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 年 8 月 23 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非殖民化进程为国际社会带来的深刻变化,并考虑到其他因素可能在将来造成国家继承的情况,深信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编纂井逐渐发展有关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规则,作为确保在国际关系上有较大法律保障的一种方法,注意到自由同意、诚信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得到全世界承认的,强调指出对于凡是涉及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或其目的与宗旨同整个国际社会相关的一般性多达条约,一贯地予以遵守,对加强和平与国际合作有特别的重要性,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各项国际法原则,诸如所有人民权利平等和自决的原则,一切国家主权平等
2、和独立的原则,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原则,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回顾联合国宪章要求对每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加以尊重,铭记着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又铭记着该公约的第七十三条,确认凡是并非由于国家继承而产生的条约法问题,应以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其中包括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载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确认对于本公约条款未予规定的问题,仍以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总则第一条 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国家间条约的效果。第二条 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是指国家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
3、定,不论它是我于一项单独文书或载于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亦不论它采用什么特定名称;(b)“国家继承” ,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c)“被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被别国取代的国家;(d)“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取代别国的国家:(e)“国家继承日期”是指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f)“新独立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g)“继承通知” ,是指在多边条约方面,继承国所作的任何通知,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其中表示它同意被视为接受条约的约束:(h)“全权证书”是
4、指在继承通知或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通知方面,一国主管当局所发文件,其中指定由某人或某些人代表该国发出继承通知或其他通知:(i)“批准” 、 “接受” 、 “赞同” ,分别指一国表示批准、接受、赞同的国际行动,用以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j) “保留” ,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或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用意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k)“缔约国”是指不问条约已否生效,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家:(l)“当事国”是指同意接受条约约束,而且条约已对它生效的国家;(m)“别的当事国”对继承国来说,是指除被继
5、承国以外,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的任何当事国:(n)“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组织。2.第 1 款关于本公约内各种用语的规定,不影响这些用语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上可能有的用法,亦不影响该国内法可能赋予它们的意义。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的情况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继承对国家同其他国际法主体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效果,亦不适用于国家继承对非书面国际协定的效果。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a)本公约所载的任何规则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情况的适用。依照国际法规定,这种情况应适用此等规则而不必本公约加以规定:(b)在国家之间,就国家继承对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也是当事国的国际协定所生效果,本公约的适用。第四条 组
6、成国际组织的条约和在国际组织内通过的条约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下列条约的效果:1.构成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的任何条约,但不妨碍关于取得成员资格的规则,亦不妨碍这个组织的任何其他有关规则。2.在一个国际组织内通过的任何条约,但不妨碍这个组织的任何有关规则。第五条 国际法所加而不以条约为基础的义务因本公约的适用而使一项条约被视为对某一国家失效时,该国对于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如有不以该条约为基础,依照国际法规定仍须加以履行的责任,此种责任绝不因失效的事实而有所减损。第六条 属于本公约范围的国家继承事件本公约只适用于依照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而发生的国家继承的效果。第七条 本公约的
7、暂时适用1.在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依照国际法规定应当适用于国家继承的效果,而不必由本公约加以规定的任何规则的适用的情况下,本公约只对在本公约生效后所发生的国家继承适用,但另有协议时,不在此限。2.继承国可在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发表声明。宣布将就公约生效前所发生的该国本身的国家继承,对宣布接受继承国所作声明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或当事国,适用公约的各项规定。一旦公约在发表声明的国家间生效,或一旦作出了接受声明,二者以后发生的为准,公约各项规定即应自该国家继承日期起适用于国家继承的效果。3.继承国可在签署或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时发表声明,宣布将就公约生效前所发生的该国本身的国家继承
8、,对宣布接受继承国所作声明的任何其他签署或缔约国暂时适用公约的各项规定:一旦作出接受声明,这些规定即自该国家继承日期起在这两个国家间暂时适用于国家继承的效果。4.根据第 2 款或第 3 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载于书面通知,递交保管人,保管人应将他所收到的该项通知及其内容,通知各当事国和有资格成为本公约当事国的国家。第八条 关于被继承国将条约义务或权利移转给继承国的协定1.被继承国依照在国家继承日期对领土有效的条约而具有的义务或权利,不仅仅因为被继承国同继承国曾经缔结协定,规定把这种义务或权利移转给继承国的事实,就成为继承国对这些条约的其他当事国所具有的义务或权利。2.虽然缔有这种协定,国家继承
9、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有关领土有效的条约所生的效果,仍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第九条 继承国就被继承国条约所作的片面声明1.依照在国家继承日期对领土有效的条约而具有的义务或权利,不仅仅因为继承国曾经作出片面声明,宣布这些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的事实,就成为继承国的义务或权利,或成为这些条约的别的当事国的义务或权利。2.遇有这种情形,国家继承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有关部比有效的条约所生的效果,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第十条 规定继承国参加的条约1.条约如规定遇有国家继承发生时,继承国可有选择权利自认为该条约的当事国,该国可依照该条约第十一条 边界制度1.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a)条约规定的边界,或(b)条约规
