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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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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之补充解释转载 2015-07-2415:34:33【裁判要旨】合同出现漏洞,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填补。对于价格波动比较大的商品,在买卖合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填补合同漏洞时,不能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而应当先选择以补充解释的方法填补,更加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案号一审:(2010)北商初字第 228 号二审:(2011)锡商终字第 0042 号申请再审:(2012)苏商申字第 277 号【案情】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电线厂

2、(以下简称电线厂)。2009 年 3 月 25 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发出报价单一份,载明各种规格电缆的数量和价格,合计总金额约 670 万元。2009 年 3 月 28 日,电线厂与一建公司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电线厂供给一建公司电线电缆一批,按实际长度供货,电线电缆价格锁定2009 年 3 月 25 日电线厂报价单上的单价;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交货地点为运输至一建公司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供货合同将 2009 年 3月 25 日的报价单列为附件。2009 年 9 月 15 日,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电线厂与一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来双方

3、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上,一建公司同意另外补贴电线厂合同总价的13%,约 87.1 万元;电线厂应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及 时供货,并保证于 2009 年 10 月 30日前将应供货料全部送达一建公司施工现场。同年 10 月 26 日,电线厂向一建公司送交了一份“计划任 务完成 说明” ,载明:“ 在近期电缆供货合作过程中,双方诚心相待,沟通良好。贵公司下达的电缆计划单由于时间紧迫、交货期急,但在我厂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现已全部完成,并交付给贵公司。特此说明” 。一建公司水电工吴奇彬在该份计划任务完成说明下方“江阴一建代表 ”落款处署名。此后,电线厂仍按照一建公司要求继续供货至 2010 年 5 月

4、15 日。因一建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电线厂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货款 1722018.19 元(其中对于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的供货,一建公司是以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建公司认为电线厂未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到一建公司施工现场,提起反诉要求电线厂支付违约金 300 万元。【审理】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对电线厂应供电线电缆数量不确定,一建公司根据工程需要确定所要电线电缆的规格、型号和数量,电线厂根据一建公司的要求发货。一建公司员工吴奇彬签名的“计划任务完成说明” 内容明确,能够证明电线厂已完成一建公司的要货任务。

5、综合补充协议约定的 2009 年 10 月 30 日前这一最晚供货时间及吴奇彬的确认行为,应当认定电线厂已于 2009 年 10 月底完成了供货合同的供货义务。对于电线厂 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供货的价格如何确定,双方意见不一,电线厂主张以市场价格计算,而一建公司认为应按供货合同价格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电线厂已完成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电线厂主张 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供货以市场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判决:1.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电线厂货款 1722018.19 元;2.驳回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建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6、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总计金额按供货实际长度结算”、 “按实际长度供货” ,在实际履行中,电线厂也是按照一建公司的要货而供货,故应当以电线厂是否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即 2009 年 10 月 30 日前完成一建公司要求的供货数量来确定电线厂的供货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计划任务完成说明” 能够证明电线厂按一建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电线厂未按供货合同预估的数量在 2009年 10 月 30 日前送货的原因主要在于一建公司未及时要货。因此,电线厂已于 2009 年10 月 30 前履行了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送货义务。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电线厂与一建公司发生新的

7、电线电缆买卖关系,对该买卖关系中的电线电缆价格,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市场价格来认定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在实际履行一建公司与电线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时,虽然电线厂是根据一建公司的要货单发货,但是供货合同在 2009年 10 月 30 日之前未履行完毕。一是“计划任务完成说明” 不能证明供货合同履行完毕;二是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一建公司根据供货合同要货只能在 2009 年 10 月 30日之前。因此,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一建公司所要电线电缆仍应当按照供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计算。第二,一建公司在供货合同已经

8、约定电线电缆价格及工地施工未结束仍需要电线电缆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按照市场价格与电线厂结算。退一步,即使价格约定不明,也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而非供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1.2009 年 3 月 28 日一建公司与电线厂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数量是按实际长度供货,对于货款总金额也约定了按供货的实际长度结算,只是对电线电缆的单价明确以供货合同附件为准。合同的附件是对合同的补充和细化,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附件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内容,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因本案供货合同对供货数量及货款总金额明确约定是按实际长度结算,故

