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罚暂行规定(征 求 意 见 稿 )第 一 编 总 则第 一 章 指 导 思 想 、 原 则 和 适 用 范 围第 一 条 为 建 立 健 全 中 国 电 力 建 设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集 团 公 司 )科 学 管 理 与 监 督 约 束 机 制 ,规 范 职 工 行 为 ,保 障 企 业健 康 发 展 ,依 照 劳 动 法 、劳 动 合 同 法 、工 会 法 和 关 于 实 行 党政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暂 行 规 定 、国 有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廉 洁 从 业 若 干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集 团
2、 公 司 章 程 ,制 定 本 暂 行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与 集 团 公 司 总 部 、各 成 员 企 业 (单 位 )及 其 所 属 子 企 业 (以 下 简 称 企 业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的全 体 职 工 (以 下 简 称 职 工 )。由 国 务 院 国 资 委 任 命 的 集 团 公 司 领 导 人 员 ,按 中 央 纪 委 监 察部 和 国 务 院 国 资 委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条 职 工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依 照 本暂 行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中 央 纪
3、 委 监 察 部 和 国 务 院 国 资 委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第 四 条 对 违 纪 违 规 职 工 的 处 罚 ,应 当 坚 持 下 列 原 则 :1.依 据 事 实 ,惩 戒 恰 当 ;2.惩 前 毖 后 ,治 病 救 人 ;- 2 -3.纪 律 、规 定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第 二 章 处 罚 方 式第 五 条 对 违 纪 违 规 职 工 的 处 罚 分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 处 分 两 种 ,可 并 处 扣 减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经 济 赔 偿 等 附 加 处 罚 :(一 )
4、组 织 处 理 包 括 :1.批 评 教 育 ;2.诫 勉 谈 话 ;3.通 报 批 评 ;4.停 职 检 查 ;5.责 令 辞 职 ;6.免 职 。(二 )政 纪 处 分 包 括 :1.警 告 ;2.记 过 ;3.记 大 过 ;4.降 级 或 降 职 ;5.撤 职 ;6.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第 六 条 职 工 受 政 纪 处 分 的 影 响 期 间 为 :1.警 告 ,6 个 月 ;2.记 过 ,12 个 月 ;3.记 大 过 ,18 个 月 ;4.降 级 或 降 职 、撤 职 ,24 个 月 。在 处 分 影 响 期 间 受 到 新 的 处 分 的 ,其 处 分 影 响 期 为 原
5、处 分- 3 -影 响 期 尚 未 执 行 的 期 限 与 新 处 分 影 响 期 限 之 和 。处 分 影 响 期 最 长不 得 超 过 36 个 月 。第 七 条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 处 分 都 是 对 职 工 追 究 责 任 的 方 式 和手 段 。组 织 处 理 可 单 独 使 用 ,也 可 与 政 纪 处 分 合 并 使 用 。第 八 条 组 织 处 理 的 警 示 谈 话 、诫 勉 谈 话 、通 报 批 评 和 政 纪处 分 适 用 对 象 为 全 体 职 工 。组 织 处 理 的 停 职 检 查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适 用 对 象 为 集 团 公 司各 级 以 任
6、 命 、聘 任 或 者 委 派 等 方 式 在 管 理 岗 位 任 职 的 工 作 人 员 ,主 要 包 括 集 团 公 司 总 部 副 处 长 及 以 上 管 理 人 员 ,各 成 员 企 业 (单位 )及 其 所 属 子 企 业 、项 目 部 中 层 及 以 上 管 理 人 员 ,受 集 团 公 司各 级 委 派 担 任 控 股 或 参 股 公 司 的 管 理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人 员 )。第 九 条 停 职 检 查 ,是 指 暂 时 停 止 履 行 职 务 ,检 查 反 省 问 题 。责 令 辞 职 ,是 指 已 不 再 适 合 担 任 现 职 ,责 令 其 辞 去 现
7、任 领 导 职 务 。免 职 ,是 指 免 去 领 导 人 员 所 担 任 的 职 务 。降 级 ,是 指 降 低 职 工 岗 级 ,降 级 不 适 用 于 最 低 岗 级 。降 职 ,是 指 降 低 领 导 人 员 职 务 ,降 职 不 适 用 于 企 业 最 低 职 务 层 级 。如 必须 给 予 企 业 最 低 职 务 层 级 的 领 导 人 员 降 职 处 分 ,应 先 免 职 ,再 实施 降 级 处 分 。撤 职 ,是 指 撤 销 领 导 人 员 的 现 任 职 务 。第 十 条 受 组 织 处 理 的 职 工 ,取 消 当 年 年 度 评 选 各 类 先 进 资格 。被 停 职 检
