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背书与票据权利 1107)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 50 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农机厂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追索,均遭拒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问题:(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2)本案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5)农机厂应
2、怎样实现其债权?答:(1)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亦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丙公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票据法规定,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4)农机厂拒绝付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依照票据法第 27 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
3、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5)农机厂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票据(票据伪造 1101、1007)建设银行甲市分行某办事处李某与同学刘某密谋,盗用该行已公告作废的业务印签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于 1998 年 12 月签署了金额为 8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1 张。汇票上记载的出票的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该办事处,收款人为刘某所开办的沙发厂。齐某找到某电力公司请求其在票据上签署了保证。之后刘某持票向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贴现,得到贴现款 77 万元。汇票到期,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向该办事
4、处提示付款被拒绝。问题:(1)李某签署汇票的行为是票据伪造还是票据变造?(2)本案有哪些票据行为?并说明其效力。(3)某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如何行使?(4)李某应承担什么责任?答:(1)是票据伪造。李某假冒出票人的名义出票,是票据本身的伪造。(2)李某伪造签单进行的出票和承兑行为,相对于甲市公行某办事处的现行有效印鉴而言,李某使用的作废印鉴为假印鉴。出票和承兑行为属伪造,行为本身无效。电力公司的票据保证行为有效。沙发厂的贴现行为有效。虽然该沙发厂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背书签单真实,符合形式要件,且有行为能力,故有效。(3)信用合作银行不知情,为善意持票人,且给付了相
5、当对价,故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保证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4)李某在票据上无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李某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票据(汇票质押 1001)1998 年 4 月 6 日,某果品公司与某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苹果出口代理合同,欲向美国出口苹果。同年 5 月 10 日,某外贸公司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苹果出口合同。1996 年 5 月 20 日美方开出了信用证,外贸公司遂于 5 月 23 日向果品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 98. 718 万元(扣除利息 1. 272 万元)的银行汇票作为预付款,果品公司向外贸公司出具了 100 万元的收条。5 月 25 日,果品公司按约将第一批货交
6、到外贸公司指定的码头出口。同年 6 月 3 日,应果品公司要求,外贸公司向果品公司出具了面额 30 万元、由工行某分行承兑的汇票。果品公司接到汇票后,随即将其质押给建行某分行,以贷款 30 万元,但在背书栏未记载“质押”字样,也未附粘单记明。7 月 1 日,汇票到期日前第三天,建行某分行将该质押汇票提交中行某支行清收,结果工行某分行拒付。拒付理由是:质押无效。与此同时,果品公司迟不履行交货业务,外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票据无效,建行某分行应将汇票返回。问题:(1)该汇票质押是否有效?(2)建行某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答:(1)该汇票质押无效。本案中,果品公司将3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
7、建行某分行,但未在背书栏记明“质押”字样,也未签名、盖章,也没有附记载上述内容的粘单,由此可见,该汇票尽管已交付建行某分行,但因其缺乏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对汇票质押的要式性规定而归于无效。(2)不享有票据权利。建行某分行作为专门从事票据结算的专业单位,对汇票质押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加明确,确实具有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第 12条第 2 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本案中,尽管建行某分行取得该汇票时支付了 30 万元贷款的对价,但它因持有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它的债权可通过民法方式予以追偿。票据(票据遗失 0907)
8、1999 年 5 月 5 日,为支付电费,某水泥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经农行某营业所签章同意承兑。汇票载明,收款人为某农电局,金额 13 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 年 8 月 5 日。签发当日,汇票交付农电局。后水泥厂与营业所签订承兑协议,约定汇票到期日前水泥厂将票款 13 万元交存营业所以便到期付款。5 月 8 日,农电局遗失汇票。5 月 9 日上午,农电局向营业所申请挂失,并请求补开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所称,待汇票到期日届满,看有无他人持票取款再定。汇票到期届满无他人持票取款,农电局请求营业所支付票款,遭拒绝。农电局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营业所支付票款 13 万元。营业所辩称,水泥厂未
9、按协议交存票款,营业所在未见汇票情况下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问题:1、农电局遗失汇票后是否仍然享有票据权利?说明理由。2、 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有哪三种救济方法?3、农电局选择了哪种方式。4、假如农电局放弃了票据权利,其债权如何实现?答:1、农电局遗失汇票后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农业局虽然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并非基于其真实意志,农业局并未抛弃票据权利。当持票人非自愿地失去了票据的占有时,其并不会当然丧失票据上的权利,仍可依救济措施继续行使票据权利。2、 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有三种救济方法:(1)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情况通知付款人,接受持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款被他人取得。(
