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扶 持 和 鼓 励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以 下 称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称 实 施 条 例 ) 有 关 规 定 , 特 制 定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是 指 : 在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高 新 技 术 领 域 内 , 持 续 进 行 研 究 开 发 与 技 术 成 果 转 化 , 形 成 企 业
2、 核心 自 主 知 识 产 权 , 并 以 此 为 基 础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 台 地 区 ) 注 册 的 居 民 企 业 。第 三 条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应 遵 循 突 出 企 业 主 体 、 鼓 励 技术 创 新 、 实 施 动 态 管 理 、 坚 持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依 据 本 办 法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 可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以 下称 税 收 征 管 法
3、)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则 ( 以 下 称 实 施 细 则 ) 等 有 关 规 定 , 申 报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第 五 条 科 技 部 、 财 政 部 、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全 国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作 的 指 导 、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二 章 组 织 与 实 施第 六 条 科 技 部 、 财 政 部 、 税 务 总 局 组 成 全 国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管 理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 以 下 称 “领 导 小 组 ”) , 其 主 要 职 责 为 :( 一 ) 确 定 全 国
4、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方 向 , 审 议 高 新 技 术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报 告 ;( 二 ) 协 调 、 解 决 认 定 管 理 及 相 关 政 策 落 实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 三 ) 裁 决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事 项 中 的 重 大 争 议 , 监 督 、 检查 各 地 区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指 导 整 改 。第 七 条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 由 科 技 部 、 财 政 部 、 税 务 总 局 相 关人 员 组 成 , 办 公 室 设 在 科 技 部 , 其 主 要
5、职 责 为 :( 一 ) 提 交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报 告 , 研 究 提 出 政 策 完 善建 议 ;( 二 ) 指 导 各 地 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 组 织 开 展 对 高 新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 对 发 现 的 问 题 提 出 整 改 处 理 建 议 ;( 三 ) 负 责 各 地 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 的 备 案 管 理 , 公 布 认 定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名 单 , 核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编 号 ;( 四 ) 建 设 并 管 理 “
6、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 五 ) 完 成 领 导 小 组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八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科 技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同 本 级 财 政 、 税 务 部 门 组 成 本 地 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机 构 ( 以 下 称“认 定 机 构 ”) 。 认 定 机 构 下 设 办 公 室 , 由 省 级 、 计 划 单 列 市 科 技 、财 政 、 税 务 部 门 相 关 人 员 组 成 , 办 公 室 设 在 省 级 、 计 划 单 列 市 科 技 行 政主 管 部 门
7、 。 认 定 机 构 主 要 职 责 为 :( 一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 , 每 年 向 领 导小 组 办 公 室 提 交 本 地 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报 告 ;( 二 ) 负 责 将 认 定 后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按 要 求 报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备案 , 对 通 过 备 案 的 企 业 颁 发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三 ) 负 责 遴 选 参 与 认 定 工 作 的 评 审 专 家 ( 包 括 技 术 专 家 和 财 务专 家 ) , 并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
8、( 四 ) 负 责 对 已 认 定 企 业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受 理 、 核 实 并 处 理 复 核申 请 及 有 关 举 报 等 事 项 , 落 实 领 导 小 组 及 其 办 公 室 提 出 的 整 改 建 议 ;( 五 ) 完 成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交 办 的 其 他 工 作 。第 九 条 通 过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 其 资 格 自 颁 发 证 书 之 日 起 有 效期 为 三 年 。第 十 条 企 业 获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后 , 自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颁 发之 日 所 在 年 度 起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
9、可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到 主 管 税 务机 关 办 理 税 收 优 惠 手 续 。第 三 章 认 定 条 件 与 程 序第 十 一 条 认 定 为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须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一 )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时 须 注 册 成 立 一 年 以 上 ;( 二 ) 企 业 通 过 自 主 研 发 、 受 让 、 受 赠 、 并 购 等 方 式 , 获 得 对 其主 要 产 品 ( 服 务 ) 在 技 术 上 发 挥 核 心 支 持 作 用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所 有 权 ;( 三 ) 对 企 业 主 要 产 品 ( 服 务 ) 发
10、 挥 核 心 支 持 作 用 的 技 术 属 于 国 家 重 点 支 持 的 高 新 技 术 领 域 规 定 的 范 围 ;( 四 ) 企 业 从 事 研 发 和 相 关 技 术 创 新 活 动 的 科 技 人 员 占 企 业 当 年职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10%;( 五 ) 企 业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 实 际 经 营 期 不 满 三 年 的 按 实 际 经 营时 间 计 算 , 下 同 )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同 期 销 售 收 入 总 额 的 比 例 符 合如 下 要 求 :1. 最 近 一 年 销 售 收 入 小 于 5,000 万 元 (
11、 含 ) 的 企 业 , 比 例 不 低于 5%;2. 最 近 一 年 销 售 收 入 在 5,000 万 元 至 2 亿 元 ( 含 ) 的 企 业 , 比例 不 低 于 4%;3. 最 近 一 年 销 售 收 入 在 2 亿 元 以 上 的 企 业 , 比 例 不 低 于 3%。其 中 ,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生 的 研 究 开 发 费 用 总 额 占 全 部 研 究 开 发费 用 总 额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六 ) 近 一 年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占 企 业 同 期 总 收 入 的 比例 不 低 于 60%;( 七 ) 企 业 创
