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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经济法讲义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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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参考第 一 章 经 济 法 概 论本 章 为 全 书 基 础 , 分 值 大 约 在 8 9 分 左 右 。 本 章 共 分 三 节 , 第 二 节 为 本 章 重 点 。第 一 节 法 和 经 济 法 的 概 念一 、 法 和 法 律( 一 ) 法 的 本 质 与 特 征1、 法 与 法 律 的 概 念法 是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 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 反 映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规 范 体 系 。这 一 意 志 的 内 容 由 统 治 阶 级 的 特 质 生 活 条 件 所 决 定 。法 律 一 词 , 有 广 义 、 狭

2、义 之 分 , 狭 义 的 法 律 专 指 拥 有 立 法 权 的 国 家 机 关 依 照 立 法 程 序 制 定和 颁 布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 法 律 只 是 法 的 一 种 形 式 。 广 义 的 法 律 则 指 法 的 整 体 , 即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并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各 种 行 为 规 范 的 总 和 。2、 法 的 本 质法 是 统 治 阶 级 的 国 家 意 志 的 体 现 。法 是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的 体 现 ;法 所 体 现 的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 是 由 统 治 阶 级 的 物 质 生 活 条 件 所 决 定 的

3、 ;法 并 不 体 现 统 治 阶 级 每 个 成 员 的 意 志 ;法 体 现 的 也 不 是 一 般 的 统 治 阶 级 意 志 。3、 法 的 特 征 和 分 类法 的 特 征 表 现 在 以 下 四 个 方 面 :( 1) 法 是 经 过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才 得 以 形 成 的 规 范 。( 2) 法 凭 借 国 家 强 制 力 的 保 证 而 获 得 普 遍 遵 行 的 效 力 。( 3) 法 是 确 定 人 们 在 社 会 关 系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行 为 规 范 。( 4) 法 是 明 确 而 普 遍 适 用 的 规 范 。( 二 ) 法 的 形 式 和

4、 分 类1、 法 的 形 式法 的 形 式 指 外 部 表 现 形 式 , 或 渊 源 。我 国 法 的 形 式 主 要 有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地 方 性 法 规 、 自 治 法 规 、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 规 章 、国 际 条 约 等 。2、 法 的 分 类听 一 下 即 可 , 只 要 明 白 一 些 基 本 概 念 即 可 。( 1) 据 法 的 创 制 方 式 和 发 布 形 式 不 同 , 分 为 成 文 法 和 不 成 文 法( 2) 据 法 的 内 容 、 效 力 和 制 定 程 序 所 作 的 分 类 不 同 , 分 为 根 本 法 和 普 通

5、 法( 3) 据 法 的 内 容 不 同 , 分 为 实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4) 据 法 的 空 间 效 力 、 时 间 效 力 或 对 人 的 效 力 不 同 , 分 为 一 般 法 和 特 别 法( 5) 据 法 的 主 体 、 调 整 对 象 和 形 式 不 同 , 分 为 国 际 法 和 国 内 法( 6) 据 法 律 运 用 的 目 的 不 同 , 分 为 公 法 和 私 法二 、 法 律 规 范 与 法 律 体 系( 一 ) 法 律 规 范1、 法 律 规 范 的 概 念法 律 规 范 , 是 指 由 国 家 制 定 或 认 可 的 、 并 以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6、实 施 的 、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 行 为 规则 , 它 赋 予 社 会 关 系 参 加 者 某 种 法 律 权 利 , 并 规 定 一 定 的 法 律 义 务 。2、 法 律 规 范 的 逻 辑 结 构通 常 由 假 定 、 处 理 、 制 裁 三 个 部 分 构 成 。假 定 , 是 指 法 律 规 范 中 规 定 的 适 用 该 法 律 规 范 的 情 况 和 条 件 。 处 理 , 是 指 法 律 规 范 中 规 定 的 允 许 人 们 做 什 么 , 禁 止 做 什 么 或 者 要 求 做 什 么 的 部 分 , 实 际 上 即为 规 定 权 利 、 义 务 的 行 为

