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烟台城市特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
2、、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2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第一节 用地规划第五条 城乡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按照以中 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第六条 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和功能分区进行划分,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上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进行归类。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论证研究确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促进土地使用功能的有效混合。用地混合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3、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宜混合设置。鼓励公共活动中心区、历史风貌地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重要滨水区内的用地混合。(二)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严禁三类工业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卫生防疫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严禁二类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混合。严禁特殊用地与其它任何用地混合。3(三)混合用地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第九条 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确因实际建设需要应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多层及以下住宅为3000平方米;中高层、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二)多层及以下公共建筑(公益性设施和城
4、市基础设施除外) 为3000 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三)工业仓储建筑最小开发地块为 5000 平方米。第二节 建筑容量第十条 居住用地容 积 率 和 建 筑 密 度 控 制 指 标 应 符 合 下列 规 定 :(一)居住区容积率:低层住宅不大于 0.7,多层住宅不大于 1.1,中高层住宅不大于 1.3,高层住宅(小于或等于 18 层)不大于 1.6,高层住宅(大于 18 层)不大于 2.0。居住区建筑密度:低层住宅不大于 25%,多层住宅不大于 20%,中高 层住宅不大于 18%,高层住宅不大于 16%。(二)居住小区容积率:低层住宅不大于 0.75,多层住宅不大于 1.2,
5、中高层住宅不大于 1.4,高层住宅(小于或等于18 层)不大于 1.9,高层住宅(大于 18 层)不大于 2.4。4居住小区建筑密度:低层住宅不大于 28%,多层住宅不大于 22%,中高层住宅不大于 20%,高层住宅不大于 18%。(三)居住组团容积率:低层住宅不大于 0.8,多层住宅不大于 1.4,中高层住宅不大于 1.6,高层住宅(小于或等于 18层)不大于 2.1,高层住宅(大于 18 层)不大于 2.8。居住组团建筑密度:低层住宅不大于 30%,多层住宅不大于 25%,中高层住宅不大于 22%,高层住宅不大于 18%。第十一条 居住区、小区和 组团的用地规模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
6、住区用地规模:低层住宅 100ha230ha,多层住宅 60ha140ha,多 层、高层住宅 50ha130ha。(二)居住小区用地规模:低层住宅 30ha65ha,多层住宅 20ha40ha,中高 层住宅 15ha35ha,高层住宅 10ha22ha。(三)居住组团用地规模:低层住宅 3ha10ha,多层住宅 1.6ha7ha,中高 层住宅 1.4ha6ha,高层住宅 1ha4ha。第十二条 当用地 规模大于小区规模、小于居住区规模时,按居住区选用建 筑 容 量 控制指标。当用地规模大于两个组团以上的规模时,按居住小区选用控制指标。当用地规模大于一个组团规模、小于两个组团规模时,按组团选用控
7、制指标。5第十三条 由不同层数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确定。第十四条 办 公 、商 业 用 地 容 积 率 和 建 筑 密 度 应 符 合 下列 规 定 :(一)办公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 1.8,建筑密度不大于 35%;高 层容积率不大于 3.0,建筑密度不大于 30%。(二)商业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 2.0,建筑密度不大于 40;高层容积率不大于 3.5,建筑密度不大于 35。(三)在 市 、区 级 中 心 、商 业 繁 华 地 段 ,商 业 及 办 公 用 地 ,多层容积
8、率不大于 2.0,建筑密度不大于 45;高层容积率不大于 5.0,建筑密度不大于 35;超高层建筑不大于 6.0,建筑密度不大于 35。第十五条 工业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 1.0;二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 0.8;三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 0.6。建筑密度不小于 35% 。第十六条 物流仓储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除外)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区容积率指标范围为0.61.2;多层区指标范围为 1.22.0。建筑密度不小于35。6第十七条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第十八条 容积率指标以项目
9、规划可建设用地计算(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外围城市道路(非直接为本项目配建的道路)、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外侧绿带、河道蓝线及外侧绿带等不计入项目可建设用地内。第十九条 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7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住宅朝向(住宅正面)以东、南、东南、西南为前,每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不同方向日照的居室,
10、只计算主要朝向所在的一个方向。建筑间距,住宅从阳台外缘计算,其它类型建筑从建筑主墙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室外台阶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建筑高度为前面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相对于后面建筑首层居室室内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坡屋面坡度大于1:1.55 时,建筑高度从前面建筑屋脊算起。第二十二条 低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高度的 1.8倍。(二)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层、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 6 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间距不小于 16 米。8第二十三条 多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住宅与后面多层、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
