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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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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一 、 单 项 选 择 题1、 对 因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提 起 的 起 诉 , 由 原 告 所 在 地 或 被 告 所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这 种 管 辖 属 于 ( ) 。A、 指 定 管 辖 B、 特 殊 地 域 管 辖 C、 协 议 管 辖 D、 合 并 管 辖2、 在 第 二 审 程 序 中 , 有 权 提 起 上 诉 的 是 第 一 审 程 序 中 的 ( ) 。A、 共 同 诉 讼 人 B、 人 民 检 察 院 C、 第 三 人 D、 当 事 人3、 行 政 诉 讼 参 加 人 不 包 括 ( ) 。A、 原 告 B、

2、 被 告 C、 证 人 D、 第 三 人4、 对 妨 碍 行 政 诉 讼 的 拘 留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 ) 。A、 起 诉 B、 上 诉 C、 申 请 复 议 D、 申 诉5、 原 告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的 义 务 有 ( ) 。A、 举 证B、 履 行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裁 定C、 监 督 审 判 活 动D、 收 集 证 据6、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行 政 案 件 的 审 理 的 主 要 监 督 方 式 是 ( ) 。A、 提 起 诉 讼 B、 抗 诉 C、 参 与 诉 讼 D、 上 诉7、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在 各 自 辖 区 内 受

3、 理 第 一 审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 是 ( ) 管辖 。A、 级 别 B、 地 域 C、 指 定 D、 移 送8、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 ) 内 作 出 第 一 审 判 决 。A、 15日 B、 一 个 月 C、 二 个 月 D、 三 个 月9、 下 列 案 件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有 ( ) 。A、 人 民 政 府 对 某 工 作 人 员 的 开 除 决 定B、 政 府 关 于 在 某 日 某 时 对 某 条 街 禁 止 通 行 的 决 定C、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某 企 业 停 产 治

4、理 环 境 污 染 的 决 定D、 某 国 家 机 关 对 其 内 部 某 公 务 员 的 降 职 决 定10、 下 列 行 为 不 属 于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有 ( ) 。A、 收 容 审 查 B、 劳 动 教 养 C、 逮 捕 D、 行 政 拘 留11、 行 政 案 件 的 审 判 权 由 ( ) 独 立 行 使 。A、 人 民 法 院 B、 审 判 员C、 合 议 庭 D、 审 判 委 员 会12、 行 政 诉 讼 中 , 负 举 证 责 任 的 是 ( ) 。A、 行 政 机 关 B、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它 组 织C、 律 师 D、 证 人13、 行

5、 政 诉 讼 中 , 对 下 列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的 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 ) 。A、 某 个 体 摊 贩 对 罚 款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不 服2B、 某 企 业 认 为 某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自 主 权C、 某 国 家 机 关 一 处 长 对 撤 销 职 务 不 服D、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义 务 的14、 行 政 诉 讼 一 般 都 由 ( )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管 辖 。A、 最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B、 原 告C、 复 议 机

6、关 D、 原 告 选 择 决 定15、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 和 被 告 是 ( ) 。A、 不 明 确 的 B、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而 定 的C、 恒 定 的 D、 谁 提 起 诉 谁 就 是 原 告16、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 ) 向 原 告 和 证人 收 集 证 据 。A、 不 能 B、 可 以C、 应 当 D、 不 能 自 行17、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行 政 案 件 的 审 理 的 主 要 监 督 方 式 是 ( ) 。A、 提 起 诉 讼 B、 抗 诉C、 参 与 诉 讼 D、 上 诉18、

7、同 级 人 民 法 院 之 间 在 各 自 辖 区 内 受 理 第 一 审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权 限 是 ( )管 辖 。A、 级 别 B、 地 域C、 指 定 D、 移 送19、 下 列 案 件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有 ( ) 。A、 人 民 政 府 对 某 工 作 人 员 的 开 除 决 定B、 政 府 关 于 在 某 日 某 时 对 某 条 街 禁 止 通 行 的 决 定C、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某 企 业 停 产 治 理 环 境 污 染 的 决 定D、 某 国 家 机 关 对 其 内 部 某 公 务 员 的 降 职 决 定20、 根 据 ( ) 规 定