7、规 则 本 身 。 制 裁 , 是 指 法 律 规 范 中 规 定 的 在 违 反 本 规 范 时 , 将 要 承 担 什 么 样 的 法 律 后 果 。 法 律 规 范 作 为 一 种 最 发 达 、 最 完 善 的 社 会 规 范 , 它 应 当 具 有 完 整 的 逻 辑 结 构 , 这 种 逻 辑 结 构 实际 上 表 现 为 “如 果 , 则 ; 否 则 ”的 公 式 。( 小 例 题 参 听 语 音 )注 意 绝 不 能 把 法 律 规 范 同 法 律 条 文 等 同 起 来 。3、 法 律 规 范 的 种 类( 1) 按 法 律 规 范 的 性 质 和 调 整 方 式 , 法 律

8、 规 范 可 分 为 义 务 性 规 范 、 禁 止 性 规 范 和 授 权 性 规 范 。( 2) 按 法 律 规 范 的 强 制 性 程 度 , 法 律 规 范 可 分 为 强 制 性 规 范 和 任 意 性 规 范 。例 : 按 我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子 公 司 。 该 法 律 规 范 属 于 ( )A 义 务 性 规 范B 授 权 性 规 范C 强 制 性 规 范D 任 意 性 规 范答 案 : BD( 二 ) 法 律 体 系1、 法 律 体 系 与 法 律 部 门 的 概 念一 个 国 家 的 现 行 法 律 规 范 分 为 若 干 法 律 部 门

9、, 由 这 些 法 律 部 门 组 成 的 具 有 内 在 联 系 的 、 互 相 协调 的 统 一 整 体 即 为 法 律 体 系 。法 律 部 门 又 称 部 门 法 , 是 根 据 一 定 标 准 和 原 则 所 划 定 的 同 类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法 律 部 门 划 分 的标 准 首 先 是 法 律 调 整 的 对 象 ; 其 次 是 法 律 调 整 的 方 法 ; 另 外 还 考 虑 一 些 原 则 。2、 我 国 法 律 体 系 的 部 门 划 分我 国 法 律 体 系 中 的 法 律 部 门 主 要 有 :( 1) 宪 法 及 宪 法 相 关 法 法 律 部 门

10、, 如 宪 法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组 织 法 、 国 务 院 组 织 法 、 民 族区 域 自 治 法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基 本 法 等 。( 2) 民 法 商 法 法 律 部 门 , 如 民 法 通 则 、 合 同 法 、 公 司 法 、 证 券 法 、 票 据 法 、 企 业 破 产 法 等 。( 3) 行 政 法 法 律 部 门 , 如 行 政 处 罚 法 、 行 政 复 议 法 、 政 府 采 购 法 ; 义 务 教 育 法 、 环 境 保 护 法等( 4) 经 济 法 法 律 部 门 , 如 预 算 法 、 审 计 法 、 会 计 法 、 税 收 征

11、收 管 理 法 、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等 。( 5) 社 会 法 法 律 部 门 , 如 劳 动 法 、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 工 会 法 等 。( 6) 刑 法 法 律 部 门 , 如 刑 法 。( 7) 诉 讼 与 非 诉 讼 程 序 法 法 律 部 门 , 如 刑 事 诉 讼 法 、 民 事 诉 讼 法 、 仲 裁 法 等 。三 、 法 律 关 系(一 )法 律 关 系 的 概 念法 律 关 系 , 是 指 法 律 规 范 在 调 整 人 们 的 行 为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一 种 特 殊 的 社 会 关 系 , 即 法 律 上 的