8、 查 的 领 导 人 员 ,在 停 职 检 查 期 间 ,岗 级 不 变 ,停 发企 业 各 类 奖 金 、补 贴 等 。被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的 领 导 人 员 ,改 任 非 领 导 职 务 ,薪 酬 待 遇按 所 在 单 位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因 个 人 违 纪 违 规 被 责 令 辞 职 、免 职的 ,两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担 任 与 其 原 任 职 务 相 当 或 者 高 于 其 原 任 职 务- 4 -的 领 导 职 务 ;适 用 本 规 定 其 他 行 为 被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的 ,一 年 内不 得 重 新 担 任 与 其 原 任 职 务 相 当
9、 或 者 高 于 其 原 任 职 务 的 领 导 职务 。第 十 一 条 职 工 在 政 纪 处 分 影 响 期 间 不 得 评 选 先 进 ,不 得 列为 后 备 干 部 ,不 得 在 集 团 公 司 内 提 升 职 务 和 向 集 团 公 司 以 外 的 组织 推 荐 担 任 高 于 其 现 任 职 务 的 职 务 。其 中 ,受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或 降 职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得 晋 升 岗 级 和 薪 级 档 次 。受 降 级 或 降 职 处 分 的 ,原 则 上 只 降 一 岗 级 或 只 降 一 职 级 ,比照 原 岗 级 (职 级 )的 薪 级 次 序 确
10、定 新 岗 级 (职 级 )的 薪 级 档 次 。领 导人 员 受 到 降 职 处 分 ,原 任 一 切 职 务 自 然 免 除 ,按 低 于 原 最 低 职 务一 职 级 聘 任 新 的 职 务 、岗 位 。降 级 或 降 职 适 用 于 各 级 企 业 内 设 的岗 级 、职 务 。受 撤 职 处 分 的 ,至 少 降 低 一 岗 级 (职 级 )待 遇 ,按 岗 级 (职 级 )最 低 薪 级 档 次 确 定 工 资 待 遇 。无 相 应 岗 位 的 ,由 所 在 单 位 安 排 临时 工 作 。处 分 期 满 后 至 少 降 低 一 岗 级 (职 级 )重 新 聘 任 职 务 、岗 位
11、 ,按 新 聘 职 务 、岗 位 最 低 薪 级 档 次 确 定 工 资 待 遇 。受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的 ,自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解 除 其 与 企 业的 劳 动 关 系 。工 资 (薪 酬 )发 至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规 定 办 理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手 续 ,不 予 经 济 补 偿 。第 十 二 条 受 政 纪 处 分 (除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外 )的 职 工 ,在 处 分影 响 期 间 有 悔 改 表 现 ,没 有 再 发 生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期 满 后 处 分自 动 解
12、 除 ,其 评 选 先 进 、推 荐 后 备 干 部 、晋 升 职 务 、提 高 工 资 档 次等 不 再 受 处 分 的 影 响 。但 是 ,受 到 降 级 或 降 职 、撤 职 处 分 的 ,不 视为 恢 复 原 级 别 、原 职 务 和 原 待 遇 。职 工 在 处 分 影 响 期 间 有 特 殊 贡 献 的 且 受 到 国 家 省 、部 级 单位 或 集 团 公 司 表 彰 的 ,可 以 不 受 上 述 时 限 的 限 制 ,原 处 分 决 定 单- 5 -位 或 上 级 单 位 可 直 接 做 出 提 前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受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的 ,五 年 内
13、 不 得 录 用 。五 年 后 重 新 录 用的 ,不 得 担 任 职 能 部 门 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不 得 从 事 重 要 、关 键 岗 位 的 工 作 ;重 新 录 用 后 再 次 违 纪 违 规 受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的 ,一 律 不 得 再 录 用 。第 十 三 条 职 工 违 纪 违 规 应 受 到 降 级 或 降 职 、撤 职 处 分 的 ,在决 定 处 分 时 ,本 人 岗 级 或 职 级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在 现 任 岗 级 或 职 级上 降 级 或 降 职 、撤 职 。担 任 集 团 公 司 内 部 两 个 以 上 职 务 的
14、,在 给 予 其 撤 职 处 分 时 ,应 当 明 确 是 撤 销 其 一 切 职 务 还 是 某 个 职 务 。决 定 撤 销 其 某 个 职 务的 ,应 当 从 其 担 任 的 最 高 职 务 开 始 依 次 撤 销 。第 三 章 处 罚 运 用 规 则第 十 四 条 职 工 的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可 分 为 情 节 轻 微 、较 轻 、较重 及 严 重 四 种 。情 节 轻 微 但 有 一 定 影 响 的 ,给 予 组 织 处 理 ;情 节较 轻 的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给 予 记 大 过 、降 级 或降 职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的 ,