8、 , 因 公 民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自 己 的 行 为 致 使 损 害 发 生 的 ,国 家 不 予 赔 偿 。A、 行 政 法 B、 行 政 诉 讼 法 C、 宪 法 D、 国 家 赔 偿 法 21、 对 省 级 以 下 各 级 国 家 税 务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申 请 复 议 的 , 由 做 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的 税 务 机 关 的 ( ) 管 辖 A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B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c 上 一 级 税 务 机 关D 上 一 级 检 察 机 关22、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 复 议 期 间 具 体

9、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 , 但 在 ( )情 况 下 可 以 停 止 执 行 3A 复 议 机 关 的 上 级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B 申 请 人 向 复 议 机 关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的c 复 议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D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停 止 执 行 的23、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 相 对 人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申 请 复 议 的 期 限为 ( )A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30 天 内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B 知 道 行 为 作 出

10、之 日 起 30 天 内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c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60 天 内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D 知 道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60 天 内 , 法 律 规 定 申 请 期 限 超 过 60 天 的 除 外24、 某 市 政 府 依 潘 某 申 请 ,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诀 定 , 撒 销 市 国 土 房 管 局 对 王 某 房 屋 的错 误 登 记 , 并 责 令 市 国 土 房 管 局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重 新 登 记 市 国 土 房 管 局 拒 不 执 行该 行 政 复 议 诀 定 , 潘 某 有 权 采 取 的 措

11、 施 包 括 ( ) .A 要 求 市 政 府 责 令 市 国 土 房 管 局 限 期 履 行B 申 请 市 政 府 强 制 执 行C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D 对 市 国 土 房 管 局 不 作 为 再 次 申 请 行 政 复 议25、 下 列 选 项 中 不 是 行 政 复 议 的 基 本 原 则 的 是 ( )A 合 法 原 则B 公 开 、 公 正 原 则C 为 申 请 人 服 务 的 原 则D 及 时 原 则26、 下 列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是 ( )A 李 某 向 县 政 府 申 请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 县 政 府 在 审

12、查 中 认 为 李 某 申 请 材 料 不 合 格 ,但 是 并 未 在 5 日 内 一 次 性 告 知 李 某 补 正 材 料 , 并 由 此 导 致 该 行 政 许 可 程 序 终 止 ,李 某 认 为 县 政 府 告 知 行 为 违 法 , 欲 提 起 诉 讼B 县 工 商 局 批 准 王 某 建 一 化 工 厂 , 张 某 不 服 该 行 政 许 可 , 向 县 工 商 局 提 出 申 诉 ,请 求 撤 销 许 可 , 工 商 局 回 复 张 某 “ 行 政 许 可 合 法 有 效 , 不 予 撤 销 ” , 张 某 就 该 回复 起 诉C 张 某 因 为 邻 里 纠 纷 将 李 某

13、打 成 轻 微 伤 , 公 安 局 进 行 行 政 调 解 , 张 某 赔 偿 李 某500元 , 李 某 不 服 该 行 政 调 解 , 准 备 起 诉 公 安 局D 甲 乙 二 人 驾 车 相 撞 后 报 警 , 交 警 丙 及 时 赶 到 出 具 交 通 事 故 认 定 书 , 甲 对 该 交通 事 故 认 定 书 不 服 , 准 备 起 诉 交 警 大 队27、 下 列 情 形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是 ?A 县 政 府 提 供 良 种 果 树 苗 的 信 息 , 对 村 民 提 供 栽 培 技 术 的 宣 传 教 育 , 并 作 出 决定 , 村 民 每 种 植