10、2)公示催告。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 (3)提起诉讼。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通过票据债务人的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3、农电局选择了提起诉讼方式。4、如果农电局放弃了票据权利,可以依其对水泥厂的债权要求水泥厂偿付电费。票据(支票变造 0801)1.甲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却继承了大量的遗产。2005 年时因购买笔记本电脑而签发了一张 2 万元的支票给某电脑公司,电脑公司随后将该支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乙公司,乙企业因经营不善尚欠丙公司货款 2fr 万元,于是其将该支票数额进行变造,背书
11、转让给了丙公司抵充了货款。丙公司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时,银行以该票据是变造为由拒绝承兑。问题(1)甲的签章是否有效?该签章是否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2)如果丙公司行使迫索权,乙企业、电脑公司和甲各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1.解析(1)甲的签章无效,且该元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在一般民法原理上,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是在票据法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行为-律元效,而且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此本案中甲的签章无效,且该元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2)乙企业要对变造后的支票记载事项承担责任,电脑公司对变造前的支票记载事项承担责任,甲不承担支票上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 14条
12、的规定票据除了签章之外其他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因此,本案中乙企业要对变造后的支票记载事项承担责任,电脑公司对变造前的支票记载事项承 1责任。因为甲的签章无效,因此其不承担支票上的责任。此外,根据票据法第 102条,乙企业因为变造了支票,还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票据(票据保证 0807)31A 商贸有限公司向B 公司出售了 50 万元的货物一批,B 公司开出了 50 万元的定日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人为远大公司。汇票上有 C、D 公司的担保签章,其中 C 公司担保 30 万元,D 公司担保 20 万元。然而汇票还未到
13、期,远大公司就因违法被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业务,此时 A 公司取得的汇票能否得到兑付? 问题: (1)C、D 公司关于担保责任的划分是否有效?如果无效,i 二者该如何承担责任?为什么?(2)远大公司被责令终止业务,A 公司可否提前向 B 公司追索?为什么?解析:(l)无效,C、D 公司对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第 48 条的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 51 条规定,如果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均为强制性规定,所以,C、D 公司关于担保责任的划分无效,二者对该票据承担连带责任。(2)可以。根据票据法第 61 条规定,汇票
14、到期前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担保(抵押 1007)个体户甲某因做生意需资金而与乙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 50000 元,月利率为 5,借款期限为2007 年 3 月 19 日至 2008 年 3 月 18 日,丙某以其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同日丙某与乙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房屋限期抵押合同 ,且双方到房监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至 2008 年 4 月 18 日止,若甲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
15、乙信用社如期向甲某发放借款,但到期后甲某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便杳无踪影。2008 年 9 月 10 日,乙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某还款,并要求丙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案的抵押合同是否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答: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其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因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不宜适用与抵押担保的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又不能没有期间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抵押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本案抵押合同中关于“信用社须在抵押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否则,抵
16、押期限届满后抵押人丙某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甲某无力偿还借款时,乙信用社可以通过行使其对丙某住房的抵押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担保(动产抵押 0807)甲开办了一家私人企业,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将自己的宝马车作抵押向乙银行 借款 50 万元,并约定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还款的,该宝马车归乙银行所 有,但未办理抵押物受记。后来,因资金链条紧张,甲又将该宝马车抵押给丙银 行,获得借款 50 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由于经营不善,甲在债务 到期后无力还款,乙丙银行主张对宝马车行使抵押权。最后, 、该车拍卖所得 70 万元。问题:(1)甲与乙银行关于债务届期不履行时,宝马车归乙银行
17、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 为什么?(2)乙银行的抵押权是否成立?为什么?(3)乙丙银行就该抵押财产,其债权在多大范围内能够获得清偿?解析:(1)无效。 “流质契约”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40 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而且这一规定与物权法不存在冲突,仍然有效。所以,甲与乙银行所签订的债权届期不受清偿,抵押财产转移所有权的约定无效。(2)成立。对于交通工具的抵押,我国现行法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只要合同成立生效,那么抵押权亦设立,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丙银行的债权 50 万元能够全部获得清偿,乙银行仅能获得