12、新 能 力 评 价 应 达 到 相 应 要 求 ;( 八 ) 企 业 申 请 认 定 前 一 年 内 未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第 十 二 条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程 序 如 下 :( 一 ) 企 业 申 请企 业 对 照 本 办 法 进 行 自 我 评 价 。 认 为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在 “高 新 技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注 册 登 记 , 向 认 定 机 构 提 出 认 定 申 请 。 申 请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1.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申 请 书 ;2. 证
13、 明 企 业 依 法 成 立 的 相 关 注 册 登 记 证 件 ;3.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材 料 、 科 研 项 目 立 项 证 明 、 科 技 成 果 转 化 、 研 究开 发 的 组 织 管 理 等 相 关 材 料 ;4. 企 业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的 关 键 技 术 和 技 术 指 标 、 生 产 批 文 、认 证 认 可 和 相 关 资 质 证 书 、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等 相 关 材 料 ;5. 企 业 职 工 和 科 技 人 员 情 况 说 明 材 料 ;6. 经 具 有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的 企 业 近 三 个 会 计
14、 年 度 研 究 开 发 费用 和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高 新 技 术 产 品 ( 服 务 ) 收 入 专 项 审 计 或 鉴 证 报 告 ,并 附 研 究 开 发 活 动 说 明 材 料 ;7. 经 具 有 资 质 的 中 介 机 构 鉴 证 的 企 业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财 务 会计 报 告 ( 包 括 会 计 报 表 、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和 财 务 情 况 说 明 书 ) ;8. 近 三 个 会 计 年 度 企 业 所 得 税 年 度 纳 税 申 报 表 。( 二 ) 专 家 评 审认 定 机 构 应 在 符 合 评 审 要 求 的 专 家 中 , 随 机
15、抽 取 组 成 专 家 组 。 专家 组 对 企 业 申 报 材 料 进 行 评 审 , 提 出 评 审 意 见 。( 三 ) 审 查 认 定认 定 机 构 结 合 专 家 组 评 审 意 见 , 对 申 请 企 业 进 行 综 合 审 查 , 提 出认 定 意 见 并 报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 认 定 企 业 由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在 “高 新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公 示 10 个 工 作 日 , 无 异 议 的 , 予 以 备 案 ,并 在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公 告 , 由 认 定 机 构 向 企 业 颁 发
16、统 一 印 制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证 书 ”; 有 异 议 的 , 由 认 定 机 构 进 行 核 实处 理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获 得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后 , 应 每 年 5 月 底 前 在“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网 ”填 报 上 一 年 度 知 识 产 权 、 科 技 人 员 、研 发 费 用 、 经 营 收 入 等 年 度 发 展 情 况 报 表 。第 十 四 条 对 于 涉 密 企 业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保 密 工 作 规 定 , 在 确 保 涉密 信 息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 按 认 定 工 作 程 序 组
17、织 认 定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第 十 五 条 科 技 部 、 财 政 部 、 税 务 总 局 建 立 随 机 抽 查 和 重 点 检 查机 制 , 加 强 对 各 地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 对 存 在 问 题的 认 定 机 构 提 出 整 改 意 见 并 限 期 改 正 , 问 题 严 重 的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逾 期不 改 的 暂 停 其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对 已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 有 关 部 门 在 日 常 管 理 过 程 中发 现 其 不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 应
18、 提 请 认 定 机 构 复 核 。 复 核 后 确 认 不 符 合 认定 条 件 的 , 由 认 定 机 构 取 消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 并 通 知 税 务 机 关 追 缴其 不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年 度 起 已 享 受 的 税 收 优 惠 。第 十 七 条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发 生 更 名 或 与 认 定 条 件 有 关 的 重 大 变 化( 如 分 立 、 合 并 、 重 组 以 及 经 营 业 务 发 生 变 化 等 ) 应 在 三 个 月 内 向 认 定机 构 报 告 。 经 认 定 机 构 审 核 符 合 认 定 条 件 的 , 其 高 新 技 术
19、企 业 资 格 不 变 ,对 于 企 业 更 名 的 , 重 新 核 发 认 定 证 书 , 编 号 与 有 效 期 不 变 ; 不 符 合 认 定条 件 的 , 自 更 名 或 条 件 变 化 年 度 起 取 消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第 十 八 条 跨 认 定 机 构 管 理 区 域 整 体 迁 移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 在 其 高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有 效 期 内 完 成 迁 移 的 , 其 资 格 继 续 有 效 ; 跨 认 定 机 构 管理 区 域 部 分 搬 迁 的 , 由 迁 入 地 认 定 机 构 按 照 本 办 法 重 新 认 定 。第 十
20、九 条 已 认 定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认 定 机 构取 消 其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 一 ) 在 申 请 认 定 过 程 中 存 在 严 重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的 ;( 二 ) 发 生 重 大 安 全 、 重 大 质 量 事 故 或 有 严 重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的 ;( 三 ) 未 按 期 报 告 与 认 定 条 件 有 关 重 大 变 化 情 况 , 或 累 计 两 年 未填 报 年 度 发 展 情 况 报 表 的 。对 被 取 消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资 格 的 企 业 , 由 认 定 机 构 通 知 税
21、务 机 关 按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有 关 规 定 , 追 缴 其 自 发 生 上 述 行 为 之 日 所 属 年 度 起已 享 受 的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税 收 优 惠 。第 二 十 条 参 与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 的 各 类 机 构 和 人 员 对 所 承 担的 有 关 工 作 负 有 诚 信 、 合 规 、 保 密 义 务 。 违 反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工 作相 关 要 求 和 纪 律 的 , 给 予 相 应 处 理 。第 五 章 附 则第 二 十 一 条 科 技 部 、 财 政 部 、 税 务 总 局 根 据 本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高 新 技 术 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工 作 指 引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由 科 技 部 、 财 政 部 、 税 务 总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 原 高 新 技 术企 业 认 定 管 理 办 法 ( 国 科 发 火 2008172 号 )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