14、 一 亩 果 树 , 将 获 得 200 元 的 奖 励 。 村 民 就 此 提 起 行 政 诉 讼B 省 政 府 发 出 通 知 , 要 求 5 年 之 内 , 所 有 进 入 本 地 市 场 销 售 的 方 便 面 都 必 须 接受 本 地 质 检 部 门 的 检 验 , 合 格 者 方 可 销 售 , 某 一 方 便 面 品 牌 就 该 通 知 提 起 行 政 诉4讼C 甲 经 市 环 保 局 批 准 设 立 一 化 工 厂 , 附 近 居 民 申 请 市 环 保 局 公 开 许 可 决 定 而 遭到 拒 绝 , 居 民 就 该 拒 绝 行 为 提 起 行 政 诉 讼D 县 政 府 决

15、定 将 县 交 通 局 的 某 一 职 权 事 项 调 整 由 县 建 设 局 行 使28、 李 某 出 差 A市 , 在 位 于 该 市 B 区 的 火 车 站 遇 该 市 居 民 王 某 强 行 推 销 商 品 , 李某 因 拒 绝 购 买 而 遭 到 殴 打 , 李 某 遂 向 该 火 车 站 辖 区 内 的 派 出 所 报 案 , 该 派 出 所 因李 某 并 非 本 市 居 民 而 拒 绝 受 理 , 下 列 选 项 表 述 错 误 的 是 、A、 若 李 某 提 起 诉 讼 , 则 派 出 所 是 本 案 被 告B、 若 李 某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则 复 议 机 关 既

16、可 是 B 区 公 安 分 局 , 也 可 以 是 B 区 政 府C、 若 李 某 提 起 诉 讼 , 则 管 辖 法 院 既 可 是 A 市 B 区 法 院 , 也 可 以 是 A 市 李 某 户 籍所 在 地 和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法 院D、 若 李 某 提 起 诉 讼 后 , 派 出 所 又 对 王 某 进 行 了 处 罚 , 则 可 视 为 派 出 所 改 变 了 原行 为29、 甲 因 不 服 区 公 安 分 局 罚 款 2000 元 的 处 罚 申 请 复 议 ,市 公 安 局 认 为 处 罚 过 重 ,遂 将 处 罚 金 额 改 为 1000 元 ,王 某 以 市 公 安

17、局 为 被 告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对 王 某 的 诉讼 请 求 ,法 院 应 当 如 何 处 理 ?A 以 被 告 不 适 格 为 由 裁 定 不 予 受 理B 要 求 原 告 将 区 公 安 分 局 列 为 共 同 被 告C 要 求 原 告 将 被 告 变 更 为 区 公 安 分 局D 决 定 受 理 此 案30、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原 告 和 被 告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区 政 府 下 发 一 个 文 件 , 成 立 区 馒 头 办 , 并 赋 予 其 管 理 和 处 罚 的 职 权 , 面 食 店老 板 罗 某 因 为 违 反 文 件 规 定 ,

18、 区 馒 头 办 以 自 己 名 义 对 罗 某 作 出 罚 款 200 元 的 决定 , 罗 某 不 服 欲 起 诉 , 应 当 以 馒 头 办 为 被 告B 乡 政 府 因 为 马 某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对 其 作 出 罚 款 300 元 的 决 定 , 马 某 不 服 ,向 县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县 政 府 不 予 答 复 , 马 某 仍 不 服 , 可 以 起 诉 县 政 府C 瑞 都 公 司 与 武 夷 公 司 签 订 一 份 烟 酒 买 卖 合 同 , 卖 方 瑞 都 公 司 在 送 货 途 中 被 工商 局 查 处 , 工 商 局 以 瑞 都 公

19、司 生 产 假 烟 假 酒 为 由 , 没 收 了 这 批 烟 酒 , 买 方 武 夷 公司 认 为 工 商 局 的 处 罚 行 为 侵 犯 了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 向 法 院 起 诉 工 商 局 , 法 院 应 当受 理D 袁 某 在 小 汤 山 旅 游 景 点 开 一 家 饭 店 , 当 地 工 商 部 门 接 受 张 某 申 请 , 批 准 张 某在 该 景 点 开 另 外 一 家 饭 店 , 袁 某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许 可 行 为 侵 犯 了 自 己 的 合 法 权益 , 向 法 院 起 诉 , 法 院 应 当 受 理二 、 多 项 选 择 题1、 行 政 诉