18、 20 万元。虽然乙银行的抵抑权先于丙银行设立,但是却没有登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担保法第 54 条, 物权法第 199 条)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因此丙银行就该抵押财产优先于乙银行优先受偿。就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丙银行债权全部受偿后,乙银行才能获得赔偿。证券(操纵交易 1107)甲公司、乙有限公司、丙公司、丁有限公司集中资金,利用 627 个个人股票账户及 3 个法人股票账户,大量买入“深锦兴”股票。持仓量从 1998 年 10 月 5 日的 53 万股,占流通股的1. 5296,到最高时 2000 年 1 月 12 日的 3 001万股,占流通股的 85%。同时,还
19、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账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股票价格。截至 2001 年 2 月 5日,上述四家公司控制的 627 个个人股票账户及 3 个法人股票账户共实现盈利 4. 49 亿元,股票余额 77 万元股。问题:上述四家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试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答:上述四家公司的行为属于操纵市场和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的法律禁止的交易行为。证券法第 71 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
20、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以影响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证券法第 74 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操纵交易 1101)某年 5 月初,甲证券公司以100 多人的名义开设自营账户炒作 M 股票,成为炒作 M 股票的庄家。5 月底,甲证券公司大量买人 M 股票,持仓量由 5 月初占总股本的 15%,增加到 5 月底的 19%,至 6 月底,再次大量建仓,持仓量占股票总股本的 22%。甲证券公司用自营账
21、户买卖 M 股票,运用资金共 5.2 亿元,并使用不同的账户对 M 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股票价格,使该股票价格由 6. 52 元升至 13. 74 元,甲证券公司实际上已操纵了 M 股票价格的涨跌。问题:(1)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有几种?(2)甲证券公司的行为属于哪几种?(3)你认为操纵市场行为有什么危害?(4)应该如何防范证券市场操作行为?(5)甲证券公司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答:(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买卖证券或者进行虚买虚卖,制造证券交易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以
22、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以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2)本案中,甲证券公司动用资金 5.2 亿元,使用不同的账户对 M 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提高股票价格,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第一种。甲公司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属于第三种。(3)是竞争机制的天敌;是盘剥投资者的工具;是形成虚构的供求关系的罪魁。(4)大量持股报告义务;禁止单位以个人名义开户买卖证券;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禁止国有企业及上市公司炒作上市交易股票。(5)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暂停其证券经营活动和证券
23、业务。证券(内幕交易 1001)章某是甲上市公司的打字员。19 97 年 11 月,章某在接受一份文件打印任务时,获知甲公司与乙银行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甲公司用以抵押的办公楼可能将被法院强制拍卖,卖价评估为 5000 万元,占甲公司固定资产比例的 35%。章某于是将自己持有的1000 股票脱手,获取股利 1.2 万元。另外,章某还将此事告知其好友习某,习某也脱手卖出自己的股票。1998 年 5 月,章某又获知丙公司将收购甲公司部分股票,于是又低价买进甲公司股票 1000 股,同年 10 月,其卖出该 1000 股,又获利 1 万元。问题:章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试述该种行为的定义并指出章某
24、属于该行为主体中的哪一种。答:章某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章某属于该行为主体的第一种: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与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证券(证券发行承销 0907)甲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与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承销协议。规定乙公司代理发售全部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期结束后,若股票未全部售出,则剩余部分退还甲公司。发行期将至,但股票发行状况不理想,甲公司遂与丙证券公司签订协议,由丙承销未售出的股票,且丙公司承诺,若承销期结束未能售完股票,则由丙公司全部自行
25、购入。问题:1、甲公司与乙、丙证券公司签订的分别属于何种承销协议?2、甲公司的行为有何不妥?发生纠纷应如何解决?答:1、甲公司与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于代销协议,甲公司与丙证券公司的协议属包销协议。2、依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发行人应保证将不与其他证券公司达成或签订与该协议相似或类似的协议。本案中甲公司在其与乙证券公司的承销协议有效期内,又自行与丙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有违法律规定。乙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公司可与甲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将争议提交证监会批准设立或指定的调解或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证券(证券发行承销 0807)A 上市公司为了公司发展的需要
26、,欲募集资金,决定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其方案为增发数量 200 万的普通股,以每股 10 元的票面价格发行,总共募集资金2000 万元。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行审核委员会批准。后 A 公司与 B 证券公司签定了股票承销协议,承销方式为代销,承销期为 2 0 07 年 9 月1 日至 2007 年 10月 31 日。承销期限届满后,B 证券公司仅仅出售了数量 1 00 万股股票( 出售股票的比例未达 70%)。问题:(1)该案例中 A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那些条件?(2)该案例中的股票发行属于什么情形,为什么?按照法律规定 A 公司应当如何处理?(3)若该案