12、权 利 与 义 务 关 系 。(二 )法 律 关 系 的 要 素由 主 体 、 内 容 、 客 体 构 成 。1.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当 事 人法 律 关 系 主 体 , 又 称 权 利 主 体 或 义 务 主 体 , 是 指 参 加 法 律 关 系 , 依 法 享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的 当事 人 。 如 公 民 ( 自 然 人 ) 、 机 构 和 组 织 ( 法 人 ) 、 国 家 、 外 国 人 和 外 国 社 会 组 织 等 。 其 中 , 公民 是 最 常 见 的 法 律 主 体 ;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国 家 可 以 作 为 平 等 主 体 出 现

13、。2.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 权 利 和 义 务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所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 其 中 , 权 利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体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益 , 表 现 为 权 利 享 有 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具 有 的 自 主 决 定 作 出 或 者 不 作 出 某 种 行 为 、要 求 他 人 作 出 或 者 不 作 出 某 种 行 为 的 自 由 ; 义 务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所 担 负 的 必 须作 出 某 种 行 为 或 者 不 得 作 出 某 种

14、 行 为 的 负 担 或 约 束 。3.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 对 象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 是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 能 作 为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应 当具 备 的 特 征 是 : 能 为 人 类 所 控 制 并 对 人 类 有 价 值 。 分 为 :物 。 要 有 实 物 形 态 ;精 神 产 品 。 包 括 知 识 产 品 和 道 德 产 品 , 知 识 产 品 即 智 力 成 果 ;行 为 。 是 人 的 有 意 识 的 活 动人 身 。 活 人 的 整 个 身 体 不 能 作 为 “物 ”; 权 利

15、人 对 自 己 的 人 身 不 得 进 行 违 法 或 有 伤 风 化 的 活动 , 不 得 滥 用 人 身 或 自 践 人 身 和 人 格 ; 对 人 身 行 使 权 利 时 必 须 依 法 进 行 , 不 得 超 出 法 律 授 权 的界 限(三 )法 律 事 实法 律 事 实 , 是 指 由 法 律 规 范 所 确 定 的 , 能 够 产 生 法 律 后 果 , 即 能 够 直 接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更 或 者 消 灭 的 情 况 。 法 律 事 实 是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或 消 灭 的 直 接 原 因 。通 常 划 分 为 法 律 行 为 和 法

16、律 事 件 。1、 法 律 事 件法 律 事 件 , 是 指 不 以 人 的 主 观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能 够 引 起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和 消 灭 的 法 定 情 况 或者 现 象 。2、 法 律 行 为法 律 行 为 , 是 指 人 们 实 施 的 、 能 够 发 生 法 律 上 的 效 力 、 产 生 一 定 法 律 效 果 的 行 为 。两 者 的 根 本 区 别 在 于 是 否 以 主 体 的 意 志 转 移 。( 关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分 类 听 一 下 即 可 。 )根 据 不 同 标 准 , 可 以 对 法 律 行 为 划 分 为 : 合 法 行

17、为 与 违 法 行 为 ; 积 极 行 为 ( 作 为 ) 与 消 极 行 为( 不 作 为 ) ; ( 意 思 ) 表 示 行 为 与 非 表 示 行 为 ; 单 方 行 为 与 多 方 行 为 ; 要 式 行 为 与 非 要 式 行 为 ;自 主 行 为 与 代 理 行 为 等 。四 、 经 济 法 的 概 念( 一 ) 经 济 法 的 概 念经 济 法 是 调 整 因 国 家 对 经 济 活 动 的 管 理 所 产 生 的 社 会 经 济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1、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1) 国 家 机 关主 要 是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中

18、能 的 经 济 管 理 机 关 , 例 如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 2) 经 济 组 织 和 社 会 团 体( 3) 经 济 组 织 的 内 部 机 构 和 有 关 人 员例 如 : 董 事 会 。 又 如 公 司 法 所 规 定 的 董 事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4) 个 人例 如 : 个 体 工 商 户2、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是 指 主 体 享 有 的 经 济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经 济 义 务 。3、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指 权 利 和 义 务 共 同 指 向 的 对 象 , 包 括 物 ;