15、给 予 撤 职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本 暂 行 规定 中 有 明 确 处 罚 标 准 ,从 其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对 违 纪 违 规 职 工 处 罚 ,应 当 根 据 所 犯 错 误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以 及 影 响 ,本 人 一 贯 表 现 和 对 错 误 的 认 识 等 情 况 ,按照 本 规 定 的 处 理 方 式 、条 件 和 程 序 ,慎 重 实 施 。对 于 一 人 同 时 犯 有 两 种 以 上 违 纪 行 为 的 ,应 当 合 并 处 理 ,按其 数 种 违 纪 行 为 中 应 当 受 到 的 最 高 处 分 加 重 一 档 给 予 处 罚
16、 ;如 果其 中 一 种 违 纪 行 为 应 当 受 到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的 ,即 给 予 解 除 劳动 关 系 处 分 。- 6 -对 一 次 处 理 的 一 种 或 者 多 种 违 纪 行 为 只 能 给 予 一 次 处 罚 。第 十 六 条 职 工 是 中 国 共 产 党 党 员 ,依 据 本 规 定 已 受 到 处 罚 ,但 应 当 追 究 党 纪 责 任 的 ,企 业 党 组 织 可 以 根 据 认 定 的 事 实 、性 质和 情 节 ,依 照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同 时 给 予 党 纪 处 分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17、 ,可 以 减 轻 或 免 于 处 罚 :1.主 动 交 代 错 误 ,或 者 主 动 退 还 违 纪 违 规 所 得 的 ;2.主 动 检 举 共 同 违 反 纪 律 中 他 人 的 错 误 ,并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3.主 动 采 取 措 施 ,有 效 避 免 或 者 挽 回 损 失 的 ;4.被 调 查 期 间 有 其 他 立 功 表 现 的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加 重 处 罚 :1.在 2 人 以 上 共 同 违 纪 违 规 中 起 主 要 作 用 的 ; 2.隐 匿 、伪 造 、销 毁 证 据 的 ;3.串 供 或 者 阻 止 他 人 揭
18、 发 检 举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的 ; 4.包 庇 同 案 人 员 的 ;5.有 其 他 干 扰 、妨 碍 查 处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被 国 家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依 法 认 定 有 行 政 违 纪 违规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需 要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的 ,对 负 有 责任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罚 。第 二 十 条 有 关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责 任 人 员 的 区 分 :1.直 接 责 任 者 ,是 指 对 发 生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及 造 成 的 后
19、果 起直 接 或 决 定 性 作 用 的 人 员 。2.主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是 指 对 其 直 接 主 管 的 工 作 未 履 行 或 未 正确 履 行 自 己 的 职 责 ,对 发 生 的 违 纪 违 规 问 题 及 造 成 的 后 果 负 直 接领 导 责 任 的 人 员 ,对 其 处 罚 的 标 准 ,一 般 应 比 直 接 责 任 者 低 1 至2 个 档 次 。3.重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是 指 在 其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应 管 的 工 作 或- 7 -应 参 与 决 定 的 事 项 ,未 履 行 或 未 正 确 履 行 职 责 ,对 发 生 的 违 规 违纪
20、 问 题 及 造 成 的 后 果 负 次 要 领 导 责 任 的 人 员 。对 其 处 罚 的 标 准 ,一 般 应 比 直 接 责 任 者 低 2 至 3 个 档 次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违 纪 违 规 后 下 落 不 明 的 职 工 ,应 当 区 别 情 况作 出 处 罚 :1.对 有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应 当 给 予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的 ,企 业 应 当 作 出 决 定 ,解 除 其 劳 动 关 系 ;2.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下 落 不 明 时 间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企 业应 当 按 法 律 程 序 终 止 其 劳 动 关