27、例中 A 公司与 B 证券公司约定的承销方式是包销,那么结果如何?解析:(1)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川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2)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3)采用包销方式发行股票的,不存在发行失败,如果最终发行的股票没有售完,
28、由包销的证券公司把剩余股票全部买人。证券(内幕交易 0901)甲为某一国内上市公司的董事,某日在开完公司董事会会后把会议资料带回家。会议资料是有关公司与外国某大公司重大项目合作的协议,该国内公司即将但还未公布这一重大信息。改日,恰巧好友乙造访甲台,无意中发现了该份重要资料,并获知了协议的主要内容。次日,乙大量购人该国内上市公司的股份(先前未持有该公司股份) 。待上述重大信息公布后,该。公司股票大涨,乙再卖出所持股票,获益颇丰,并给其他投资者造成了损害。问题:(1)甲,乙谁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2) 乙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什么?解析:(1)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的规定,甲为内幕信息
29、的知情人,乙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2)乙要承担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乙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 202 条规定,还要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保险(机动车险 1107、1101)王某购得一辆夏利轿车准备作为出租车使用,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交清了全部保险费。投保后两个月,王某的汽车被盗,王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不久,市交通
30、部门通知王某,他的车在某区超速驾驶,撞伤一名行人后司机弃车逃跑。该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家属要求王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王某立即将事故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保险公司要求赠付该笔款项以及其车辆本身由于窃贼不良使用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王某的汽车被盗后,窃贼肇事并致人损伤的事实,不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只能理赔王某车辆损失的部分。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1)保险公司应不应该为王某赔付被撞行人的医疗费? (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是谁?答:(1)根据保监会 2000 年 2 月 4 日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
31、款第 2 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由此条规定可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由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而本案中的事故则是由盗走王某车辆的窃贼所至,既非王某本人也非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因此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不需要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负赔偿责任。(2)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是窃贼,他除应受盗窃罪和交通肇事并逃逸的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事故中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了被撞行人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还有王
32、某车辆的损失费也应由其赔偿。现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某理赔了车辆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45 条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不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保险公司可以从王某那里得到对车损的代位求偿权,并向窃贼追偿。保险(1007)2007 年 10 月 3 日,A 汽车运输公司为公司一辆“长城”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 1 年,保险金额为 3 万元。2008 年2 月,汽车运输公司将该“长城”牌汽车卖给了个体运输户甲。为省事,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保险合同过户批改手续。同年 3 月中旬,
33、甲开车外出,与他人汽车相撞,致使对方车人严重受损。甲知道自己所驾汽车曾投过保,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因该车保险合同未批改过户,拒绝派人勘查现场。后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甲需赔偿 1.5 万元。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问: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其法律依据是什么?答: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甲的损失。 根据保险法第 33 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同时,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
34、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该“长城”牌汽车的投保人,在出售该车给甲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已违反合回约定和法律规定,从出售时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甲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自然无法律依据。保险(家财险 1001)2006 年 5 月,公民甲将自己的两居旧楼房以 40 万元的保险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 1 年。双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同意按照背面所载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险
35、方不负核证责任。 ”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 ”甲接受保险单上的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的同年 9 月 15 日,因发生火灾,甲投保的楼房被全部烧毁。出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的建筑面积为 91 平方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的综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 3000 元的价格赔偿甲,共计 27.3 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40 万元,应赔 40 万元。双方争执不下,甲于同年 12 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1)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
