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2-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析建筑施工合同中承包企业的资质 2008年10月5日,原告某市帆厂与被告某市区修建工程队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建筑框架厂房,跨度为12米,总造价为98.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日至1999年3月10日。自工程开工至2008年底,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101.6万元。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被告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经有关部门鉴定,该项工程造价应为98.9万元,未完工程折价11.7万
2、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因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5.6万元。法律问题 此案该如何审理?,【案例评析】 被告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而其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为框架厂房,该合同因主体不具备特定资格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和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责任。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停工处罚,并处以罚款。,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 101.6+11.7-98.9=14.4万元
3、被告支付返工费5.6万元。,案例2-2 原告:X X建筑集团第三公司 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目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由原告中标。1999年10月14日,被告就该项工程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82 174m2,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0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原告同意了这个意见。随后,原告进场,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人现场,并配合被告在10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
4、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2000年3月1日,被告函告原告:“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 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得诉至法院。在法庭上,原告指出,被告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的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法律问题 招投标各阶段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民事责任。,1.案件审理 法院在审理后
5、认为,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很显然,被告的观点和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了被告违约,并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2.案例评析 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
6、同法规定的承诺。这时,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开发合同,因而谈不上违约责任的主张问题。但本案的被告虽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因为它以有效的合同为其存在前提,但却违反了法定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
7、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产生的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以下简称前者)是基于有效合同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下简称后者)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以及被撤销而产生的责任责任形式不同 前者的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定金 后者的形式只有赔偿损失性质不同 前者具有任意性与法定性双重特征 后者只有法定性特征赔偿责任范围不同 前者所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后者所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法律责任性质的不同将会影响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指出的各项费用,原则上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因合同履行而获得
8、的利益,所以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基于违约责任而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信赖利益的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约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指出的各种合理费用 2)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而指出的各项费用 3)为指出上述费用而所损失的利息 就本案来说,原告平整场地的费用、开工设备的费用、所打木桩的费用等均属信赖利益的范畴,从而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这种缔约责任的具体赔偿方式,可以依据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
9、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案例2-3 1995年8月10日,某钢铁厂与某市政工程公司签订钢铁厂地下大排水工程总承包合同,总长5000m,市政工程公司将任务下达给该公司第四施工队。事后,第四施工队又与某乡建筑工程队签订分包合同,由乡建筑工程队分包3000m任务,合同金额35万元,9月10日正式施工。1995年9月20日市建委主管部门在检查该项工程施工中,发现某乡建筑工程队承包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责令停工。某乡建筑工程队
10、不予理睬。10月3日市政工程公司下达停工文件,某乡建筑工程队不服,以合同经双方自愿签订,并有营业执照为由,于10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第四施工队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毁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此案应如何处理?,【法律问题】 1依法确认总、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2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由哪个机关(机构)确认? 3某乡建筑工程队提供的承包工程法定文书完备吗? 4某市建委主管部门是否有权责令停工? 5合同纠纷的法律责任如何裁决?,解答:1总包合同有效;分包合同无效。 (1)第四施工队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合法授权。 (2)第四工程队将总体工程12以上的施工任务发包给某乡建筑工程队施工,属非法转包行为。 2该合
11、同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 3某乡建筑工程队只交验了营业执照,并未交验建筑企业资格证书。 4某市建委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 5双方均有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宣布分包(实为转包)合同无效,终止合同,由市政工程公司按规定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实际费用(不含利润),不承担违约责任。,案例2-4 某市建筑工程公司(需方)与市水泥厂(供方)签订了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其中一份是300吨水泥的现货合同,每吨单价109.5元,总金额为32850元,约定5月10日交货;另一份是400吨水泥的期货合同,初步议定每吨109.5元。但合同上又注明:“所订价格若需调整,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征得需方同意即按协商价执