20、讼 具 有 不 同 于 其 他 诉 讼 活 动 的 特 殊 原 则 , 这 些 原 则 是 ( ) 。A、 不 适 用 调 解 原 则 B、 司 法 变 更 权 有 限 原 则C、 被 告 负 举 证 责 任 原 则 D、 人 民 法 院 特 定 主 管 原 则52、 根 据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诉 讼 期 间 不 停 止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执 行 。 但 是 ,( ) 的 ,可 以 停 止 执 行 。A、 原 告 申 请 停 止 执 行B、 上 级 要 求 停 止 执 行C、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D、 原 告 申 请 停 止

21、执 行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执 行 造 成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失 ,并 且 停 止 执 行 不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3、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与 二 审 的 区 别 有 ( ) 等 。A、 审 理 对 象 不 同B、 期 限 不 同C、 审 理 的 法 院 不 一 定 相 同D、 提 起 理 由 不 同4、 上 诉 成 立 的 条 件 是 ( ) 。A、 上 诉 人 必 须 具 备 上 诉 权B、 必 须 有 适 当 的 被 上 诉 人C、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原 审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上 诉D、 必 须 在 法 律 规 定

22、的 上 诉 期 限 内 上 诉5、 行 政 诉 讼 第 一 审 程 序 包 括 ( ) 等 步 骤 。A、 书 面 审 理 B、 法 庭 调 查C、 法 庭 辩 论 D、 合 议 庭 评 议6、 行 政 诉 讼 具 有 的 与 其 他 诉 讼 活 动 不 同 的 基 本 原 则 有 ( ) 。A、 人 民 法 院 特 定 主 管 原 则B、 人 民 检 察 院 特 定 监 督 原 则C、 行 政 诉 讼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 原 则D、 被 告 负 举 证 责 任 原 则7、 人 民 法 院 对 行 政 案 件 作 出 变 更 判 决 的 条 件 是 ( ) 。A

23、、 必 须 是 行 政 处 罚 B、 行 政 强 制 措 施C、 行 政 监 督 检 查 D、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正8、 人 民 法 院 对 行 政 案 件 作 撤 销 判 决 时 , 是 在 哪 种 情 形 之 一 时 作 出 ( ) 。A、 全 部 证 据 不 全 B、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错 误C、 滥 用 职 权 D、 违 反 法 定 程 序9、 人 民 法 院 对 妨 碍 诉 讼 的 行 为 可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 ) 。A、 训 戒B、 处 以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C、 处 以 15 日 以 下 的 拘 留D、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24、究 刑 事 责 任10、 行 政 行 为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三 项 标 准 能 被 认 为 是 合 法 的 ( ) 。A、 证 据 确 凿 B、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正 确6C、 行 政 立 法 行 为 D、 符 合 法 定 程 序11、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与 否 进 行 审 查 后 , 可能 作 出 的 一 审 判 决 有 ( ) 。A、 确 认 判 决 B、 撤 销 判 决C、 履 行 判 决 D、 变 更 判 决12、 可 能 成 为 行 政 诉 讼 的 被 告 的 有 ( ) 。A、 作 出 具 体

25、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B、 复 议 机 关C、 行 政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D、 被 授 权 的 组 织13、 不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行 为 有 ( ) 。A、 国 家 行 为 B、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行 为C、 制 定 规 范 性 文 件 行 为 D、 行 政 处 分14、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件 是 ( ) 。A、 证 据 确 凿 B、 不 超 出 法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范 围C、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D、 符 合 法 定 程 序15、 对 于 下