36、如何规定的?(2)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答:(1)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2)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 ”原告甲也表示接受。因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实际受
37、损面积 91 平方米与每平方米 3000 元的乘积,共计人民币 27.3 万元。甲可以得到 27.3 万元的赔偿。保险(机动车 0807)李某为家用买了一辆现代轿车,价值 20 万元,并为爱车投了保,保险金额也为 20 万元。后来,李某下海做了出租车司机,但未把这种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轿 车在投保期时,李某因在一次运送旅客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车辆 报废。问题:(1)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李慕?谪简要说明原因,(2)假设事故发生在李某自驾出游的过程中,且责任不在李某,此时保险公司是 否该赔偿李某?为什么?解析:(1)不该。因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应
38、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囱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来为家用车的李某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出租营运,造成该车在运营中危险程度增加,对此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因出租运营行为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应该。在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是自驾旅游,此时并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身险 0801)2.张某和郑某 2002 年结婚,次年青有一子甲。由于张某在一家化工企业工作,比较危险,因此在 2003 年
39、3 月自己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险,指定受益人为自己的儿子甲。问题: (l)2005 年 4 月张某在投保 2 年后自杀身亡,甲能否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为什么?(2)如果张某在一次盗窃爬窗时坠楼身亡,甲能否获得保险金?为什么?解析:(1)能。虽然保险法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法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同时,还有例外规定,即如果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张某自杀,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2 年,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甲保险金。(2)不能,但可以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根据我国
40、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J 本案中,张某是因为故意犯罪身亡,因此甲无法获得保险金,但可以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企业财险 0901)甲企业向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就厂房机器设备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500 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 2006 年 5 月 10 日零时起至 2007 年 5 月 9 日二十四时止。2007 年 3 月 15 日晚,厂房突然失火,甲企业尽力扑救,但终因火势太大而使厂房机器设备毁于一旦,其间共花费 50 万元。事故发生后,甲企业
41、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失火事故进行了调查:由于气候潮湿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的火灾,企业厂房设备总价值 1000 万元。调查费用 8 万元。问题:(1)甲企业扑救火灾的费用由谁承担?为什么?(2)保险公司向甲企业需要支付费用是多少?请简要说明计算过程。(3)如果甲企业投保的企业厂房设备总价值是400 万元,保险公司需要向甲企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是多少?为什么?解析:(1)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 42 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该案中,甲企业为减损支出的 50 万元,应该由保险
42、公司承担。(2)应支付 300 万元。根据保险法第 40 条第三救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是:500*(500/1000) -250 万元,加上为减损支出的 50 万元,共需向甲企业支付费用 300 万元。 (注意:为调查支付的费用 8 万元属于保险公司支付给调查部门的,不属于支付给甲公司的费用。 )(3)400 万元。根据保险法 第 40 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即可。保险(企业财险 0907)甲皮革制造厂于 2000年
43、1 月 7 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其全部财产投入保险,保险金额为 50000 万元,保险期为一年。在保险单中,写明投保的流动财产包括存放于本厂车间、仓库的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2000 年7 月,甲厂与乙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同年 8月 16 日,甲厂依约将货物发给乙公司由其代销。乙公司收到货物后将其存放在仓库内,由于多日的高温天气,使该批货物自燃,全部烧毁。经鉴定,为“皮革为骤然自燃所致“,乙公司立即通知甲厂,甲厂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遭到保险公司拒绝。问:甲厂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什么?答:甲厂元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国保险法第 36 条规定:保险标的如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用时,必须及时补交保险费,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承担,保险方不负保险责任。在本案中,甲厂发货给乙公司让其代销,使企业的流动财产处于不稳定状态,其存放形式发生了变化,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将货物存放于甲厂厂房、仓库的义务,从而增加了货物的危险程度;由于乙公司所在地的气温很高,甲厂应将这一事实通知保险公司,但甲厂恰恰是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当事故发生后,甲厂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