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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2020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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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 修订草案 公开 征求意见稿) 现行规定 拟修订规定 (黑体内容为 拟 新增 内容 ,方框内容为 拟 删除 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 经济 市场配置资源的 效益 和效率 ,保证项目质量, 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 用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

2、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 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 、造价 以及 与工程建设有关

3、的 重要 设备、材料 等的采购 ,达到 规定 规模标准的 ,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 二 一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三 二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 达到 规定 规模标准的 , 选择社会资本方必须进行招标。 前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 计划 改革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制订 、调整 ,报国务院批准 后公布执行 。 4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

4、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提出项目的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 自主确定采购方 式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兼顾优质、经济和高效 。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

5、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 本地区 、本系统以外的任何 法人或者 其他 非法人 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国家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进交易流程、公共服务 、 行政监督电子化 和 规范化, 以及 招标投标信息资源全国互联共享。 除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应当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和可靠性,符合国家规定的 技术规范 和 监督 管理 要

6、求。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 七 八 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建立健全抽查检查机制,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5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加强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 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和规范应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章

7、招标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 八 十 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 其他 非法人 组织。 招标人对 招标过程 和招标结果 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招标人发布未来一定时期内的 拟招标项目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除 属于 应急、抢险等紧急 用途 的外, 招标人应当 编制包括拟招标项目 概况、 标段划分、 预计 招标时间等在内的招标计划,于 首次招标的 招标公告发布 至少 十日前 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公布 ; 招标计划 应当 根据项目 进展 情况 进行 更新

8、。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 九 十二 条 招标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依法 需要履行 项目审批 、核准 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 、核准 手续,取得批准 。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 拟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应当 在 实施 采

9、购 前 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理由 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备案 , 投资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时通报有6 关行政监督部门 。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 三 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 其他非法人 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 其他非法人 组织投标。 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公开招标是采购的主要方式,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邀

10、请招标和不招标的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 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

11、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 二 四 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 和 、组织资格审查和 组织评标能力的,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

12、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 三 五 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 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 织资格审查7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 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国家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 从业人员信息登记 和信用评价 制度,实现信息全国互联共享,加强对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

13、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 四 六 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 和 、 其他国家机关 、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 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 五 七 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14、等事项。 第十 六 八 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 指 规 定的 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 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 , 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或投资概算、 实施地点和时间 、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潜在的利益冲突事项 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 事项 。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担保、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招标人不 得限定

15、只能以现金 方式 或 者 只能以 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 合同价款 支付担保 。 8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 七 九 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 其他 非法人 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 六 八 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 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

16、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 二 十 八 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 自主 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 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 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采用资格预审办法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

17、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 的组成 、成员 及其 工作 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告知 其是否通过 资格预审 , 并向 未通过的 告知原因。 采用资格后审办 法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

18、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第 十九 二十一 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9 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 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标项目的 需求清单、 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 、 评标标准 和方法、定标方法 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 招标项目的技术 、标准 有 规定 强

19、制性国家标准 的,招标人应当 按照其规定 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有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鼓励招标人 在招标文件中 采用 。 国家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 节约能源 资源、生态 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是否允许中标人 依法 对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以及允许分包的范围。 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分包的规定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的标准文本 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的行业标

20、准文本 编制。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 二 条 招标文 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 、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招标项目技术标准 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货物采购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时期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进行集中资格审查或者集中招标 ,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10 第二十五条 对于 有必要向潜在投标人征集建议以明确 具体 技术、

21、经济 需求的 招标项目 , 招标人 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建议确定招标项目具体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可以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与提交建议的投标人进行讨论。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 一 六 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 ,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

22、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 二 七 条 招标人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主体 不得向 招标人以外的 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 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 四 八 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

23、理时间 ; 。 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 最短不得少于 二十 十五 日 ;其中, 属于采购标准通用设备、材料的,或者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季节性强的小型工程的, 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第二十 三 九 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 应当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 , 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

24、件收受人。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11 分。 件编制的,应当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 。 但是 ,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 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十 日前通知 ;其中 属于采购标准通用设备、材料的,或者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季节性强的小型工程的 , 应当在至少 五日前通知 。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 三十 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除 因 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 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确需 终止招标的,应当 向 有关行政监督部

25、门备案 后, 及时 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发布 终止 公告 并说明 原因 ,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 终止招标 的, 依法 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投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 二十五 三十 一 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 非法人 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 、创意方案等智力技术服务等 允许 个人 自然人 参加投标的,投标 的 个人 自然人 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