11、 15)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 1.55 倍。(二)多层住宅为其它布置形式时,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1 小时。 (三)多层住宅侧面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6 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 20 米。第二十四条 中高层、高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 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1 小时。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还需满足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 0.5 倍及建筑宽度的 1
12、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 30 米。(二)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 米。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前面时,按住宅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 16 米。9(二 )非 住 宅 建 筑 位 于 住 宅 后 面 时 ,三 层 及 三 层 以 下 的 与 住 宅的 最 小 间 距 不 小 于 16 米 ;三 层 以 上 的 多 层 、高 层 与 住 宅 的 最 小 间距 不 小 于 20 米 ;高 层 非 住 宅 与 高 层 住 宅 平 行 布 置 时 ,最 小 间 距 不小 于 30 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侧面时,非住宅建筑的
13、山墙与住宅山墙的侧面间距按住宅侧面间距规定控制。当非住宅建筑的边长(住宅侧面对应的边)大于 20 米时,与塔式高层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小于 20 米,与其它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小于 13 米。(四)燃气调压站、换热站、变配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住宅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非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 10 米;高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 13 米;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 24 米。(二)非住宅建筑之间垂直布置及山墙相对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 6 米。第二十七
14、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休(疗)养楼、养老院、老年公寓、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 1.8 倍;与前面高层建筑间距,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210小时;托儿所、幼儿园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 3 小时。第二节 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第二十八条 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 3.3 米以内。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 3.3 米的,按每 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住宅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空间在设计时不受上述层高和面积计算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商业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应控制在 4.5 米
15、以内,临街建筑首层层高不应小于 5.0 米,且不大于 6.0 米。标准层层高超出 4.5 米的,按每 3.6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三十条 进深达 2 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 2 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11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 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 0.6 米且窗台不低于 0.4 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第三十二条 建筑坡屋 顶设计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 2
16、.10 米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净高在 1.20-2.10 米的部位计算一半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 1.20 米时不计算面积。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 2.20 米及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 2.20 米的部位计算一半面积。无围护结构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不计算面积。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 6 米。第三十五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的最高点不宜高出室外地面 1.5 米。当地下、半地下建筑高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 2.2 米时,按全面积计算容积率;高度在 1.5-2.2 米之间时按一半面
17、积计算。第三十六条 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按上面条文要求分段计算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第三节 日照分析 12第三十七条 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及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北侧住宅及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并对日照分析的准确性负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应有两个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第三十九条 确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以被遮挡建筑为中心,将其周围可
18、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围墙、挡土墙等),均纳入日照分析范围。第四十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第四十一条 申报项目周边为待开发地块的,应当综合考虑相邻地块的开发时序、建设强度,根据公平性原则,对有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规划进行模拟叠加分析;无规划的,应保证地界以北生活居住类建筑用地 15 米地坪处满足日照标准。 13第四十二条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第四
19、节 建筑退让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高速路两侧不少于 100 米。(二) 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红旗路、观海路、山海路、港城东西大街)两侧不少于 65 米。机场路黄务立交桥以北路段道路两侧不少于 45 米。港城东大街凤凰山水库至迎春大街路段,南侧不少于 30 米,北侧不少于 35 米。红旗路魁星楼隧道以东两侧不少于 35 米。206 国道靠海一侧不少于 30 米,另一侧不少于 40 米。(三)滨海北路道路红线两侧不少于 40 米,滨海中路、滨海东路两侧不少于 75 米,滨海西路(芝罘岛以西至夹