21、系 。第 二 十 二 条 职 工 在 试 用 期 间 或 见 习 期 间 违 纪 违 规 ,情 节 轻微 ,对 其 批 评 教 育 并 依 据 规 定 相 应 延 长 期 限 ;情 节 较 重 的 ,应 按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终 止 试 用 或 见 习 。第 二 十 三 条 职 工 违 纪 违 规 获 取 的 不 正 当 经 济 利 益 ,应 当 责 令清 退 。对 于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所 获 的 职 务 、职 称 、学 历 、学 位 、奖 励 、资 格 等 其 他 利 益 ,应 当 由 承 办 案 件 的 监 察 部 门 建 议 组 织 人 事 等 部门 按 规 定 予 以 纠
22、正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工 在 违 纪 违 规 案 件 立 案 调 查 期 间 ,不 得 交 流 、出 国 (境 )、辞 职 。第 四 章 处 罚 程 序 和 权 限第 二 十 五 条 集 团 公 司 各 级 监 察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和 程 序 对违 纪 违 规 行 为 负 有 调 查 处 理 的 职 责 和 权 力 。尚 未 设 立 监 察 部 门 的 ,由 实 际 履 行 监 察 职 能 的 部 门 负 责 对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调 查 处 理 。上 级 监 察 部 门 发 现 应 由 下 级 监 察 部 门 调 查 处 理 的 违 纪 违 规行 为 ,可
23、责 成 下 级 监 察 部 门 调 查 处 理 ,必 要 时 也 可 直 接 调 查 处 理 。- 8 -组 织 人 事 、财 务 、审 计 等 职 能 部 门 若 发 现 职 工 有 违 纪 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 向 监 察 部 门 提 出 调 查 处 理 建 议 并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第 二 十 六 条 职 工 违 反 企 业 劳 动 纪 律 、日 常 行 政 管 理 、安 全生 产 等 有 关 规 定 ,事 实 清 楚 ,不 需 要 调 查 核 实 的 ,由 组 织 人 事 等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和 基 层 单 位 按 照 本 暂 行 规 定 、企 业 有 关 惩 处
24、措 施 ,直 接 给 予 处 罚 。第 二 十 七 条 监 察 部 门 组 织 或 委 托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对 职 工 的 违纪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初 步 核 实 。经 初 步 核 实 ,认 为 存 在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需 要 给 予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 处 分 的 ,由 监 察 部 门 负 责 立 案 调 查 ,其他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配 合 。给 予 停 职 检 查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和 降 级 或 降 职 (含 )以 上 处 分 ,由 监 察 部 门 与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共 同 办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违 纪 违 规 职
25、工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诫 勉 谈 话 、通报 批 评 ,依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1.对 需 要 调 查 处 理 的 事 项 进 行 初 步 核 实 ;2.经 初 步 核 实 ,认 为 存 在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需 要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诫 勉 谈 话 、通 报 批 评 的 ,由 监 察 部 门 报 请 分 管 领 导 批 准 后 办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违 纪 违 规 职 工 给 予 停 职 检 查 、责 令 辞 职 、免职 ,依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1.对 需 要 调 查 处 理 的 事 项 进 行 初 步 核 实 ;2.经 初 步 核