26、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 二十六 三十 二 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 二十七 三十 三 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12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 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

27、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 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 二十八 三十 四 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或者 提交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招标人 或者电子招标投标交易

28、平台 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或者解密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标, 招标人应当 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 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 合理、充分 措施后, 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 ,可以再次重新招标,也可以 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并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

29、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 二十九 三十 五 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 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 六 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 非主体、非关键性 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

30、家有关规定或者第三十 一 七 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的,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 其他非法人 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 专业 工作13 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 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

31、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 均 应当具备承担 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 招标项目 相应专业工作 的 相应 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 均 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的各专业资质等级,根据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专业分工,分别按照承担相应专业工作的资质等级最低的单位确定。 招标人不得 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32、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 二 八 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 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 行贿 的 提供财物或者 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 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

33、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三十 三 九 条 投标人不得以 低于成本的报价 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 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 、定标 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 第 三十 四 四十 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14 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 间的同一 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或者发出招标文件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 。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 三十五 四

34、十 一 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 邀请 所有投标人 自主决定是否 参加。 实行电子开标的, 所有投标人 应当在线参加 。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 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 三十六 四十 二 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 推选 委托 的代表 分别检查 各自 投标文件 的密封 有无提前开启 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

35、检查并公证 ;经确认无误后, 由工作人员 当众拆封 或者解密 , 宣读 公布 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 或者解密 、 宣读 公布 。 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环节。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

36、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第 三十七 四十 三 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 或者 法律 等方面的专家 共同 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并应当满足专业分工需求, 其中技术、经济 或者 法律 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 三分之二 。招标人委托的代表可以是本单位 熟悉招

37、标项目 需求的 专业 人员,也可以是 外部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限制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 八 五 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 。 作为招标人代表的外部专家,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 技术、经济 或者 法律 等方面的 专家 由招标人从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15 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提供的专家名册 组建或者 确定的 综合 评标专家库 或者行业评标专家库 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 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

38、招标人直接确定 。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建立健全 评标专家库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实现专家资源全国互联共享。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招标人根据需要可以组成工作组或者利用电子信息系统辅助评标委员会工作。辅助评标工作应当客观、准确,不得对投标文件做出任何更改或评价。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 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 三十八 四十 四 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

39、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在评标开始前向评标委员会介绍招标项目背景、特点和需求,并在评标过程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说明。 招标人 提供的信息 和 介绍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误导性,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并应当随评标报告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评标 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 三十九 四十 五 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

40、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16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为异常低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导致合同履行风险过高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 其投标。 前两款中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以及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 一 六

41、 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从以下方法中选择确定评标方法 : (一) 综合评估法,即确定投标文件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的投标人为中标 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 (二)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确定投标文件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 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但是投标价格 低于成本 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 的除外 。 ;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42、国家鼓励招标人将全生命周期成本纳入价格评审因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内能源资源消耗最低、环境影响最小的投标。 17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 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 七 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集体研究并分别独立 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设有标

43、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 报告, 并 推荐 不超过三个 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优势、风险等评审情况进行说明;除招标 文件 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结合对中标候选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风险进行复核的情况, 自收到 评标报告之日起 二十 日内 自主 确定中标人。 定标方法应当科学、规范、透明。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

44、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 二 八 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可以 应当 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 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必要时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后, 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 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并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所有投标再次被否决的, 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

45、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 三 九 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但是在18 不影响公平的前提下 , 招标人 可以 与投标人就 投标方案的 实施 细节 进行 谈判 。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 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 四十

46、 四 五十 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 、勤勉 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 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 一 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定标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示中标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中标人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评分或者评标价、质量、工期(交货期)、资质业绩、项目负责人信息,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候选人名单 , 所有 被否决的投标,

47、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在公示中标人的同时,对于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评分或者评标价 , 对于 被否决的投标 ,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 原因 。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 四十五 五十 二 条 中标人 确定 公示结束 且 无 尚未处理的 异议 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48、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 中标通知书发出 之日起三日 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告中标结果。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 发出 到达中19 标人 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 违约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 四十六 五十 三 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 标文件订立书面

49、合同。 招标人可以和中标人进行合同谈判,但谈判内容不得更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标人放弃中标、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形的,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重新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或者 组织 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 也可以重新招标。 重新确定中标人 的,应当 参照 本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 规定 进行 公示、 通知 、 公告。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 四十七 五十 四 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 确定中标人 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 情况的书面报告 , 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开合同订立情况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 第 五十五 条 招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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