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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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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第 一 条 本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出 让 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市 ( 县 、 区 ) 土 地 管 理 局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受 让 方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和 国 家 及 地 方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 自愿 、 有 偿 的 原 则 订 立 本 合 同 。第 二 条 甲 方 根 据 本 合 同 出

2、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 所 有 权 属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国 家和 政 府 对 其 拥 有 法 律 授 予 的 司 法 管 辖 权 以 及 其 它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规 定 由 国 家行 使 的 权 力 和 因 社 会 共 众 利 益 所 必 须 的 权 益 。 地 下 资 源 、 埋 藏 物 和 市 政 公 用 设 施均 不 属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范 围 。第 三 条 甲 方 出 让 给 乙 方 的 土 地 已 (未 )经 开 发 的 宗 地 , 位 于 , 宗 地 编 号 , 面 积 为 平 方 米 。第 四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土 地

3、使 用 权 出 让 年 限 为 年 , 自 领 取 该 宗 地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之 日 起 算 。第 五 条 本 合 同 项 下 宗 地 , 按 照 批 准 的 总 体 规 划 是 建 设 项目 。 在 出 让 期 限 内 如 需 改 变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和 土 地 使 用 条 件 , 应 当 征得 甲 方 同 意 , 并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重 新 签 订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 调 整 土 地 使 用 权 出让 金 , 并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手 续 。第 六 条 本 合 同 附 件 土

4、 地 使 用 条 件 是 本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同 等 效 力 。 乙 方 同 意 按 土 地 使 用 条 件 使 用 土 地 。第 七 条 乙 方 同 意 按 合 同 规 定 向 甲 方 支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 土 地 使 用 金 、转 让 时 的 土 地 增 值 税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土 地 的 费 (税 )。第 八 条 该 宗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为 每 平 方 米 元 人民 币 , 总 额 为 元 人 民 币 。第 九 条 本 合 同 经 双 方 签 字 后 日 内 , 乙 方 须 以 现 金 支 票 或

5、 现金 向 甲 方 缴 付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总 额 的 %共 计 元 人 民币 , 作 为 履 行 合 同 的 定 金 , 定 金 充 抵 出 让 金 。 乙 方 应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后 日内 , 支 付 完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 逾 期 日 仍 未 全 部 支 付 的 , 甲 方 有权 解 除 合 同 , 并 可 请 求 乙 方 赔 偿 因 违 约 造 成 的 损 失 。第 十 条 乙 方 在 向 甲 方 支 付 完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后 日 内 , 依 照规 定 申 请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手 续 , 领

6、取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证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依 法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后 , 应 按 规 定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金 , 每 年 每平 方 米 元 人 民 币 。第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出 让 年 限 届 满 , 甲 方 有 权 无 偿 收 回 出 让 宗 地 的 使 用权 , 该 宗 地 上 建 筑 物 及 其 它 附 着 物 所 有 权 也 由 国 家 无 偿 取 得 , 土 地 使 用 者 应 依 照规 定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交 还 土 地 使 用

7、证 。乙 方 如 需 继 续 使 用 该 宗 地 , 应 当 至 迟 于 期 满 前 一 年 向 甲 方 提 交 续 期 申 请 书 ,并 在 获 准 续 期 后 确 定 新 的 使 用 权 出 让 年 限 和 出 让 金 及 其 它 条 件 , 重 新 签 订 续 期 出让 合 同 , 办 理 土 地 使 用 权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对 土 地 使 用 者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在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使用 年 限 届 满 前 不 收 回 。 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 根 据 公 共 社 会 利 益 需 要 , 甲 方 可 以 依 照法

8、定 程 序 提 前 收 回 出 让 宗 地 的 使 用 权 , 并 根 据 土 地 使 用 者 已 使 用 的 年 限 和 开 发 利用 土 地 的 实 施 情 况 给 予 相 当 的 补 偿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根 据 本 合 同 和 土 地 使 用 条 件 投 资 开 发 利 用 土 地 , 且 投 资必 须 达 到 投 资 案 不 包 括 出 让 金 的 25% 或 建 成 面 积 达 到 设 计 总 面 积 的 % 以 上 , 有 权 将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地 块 的 余 期 使 用 权 转 让 、 出租 。 本 宗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可 以

9、抵 押 。第 十 五 条 在 土 地 使 用 期 限 内 ,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有 权 依 法 对 出 让 宗 地 使 用权 的 开 发 利 用 、 转 让 、 出 租 、 抵 押 、 终 止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六 条 如 果 乙 方 不 能 按 时 支 付 任 何 应 付 款 项 除 出 让 金 外 , 从 滞 纳 之日 起 , 每 日 按 应 缴 纳 费 用 的 %缴 纳 滞 纳 金 。第 十 七 条 乙 方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后 , 未 按 合 同 规 定 建 设 的 , 应 缴 纳 已 付 出 让金 %的 违 约 金 ; 连 续 两 年 不 投