19、非 物 质 财 富 ; 行 为 。 ( 二 ) 经 济 法 的 调 整 对 象经 济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是 国 家 在 对 经 济 活 动 进 行 管 理 过 程 中 所 发 生 的 法 律 关 系 , 即 经 济 管 理 关 系 。1 市 场 主 体 组 织 关 系 。 是 指 国 家 在 对 市 场 主 体 的 活 动 进 行 管 理 , 以 及 市 场 主 体 在 自 身 运 行 过程 中 所 发 生 的 社 会 关 系 。2 市 场 运 行 调 控 关 系 。 是 指 国 家 为 了 建 立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 维 护 国 家 、 生 产 经 营 者 和消

20、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干 预 市 场 所 发 生 的 经 济 关 系 。 例 如 合 同 法 3 宏 观 经 济 调 控 关 系 。 是 指 国 家 从 长 远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出 发 , 对 关 系 国 计 民 生 的 重 大 经 济 因素 , 实 行 全 局 性 的 管 理 过 程 中 与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所 发 生 的 具 有 隶 属 性 或 指 导 性 的 社 会 经 济 关 系 。4 社 会 保 障 关 系 。 是 指 国 家 在 对 作 为 劳 动 力 资 源 的 劳 动 者 实 行 社 会 保 障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经 济 关系 。第 二 节

21、 经 济 纠 纷 的 解 决 途 径一 、 经 济 纠 纷 解 决 途 径 的 选 择决 经 济 纠 纷 的 途 径 主 要 包 括 : 仲 裁 、 行 政 复 议 、 民 事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仲 裁 和 民 事 诉 讼 , 适 用 作 为 平 等 民 事 主 体 的 当 事 人 之 间 发 生 的 经 济 纠 纷 。 当 事 人 发 生 争 议 只 能在 仲 裁 或 者 民 事 诉 讼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 , 主 要 解 决 地 位 不 平 等 的 被 管 理 者 与 管 理 者 之 间 的 争 议 。 行 政 复 议 是

22、对 行政 机 关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申 请 的 行 政 复 议 ; 行 政 诉 讼 是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解 决 争 议 的 一 种 方式 。二 、 仲 裁仲 裁 是 指 由 经 济 纠 纷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选 定 仲 裁 机 构 , 对 纠 纷 依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具 有 约 束 力 ( 强制 力 ) 的 裁 决 的 活 动 。( 一 ) 仲 裁 的 适 用 范 围1、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发 生 的 合 同 纠 纷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 可 以 仲 裁 。关 于 婚 姻

23、 、 收 养 、 监 护 、 抚 养 、 继 承 纠 纷 和 依 法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处 理 的 行 政 争 议 则 不 适 用 仲 裁 。总 结 : 仲 裁 只 适 用 于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 且 必 须 是 合 同 纠 纷 和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的 关 系 , 人 身 关 系 不 适用 仲 裁 。2、 劳 动 争 议 的 仲 裁 和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内 部 的 农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的 仲 裁 由 其 他 法 律 调 整 , 不适 用 仲 裁 法 。( 二 ) 仲 裁 的 基 本 制 度1 协 议 仲 裁 。 当 事 人 双 方 自 愿

24、达 成 仲 裁 协 议 , 选 择 仲 裁 方 式 解 决 纠 纷 。 不 能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不 能 适 用 仲 裁 方 式 。 没 有 仲 裁 协 议 , 一 方 申 请 仲 裁 的 , 仲 裁 委 员 会 不 予 受 理 。2 一 裁 终 局 。 裁 决 作 出 后 , 当 事 人 就 同 一 纠 纷 再 申 请 仲 裁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 仲 裁 委 员 会或 者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 三 ) 仲 裁 机 构包 括 仲 裁 委 员 会 和 仲 裁 协 会 。中 国 仲 裁 协 会 是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 实 行 会 员 制 ,