26、列 哪 项 情 形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人 民 法 院 可 作 出 撤 销 判 断 。 ( )A、 滥 用 职 权 B、 超 越 职 权C、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D、 适 用 法 律 、 法 规 错 误16、 行 政 诉 讼 具 有 不 同 于 其 他 诉 讼 活 动 的 特 殊 原 则 , 这 些 原 则 是 ( ) 。A、 不 适 用 调 解 原 则 B、 司 法 变 更 权 有 限 原 则C、 被 告 负 举 证 责 任 原 则 D、 人 民 法 院 特 定 主 管 原 则17、 根 据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诉 讼 期 间 不 停 止 具 体 行 政

27、 行 为 的 执 行 。 但 是 ,( ) 的 ,可 以 停 止 执 行 。A、 原 告 申 请 停 止 执 行B、 上 级 要 求 停 止 执 行C、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认 为 需 要 停 止 执 行D、 原 告 申 请 停 止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该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执 行 造 成 难 以 弥 补 的 损 失 ,并 且 停 止 执 行 不 损 害 社 会 公18、 行 政 诉 讼 第 一 审 程 序 包 括 ( ) 等 步 骤 。A、 书 面 审 理 B、 法 庭 调 查C、 法 庭 辩 论 D、 合 议 庭 评 议19、 不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28、 诉 讼 的 行 为 有 ( ) 。A、 国 家 行 为 B、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行 为C、 制 定 规 范 性 文 件 行 为 D、 行 政 处 分20、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件 是 ( ) 。A、 证 据 确 凿B、 不 超 出 法 定 的 自 由 裁 量 范 围7C、 适 用 法 律 正 确D、 符 合 法 定 程 序21、 下 列 纠 纷 中 , 当 事 人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有 :A、 蒋 女 士 通 过 公 务 员 考 试 被 商 务 部 录 用 为 公 务 员 , 在 试 用

29、期 间 商 务 部 发 现 蒋 女士 怀 孕 在 身 , 于 是 取 消 录 用 , 蒋 女 士 不 服 ,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B、 高 某 参 加 国 家 公 务 员 考 试 , 在 体 检 中 被 查 出 为 乙 肝 携 带 者 , 市 人 事 局 通 知 高某 拒 绝 录 用 其 为 公 务 员 , 高 某 不 服 ,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C、 甲 欠 乙 10万 元 , 乙 请 表 哥 县 公 安 局 经 侦 大 队 长 丙 帮 忙 , 丙 以 甲 涉 嫌 经 济 诈 骗为 由 将 其 羁 押 多 日 , 甲 不 服 ,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D、 全 国 总 动 员

30、 的 决 定22、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级 别 管 辖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为 某 一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第 三 人 , 该 案 应 当 由 中 院 管 辖B、 甲 公 司 不 服 沈 阳 市 和 平 区 政 府 作 出 的 建 筑 物 物 权 登 记 行 为 , 向 市 中 院 起 诉C、 乙 公 司 就 一 起 反 倾 销 案 件 起 诉 , 应 当 向 高 院 起 诉 , 高 院 可 以 自 己 审 理 , 也 可以 指 定 某 中 院 审 理D、 丙 公 司 以 海 关 为 被 告 的 案 件 , 向 海 事 法 院

31、 提 起 诉 讼 , 海 事 法 院 拒 绝 受 理 , 理由 是 专 门 法 院 和 人 民 法 庭 不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 也 不 执 行 具 体 行 政 行 为23、 岳 某 因 涉 嫌 走 私 被 郑 州 海 关 处 以 巨 额 罚 款 , 他 遂 申 请 复 议 , 经 复 议 减 轻 了 原处 罚 , 但 岳 某 仍 不 服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关 于 此 案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如 果 岳 某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复 议 机 关 是 河 南 省 政 府 和 海 关 总 署B、 如 果 岳 某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则 郑

