 选、包衣、计量和包装基本功能的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 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 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比重式清选机、包衣机和电脑计量包装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再分装的种子,是指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并按有关规定包装的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种子包装袋的完整性,包装袋不得破损、拆分及二次封装。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科研育种、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设施
29、设备和办公场所等,应当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或者为其绝对控股子公司的自有产权。自有产权的办公场所应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域内。对申请企业绝对控股子公司的自有品种可以视为申请企业的自有品种。申请企业的绝对控股子公司不可重复利用上述办证条件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种苗、秧苗、脱毒种薯(苗)等非籽粒种子的, 应当具有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 品种及人员,具体办法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条 没有设立农业主
30、管部门的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上级行政区域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第四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受理、 审核、 核发和打印, 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应当在中国种业信息网统一进行。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 2016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2015 年 4 月 29 日修订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 年第 1 号)同时废止。农业部在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有效期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至
31、2016 年 6 月 30日届满的企业,其原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附件1(许可信息代码标注位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式样)许可证编号: ()农种许字()第 号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日(许可信息代码标注位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式样)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 ()农种许字()第 号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生产地点作物种类种子类型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变更日期经办人核发机关(盖章)年 月日19附件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式样)(
32、)农种中字()第号申请单位名 称组织机构代 码注册地址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号联系人办公电话/手机 号码由B政编码电子邮箱中 请 事 项经营作物 范围生产经营 方式生产经营 区域作物名称品种名 称审定(登 记)号植物新 品种权 号生产 地点加工包 装 地点科研育种 人员名种子生产 人员名加工贮藏 人员名种子检验 人员名检验仪器台检验室面 积平方米加工成套 设备吨/小时加工厂房 面积平方米仓库面积平方米办公场所 面积平方米晒场面积平方米干燥设备 设施科研室面 积平方米种子生产 基地亩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章)年 月 日审核机关:负责人(签章)年 月日注:申请生产经营种子的作物种类和品
33、种较多的,可以另行附页,内容保持不变。本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一份、受理机关二份。21附件3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式样)(类型:分支机构)备案者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住 所:种子销售地点:负责人:联系方式:上级企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备案日期:年 月 日备案受理: 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盖章)24附件4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式样)(类型:零售商)备案者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住 所:种子销售地点:备案日期:年 月 日备案受理: 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盖章)序号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种子数量(公斤/ 袋)种子来源企业许可证编号备注责任人(签章):联系人:联系电话:本表一式三份,种子经营者一份、备案受理机关二份附件5类 型:企业/农户住 所: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表(式样)备案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备案日期:年 月 日备案受理: 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盖章)序号作物名 称种子类型品种名 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亩)委托企业 名称许可证号码备注责任人(签章):联系人:联系电话:本表一式三份,种子生产者一份、备案受理机关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