9、应以实际供货长度计算供货数量及金额。2.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补充协议更进一步约定电线厂需在 2009 年 10 月 30 日前将应供电线电缆全部送达一建公司施工现场。因此,双方实际通过补充协议对供货合同的供货截止时间进行了明确变更,即供货合同最终供货时间变更为 2009 年 10 月 30 日。因电线厂供货是以一建公司要货通知为依据,按实际供货长度结算,故只要在 2009 年10 月 30 日之前一建公司向电线厂发出要货通知,电线厂均应当在该日期之前供货,所供电线电缆为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以实际长度和供货合同附件载明的单价计算货款。吴奇彬签名的“

10、计划任务完成说明”能够证明电线厂已经完成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一建公司主张供货合同在 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前未履行完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一建公司再向电线厂要货,则因供货合同约定的电线厂供货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供货单价,应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在不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考虑到货物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等均采用交付主义原则,应以供货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因此,裁定:驳回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评析】本案在申请再审中,一建公司对一、二审法院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供

11、货的货款提出异议,认为之后的货款,亦应当按照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法院认为 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的供货属于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另一新买卖合同,但是这份新买卖合同对电线电缆的价格约定不明。电线厂已实际供货,一建公司也予以接受,但双方不能就价格协商补充确定,法院如何为双方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格,值得思考。是以交易习惯为由直接沿用原供货合同的价格,还是直接适用供货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供货合同履行结束后,电线厂根据一建公司指令继续供货,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对所供电线电缆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12、)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在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基于之前双方签订的原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电线电缆的价格,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故 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双方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新买卖合同,双方本意应当也是对原供货合同的延续。因此 2009 年 10 月 30 日之后所供电线电缆的价格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即应当按照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电线电缆的市场价格波动很大,在双方交易期内价格处于上涨态势,故双方才以补充协议约定由一建公司再给电线厂补贴。在新买卖合同双

13、方对价格约定不明时,如以原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则较市场价格过低,对电线厂不公平,应当依据供货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更为合理。上述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填补合同漏洞。合同的内容有遗漏,即对一些重要的条款,在合同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合同漏洞的填补问题。本案即属于典型的合同漏洞填补,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遇有合同漏洞,可以通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依照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除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漏洞填补的逻辑顺序,即首先协议补充,其次按照合同

14、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最后才是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只是任意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将任意性的规定置于交易习惯之后,也表明了交易习惯的重要性。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王利明先生认为交易习惯可以分为:第一,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第二,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所谓的地区习惯;第三,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第四,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但直接以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在货物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会发生对买卖关系一方不利的情形。本案即电线电缆价格波动大,且双方对此明知,如果以交易

15、习惯确定供货价格,则对卖方不利。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完整规定是“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即为本案应当适用的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但是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其忽略。学理上将“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称之为补充解释方法。补充解释方法要求在合同内容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通过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填补合同的漏洞。补充解释的特点在于:第一,它不是根据现有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而是根据现有的条款来确定应有的条款。第二,补充解释主要适用于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而主要不是合同条款本身在理解上发生争议。这就是说,当事人在缔约时由于疏忽大意

16、等各种原因而未能在合同中就某一条款作出特别规定,从而发生争议,这就需要依据补充的解释方法来填补合同的漏洞。第三,补充的解释方法仍然是要求法官努力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并不是要法官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虽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在补充解释和按交易习惯填补合同漏洞方面用词是“或”,但补充解释更多的是从现有合同条款出发,严格遵循现有条款,补充合同漏洞,较双方过往交易习惯解释,更能符合当事人签订时下合同的缔约目的和真实意思。故有关专家认为在采用补充解释原则也不能补充欠缺的条款时,才需按照交易习惯填补。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对价格约定不明,应通过补充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即基于电线电缆价格在履

17、行期间一直处于上涨态势,双方所签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于价格上涨而由买方一建公司给予卖方电线厂一定的补贴,通过该条款来补充确定口头买卖合同未明确的价格条款为按履行时市场价格,更符合当事人买卖电线电缆价格约定的本意,更公平合理。在履行利益中,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的影响。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在不断变化,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要随之变化。通过补充解释方法所确定出来的意思,也并不一定完全是假设的当事人的意思,仍然要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补充解释的情况下,并不是说给予了法官完全自由裁量的权利,可以使其随意的假设当事人的意思,并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只有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法官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的内容,作出准确的解释。在采取客观解释方法解释合同时,应当探讨当事人作为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所应当具有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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