32、州 中 院 对 本 案 有 管 辖 权C、 如 果 岳 某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则 海 关 总 署 所 在 地 的 中 院 对 本 案 有 管 辖 权D、 本 案 被 告 为 海 关 总 署24、 村 民 阎 某 向 其 所 在 县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要 求 在 其 所 在 村 内 一 块 闲 置 土 地 上 建 房 。县 政 府 审 查 后 予 以 批 准 , 签 发 了 建 房 证 。 但 是 阎 某 建 房 与 所 在 村 建 设 规 划 不 符 ,县 政 府 发 现 后 马 上 通 知 阎 某 停 建 , 另 行 解 决 建 房 用 地 。 阎 某 不 听 并 继 续

33、 施 工 , 县政 府 因 此 作 出 责 令 阎 拆 除 建 筑 的 处 理 决 定 。 阎 某 欲 向 法 院 起 诉 , 下 列 有 关 此 案 的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乡 人 民 政 府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时 不 能 调 解B、 阎 某 应 当 向 房 屋 所 在 地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C、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后 , 可 以 对 阎 某 和 乡 人 民 政 府 间 的 行 政 赔 偿 纠 纷 进 行 调 解D、 对 于 阎 某 因 为 继 续 施 工 造 成 的 损 失 , 国 家 不 承 担

34、 赔 偿 责 任25、 下 列 叙 述 中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的 是 :A、 张 某 被 城 管 局 执 法 人 员 殴 打 致 死 , 张 某 的 儿 子 小 张 起 诉 城 管 局 以 获 得 赔 偿B、 企 业 A 是 中 外 合 作 企 业 中 的 外 资 方 , 政 府 的 某 一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了 该 合 作企 业 的 权 益C、 雷 某 的 土 地 经 营 承 包 权 被 乡 政 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D、 律 师 事 务 所 主 任 认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经 营 权 被 工 商 局 具 体 行 政

35、 行 为 侵 害826、 下 列 哪 些 主 体 有 权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A、 某 村 农 民 赵 某 承 包 了 本 村 五 亩 菜 地 培 育 蘑 菇 , 利 润 颇 丰 , 但 乡 政 府 以 退 耕 还林 为 由 强 行 收 回 了 菜 地 承 包 权 , 村 委 会 主 任 钱 某 认 为 , 即 使 提 起 诉 讼 也 应 由 村 委会 出 庭 , 赵 某 没 这 个 资 格 , 赵 某 知 道 钱 某 怕 得 罪 乡 政 府 不 肯 起 诉 , 于 是 自 行 起 诉至 法 院B、 某 市 开 发 区 甲 中 资 企 业 与 乙 外 商 合 资 设 立 了 一 定 化

36、工 产 品 公 司 , 引 进 了 先 进的 生 产 线 , 但 是 由 于 排 放 污 水 超 标 , 被 工 商 机 关 勒 令 停 业 整 顿 , 甲 企 业 基 于 联 系不 到 乙 外 商 共 同 起 诉 , 但 又 不 能 眼 见 进 口 设 备 闲 置 造 成 极 大 浪 费 , 于 是 以 甲 企 业的 名 义 提 起 了 行 政 诉 讼C、 某 县 民 营 企 业 家 孙 某 自 行 创 办 了 一 家 工 艺 品 厂 , 其 产 品 出 口 欧 美 , 销 路 甚 好 。在 建 厂 之 初 , 为 了 取 得 出 口 许 可 , 孙 某 曾 将 其 工 艺 品 厂 持 靠

37、在 县 政 府 之 下 , 后 来县 政 府 在 整 合 国 有 资 产 时 将 该 工 艺 品 厂 易 名 后 收 归 国 有 。 孙 某 不 服 , 以 自 己 的 名义 提 起 诉 讼D、 某 上 市 公 司 股 东 认 为 市 工 商 局 对 其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 准备 以 公 司 的 名 义 对 工 商 局 的 公 布 行 为 提 起 了 行 政 诉 讼27、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被 告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陈 某 向 县 政 府 申 请 集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 县 政 府 依 法 报 市 政