25、是 自 律 性 组 织仲 裁 委 员 会 不 是 国 家 机 关 , 不 按 行 政 区 划 层 层 设 立 。 它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 与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隶 属关 系 , 仲 裁 委 员 会 之 间 也 没 有 隶 属 关 系 。( 四 ) 仲 裁 协 议1、 仲 裁 协 议 的 概 念仲 裁 协 议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 口 头 达 成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无 效 。2、 仲 裁 协 议 的 内 容( 1) 有 请 求 仲 裁 的 意 思 表 示 ;( 2) 有 仲 裁 事 项 ;( 3) 有 选 定 的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协 议

26、 对 仲 裁 事 项 或 仲 裁 委 员 会 没 有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可 以 补 充 协 议 ; 无 法 达 成 协 议 的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3、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仲 裁 协 议 一 经 依 法 成 立 , 即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仲 裁 协 议 独 立 存 在 ,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或者 无 效 , 不 影 响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当 事 人 对 仲 裁 协 议 的 效 力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请 求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决 定 或 请 求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 一 方请 求

27、仲 裁 委 员 会 决 定 , 另 一 方 请 求 法 院 决 定 的 , 由 法 院 裁 定 。当 事 人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 一 方 向 法 院 起 诉 未 声 明 有 仲 裁 协 议 , 法 院 受 理 后 , 另 一 方 在 首 次 开 庭 前提 交 仲 裁 协 议 的 , 法 院 应 当 驳 回 起 诉 , 但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 除 外 ; 另 一 方 在 首 次 开 庭 前 未 对 法 院受 理 该 案 提 出 异 议 的 , 视 为 放 弃 仲 裁 协 议 , 法 院 继 续 审 理 。( 五 ) 仲 裁 裁 决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28、 条 件 有 仲 裁 协 议 ; 有 具 体 的 仲 裁 请 求 和 事 实 、 理 由 ; 属 于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受 理 范 围 。仲 裁 应 当 开 庭 、 不 公 开 进 行 。 应 当 开 庭 是 指 必 须 开 庭 ; 所 谓 不 公 开 进 行 , 是 指 不 对 社 会 公 开 ,不 允 许 旁 听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后 , 可 以 自 行 和 解 。当 事 人 自 愿 调 解 的 , 仲 裁 庭 应 当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的 ,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裁 决 。 调 解 书 与 裁 决 书 具 有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裁 决 书 自 作 出

29、 之 日 其 生 效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裁 决 。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的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 当 事 人 申 请 仲 裁 裁 决 案 件 , 由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被 执 行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中级 法 院 管 辖 。三 、 行 政 复 议行 政 复 议 是 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在 依 照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履 行 对 社 会 的 行 政 管 理 职 责 过 程 中 , 作 为行 政 管 理 主 体 的 行 政 机 关 一

30、 方 与 作 为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一 方 , 对 于 法律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发 生 争 议 , 由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向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的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由 该 行 政 机 关 对 引 起 争 议 的 具 体 行 政行 为 进 行 审 查 , 并 作 出 相 应 决 定 的 一 种 行 政 监 督 活 动 。( 一 ) 行 政 复 议 的 适 用 范 围公 民 、 法 人

31、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符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规 定范 围 的 ,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即 对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不 能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1、 可 以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事 项参 见 教 材 相 关 阐 述 , 注 意 这 11 类 事 项 均 是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在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 , 可 以 一 并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对 该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 的 是 :( 1) 国 务 院 部 门 的

32、 规 定 ;( 2)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们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规 定 ;( 3)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2、 行 政 复 议 的 排 除 事 项下 列 事 项 不 能 申 请 行 政 复 议不 服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 通 过 申 诉 解 决 ) 、 不 服 行 政 机 关 对 民 事纠 纷 作 出 的 调 解 或 者 其 他 处 理 ( 通 过 仲 裁 或 诉 讼 解 决 ) , 不 能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二 ) 行 政 复 议 申 请1 申 请 行 政 复