12、行;如需方不同意,则合同停止。”两份合同还规定,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应承担需方的经济损失,按未交货货款总额的5偿付违约金。 300吨现货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后,需方按合同规定交预付款16425元,供方单位在供给需方100吨水泥后,由于当时是5月份,正是建筑旺季,市场对水泥大量需求,供方认为有利可图,便以高价私自将水泥卖给其他一些单位,以致不能按照合同向需方如期如数交货,造成需方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同年10月,需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将预付款16425元双倍返还; 2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3按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之5偿付违约金; 4继续履行合同。【法律问题】 分析此案,并提出处
13、理意见。,解答: 1本案中水泥购销现货合同依法成立,且为有效经济合同;水泥购销期货合同因当事人双方需就价格进一步协商,因而未成立。 2根据案情提供的事实,本案属于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因供方(水泥厂)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向需方(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交付水泥而引起。 导致纠纷的责任方是供方,由于供方认为有利可图,便以高价将水泥卖给其他单位而造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供方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l095元(109.5*200*5); (2)供方向需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18905元; (3)合同继续履行,供方向需方交付余下的200吨水泥; (4)诉讼费由
14、供方承担。,案例2-5 某乡修缮队于2000年初刚刚取得营业执照,即得知某综合修配厂准备修建6间宿舍房屋,即与该厂取得联系,要求承包该厂的建房工程。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修缮队为修配厂承建平房6间(建筑面积约120m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9280元,修配厂4月份预付工程款8000元后,修缮队即施工,6月底交付使用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再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某综合修配厂付工程款8000元,修缮队也即开始正式施工。但6月份又提出原订经济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过低,要求提高收费标准,综合修配厂未同意,修缮队便撤出了工程施工现场。 为此,综合修配厂多次
15、派人催促修缮队继续施工,而修缮队以要求增加工程造价为条件不肯复工,以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修配厂待合同期限届满后即向法院提出起诉,以修缮队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单方先行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修缮队退回预付的工程款中未支用的部分,解除合同,承担违约金。,修缮队在答辩中指出,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综合修配厂给付的工程费用偏低,加之材料已涨价,按原合同履行是不合理的,如要履行合同必须提高工程总造价,若解除合同则不退工程款,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受理此案后,首先就经济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查明修配厂修建的宿舍已按基本建设程序申报、获
16、准,并履行了所需手续。而修缮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的业务范围只是维修房屋,他们既无承建房屋的法律许可,也不具备承建房屋的能力和条件。他们在履行合同时,主要技术工人都是临时从其他单位高薪聘请的。,其次,法院还邀请专业技术部门审查了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形式、收费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修缮队承建的房屋的质量、实际使用的工程材料、工时、费用等进行了审查,结论是双方所签合同的承包方式、收费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基本符合建筑规范的要求,根据实际发生所需费用3975元。 【 法律问题】 试分析此案,并提出处理意见。,解答: 1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2
17、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承包方修缮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只是维修房屋,他们既无承建房屋的法律许可,也不具备承建房屋的能力和条件,因此属于超经营范围、超资质等级签订合同,该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导致该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修缮队,但综合修配厂在签订合同时不进行资格审查,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的有关法规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认定合同无效、终止履行。 (2)修缮队返还综合修配厂的预付款,但鉴于工程质量符合建筑规范要求,实际发生费用3975元,因此应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实际返还4025元。 (3)双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 (4)诉讼费由修缮队承担34,综合修配厂承
18、担14。,案例2-6 某建筑公司与预制构件加工厂签订了砼预制构件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规定由建筑公司提供材料。总加工费3万元,双方依照约定,建筑公司向预制构件厂支付了6 000元的定金。合同中最后有一条规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却没有去办理公证。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先提供了50的材料,给加工厂进行了预制。但建筑公司由于施工的项目改变了设计,提出变更原合同。加工预制构件减少一半。预制厂不同意变更合同。建筑公司停止供料,至合同期满,预制构件厂加工一半的构件已送往建筑公司,收取加工费1.5万元,扣除定金6000元,加工厂实际收取费用9000元。,预制构件加工厂对支付的费用不服,向人
19、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加工费l.5万元;不返还定金6000元;违约金应付l500元。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生效”,双方没有到公证处公证。因此,合同因未成立而无效。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存在定金、违约金的问题。对方提出的关于定金、违约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法律问题】 对此案双方的申述你如何分析判断?,解答: 1经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确认机关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2当事人双方都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其理由是: 实现了供料与加工; 进行了定金的支付与收取,可视为对约定的公证条款的解除(公证是实行自愿的原则),合同生效。 3建筑公司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按规定加工厂只能扣留定金的一半,即3000元。 4建筑公司违约,按规定其违约金应是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款总额的一个百分数(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