38、府 批 准 后 作 出 许 可 决定 , 陈 某 对 两 级 政 府 的 行 为 都 不 服 , 可 以 县 政 府 和 市 政 府 为 共 同 被 告 提 起 行 政 诉讼B、 百 乐 公 司 在 甲 市 投 资 , 市 政 府 确 定 由 市 工 商 局 统 一 受 理 申 请 并 转 告 卫 生 、 消防 、 税 务 、 环 保 等 部 门 , 其 中 市 环 保 局 和 卫 生 局 作 出 拒 绝 百 乐 公 司 申 请 的 决 定 ,百 乐 公 司 以 牵 头 的 工 商 局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C、 区 政 府 作 出 通 知 , 损 坏 城 区 绿 地 的 , 由 区 绿

39、化 管 理 办 公 室 作 出 罚 款 处 罚 , 张某 开 车 损 坏 了 一 片 绿 地 , 绿 化 办 以 自 己 名 义 对 张 某 处 以 罚 款 500 元 , 张 某 不 服 ,以 绿 化 办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D、 萧 某 向 县 矿 务 局 申 请 采 矿 许 可 证 ,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县 矿 务 局 应 当 在 20天 内 审核 萧 某 申 请 材 料 并 及 时 报 市 矿 务 局 审 批 , 而 县 矿 务 局 一 直 不 予 审 核 , 萧 某 以 县 矿务 局 为 被 告 提 起 诉 讼28、 关 于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和 行 政 诉 讼

40、 的 被 告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工 商 所 作 出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处 分 决 定 的 , 被 告 是 设 立 该 工 商 所 的 工 商 局B、 街 道 办 事 处 向 居 民 摊 派 管 理 费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是 设 立 街 道 办 的 区 政 府C、 国 税 所 未 经 区 国 税 局 局 长 批 准 拍 卖 扣 押 的 货 物 抵 缴 税 款 的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是市 税 务 局 或 者 区 人 民 政 府D、 市 政 府 打 假 办 公 室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企 业 给 予 没 收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处

41、罚 的 , 行 政复 议 机 关 是 市 政 府29、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程 序 , 下 列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镇 政 府 以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为 由 , 对 高 某 处 以 罚 款 20000 元 , 高 某 申 请 行 政复 议 , 县 政 府 调 查 取 证 后 , 变 更 为 罚 款 25000元 , 高 某 不 服 , 则 高 某 应 当 自 接 到9复 议 决 定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B、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交 通 局 对 杜 某 某 10 个 月 内 连 续 违 章 驾 车 左 转 弯 的 行 为 作 出

42、 了105次 罚 款 决 定 , 但 没 有 依 法 通 知 杜 某 某 , 则 杜 某 某 可 以 在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该 处罚 行 为 内 容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起 诉 , 但 是 不 得 超 过 该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20 年C、 王 某 由 于 未 预 交 诉 讼 费 被 视 为 申 请 撤 诉 , 后 积 极 筹 钱 向 法 院 申 请 补 交 诉 讼 费 ,并 再 次 就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提 起 诉 讼 , 法 院 应 当 准 许D、 2010 年 5 月 11 日 张 某 起 诉 县 政 府 强 制 拆 迁 , 同 月 20日 法 院

43、将 起 诉 状 副 本 送交 被 告 县 政 府30、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下 列 案 件 中 说 法 正 确 的 是 :A、 甲 乙 两 村 就 一 块 林 地 发 生 争 议 , 经 省 林 业 局 裁 决 归 乙 村 所 有 , 甲 村 不 服 起 诉到 法 院 , 法 院 判 决 撤 销 省 林 业 局 裁 决 , 甲 乙 两 村 要 求 法 院 一 并 解 决 该 块 林 地 的 归属 , 法 院 依 法 可 以 一 并 审 理B、 市 环 保 局 许 可 建 一 化 工 厂 , 化 工 厂 违 法 排 污 污 染 环 境 损 害 了 周 边 居 民 , 居 民以 环 保 局 为