26、实 ,认 为 存 在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需 要 给 予 停 职 检 查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的 ,在 充 分 听 取 被 调 查 人 陈 述 和 申 辩 并 采 纳 其 合理 意 见 后 ,由 监 察 部 门 会 同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研 究 提 出 处 罚 意 见 ;3.由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等 具 有 处 罚 决 定 权 的 机 构 对 处 罚 意 见 进行 审 议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无 处 罚 决 定 权 的 ,审 议 通 过 后 报 送 有 处- 9 -罚 决 定 权 的 单 位 审 批 ;4.将 处 罚 决 定 以 书 面 形 式 送 达 有 关
27、 单 位 和 被 问 责 人 ,并 在 一定 范 围 内 宣 布 ,按 程 序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5.组 织 人 事 部 门 将 处 罚 决 定 等 材 料 存 入 职 工 人 事 档 案 。第 三 十 条 对 违 纪 违 规 职 工 给 予 政 纪 处 分 ,依 照 下 列 程 序 办理 :1.对 需 要 调 查 处 理 的 事 项 进 行 初 步 核 实 ;2.经 初 步 核 实 ,认 为 存 在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需 要 给 予 政 纪 处 分的 ,办 理 立 案 手 续 ;3.对 被 调 查 人 员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做 进 一 步 调 查 ,包 括 收 集 、查
28、证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并 形 成 案 件 调 查 报 告 ;4.将 调 查 认 定 的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告 知 被 调 查 人 ,听 取 其 陈 述 和申 辩 ,并 采 纳 其 合 理 意 见 ;5.监 察 部 门 根 据 调 查 认 定 的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提 出 处 分 意 见 。需要 给 予 降 级 或 降 职 (含 )以 上 处 分 ,由 监 察 部 门 会 同 人 事 部 门 研 究共 同 提 出 意 见 ,并 征 询 上 级 监 察 部 门 意 见 ; 6.由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等 具 有 处 分 决 定 权 的 机 构 对 处 分 意 见 进行 审
29、议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无 处 分 决 定 权 的 ,审 议 通 过 后 报 送 有 处分 决 定 权 的 单 位 审 批 ;7.将 处 分 决 定 以 书 面 形 式 送 达 有 关 单 位 和 受 处 分 人 ,并 在 一定 范 围 内 宣 布 ;8.组 织 人 事 部 门 将 处 分 决 定 等 材 料 存 入 职 工 人 事 档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职 工 实 施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 处 分 权 限 按 照 下 列规 定 执 行 (岗 级 、职 务 序 列 依 据 集 团 公 司 企 业 领 导 人 员 管 理 暂 行规 定 ):(一 )6 岗 (不 含 )以
30、 下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 处 分 坚 持 “谁 管 辖 ,谁- 10 -处 理 ”原 则 ,由 企 业 自 行 批 准 。(二 )6 岗 。事 业 部 管 理 企 业 职 工 的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 处 分 由 集团 公 司 批 准 ,其 他 职 工 由 企 业 自 行 批 准 。(三 )7 岗 。事 业 部 管 理 企 业 职 工 的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 处 分 由 集团 公 司 批 准 。水 电 股 份 公 司 、水 电 顾 问 集 团 和 水 电 规 划 总 院 职 工的 批 评 教 育 、诫 勉 谈 话 、通 报 批 评 、停 职 检 查 、责 令 辞 职 和
31、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处 分 由 本 企 业 (单 位 )批 准 ;免 职 和 降 级 或 降 职 、撤 职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由 集 团 公 司 批 准 。(四 )8 岗 。水 电 股 份 公 司 、水 电 顾 问 集 团 和 水 电 规 划 总 院 职工 的 批 评 教 育 、诫 勉 谈 话 、通 报 批 评 、停 职 检 查 、责 令 辞 职 和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处 分 由 本 企 业 (单 位 )批 准 ;免 职 和 降 级 或 降 职 、撤 职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由 集 团 公 司 批 准 。(五 )9 岗 。水 电 股 份
