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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涵涵文库 文档编号:1171167 上传时间:2018-06-16 格式:DOC 页数:26 大小:166.50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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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 年 第 5 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 2016年第 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8 月 15日起施行。部长 韩长赋2016 年 7 月 8 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

2、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第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3第七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 150 平方米以上、检验室 100 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

3、、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 100 平方米以上、检验室 50 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 1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100 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具有净度分析台、电子秤、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子天平、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等检验仪器,满足种子质量常规检测需要;(三)加工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包装等设备。其中,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应当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常规小麦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 以上;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5 吨/小 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大豆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

4、力 3 吨/ 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常规棉花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四)人员。具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2 名以上;(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 1 个以上与申请作物类别相应的审定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 1 个以上4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子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

5、200 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 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二)检验仪器。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 PCR 扩增仪及产物检测配套设备、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等仪器设备,能够开展种子水分、净度、纯度、发芽率四项指标检测及品种分子鉴定;(三)加工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5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四)人员。具有种

6、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5 名以上;5(五)品种。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并具有自育品种或作为第一选育人的审定品种 1 个以上,或者合作选育的审定品种 2 个以上,或者受让品种权的品种 3 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六)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 500 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检验室 3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

7、物种子的,具有检验室 2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或马铃薯种薯的,具有加工厂房 10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20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棉花、大豆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加工厂房 200 平方米以上、仓库 500平方米以上;(二)育种机构及测试网络。具有专门的育种机构和相应的育种材料,建有完整的科研育种档案。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 30 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考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测试点 10 个以上和相应的播种、收获、

8、6考种设施设备;(三)育种基地。具有自有或租用(租期不少于 5 年)的科研育种基地。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 5 处以上、总面积 200 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分布在不同生态区的育种基地 3 处以上、总面积 100 亩以上;(四)科研投入。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年种子销售收入的 5%,同时,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1500 万元;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800 万元;生产经营其他种子的,年均科研投入不低于 300 万元;(五)品种。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通过审定

9、,并具有相应作物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 3 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 6 个以上(至少包含 3 个省份审定通过),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 2 个和省级审定品种 3 个以上,或者国家级审定品种 1 个和省级审定品种5 个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同时生产经营常规稻种子的,除具有杂交稻要求的品种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常规稻的作为第一育种者的国家级审定品种 1 个以上或者省级审定品种3 个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作物的以本企业名义单独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 5 个以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7同意;(六)生产规模。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近 3 年年

10、均种子生产面积 2 万亩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近 3 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 1 万亩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近 3 年年均种子生产的数量不低于该类作物 100 万亩的大田用种量;(七)种子经营。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 2 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 ;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 1.2 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生产经营蔬菜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蔬菜种子销售额 8000 万元以上或

11、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 3 年内至少有 1 年,其种子销售额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 1%以上;(八)种子加工。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生产经营杂交玉米、小麦种子的,总加工能力 20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以上(含窝眼清选设备);生产经营大豆种子的,总加工能力 5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小麦种子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干燥设备;8(九)人员。生产经营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 10 人以上;生产

12、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育种人员 6 人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5 名以上;生产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专职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和检验专业技术人员各 3 名以上;(十)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十一)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除具备 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种子生产经营许

13、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1);(二)单位性质、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委托生产种子、委托代销种子以及以购销方式销售种子等情况说明;(三)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9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四)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子的,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六)

14、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复印件或自行组织种子生产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七)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领 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自有科研育种基地证明或租用科研育种基地的合同复印件;(二)品种试验测试网络和测试点情况说明,以及相应的播种、收获、烘干等设备设施的自有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实景照片;(三)育种机构、科研投入及育种材料、科研活动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育种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复印件;10(四)近三年种子生产地点、面积和基地联系人等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

15、五)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材料;(六)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的建设情况。第三章 受理、审核与核发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第十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不需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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