44、 被 告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请 求 法 院 判 决 撤 销 环 保 局 作 出 的 行 政 许 可 , 同 时请 求 一 并 解 决 化 工 厂 承 担 环 境 侵 权 的 民 事 赔 偿 问 题 , 法 院 可 以 合 并 处 理C、 张 某 不 服 县 公 安 局 的 处 罚 决 定 向 县 法 院 起 诉 , 县 法 院 未 立 案 也 未 作 出 裁 定 ,张 某 向 中 院 起 诉 。D、 被 告 市 文 化 局 经 法 院 合 法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 法 院 缺 席 判 决 时 其 提 供的 所 有 证 据 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依 据3

45、1、 某 造 纸 厂 排 放 的 污 水 给 当 地 的 居 民 生 活 带 来 了 很 大 的 不 利 , 当 地 居 民 纷 纷 向市 环 保 局 投 诉 要 求 拆 除 该 造 纸 厂 。 市 环 保 局 遂 以 造 纸 厂 排 污 超 过 国 家 标 准 为 由 作出 罚 款 2 万 元 的 处 罚 。 造 纸 厂 认 为 处 罚 过 重 而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诉 讼 期 间 ,市 环 保 局 改 变 了 原 处 罚 决 定 , 将 其 变 更 为 征 收 2倍 的 排 污 费 , 原 告 向 法 院 申 请 撤诉 , 下 列 表 述 正 确 的 是 :A、 本

46、案 中 被 告 市 环 保 局 未 经 法 院 准 许 即 变 更 原 处 罚 决 定 , 该 变 更 决 定 无 效 , 法院 应 继 续 审 查 原 行 为B、 本 案 中 被 告 改 变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原 告 申 请 撤 诉 , 必 须 获 得 法 院 准 许 , 因 为 原告 被 告 可 能 侵 害 第 三 人 利 益C、 如 果 当 地 居 民 对 环 保 局 改 变 后 的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 法 院 应 予 受 理D、 如 果 法 院 准 许 原 告 撤 诉 , 原 告 撤 诉 后 再 起 诉 的 , 只 要 在 起 诉 期 限 内 , 法 院 就应

47、 当 受 理32、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包 括 ( ) 。A、 确 认 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B、 对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起 诉的 案 件C、 确 认 商 标 权 的 案 件D、 涉 外 案 件33、 甲 市 刘 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 被 乙 市 公 安 分 局 给 予 拘 留 10 天 的 处10罚 , 刘 某 不 服 向 乙 市 公 安 局 申 请 复 议 , 乙 市 公 安 局 将 处 罚 结 果 更 改 为 罚 款

48、200元 刘 某 不 服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对 此 案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有 ( ) .A、 乙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B、 甲 市 刘 某 所 在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c、 乙 市 公 安 分 局 所 在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D、 乙 市 公 安 局 所 在 地 基 层 人 民 法 院34、 对 下 列 ( )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适 用 先 予 执 行 A、 个 体 工 商 户 要 求 工 商 局 归 还 所 没 收 的 三 轮 车 的B、 伤 残 军 人 李 某 起 诉 要 求 市 民 政 局 发 放 抚 恤 金 的c、 孤 寡 老

49、 人 赵 某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发 放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费 的D、 钱 某 因 公 致 残 起 诉 要 求 某 市 社 保 局 支 付 保 险 金 的35、 甲 市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为 改 造 旧 城 建 设 , 成 立 一 公 司 负 责 旧 房 拆 除 张 某 因 与 该公 司 达 不 成 协 议 而 拒 不 搬 迁 。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诀 定 对 其 住 房 强 制 拆 迁 郭 某 对 强 制拆 迁 行 为 不 服 向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行 政 诉 讼 , 一 个 月 都 未 得 到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答复 。 下 列 说 法 中 正 确 的 是A、 张 某 可 以 向 甲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起 诉B、 市 中 院 可 以 指 定 甲 市 南 区 法 院 立 案c、 张 某 可 以 向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起 诉D、 张 某 可 以 向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诉E、 因 此 案 不 属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答 复 是 正 确 的36、 张 某 因 不 服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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