32、 公 司 、水 电 顾 问 集 团 和 水 电 规 划 总 院 职工 的 警 示 谈 话 、诫 勉 谈 话 、通 报 批 评 和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处 分 由本 企 业 (单 位 )批 准 ;停 职 检 查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和 降 级 或 降 职 、撤职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由 集 团 公 司 批 准 。(六 )10 岗 及 总 部 职 工 的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 处 分 由 集 团 公 司 批准 。第 三 十 二 条 给 予 职 工 政 纪 处 分 ,应 当 自 批 准 立 案 之 日 起 6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案 情 复 杂 或 者
33、 遇 有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的 ,办 案 期 限可 以 延 长 ,但 是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12 个 月 。第 三 十 三 条 政 纪 处 分 决 定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1.被 处 分 人 员 的 姓 名 、职 务 、级 别 、工 作 单 位 等 基 本 情 况 ;2.经 查 证 的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3.处 分 的 种 类 和 依 据 ;4.不 服 处 分 决 定 的 申 诉 途 径 和 期 限 ;- 11 -5.备 注 (处 分 影 响 期 限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期 满 自动 解 除 );6.处 分 决 定 机 关 的 名 称 、印
34、 章 和 作 出 决 定 的 日 期 。政 纪 处 分 决 定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生 效 。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职 工 违 纪 违 规 案 件 进 行 调 查 、立 案 ,依 照 集团 公 司 案 件 检 查 规 定 的 程 序 办 理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办 案 人 员 进 行调 查 ,接 受 调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情 况 。严 禁 以 暴 力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等 非 法 方 式 收 集 证 据 。非 法 收集 的 证 据 不 得 作 为 定 案 的 依 据 。第 三 十 五 条 参 与 职 工 违 纪 违 规 案 件 调
35、 查 、处 罚 的 人 员 ,由作 出 处 罚 的 单 位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决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提 出 回 避 申 请 ,被 调 查 的 职 工 以 及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员 有 权要 求 其 回 避 :1.与 被 调 查 的 职 工 是 近 亲 属 关 系 的 ;2.与 被 调 查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3.与 被 调 查 的 职 工 有 影 响 案 件 公 正 处 理 的 其 他 关 系 的 。作 出 处 罚 的 单 位 上 一 级 监 察 部 门 发 现 案 件 调 查 、处 罚 人 员有 应 当 回 避 的
36、 情 形 ,可 以 直 接 决 定 该 人 员 回 避 。第 三 十 六 条 受 到 处 罚 的 职 工 ,如 对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可 自 收到 决 定 之 日 起 10 工 作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监 察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上 一 级监 察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受 理 并 复 核 ,并 在 接 到 申 诉 30 日 内 将 复核 决 定 书 面 答 复 申 诉 人 。在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处 罚 的 执 行 。受 到 处 罚 职 工 不 因 提 出 复 核 、申 诉 而 被 加 重 处 罚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受
37、 理 职 工 申 诉 的 监 察 部 门 应当 变 更 处 罚 决 定 ,或 者 责 令 原 处 罚 决 定 单 位 变 更 处 罚 决 定 :1.对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情 节 认 定 有 误 的 ;- 12 -2.处 罚 所 依 据 的 违 纪 违 规 事 实 证 据 不 足 的 ;3.作 出 处 罚 决 定 超 越 职 权 或 滥 用 职 权 的 。 第 三 十 八 条 职 工 处 罚 决 定 被 变 更 ,需 要 调 整 该 职 工 的 职 务 、级 别 或 薪 级 档 次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调 整 ;处 罚 决 定 被 撤 销 的 ,应 当 恢 复 该 职
