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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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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 长 韩冬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

2、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

3、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第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

4、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第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

5、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用途;(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五)办理工

6、商营业执照;(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前款所称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

7、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

8、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 10 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 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 10 日内出具鉴定结果。第二十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 5付给房屋产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 12 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9、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第二十二条 1998 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 3 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第二十三条 无证住宅

10、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2008 年 9 月 26 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二)独立开门,檐高在 2.2 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 37 厘米;(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五)仅用于居住;(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第二十四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

11、。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第二十五条 根据无证住宅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40 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 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50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

12、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2011 年 9 月 3 日前建造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无证住宅,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确实在此房长期居住且为唯一住房的,可提供一套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原房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第二十六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80 元标准予以补偿;非民用烟囱等构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一)有线电视,每户 300 元;(二)电话,每部迁移费 100 元;(三)动力电,每千瓦 270 元;(四)燃气设施,每户 1500 元;(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

13、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2 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 460 元的,按 460 元计发。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2 元标准计发;(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8 元标准计发;(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6 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

14、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搬迁费,可比照上述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第三十一条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

15、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0 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6 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第三十四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18 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24 个月。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

16、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并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 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7、 100 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标准计发搬迁奖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 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按上

18、述办法补偿,并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搬迁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30 元的标准,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 1200 元的,按 1200 元计发;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60 元的标准,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 5000 元的,按 5000 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标准予以奖励。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19、第四章 住宅房屋安置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规划要求在改建地段或易地给予安置。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本条所称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第三十九条 私产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第四十条 楼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交

20、纳差价。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有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按有关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先按 50折算,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根据下列标准结算差价:(一)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 50 元差价;(二)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 80 元差价;(三)被征收房屋为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 120 元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无证住宅按 50折算后所得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上浮

21、 8交纳增加面积款。第四十一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在房屋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 5向房屋征收部门交纳投资款后,可比照本办法规定,视为私产有证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0 平方米、50 平方米、60 平方米、70 平方米、80 平方米、90 平方米、100 平方米、110 平方米。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 平方米、56 平方米、67 平方米、78 平方米、89 平方米、100 平方米、112 平方米、123 平方米。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

22、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 4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40 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50 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40 平方米低于 5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50 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60 平方米的房屋。(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50 平方米低于 6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60 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70 平方米的房屋。(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60 平方米低于 70 平方米

23、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70 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80 平方米的房屋。(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70 平方米低于 8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80 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90 平方米的房屋。(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80 平方米低于 9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90 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100 平方米的房屋。(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90 平方米低于 10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100 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

24、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 110 平方米的房屋。(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100 平方米低于 11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110 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110 平方米的,剩余建筑面积部分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其所增加的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的成本价格购买;被征收人对剩余建筑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凡属上述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

25、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 40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 45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40 平方米、低于 50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 56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50 平方米、低于 60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 67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60 平方米、低于 70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 78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70 平方米、低于 80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 89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六)被征收

26、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80 平方米、低于 89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 100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89 平方米、低于 100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 112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 100 平方米、低于 110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 123 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九)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超过 110 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该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获得上述标准户型后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后所增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

27、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 8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下列规定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 45 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 5 平方米增加面积款;(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 56 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 6 平方米增加面积款;(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 67 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 7 平方米增加面积款;(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 78 平方

28、米标准户型的,免收 8 平方米增加面积款;(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 89 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 9 平方米增加面积款;(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 100 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 10平方米增加面积款;(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 112 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 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 123 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 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平房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 2 年以上的,允许分户安置。分户后按规定安置的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所增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应按成本价格

29、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 8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 110 平方米(不含本数),按照多层住宅安置用房最大标准户型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不允许上调户型),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顺序号按下列规定确定:(一)被征收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二)被征收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被征收房

30、屋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再按户口簿载明的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三)被征收人家庭主要成员中下肢残疾达到 2 级以上,其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的顺序号相同的,被征收人的自选安置用房顺序号应排在最高年龄或原中间楼层的前面。第四十八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并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发布执行。第五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第四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收取差价款:(一)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商服用房的,被征收房

31、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二)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规划的商服用房能满足被征收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允许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交纳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款。第五十条 征收生产加工企业房屋,被征收人同意易地安置的,可采取易地迁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迁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易地迁建的费用进行测算并按测算的结果予以补偿。第五十一条 征收持有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营性房屋,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不能

32、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且在1990 年 4 月 1 日前建造,檐高在 3 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 37 厘米,有固定资产帐的,区分被征收房屋结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位置,应当依据规划和被征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确定。第六章 保障对象补偿与安置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确定为照顾对象:(一)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照顾对象名单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榜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住户意见。第五十四条 对照顾对象区分不同

33、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对被征收人增加 3 平方米的补偿款;对其中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加 3 平方米补偿款。(二)具有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 40 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40 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 40 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被征收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 40 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

34、加面积投资款。(三)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低于 40 平方米或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按 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 40 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 45 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 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四)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免收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差价款。第五十五条 征收低收入家庭的有证房屋,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标准户型或上调一个户型安置后,无力购买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

35、标准建立租赁关系。被征收人租赁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租赁部分的住房面积。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置多层或高层安置用房的无证房住户无力购买全部产权的,可先购买 50产权,五年内具备支付能力的,可再按原价格标准交纳增加的面积款购买另一半产权。第五十七条 照顾对象或低收入家庭有几处房屋的,允许其中一处房屋享受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房屋不再享受。第五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得的安置房屋,除继承之外不允许交易、转让、赠予等行为。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可免交契税。第六十条 征收房

36、屋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第七章 补偿决定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第六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

37、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六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

38、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

39、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

40、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私建、乱建房屋、构筑物和房屋封闭公告后抢栽、抢种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予以制止、清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 楼房被征收人获得安置房屋产权后可直接上市交易。第七十三条 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市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均含本数。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1 年 4 月 15 日实施的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征收决定的建设项目,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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