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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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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 料推荐泸州遗赠案一、案情简介: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 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 1994 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 1996 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2001 年 2 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 年 4 月 18 日立下遗

2、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 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 月 20 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 月 22 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 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 月 17 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 2001 年 7 月 13 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

3、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 ,于 10 月 11 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2001 年 12 月 28 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张学英一审败诉后提起上诉。 2001 年 12 月 28 日上午,泸州市中院

4、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泸州市中院认为,按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黄死后的抚恤金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1最新 料推荐益。故法院依法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个人观点: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 民法通则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

5、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 但是,我认为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 或者遗赠办理;有 遗赠扶养协议 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继承法第 16 条第 3款还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 ”即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9 条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

6、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而且“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 黄永彬只是因为张学英在他生病期间一直不离不弃的照顾他,才决定把自己的那份遗产分给张学英,并没有损害夫妻共同利益。因此,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 “第三者 ?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 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2最新 料推荐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 但是仍然置司法中 “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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