38、 工 的 级 别 、薪 级 档 次 ,按 照 原 职 务 安 排 相 应 的 职 务 。被 撤 销 政 纪 处 分 或 被 减 轻 政 纪 处 分 的 职 工 工 资 福 利 受 到 损 失的 ,应 当 予 以 补 偿 。第 三 十 九 条 职 工 受 到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后 ,有 新 工 作 单 位的 ,其 本 人 档 案 转 由 新 工 作 单 位 管 理 ;没 有 新 工 作 单 位 的 ,其 本人 档 案 转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所 属 的 人 才服 务 机 构 管 理 。第 五 章 对 犯 罪 和 受 行 政 拘 留
39、 职 工 的 处 罚第 四 十 条 职 工 依 法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及 以 上 刑 罚 的 ,其 职 务 自 然 撤 销 ,除 宣 告 缓 刑 者 外 ,一 律 给 予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属 故 意 犯 罪 ,应 给 予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属过 失 犯 罪 ,视 情 节 给 予 降 级 或 降 职 、撤 职 处 分 ,缓 刑 考 验 期 停 发工 资 (薪 酬 ),由 企 业 监 管 的 ,安 排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临 时 工 作 ,由 所在 单 位 参 照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发 放 生
40、活 费 。处 罚 完 毕 后 ,重 新 确认 岗 位 、确 定 工 资 (薪 酬 )标 准 。第 四 十 一 条 职 工 依 法 被 宣 判 构 成 犯 罪 但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或 被判 处 管 制 、拘 役 以 及 被 劳 动 教 养 的 ,其 职 务 自 然 撤 销 ,视 情 节 给予 降 级 或 降 职 、撤 职 处 分 。- 13 -在 管 制 、拘 役 以 及 被 劳 动 教 养 期 间 ,停 发 工 资 (薪 酬 );由 企业 监 管 的 ,安 排 非 领 导 职 务 的 临 时 工 作 ,由 所 在 单 位 参 照 当 地 最低 工 资 标 准 发 放 生 活 费 。处
41、罚 完 毕 后 ,重 新 确 认 岗 位 、确 定 工 资(薪 酬 )标 准 。第 四 十 二 条 职 工 因 个 人 行 为 被 国 家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依 法 行 政拘 留 的 ,可 视 情 节 给 予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和 政 纪 处 分 。第 六 章 附 加 处 罚第 四 十 三 条 因 单 位 或 个 人 违 纪 违 规 受 到 处 罚 的 职 工 ,应 当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的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被 诫 勉 谈 话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的 5%;被 通 报 批 评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绩
42、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的 10%;被 停 职 检 查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的 15%;被 责 令 辞 职 、免 职 和 受 警 告 处 分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绩 效 薪金 或 奖 金 的 20%;受 记 过 处 分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的 25%;受 记 大 过 处 分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的 30%;受 降 级 或 降 职 处 分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的40%;受 撤 职 处 分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43、应 得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的 50%;受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全 额 扣 减 其 当 年 度 应 得 绩 效 薪 金 或奖 金 。适 用 本 规 定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等 其 他 行 为 受 到 组 织 处 理 和 政 纪处 分 的 ,绩 效 薪 金 或 奖 金 已 在 业 绩 考 核 中 受 到 影 响 的 ,不 再 扣 减 。- 14 -第 四 十 四 条 职 工 因 违 纪 违 规 给 企 业 造 成 资 产 损 失 的 ,按 照国 务 院 国 资 委 中 央 企 业 资 产 损 失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办 法 进 行 责 任追 究 ,并 对 造 成 的