33、议 的 期 限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 可 以 自 知 道 该 具 体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提 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日 的 除 外 。2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方 式可 以 书 面 申 请 , 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 三 ) 行 政 复 议 参 加 人 和 行 政 复 议 机 关1、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人 包 括 :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和 第 三 人2、 对 海 关 、 金

34、 融 、 国 税 、 外 汇 管 理 等 实 行 垂 直 领 导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具 体 行 政 行 为不 服 的 , 向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对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 向 作 出 原 具 体 行 为 的 机 关申 请 行 政 复 议 。3、 复 议 期 间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 可 以 停 止 执

35、 行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被 申 请 人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申 请 人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其 要 求 合 理 , 决 定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 四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行 政 复 议 的 举 证 责 任 , 由 被 申 请 人 承 担 。行 政 复 议 可 作 出 不 同 结 果 的 复 议 决 定 , 具 体 参 见 教 材 P25。被 申 请 人 不 按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答 复 、 提 交 当 初 作 出 具 体

36、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 依 据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的 ,视 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没 有 证 据 、 依 据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可 以 决 定 撤 销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责 令 被 申 请 人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被 申 请 人 不 得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作 出 与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相 同 或 基 本 相 同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一 经 送 达 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四 、 诉 讼( 一 )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1、

37、民 事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之 间 、 法 人 之 间 、 其 他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他 们 相 互 之 间 因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提起 的 民 事 诉 讼 。 具 体 参 见 教 材 P26 下 面 五 类 适 用 民 事 诉 讼 的 案 件 , 注 意 这 是 平 等 主 体 当 事 人之 间 的 关 系 。2、 行 政 诉 讼 的 适 用 范 围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具 体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 有 权向 法 院 提 起 行

38、 政 诉 讼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地 位 是 不 平 等 的 。法 院 不 受 理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对 下 列 事 项 提 起 的 诉 讼 :( 1) 国 防 、 外 交 等 国 家 行 为( 2)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制 定 、 发 布 的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命 令( 3)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惩 、 任 免 等 决 定( 4) 法 律 规 定 由 行 政 机 关 最 终 裁 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二 ) 审 判 制 度1 合 议 制 度 。 是 指

39、由 三 名 以 上 审 判 人 员 组 成 审 判 组 织 , 代 表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审 判 权 , 对 案 件 进行 审 理 并 作 出 裁 判 的 制 度 。2 两 审 终 审 制 度 。 是 指 一 个 诉 讼 案 件 经 过 两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后 即 终 结 的 制 度 。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督 促 程 序 、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和 企 业 法 人 破 产 还 债 程 序 审 理 的 案 件 , 实 行 一 审 终 审 。( 三 ) 诉 讼 管 辖1 级 别 管 辖 。 是 根 据 案 件 性 质 、 案 情 繁 简 、 影 响 范 围 , 来 确

40、 定 上 、 下 级 法 院 受 理 第 一 审 案 件的 分 工 和 权 限 。2 地 域 管 辖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辖 区 和 各 级 行 政 区 划 一 致 。 按 照 人 民 法 院 的 辖 区 , 确 定 同 级 法院 之 间 受 理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 , 称 地 域 管 辖 。 分 为 :一 般 地 域 管 辖 、 特 殊 地 域管 辖 和 专 属 管 辖 。( 1) 一 般 地 域 管 辖原 告 就 被 告 原 则 。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法 院 管 辖 。 经

41、 复 议 的 案件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法 院 管 辖 。( 2) 特 殊 地 域 管 辖九 种 具 体 的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的 情 况 需 要 分 别 加 以 掌 握 , 前 面 五 项 要 重 点 把 握 。 具 体 参 见 教 材P28。( 3) 专 属 管 辖因 不 动 产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院 管 辖 ;因 港 口 作 业 中 发 生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被 港 口 所 在 地 法 院 管 辖 ;因 继 承 遗 产 纠 纷 提

