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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pdf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0857498 上传时间:2020-01-15 格式:PDF 页数:5 大小:96.88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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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管 理 规 定【 颁 布 单 位 】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局【 颁 布 日 期 】 19941231 【 实 施 日 期 】 19941231【 章 名 】 全 文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阶 段 的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 防 治 环 境污染 和 生 态 破 坏 , 确 保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产 或 使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保 护 法 和 其 它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制 定 本 规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2、定 适 用 于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审 批 环 境影响 报 告 书 ( 表 ) 的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的 竣 工 验 收 。核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的 竣 工 验 收 不 适 用 本 规 定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直 接 组 织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护设 施 的 竣 工 验 收 , 也 可 委 托 下 一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验 收 。 接受委 托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须 将 竣 工 验 收 材

3、 料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主管 部 门 备 案 。对 委 托 验 收 结 论 有 异 议 的 ,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裁 定 。 第 四 条 建 设 项 目 试 生 产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会 同 施 工 单 位 、 设 计 单 位检查 其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是 否 符 合 “ 三 同 时 ” 要 求 ,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和 建 设 项 目准备 试 生 产 的 开 始 时 间 报 告 当 地 地 市 级 、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国务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行 业

4、主 管 部 门 , 经 当 地 地 市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主管 部 门 检 查 同 意 后 , 建 设 项 目 方 可 进 行 试 生 产 。 建 设 单 位 要 确 保 建 设 项目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和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试 运 行 。各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在 试 运 行 期 间 对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运 行情况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不 符 合 “ 三 同 时 ” 要 求 , 可 由 国 务 院环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试 运 行 。 试 运 行 期 限 一

5、 般 不 超 过 一 年 。第 五 条 试 运 行 期 间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所属的 地 、 市 级 以 上 ( 含 地 、 市 级 ) 环 境 保 护 监 测 站 , 对 建 设 项 目 排 污 情 况及清 洁 生 产 工 艺 和 环 保 设 施 运 转 效 果 进 行 监 测 。 受 委 托 的 环 境 监 测 站 可 组织进 入 环 境 监 测 网 的 当 地 行 业 环 境 监 测 站 参 加 监 测 。 受 委 托 的 环 境 监 测 站 应 当 按 监 测 规 定 或 规 范 进 行 监 测 , 并 向 建 设 单位提 交

6、监 测 报 告 。监 测 费 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第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在 正 式 投 入 生 产 或 使 用 之 前 , 建 设 单 位 必 须 向 国务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 申 请 验 收 须具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自 检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已 具 备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 二 ) 按 试 车 的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联 动 试 车 , 有 试 运 转 记录;( 三 ) 按 本 规 定 附 件 格 式 完

7、 成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申请报 告 ( 以 下 简 称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 的 编 写 , 并 提 交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监测 报 告 。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向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验 收 申 请报告 并 抄 送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 所 在 地 各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国 务 院环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自 接 到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之 日 起 , 一 个 月 内 组 织 审查验 收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8、 部 门 组 织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可单 独 进 行 , 也 可 视 具 体 情 况 与 整 体 工 程 验 收 一 并 进 行 。单 独 进 行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时 ,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门组 织 地 方 各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行 业 或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等 成 立 验 收委员 会 或 验 收 小 组 提 出 验 收 意 见 , 作 为 批 准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的 依 据 。 建 设 单 位 、 设 计 单 位 、 施 工 单 位 、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9、) 编 制 单 位应参 加 验 收 。第 九 条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建 设 项 目 建 设 前 期 环 境 保 护 审 查 、 审 批 手 续 完 备 , 技 术 资 料齐全 ,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按 批 准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和 设 计 要 求 建 成 ;( 二 )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安 装 质 量 符 合 国 家 和 有 关 部 门 颁 发 的 专 业 工 程验收 规 范 、 规 程 和 检 验 评 定 标 准 ; ( 三 )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与 主

10、体 工 程 建 成 后 经 负 荷 试 车 合 格 , 其 防 治 污染能 力 适 应 主 体 工 程 的 需 要 ;( 四 ) 外 排 污 染 物 符 合 经 批 准 的 设 计 文 件 和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中提 出 的 要 求 ; ( 五 ) 建 设 过 程 中 受 到 破 坏 并 且 可 恢 复 的 环 境 已 经 得 到 修 整 ;( 六 )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能 正 常 运 转 , 符 合 交 付 使 用 的 要 求 , 并 具 备 正常运 行 的 条 件 , 包 括 经 培 训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岗 位 操 作 人 员 的 到 位 、 管 理

11、制度的 建 立 、 原 材 料 、 动 力 的 落 实 等 ; ( 七 )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和 监 测 机 构 , 包 括 人 员 、 监 测 仪 器 、 设 备 、 监测制 度 、 管 理 制 度 等 符 合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和 有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验收合 格 后 , 批 准 由 建 设 单 位 提 交 的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 经 批 准 的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是 建 设 项 目 总 体 验 收 的 主 要 依 据 之 一 。验

12、收 申 请 报 告 未 经 批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不 能 正 式 投 入 生 产 或 使 用 。 第 十 一 条 对 分 期 建 设 、 分 期 受 益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其相应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进 行 分 期 验 收 。对 有 些 建 设 项 目 或 单 项 工 程 , 已 形 成 部 分 生 产 能 力 或 实 际 上 生 产 方面已 经 使 用 , 全 部 工 程 近 期 不 能 完 工 , 但 具 备 第 六 条 、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竣 工验收 条 件 的 , 应 对 已 完 成 的 工 程 和 设 备 进 行 环 境 保

13、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 第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试 运 行 期 间 , 污 染 物 排 放 达 不 到 规 定 排 放 标 准的, 负 责 验 收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根 据 建 设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 要 求建设 单 位 限 期 达 到 规 定 的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 在 实 行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的 地方 ,还 应 达 到 当 地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的 要 求 。试 运 行 期 间 和 限 期 达 标 期 间 内 排 放 污 染 物 的 , 应 按 规 定 缴 纳 排 污费 。第 十 三 条

14、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没 有 建 成 或 经 竣 工 验 收 不 合 格 并 经 限 期 整改仍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项 目 , 擅 自 投 入 生 产 或 使 用 的 ,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主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建 设 单 位 停 止 生 产 或 使 用 , 可 以 并 处 罚 款 。 第 十 四 条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未 按 规 定 申 报 竣 工 验 收 的 建 设 项 目 , 擅 自投入 生 产 或 使 用 的 ,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责 令 建 设 单 位 限期补 办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15、验 收 申 请 手 续 , 并 处 罚 款 。第 十 五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审 批环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 可 参 照 本 规定执 行 。 第 十 六 条 有 特 殊 要 求 行 业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的 竣 工 验 收 规定 ,可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第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附 件 :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申 请 报 告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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