44、 资 产 损 失 责 令 其 承 担 相 应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经 济 赔 偿 标 准 应 综 合 考 虑 违 纪 违 规 情 节 、损 失 大 小 、本 人 表现 等 因 素 ,原 则 上 造 成 资 产 损 失 在 100 万 元 以 内 的 ,直 接 责 任 者赔 偿 金 额 为 损 失 的 5-10%;超 过 100 万 元 的 ,赔 偿 金 额 为 损 失 的2-5%。主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和 重 要 领 导 责 任 者 依 次 递 减 进 行 赔 偿 。第 四 十 五 条 对 违 纪 违 规 职 工 的 附 加 处 罚 ,由 人 事 等 有 关 职能 部 门 负
45、责 办 理 。第 二 编 分 则第 七 章 违 反 政 治 、 组 织 、 人 事 、 外 事 纪 律 的 行 为第 四 十 六 条 在 遵 守 政 治 纪 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视 情节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罚 :1.组 织 或 参 加 旨 在 反 对 国 家 的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撰写 、编 著 有 政 治 性 问 题 的 文 章 、著 作 的 ;2.组 织 或 参 加 民 族 分 裂 活 动 、非 法 宗 教 活 动 和 非 法 组 织 ,或 以提 供 财 物 等 方 式 支 持 的 ;3.组 织 或 参 加 严 重 违 反 社 会 管
46、理 秩 序 的 罢 工 、游 行 、示 威 等 活动 的 ;4.公 开 发 表 反 对 党 和 政 府 的 言 论 的 ;5.参 加 国 (境 )外 情 报 组 织 ,或 以 获 取 钱 财 为 目 的 ,向 国 (境 )外 机 构 、组 织 、人 员 非 法 提 供 情 报 的 ;6.非 法 出 境 ,或 非 法 进 入 外 国 驻 华 使 (领 )馆 ,或 在 国 (境 )外 申- 15 -请 政 治 避 难 的 ;7.未 经 批 准 获 取 境 外 永 久 居 留 资 格 ,或 取 得 外 国 国 籍 的 ;8.从 国 (境 )外 携 带 反 动 书 刊 、音 像 制 品 、电 子 读
47、物 等 入 境 的 ;9.编 造 、传 播 谣 言 丑 化 党 和 国 家 形 象 的 。有 前 款 第 1 项 、第 2 项 或 者 第 3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对 策 划 者 、组 织 者 和 起 骨 干 作 用 的 ,给 予 撤 职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属 于 不明 真 相 被 裹 挟 参 加 ,经 批 评 教 育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轻 或者 免 予 处 分 。有 前 款 第 4 项 、第 5 项 、第 6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给 予 解除 劳 动 关 系 处 分 。第 四 十 七 条 在 执 行 组 织 纪 律 中 ,有 下 列
48、行 为 之 一 的 ,视 情节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罚 :1.违 反 决 策 原 则 和 程 序 ,决 定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的 重 大 决 策 、重 要人 事 任 免 、重 大 项 目 安 排 、大 额 度 资 金 运 作 事 项 的 ;2.拒 绝 执 行 上 级 组 织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指 示 和 重 大 工 作 部 署 ,有 令 不 行 ,有 禁 不 止 ,或 制 定 与 上 级 组 织 颁 发 的 规 定 相 违 背 的 内部 规 定 ,并 且 予 以 实 施 的 ;3.违 反 国 家 的 民 族 宗 教 政 策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4.拒 不 执
49、行 组 织 任 免 、分 配 、调 动 、交 流 决 定 的 ;5.违 反 规 定 应 当 回 避 而 不 回 避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6.离 任 、辞 职 或 被 辞 退 时 ,拒 不 办 理 交 接 手 续 或 拒 不 接 受 审 计的 ;7.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在 国 (境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或 成 立 经 营 实 体的 ;8.以 不 正 当 方 式 谋 求 本 人 或 其 他 人 用 公 款 出 国 (境 )的 。有 前 款 第 4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有 领 导 职 务 的 ,应 作 免 职 处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在 企 业 人 事 工 作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视 情- 16 -节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罚 :1.不 按 提 拔 任 用 条 件 、任 职 资 格 和 工 作 程 序 选 拔 任 用 ,或 突击 提 拔 、调 整 领 导 人 员 的 ;2.透 露 领 导 班 子 或 组 织 人 事 管 理 部 门 民 主 推 荐 、民 主 测 评 、考 察 、酝 酿 、讨 论 人 事 任 免 情 况 的 ;3.在 人 事 考 察 工 作 中 敷 衍 塞 责 或 者 隐 瞒 、歪 曲 事 实 真 相 ,或干 预 下 属 企 业 、原 任 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