10、定的同边界制度有关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二条 其他关于领土的制度1.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a)条约为了外国任何领土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有关领土的各种义务:(b)条约为了任何领土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外国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有关领土的各种权利。2.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a)条约为了几个国家或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该领土的各种义务,(b)条约为了几个国家或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该领土的各种权利。3.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被继承国在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上容许设立外国军事
11、基地的条约义务。第十三条 本公约和对自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确认每一民族和每一国家对其自然财富与资源拥有永久主权的国际法原则。第十四条 同条约效力有关的问题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在任何方面影响同条约效力有关的任何问题。第二部分 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第十五条 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虽非一国领土的一部分但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任何领土,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a)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b)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该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
12、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第三部分 新独立国家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对于被继承国条约的地位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仅仅因为在国家继承日期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第二节 多边条约第十七条 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有效的条约1.在第 2 和第 3 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2.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1 款的规定即不适用。3.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
13、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第十八条 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未生效的条约1.在第 3 和第 4 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2.在第 3 和第 4 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
14、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1 和第 2 款的规定即不适用。4.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5.如条约规定须有特定数目的缔约国条约才能生效,依照第 1 款规定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地位的新独立国家,应为这项规定的目的,视为缔约国,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时,不在此限。第十九条 参加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1.在第 3 和第 4 款规定的限制下,如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被继承国签署了-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
15、多边条约,而签署的目的在使该条约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的领土,新独立国家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2.为第 1 款的目的,除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外,被继承国对一项条约的签署,应视为使该条约适用于被继承国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全部领土的意思表示。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1 款的规定即不适用。4.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
16、缔约国。第二十条 保留1.新独立国家如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应认为该国维持在国家继承日期仍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该条约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该国在作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思,或就该项保留所涉的同一主题作出一项保留。2.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作出保留,除非该项保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九条(a)、(b)或(c)款所禁止作出的。3.新独立国家依照第 2 款的规定作出保留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所载各项规则,适用于该项保留。第二十一条 同意受
17、条约一部分的约束和在不同规定之间的选择1.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如条约许可,可表示同意受该条约一部分的约束或在不同规定之间作出选择,但须依照该条约所定关于表示此种同意或作出此种选择的条件。2.新独立国家亦可依照与其他当事国或缔约国相同的条件,行使条约中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撤回或更改其本身所作的或被继承国就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作的任何同意或选择。3.新独立国家如不依照第 1 款的规定表示同意或作出选择,亦不依照第 2款的规定撤回或更改被继承国所作的同意或选择,应认为该国维持:(a)被继承国按照条约规定就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表示
18、的接受该条约一部分约束的同意:或(b)被继承国按照条约规定就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适用问题在不同规定之间所作的选择。第二十二条 继承通知1.第十七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对多边条约的继承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2.如果继承通知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可要求发出继承通知国家的代表出示全权证书。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继承通知应:(a)由新和个固家涝灾保管人,如无保留人,则递交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b)视为新独立国家在保管人收到继承通知之日作出,如无保管人,则视为在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收到继承通知之日作出。4.第 3 款的规定不影响保管人按照条约或其他规定所负的将新独立国家所作的继承通知或
19、与此有关的任何公文通知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的任何责任。5.在条约各项规定的限制下,此种继承通知或与其有关的公文,只有在所要通知的国家获得保管人通知后,才可视为己送达该国。第二十三条 继承通知的效果1.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依照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第 2 款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的新独立国家,应于国家继承日期或条约生效之日起,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视为条约的当事国。2.但是,在作出继承通知之日以前,条约应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条约其他当事国之间暂停施行,除非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暂时适用该条约,或另有协议。3.除条约另有规定成另有协议外,依照第十八条第 1 款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的新独立国家,应于作出继承通知之