20、河)两侧不少于 60 米,其它滨海路两侧不少于 125 米。(四) 主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 20 米,高层建筑不少于 25 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 25 米,高层建筑不少于 30 米。14(五) 次干道: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 15 米,高层建筑不少于 20 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 20 米,高层建筑不少于 25 米。(六) 支路:旧城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 8 米,高层建筑不少于 12 米;城市新区低层、多层建筑不少于 10 米,高层建筑不少于 15 米。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 红线外侧,实 行道路“ 绿线”(指城市道路红线外侧规定绿带宽度的外边线)管理制度
21、。绿带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高速路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 75 米。(二) 市中心区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快速干道和联系各功能组团非旧城区路段的快速干道(机场路、红旗路、观海路、山海路、港城东西大街)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 50 米。机 场 路 黄 务 立 交 桥 以 北 路 段 绿 带 宽 度 不 少 于 30 米 。港城东大街凤凰山水库至迎春大街路段不少于 15 米。红旗路魁星楼隧道以东两侧不少于 30 米。206 国道靠海一侧不少于 25米,另一侧不少于 35 米。(三) 滨海北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 25 米,滨海中路、滨海东路、滨海西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 50米,其它滨
22、海路道路红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 100 米。(四) 主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 12 米,次干道外侧绿带宽度为 6 米。15第四十五条 沿河道、水面规划蓝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水面规划线)外侧绿带宽度及绿带外侧新建建设工程后退河道、水面绿带外边线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沿主要河道(夹河、辛安河、鱼鸟河、沁水河)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 100 米,黄金河及内夹河福山旧城区段不少于 50 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 20 米。(二)沿一般河道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 10 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河道绿带外边线不少于 10 米。(三)沿市区内规划
23、确定保留的水面规划蓝线外侧绿带宽度不少于 10 米,两侧建设工程退让水面绿带外边线不少于 10 米。第四十六条 沿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紫线(市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线)周边新建建设工程,其退让保护紫线距离应在对新建建筑高度进行视线景观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且最低不得小于 10 米。第四十七条 高速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退让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干线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小于 30 米;退让铁路支线、专用线轨道边线的距16离不小于 15 米。铁路两侧围墙退让铁路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第四十八条 在电
24、力线路保护区(指从导线边线起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区域)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1-10 千伏 5 米35-110 千伏 10 米154-330 千伏 15 米500 千伏 20 米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两侧新建建筑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平面交叉路口两侧建设工程,转弯处按较宽的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非转弯处,按对应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二)立体交叉路口两侧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和匝道外边线距离不少于 50 米。第五十条 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退让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距离不少于 30 米;退让高架道路匝道
25、边缘线距离不少于 15 米。第五十一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最低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17(一)新 建 建 筑 离 界 距 离 ,根 据 相 邻 建 筑 物 的 性 质 ,不 得 少于 按 本 规 定 第 三 章 确 定 的 建 筑 间 距 的 一 半 。新 建 高 层 建 筑 ,前 面 及 后 面 的 离 界 距 离 不 小 于 15 米 ;侧 面的 离 界 距 离 不 小 于 6.5 米 。 (二)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
26、划确定,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道路两侧为退绿线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 0.7 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5 米。第五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规划确定的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建筑间距及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道路绿线、保护紫线等退让距离按历史街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确定。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商业步行街详细规划确定。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旧城区范围包括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旧城区,具体范围为:18(一)芝罘区:南山山脊线以北、铁路干线以南、西炮台山
27、南路以东、岿岱山山脊线以西区域。(二)福山区:东至外夹河,北至永达街,西至福环西路,南至外环路北。(三)牟平区:南到雷神庙大街,北至新城大街,西至牟山路,东至昆嵛山路。19第四章 地下空间利用第五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地区功能定位和空间布局要求,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预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第五十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循分层分区、综合利用、公共优先以及分期建设的原则。应考虑对空间资源的保护,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绿地的生态景观要求,以局部开发利用为原则,合理确
