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宿迁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
2、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机动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建公共停车场。 独立建设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车站、码头、公园、景区、医院、学校、机关单位、各物业管理区域、各商业管理区域内部和外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设置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
3、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按相关技术标准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部门责任)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设立机动车停车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市区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共停车场规划的编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或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结论,审核停车场的规划方案并对停车场工程项目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筑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并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的
4、日常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并规范监督停车场的收费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和设计方案的审核,对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提出意见,负责制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广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民防、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停车场管理权责划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广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分级管理,
5、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市管城市广场、道路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广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区政府(管委会)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推广使用)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逐步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通过现代信息手段、停车引导指示牌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公安、住建、土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
6、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市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配建标准)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公安、城管、土地等相关部门,制定市区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和优化各类建设项目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九条(配建增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可作为单独项目进行验收。第十条(竣工验收)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7、并依法组织验收。公共停车场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改变用途)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由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民防工程使用)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民防工程在不影响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的情况下,其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对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民防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 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时,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
8、影响或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十三条(临时停车场设置)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政府(管委会)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闲置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市政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和经营 第十四条(管理模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招标或者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属政府融资平台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也可通过
9、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审批)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停车场有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到原审批部门更新资料,并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审批材料)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
10、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服务规范)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其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收费公示牌,监督电话和停车注意事项告示牌;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落实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措施。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
11、,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及时将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显示屏; (八)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九)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八条(配建停车场管理责任)配建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并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
12、停车场监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在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单位配建停车场向社会车辆开放,可以按照收费停车场管理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配建停车场管理要求)配建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降噪、防滑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配建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小区停车)住宅小区配建停车场(泊位)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不得占用消防车
13、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日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车辆停放人行为规范)机动车驾乘人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四)不得向车外随意丢弃垃圾、杂物等;(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因驾乘人员过错造成人身伤害或设施设备损毁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四章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第二十二条(设置程序)根据城市停车需求,在符合道路通行安全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14、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统一施划。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并设置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和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禁设区域)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居民休闲活动广场内;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无障碍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人行横道线以内; (三)不能保证车辆通行和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四)道路各管网窨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以内; (五)其他按规定不得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四条(泊位调整)市城市管
15、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泊位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原管理主体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六条
16、(管理方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车辆停放采取免费停放和收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对重点区域或交通拥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可采取收费管理,通过价格杠杆,调节停车需求。实施收费管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分别管理,可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招标或者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市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发展公共交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收费管理的,由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单位做好该道路和停车标志标线的维护工作,
17、确保道路设施完好、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二十七条(定价种类及原则)市区停车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和城市广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放应按照“分时、分区、分类”原则,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昼间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差别定价政策。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及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票据使用)城市广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
18、由停车场管理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购;其他停车场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应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印)制发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并可向税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停车场监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免费车辆)停车场对军车、警车、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免收停车费。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监督责任)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停车场和停车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民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
19、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消防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回车场。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等行为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辖区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规收费处理)停车
20、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法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由税务、财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规停放处理)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责任)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市区界定)本办法所指市区限定于中心城区351平方公里,东至张家港大道、宿新一级公路,南至船行干渠,西至九支渠,北至环湖大道。 第三十六(参照执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的停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施细则)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局)会相关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意见、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