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浅论农村土地的征收问题 - 论文关键字:土地 农民 法律 国家 农村 征收 补偿 集体 承包经营 公共利益 五个星期前,物权法老师布置了一篇小小论文,内容不限,但字数有限制:2000 以内,多了不要!把这事放置了五个星期,这两天终于开始动手。找了一大堆的,看了一遍有一遍,苦两天之工,终于凑出一篇。今晚上课交作业时,老师扫了几眼:“嗯,你这篇不行,才几段竟然说了这么多个东西!一个内容便可以写一篇!”我狡辩道:“一个内容说不了这么多嘛!” “谁说不能了,写一篇博士论文都可以行了!” “我只是本科生嘛,写的是本科生的小小,不是写博士论文嘛!”死要面子道。其实自己知道自己的事,所以后面再也没敢出声。
2、 以下便是穷究了我两天的“心血” 浅论农村土地的征收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加速,大有“城市包围农村”之势,而在这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农民正在失去或即将失去他们曾经赖以生存的土地。而国家对农村土地征收则是其中一把利刃。 征收,也称公用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制度。土地征收乃一种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行政行为,国家和和被征收土地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收并非基于双方的意愿的一致和协商,而是基于国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被征收人的同意,只需给予补偿。我国宪法第 3 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
3、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对土地实行征收首先要确定土地的产权归属问题。法律规定我国的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历来存在争论,2002 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渐物权化, 物权法的颁布更是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因此,农民集体应该是所有权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乃依物权法取得的,乃法定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产权结构中,使用权是一个重要的物权内容。 但是,集体作为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 ,因此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人
4、格” 。而农民作为集体的实体成员,当然是所有权的主体,但实际上农民从集体中被分割出来,只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不能成为实际上的土地所有权主体。这便造成了所有权主体的虚位。而在征地过程中,基层政府和村委会往往乘机攫取实际所有权主体的地位。 在征地的过程中必然遇到以下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虽然宪法和物权法都将公共利益作为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提条件,但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其作出清楚的说明。其内涵的含糊性和不可触摸性使得公民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没有话事权,随着现代行政权的扩大,在征收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采取极其广泛的解释,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如国民
5、健康、教育、公告设施、公告交通、公告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的发展和需要,都被认为符合公共利益。在征地这场力量对比不均衡的搏弈中,农民的利益难免不受到损害。而这是还只是公告利益的征收,更不提那些打着公共利益幌子,却谋求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行为。 当被征收人为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牺牲,惟有国家对其牺牲作出充分的、公正的赔偿,方能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公正,但前提是合理补偿。所谓 “合理补偿” ,就是补偿费用能够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 ,农民出让土地后经济上不遭受损失,生活上不降低标准。按照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赔偿包括土地赔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
6、,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对象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该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共同享有,而对农民的赔偿仅仅是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这对失地农民是极其不公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承认为一种物权,但在征收过程中对其的补偿尚未能跟上这一性质的转变。 土地管理法第二步 7 条规定: “征收土地大,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 ”土
7、地具有耐用性和可开发性等特点,六到十倍的赔偿标准远远低于土地本身的价值,更何况是以粮食的价格来计算赔偿。掩盖了土地的稀缺性和对农民的重要性,由此计算出来的价格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况且,在补偿的过程中实行的是“往前看”原则,忽略了土地的增殖性,在土地资源紧缺,地价飞涨的今天,农民因征地而无法享受土地增殖收益,却得不到丝毫补偿,其不公平是让人难以忍受的。而就算是在这微薄的赔偿款项中对失地农民分配当中也是不公平的。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已为一种物权,应该对家庭承包经营权作出独立的赔偿。 权与利是并行的,在土地征收中国家剥夺了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人对土地占有收益等权利,必然要对其作出合理的补偿。土地是公民的一项合法财产,农民的财产权便应该得到尊重,如如此权利也得不到尊重,法律的意思何在。这便要求国家完善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制度,将其具体化、合理化,充分考虑失地农民的权利。 参考文献:1, 物权法视野中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分析 ,李振宇,蒲艳晖著,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07 年第 1 期 2, 征收、征用与补偿 ,沈开举著,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3, 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思考 , 陈章锐 屠世超 , 北方经济2006 第 6 期 4, 物权法要义 ,温世扬,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