28、定地下空间开发功能、范围、覆土深度等控制要求。第五十八条 人员活动频繁的地下空间应满足空间使用的安全、便利、舒适及健康等方面的要求,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设置符合人的行为习惯的引导标志以及供残疾人专用的电梯或斜坡道。第五十九条 在满 足工程技术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地块的地下空间与相邻地块、相邻道路的地下空间直接相连。地下人行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 6 米,并同时满足相关管理要求。20第六十条 通过地下人行通道 连接的地下空间,地坪标高宜一致。无法一致的,人流密集地区的人行通道应采用坡道形式;人流较少的地下通道可局部采用台阶形式。第六十一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
29、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宜结合公共建筑、下沉广场、地下商业空间出入口等设置,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21第五章 生态及建筑绿化第一节 生态绿化第六十二条 构建由山体、河流、农田、生态廊道、社区公园、街头绿地组成的生态绿地系统。尊重与利用具有保留价值的河湖水域、山体、植被、道路等,划定控制或保护范围,控制生态景观走廊。第六十三条 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宽度不小于50米。(二)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固体废弃物中转站等周边必须设置防护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并应满足环保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三)非城市
30、水源水库的四周绿地宽度不应小于30米。第六十四条 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轨道边线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为10米。22第六十五条 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国道不少于 50 米,省道不少于 20米,其它公路不少于 10 米。第六十六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应设置道路绿地。道路绿地率(道路红线范围内各种绿带宽度之和占道路总宽度的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其它道路绿地率不宜小于20%。(二)机动车分车绿带宽度、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 米;快速路、主干道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 2.5 米。
31、第六十七条 每5 万人设置一处社区公园,用地面积不小于1.0公顷;在500米范围内至少设置一处街头绿地,用地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第二节 建筑绿化第六十八条 居住区绿地指标应同时满足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地率三项指标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公共绿地面积:旧居住区改造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规划可建设用地的 10%,新开发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规划可建设用地的 15%。23(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组团不少于 1m2/人,小区不少于 1.5m2/人,居住区不少于 2m2/人,并根据居住区 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三)绿 地 率 :以 低 层 、中 高 层 、高 层 住 宅
32、为 主 的 居 住 小 区 绿地 率 不 小 于 40%,以 多 层 住 宅 为 主 的 居 住 小 区 绿 地 率 不 小 于35%。第六十九条 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应设置相应的中心绿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小区公共绿地不应小于 4000 平方米 ,居住组团公共绿地不应小于 400 平方米 。(二)公共绿地宜结合社区体育设施,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进行布置。(三)公共绿地应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院落式组团绿地还应满足绿地南北两楼正面间距大于其标准日照间距的 1.5 倍。第七十条 工业和仓储企业内部应控制绿地建设。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
33、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 15%。第七十一条 教育科研、行政办公、文化体育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35。旅馆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30,其他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 20。24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第六章 道路交通规划第 1 第 道路交通第七十二条 道路线型路网的形态布局应因地制宜,顺山 沿 海 ,与自然山水、地形密切结合, 塑 造 丰 富 变 化 的 道 路形 态 特 色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道路红线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快速路、主干道不少于 40 米,次干道 25-40 米,支路 12-25 米。第七十
34、四条 快速路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1 快速路对向车行道之间应当设置中央隔离带,进出口应当设置交通标志、交通隔离等设施。2 快速路主线与相交道路应当为立体交叉。3 与快速路交汇的道路数量应严格限制,支路不得与快速路直接连接。4 在快速路两侧的支路需要连接时,应采用立体交叉25跨过或穿过快速路。5 快速路两侧一般应当设置辅道,辅道和主线之间应当隔离。6 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第七十五条 建设高密度的城市支路网系统,加强街坊的城市性和可达性,避免形成封闭化的住区交通组织模式。城市支路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1 城市支路间距应满足 150-250 米的要求。2 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
35、路连接,确需与主干路或者快速路辅道连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的交通管理。3 以支路划分城市街区、住宅小区,形成适宜规模的街坊用地。第七十六条 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第1第道路红线 30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小于 2.5 米。 第2第道路红线宽度 15 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 2.0 米。第3第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26第七十七条 城市道路、河道两侧绿化带可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结合设置,建设城市绿道,保障慢行空间的安全、便利。 各类城市绿地、公园等宜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