10、资 建 设 的 , 甲 方 有 权 无 偿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第 十 八 条 如 果 由 于 甲 方 的 过 失 致 使 乙 方 延 期 占 用 土 地 使 用 权 , 甲 方 应 赔 偿乙 方 已 付 出 让 金 %的 违 约 金 。第 十 九 条 本 合 同 订 立 、 效 力 、 解 释 、 履 行 及 争 议 的 解 决 均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法 律 的 保 护 和 管 辖 。第 二 十 条 因 执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由 争 议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 双 方同 意 向 经 济 合 同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11、 (当 事 人 双 方 不 在 合 同 中 约 定仲 裁 机 构 , 事 后 又 没 有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由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签 字 盖 章 并 经 依 法 批准 后 生 效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甲 、 乙双 方 各 执 份 。 本 合 同 和 附 件 土 地 使 用 条 件 共 页 ,以 中 文 书 写 为 准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12、省 市 (县 )签 订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可 由 双 方 约 定 后 作 为 本 合 同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甲 方 : 乙 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省 市 县 ( 区 ) 土 地 管 理 局 (章 ) (章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 法 人 住 所 地 : 法 人 住 所 地 : 银 行 名 称 : 银 行 名 称 : 帐 号 : 帐 号 : 电 话 号 码 : 电 话 号 码 : 土 地 使 用 条 件1 界 桩 定 点1.1 国 有 土

13、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正 式 签 订 后 日 内 , 甲 、 乙 双 方 应 依 宗 地 图 界 址 点 坐 标 实 地 验 明 各 界 址 点 桩 。 界 桩 由 用 地者 妥 善 保 护 , 不 得 私 自 改 动 , 界 桩 遭 受 破 坏 或 移 动 时 , 乙 方 应 立 即 向 当 地 土 地 管理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报 告 , 申 请 复 界 测 量 恢 复 界 桩 。2 土 地 利 用 要 求2.1 乙 方 在 出 让 宗 地 范 围 内 兴 建 建 筑 物 应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1)主 体 建 筑 物 的 性 质 规 定

14、 为 ;(2)附 属 建 筑 物 ;(3)建 筑 容 积 率 ;(4)建 筑 密 度 ;(5)建 筑 限 高 ;(6)绿 化 比 例 ;(7)其 它 有 关 规 划 参 数 以 批 准 规 划 文 件 为 准 。2.2 乙 方 同 意 在 出 让 宗 地 范 围 内 一 并 建 筑 下 列 公 益 工 程 , 并 同 意 免 费 提 供使 用 : (1) ;(2) ;(3) 。2.3 乙 方 同 意 政 府 的 下 列 工 程 可 在 其 宗 地 范 围 内 的 规 划 位 置 建 造 或 通 过 而无 需 作 任 何 补 偿 :(1) ;(2) ;(3) 。2.4 出 让 宗 地 上 的 建

15、 筑 物 必 须 严 格 按 上 述 规 定 和 经 批 准 的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要求 建 设 。 乙 方 应 在 开 工 前 天 内 向 甲 方 报 送 一 套 工 程 设 计 图 纸 备 查 。3 城 市 建 设 管 理 要 求3.1 涉 及 绿 化 、 市 容 、 卫 生 、 环 境 保 护 、 消 防 安 全 、 交 通 管 理 和 设 计 、 施工 等 城 市 建 筑 管 理 方 面 , 乙 方 应 符 合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3.2 乙 方 应 允 许 政 府 为 公 用 事 业 需 要 而 建 筑 的 各 种 管 道 与 管 线 进 出 、 通 过 、穿 越 其

16、 受 让 宗 地 内 的 绿 化 地 区 和 其 它 区 域 。3.3 乙 方 应 保 证 政 府 管 理 、 公 安 、 消 防 、 救 护 人 员 及 其 机 器 、 车 辆 等 在 进行 紧 急 救 险 或 执 行 公 务 时 能 顺 利 地 进 出 该 地 块 。3.4 乙 方 在 其 受 让 宗 地 上 的 一 切 活 动 , 如 有 损 害 或 破 坏 周 围 环 境 或 设 施 ,使 国 家 或 众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乙 方 应 负 责 赔 偿 。4 建 设 要 求4.1 乙 方 必 须 在 年 月 日 前 , 完 成 地 上 建 筑 面 积 不 少 于可 建 总 建

17、筑 面 积 的 %的 建 筑 工 程 量 。4.2 乙 方 必 须 在 年 月 日 以 前 竣 工 (受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者除 外 ), 延 期 竣 工 的 应 在 建 设 期 限 届 满 前 月 , 向 甲 方 提 出 具 有 充 分 理 由 的延 建 申 请 , 且 延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 除 经 甲 方 同 意 外 , 自 4.1 条 规 定 的 建 设 期 限 届满 之 日 起 , 在 规 定 的 建 筑 工 程 量 完 成 之 日 止 , 超 出 年 的 , 由 甲 方 无 偿 收回 该 宗 地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以 及 地 块 上 全 部 建 筑 物 或

18、其 它 附 着 物 。5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要 求5.1 乙 方 在 受 让 宗 地 内 进 行 建 设 时 , 有 关 用 水 、 用 气 、 污 水 及 其 它 设 施 同宗 地 外 主 管 线 、 用 电 变 电 站 接 口 和 引 入 工 程 应 办 理 申 请 手 续 , 支 付 相 应 的 费 用 。5.2 用 地 或 其 委 托 的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对 由 于 施 工 引 起 相 邻 地 段 内 有 关 明沟 、 水 道 、 电 缆 、 其 它 管 线 设 施 及 建 筑 物 等 的 破 坏 及 时 修 复 或 重 新 敷 设 , 并 承 担相 应 的 费 用 。5.3 在 土 地 使 用 期 限 内 , 乙 方 应 对 该 宗 地 内 的 市 政 建 设 妥 善 保 护 , 不 得 损坏 , 否 则 应 承 担 修 复 所 需 的 一 切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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