20、日起,视为条约的缔约国。第三节 双边条约第二十四条在国家继承时条约被视为有效的条件1.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在以下情况,应视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a)两国作此明示同意;或(b)因两国的行为,可认为两国已如此同意。2.依第 1 款规定认为有效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适用于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的关系,但从两国协议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时,不在此限。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之间的情形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的条约,不仅仅因为此一事实,就视为在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上也有效力。第二十六条 条约在被继承国和另一当事
21、国间的终止、停止、施行或修正1.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有效的条约:(a)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终止的事实,即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生效:(b)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施行的事实,即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施行;(c)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曾于修正的事实,即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也予修正。2.条约于国家继承日期后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终止或停止施行的事实,并不妨碍该条约被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有效或施行。如果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两国已经这样协议。3.条约于国家继承日期
22、后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曾予修正的事实,并不妨碍未经修正的条约被视为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有效,除非已经确定两国有意使修正后的条约在它们之间适用。第四节 暂时适用第二十七条 多边条约1.一项多边条约如于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而且新独立国家通知有意使该条约暂时对其领土适用,则该条约应在新独立国家与明示如此同意或从其行为可以认为已经如此同意的任何当事国间暂时适用。2 但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条约,则必须全体当事国对这种暂时适用表示同意。3.一项尚未生效的多边条约如在国家继承日期正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暂时适用,而且新独立国家通知有意使该条约继续对其领土
23、暂时适用,则该条约应在新独立国家与明示如此同意或从其行为可以认为已经如此同意的任何缔约国间暂时适用。4.但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条约,则必须全体缔约国对这种继续暂时适用表示同意。5.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1 至第 4 款的规定即不适用。第二十八条 双边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或正对该领土暂时适用的双边条约,在下列情况。应视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另一有关国家间暂时适用:(a)两国明示如此同意;或(b)因两国的行为,可以认为两国已经如此同意。第二十九条 暂时适用的终止1.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第二
24、十七条所规定的多边条约的暂时适用,可在下列情况终止:(a)新独立国家或暂时适用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发出合理的终止通知,而通知期满;或(b)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条约,新独立国家就所有当事国或缔约国发出合理的终止通知,而通知期满。2.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双边条约的暂时适用,可因新独立国家或另一有关国家发出合理的终止通知和通知期满而终止。3.除条约对其终止规定较短期限或另有协议外,合理的终止通知应为十二个月期的通知,从暂时适用该条约的其他国家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算。4.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多边条约的暂时适用,如经新独立国家通知无意成为该
25、条约的当事国,应即终止。第五节 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第三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1.第十六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2.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因第十七、第十八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被视为或成为一项条约的当事国时,如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已对这些领土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一但非全部一领土有效,或者已就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土作出接受条约约束的同意,则该条约应对该国的全部领土适用,除非:(a)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b)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和第十八条第 4 款范围以
26、外的多边条约,继承通知限于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有效的领土,或限于在该日期以前已就其作出接受条约约束的同意的领土;(c)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成第十八条第 4 款范围以内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或其他缔约国另有协议;或(d)关于双边条约,新独立国家与另一有关国家另有协议。3.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成为一项多边条约的当事国时,如被继承国签署该条约是要使该条约适用于这些领土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但非全部领土,则该条约应对新独立国家的全部领土运用,除非:(a)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b)关于第十九条
27、第 4 款范围以外的多边条约,条约的批准、接受或赞同限于原拟使条约运用的领土;或(c)关于第十九条第 4 款范围以内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或其他缔约国另有协议。第四部分 国家的合并和分离第三十一条 国家的合并对在国家继承日期有效的条约的效果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除非:(a)继承国与别的当事国另有协议;或(b)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2.按照第 1 款规定继续有效的任何条约,应只对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十活用
28、,除非:(a)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b)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国另有协议;或(c)关于双边条约,继承国与另一当事国另有协议。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2 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第三十二条 国家的合并对在国家继承日期未生效的条约的效果1.在第 3 和第 4 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任何一个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
29、的地位。2.在第 3 和第 4 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任何一个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1 和第 2 的规定即不适用。4.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的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5.继承国按照第 1 款或第 2 款规定成为其缔约国或当事国的任何条约,应只对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曾就其作出同意接受该条约约束的那一部分继承国