42、起 的 诉 讼 , 由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所 在 地 或 主 要 遗 产 所 在 地法 院 管 辖( 4) 两 个 以 上 的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时 管 辖 的 确 定原 告 可 以 向 其 中 一 个 法 院 起 诉 ; 原 告 向 两 个 以 上 具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起 诉 的 , 由 最 先 立 案 的 法 院管 辖 。( 四 ) 诉 讼 时 效1、 诉 讼 时 效 的 概 念诉 讼 时 效 是 指 权 利 人 不 在 法 定 期 间 行 使 权 利 而 失 去 诉 讼 保 护 的 制 度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是 指 权 利 人请 求 人 民 法

43、院 保 护 其 民 事 权 利 的 法 定 期 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 权 利 人 丧 失 的 是 胜 诉 权 , 即 丧 失 依 诉 讼 程 序 强 制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的 权 利 ;权 利 人 的 实 体 权 利 并 不 消 失 , 债 务 人 自 愿 履 行 的 ,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限 制 。2、 诉 讼 时 效 期 间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分 为 :( 1)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是 指 由 民 事 普 通 法 规 定 的 具 有 普 遍 意 义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民法 通 则 规 定 , 普 通 诉 讼 时 效 期

44、间 一 般 为 2 年 。 ( 2) 特 别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是 指 由 民 事 普 通 法 或 特 别 法 规 定 的 , 仅 适 用 于 特 定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 身 体 受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的 、 延 付 或 拒 付 租 金 的 、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毁 损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1 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中 止 、 中 断 和 延 长 应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3) 最 长 诉 讼 时 效根 据 民

45、 法 通 则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从 当 事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计 算 , 但 从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20 年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注 意 这 里 时 效 的 起 点 不 相 同 。案 例 听 语 音 即 可 。3、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 中 断 和 延 长( 1) 中 止 :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最 后 6 个 月 内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障 碍 致 使 权 利 人 不 能 行 使 请求 权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暂 停 计 算 ;( 2) 中 断

46、 :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当 事 人 提 起 诉 讼 、 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或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 而 使 已经 经 过 的 时 效 期 间 全 部 归 于 无 效 。 从 中 断 时 起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3) 延 长 :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当 事 人 基 于 某 种 正 当 理 由 要 求 法 院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延 长 时效 期 间 , 经 法 院 审 查 确 认 后 决 定 延 长 的 制 度 。( 五 ) 判 决 和 执 行1 审 理 与 判 决法 院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或 者

47、行 政 案 件 ,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个 人 隐 私 或 者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 应 当 公开 进 行 。当 事 人 不 服 法 院 第 一 审 判 决 的 , 有 权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法 院 提 起 上 诉 。2、 执 行( 1) 执 行 的 概 念 执 行 ,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的 执 行 组 织 , 在 当 事 人 拒 绝 履 行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和 其 他 应 当 履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时 ,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 强 制 义 务 人

48、履 行 义 务 的 行 为 。对 于 发 生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 , 由 第 一 审 法 院 执 行 ; 对 于 调 解 书 、 仲 裁 机 构 的 生 效 裁 决 、 公 证 机关 依 法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债 权 文 书 等 , 则 由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被 执 行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法 院 执 行 。( 2) 执 行 措 施具 体 参 见 教 材 。( 六 ) 行 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 的 关 系1、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范 围 的 行 政 案 件 可 以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也 可 以 先 申 请

49、复 议 , 复 议 不 服 的 , 再 提 起 诉 讼 。 法 律 规 定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裁 决 的 除 外 。2、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已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 矿 藏 、 水流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 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3、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认 的 土 地 、 矿 藏 、 水 流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裁 决 。第 三 节 违 反 经 济 法 的 法 律 责 任一 、 法 律 责 任 、 法 律 制 裁 与 违 法 行 为( 一 ) 法 律 责 任法 律 责 任 , 指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由 于 违 法 行 为 、 违 约 行 为 或 者 由 于 法 律 规 定 而 应 承 受 的 某 种 不 利 的法 律 后 果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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