36、相联通,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慢行空间系统。 第七十八条 道路横断面布置 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应当同时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客流量较大的路段,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大型公交换乘枢纽附近及在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停车场规划确定的公交站场、停车场附近,新建居住区、工业区等项目应按规划预留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地。公交首末站应独立设置,每处用地面积最少可按 1000-1400 平方米计算。第八十条 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的控制线为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结构边线投影线外推 30 米的平行线。规划地下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的控制线为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结构边线投影线外推
37、10 米的平行线。已建地下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的控制线,为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结构边线投影线外推50 米的平行线。在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征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节 道路交叉口27第八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 规划中的平面交叉口规划,必须对交叉口规划范围内规划道路及相交道路的进口道、出口道各组成部分作整体规划。第八十二条 主干路、次干路与其它道路相交时,交叉口的进出口道应进行渠化,并增加车道条数。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缘石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50-80 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缘石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30-60米;在道路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
38、的渐变段。 第八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快速路沿线禁止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二)城市主干路上应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三)建设项目沿一条道路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当地块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地块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四)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60 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 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 米(自路缘石曲28线末端起)。(五)距铁路道口50米范围
39、内不得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六)桥梁、隧道引道范围内不应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距引道端点 50 米范围内不宜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若确实需要可设置右进右出出入口。(七)桥梁或高架匝道上下接坡段和隧道敞开段的两侧地面辅道不宜设置机动车出入口,若确实需要应增设进出集散车道,且只能设置右进右出出入口。(八)轨道交通车站行人出入口、人行过街设施(天桥、地道)30 米范围内不宜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第三节 交通影响评价第八十四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在项目报建或选址阶段进行。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并应根据交通影响的程度,提出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以及建设项目选址、建
40、设项目报审方案的改善建议。第八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一般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一)中心商业区、中心商务区建筑面积大于 3 万平方米29的公共建筑项目。(二)与快速路、交通性干道相邻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三)体育中心、展览馆、影院、剧院、大型医院等瞬间交通流量大的建设项目。(四)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等建设项目。(五)城市中心区建筑面积大于 5 万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其他地区建筑面积大于 10 万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六)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修改,开发强度增加的建设项目,先行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论证。第四节 停车场第八十六条 鼓励采用地下、地上多层停车楼、机械停车库等多种方式,提高停车容量,预留远
41、期发展的停车空间。第八十七条 地下停车场库应当采取规模合理和相对分散的均衡配置策略,地下停车场库的出入口尽可能设置在城市支路沿线,避免对城市交通干道的影响。当建筑密度大于 40%时 ,地下车库的坡道应设在建筑内。第八十八条 住宅配建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类居住用地按每户不少于 1.21.5 个机动车位设置,二类居住用地按每户不少于 1-1.2 个机动车位设置,三类居住用地按每30户不少于 0.71.0 个机动车位设置。经济适用房按每户不少于 0.5 个机动车位设置,廉租住房按每户不少于 0.3 个机动车位设置。自行车停车位按每户 1 辆设置。第八十九条 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
42、公园、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等,停车场的面积根据建筑性质和规模确定。配建停车场的机动车停车位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宾馆、招待所机动车位不少于 0.4-0.6 车位/客房;饭店、餐饮、娱乐机动车位不少于 2.0-4.0 车位/100 m 2 建筑面积。(二)行政办公楼、写字楼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 0.9-1.2车位/100 m 2 建筑面积;其它办公楼机动车 停车位不少于 0.6-1.0 车位/100 m 2 建筑面积。(三)商业大楼、商业区、批发市场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1.0-2.0 车 位/100 m 2 建筑面积,农贸市 场停 车位不少于 0.6-1.0 车位/100 m 2 建筑面积。(四)医院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 1.0-3.0 车位/100 m 2 建筑面积。(五)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 0.8-1.0 车位/100 m 2 建筑面积。(六)剧场、影院、体育场(馆)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 5.0-15.0 车位/100 座位;城市公园机 动车停车位不少于 5.0-12.0车位/1 公顷占地面 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