30、领土适用,除非:(a)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依照第 1 或第2 款规定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或(b)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洪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另有协议。6.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5 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第三十三条 国家的合并对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的效果1.在第 2 和第 3 款规定的限制下,如果被继承国之一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签署一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可如已经签署该条
31、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2.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1 款的规定即不适用。3.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的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4.继承国按照第 1 款规定成为其当事国或缔约国的任何条约,应只对被继承国之一就其签署该条约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适用,除非:(a)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在批准、接受或赞同该条约时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或:(b)关于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
32、一类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另有协议。5.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4 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的情况下的国家继承1.一个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a)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如此组成的每一继承国有效:(b)在国家继承日期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2.如有下列情形,第 1 款的规定即不适用:(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b)从
33、条约和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三十五条 一个国家在其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的情况一个国家任何一部分领土分离后,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除非:(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b)确定该条约只同已与被继承国分离的领土有关;或(c)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被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的情况下,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未生效的条约1.在第 3 和第 4 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四条第 1 款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未生效但
34、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2.在第 3 和第 4 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四条第 1 款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1 和第 2 款的规定即不适用。4.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国家的
35、若干部分分离的消况下。参加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1.在第 2 和第 3 款规定的限制下,如果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被继承国签署了一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而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如已生效即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适用时,第三十四条第 1 款表国内的继承国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2.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 1 款的规定即不适用。3.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 3 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第
36、三十八条 通知1.第三十一、三十二或三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2.如果通知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可要求发出通知国家的代表出示全权证书。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通知应:(a)由继承国递交保管人,如无保管人,则递交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b)视为继承国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作出,如无保管人,则视为在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因收到通知之日作出。4.第 3 款的规定不影响保管人按照条约或其他规定所负的将继承国所作的通知或与其有关的任何公文通知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的任何责任。5.在条约各项规定的限制下,这种通知和公文,只有在所要通知的国家获得保管人通知后,才可视为己送过该国。第五部分
37、 杂项规定第三十九条 关于国家责任和爆发敌对行动的事件本公约各项规定不予断由于一国的国际责任,或由于国家之间爆发敌对行动,而可能引起的关于国家继承对一项条约的效果的任何问题。第四十条 关于军事占领的事件本公约各项规定不予断由于对领土的军事占领而可能引起的关于一项条约的任何问题。第六部分 解决争端第四十一条 协商和谈判如果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它们应经其中任何一国要求,设法以协商和谈判方式解决该争端。第四十二条 调解如果在提出第四十一条所述要求后六个月内争端仍未解决,争端任何一方可将调解的请求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并就该项请求通知争端他方,以便将争端提交本公约附件所
38、规定的调解程序。第四十三条 司法解决和仲裁任何国家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可以通知保管人,宣布如果一项争端适用第四十一和第四十二条所指的程序仍未获得解决,该争端可由争端任何一方以书面申请书提请国际法院判决,或提交仲裁,但需争端他方也作出类似声明。第四十四条 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虽有第四十一、第四十二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它们可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或提交任何其他适当程序,以解决该争端。第四十五条 解决争端的其他有效规定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条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根据对它们有约
39、束力的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有效规定而有的权利和义务。第七部分 最后规定第四十六条 签署本公约应于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对一切国家开放签署,其后于一九七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一切国家开放签署。第四十七条 批准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第四十八条 加入本公约应对任何国家随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第四十九条 生效1.本公约应在第十五份批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2.对于在第十五份批准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以后第三十天生效。第五十条 有效文本本公约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