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建设用地2 第一节 用地分类2 第二节 建设用地适建性2 第三节 混合用地5 第四节 其他规定6 第三章 开发强度7 第四章 建筑间距8 第一节 一般规定8 第二节 住宅建筑间距8 第三节 非住宅建筑间距12 第四节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12 第五节 其他规定13 第五章 建筑退让13 第一节 一般规定13 第二节 退让用地边界14 第三节 退让道路红线15 第四节 地下建筑退让16 第五节 其他规定17 第六章 交通设施18 第一节 道路交通工程18 第二节 配建停车场库19 第三节 公共交通21 第四节 步行系统23 第五节 交通影响评价24 第七章 地下
2、空间24 第一节 一般规定24 第二节 地下空间利用25 第八章 配套设施27 第一节 一般规定27 第二节 公共服务设施27 第三节 市政设施29 第四节 公共安全设施29 第九章 绿地与自然生态29 第一节 绿地率控制指标29 第二节 树阵式绿化建设31 第三节 海绵城市建设31 第十章 建筑与环境景观31 第一节 建筑高度31 第二节 建筑景观32 第三节 绿色建筑33 第四节 环境景观34 第十一章 历史文化遗产与风景名胜35 第一节 历史文化遗产35 第二节 风景名胜区35 第十二章 附则35 附录一:名词解释37 附录二:计算规则40 附录三:建筑日照分析规则42 附录四:建筑间距
3、图示50 1 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空间资源,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开发,规范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黄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各项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同时,应符合本通则。各县城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体系由“控规通则+地块控规图则”组成。 控规通则是城市开发建设的整体性控制、引导的一般性通用规定。 地块控规图则是根据城市建设时序、年度建设
4、计划、市场开发需求等分期、分批编制的地块控规。其主要内容是落实上位规划对地块的控制要求,明确各开发地块的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建筑高度、配套设施等具体规划控制指标和其他特殊控制要求。 第四条 规划管理单元作为城市规划与管理的基本控制单位,是落实和配置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的基础单元。 规划管理单元以基层行政管辖范围为基本条件,综合考虑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内在关联、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整性等因素,以城市道路、河流、铁路等明确的空间要素为边界划分确定,分为城市中心区单元、居住单元、工业单元、混合功能单元以及其他单元。 规划管理单元划分应与城市社区管理相结合。居住单元的规模一般
5、相当于一个居住区,居住人口控制在 3 万人左右;工业单元以产业集聚 2 区作为划分依据;其他管理单元的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五条 本通则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定程序进行修订。 第六条 强制性内容 (一)“四线”控制,包括城市绿线、城市蓝线、城市紫线和城市黄线,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控制线的范围以及相关保护设施的位置、规模及控制要求等。 (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控制,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各级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内容的具体控制。 (三)地块开发建设指标控制,包括地块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
6、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用地分类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适建性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包括: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绿地与广场用地G1、G3、物流仓储用地W、工业用地M等6类性质。用地的适建范围和规模控制要求见表2-1。 表2-1中“本通则允许适建范围与规模控制要求”,具体实施内容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予以明确。 3 表2-1: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 用地性质类别 GB50137-2011规定的适建范围 本通则允许适建范围与规模控制要求 R1
7、一类居住用地 低层住宅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托幼、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 但不包括中小学 1、一般道路交通设施 2、一般市政环卫设施(不含移动基站(基房)、垃圾转运站) 3、B类中除Bl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10%) R 居 住 用 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单元式住宅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托幼、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但不包括中小学 1、小型社会福利设施 2、一般道路交通设施 3、一般市政环卫设施(不含移动基站(基房)、垃圾转运站) 4、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
8、地、B类中除了 Bl2 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20%) B11 零售商业用地 B12 批发市场用地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以及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 1、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类商业服务业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 2、管理与服务设施、小型医疗设施、小型社会福利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 B2 商务用地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1、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 2、R2 二类居住用地(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
9、20%) 3、管理与服务设施、小型医疗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 B 商业 服务 业设 施用 地 Bl3 餐饮用地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1、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 2、管理与服务设施、小型医疗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 4 用地性质类别 GB50137-2011规定的适建范围 本通则允许适建范围与规模控制要求 B14 旅馆用地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1、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
10、商业服务业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 2、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 B 商业 服务 业设 施用 地 B3 娱乐康体 用地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 65%的大型游乐设施、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 1、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 2、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 M 工业 用地 Ml一类 工业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厂房、库房,附属设施 1、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不超过总用地面积6%,不
11、超过总建筑规模的15%) 2、社区文体活动设施、小型医疗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 W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仓库 附属设施 1、配套办公、配套单身宿舍、小型商业服务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20%) 2、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 W 物流 仓储 用地 W2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仓库 附属设施 1、配套办公、配套单身宿舍、小型商业服务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20%) 2、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 G1 公共绿地 公园 街头绿地 小型商业服务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不超过总用地规模 10%,该类用地容积率不大
12、于0.1) G2 防护绿地 - 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不超过总用地规模 10%,该类用地容积率不大于0.1) G 绿地 G3 广场用地 - 小型商业服务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不超过总用地规模 10%,该类用地容积率不大于0.1) 5 表 2-1 中“本通则允许适建范围与规模控制要求”中相关设施的名词解释详见以下说明: (一)管理与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的居委会、警务室、服务中心、服务站,及配套管理用房等; (二)社区文体活动设施:包括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室内外运动设施、社区绿地等; (三)小型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小型超市、净菜
13、市场、零售商店、会所、食堂、餐饮、娱乐、邮政网点、电信营业厅,用于培训、金融、保险、证券等的营业网点等; (四)小型医疗设施:包括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诊所等; (五)小型社会福利设施:包括敬老院、救助站、母婴室、养老设施用房等; (六)一般道路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公共停车场库、天桥、地道等; (七)一般市政环卫设施:包括雨水泵站、污水泵站、移动基站(基房)、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再生资源回收点、公共厕所、环卫工人工作间等; (八)供电设施:包括变电站、开闭所、配电房、环网柜、电力塔基及线路廊道等。 第三节 混合用地 第九条 混合用地的使用 (一)混合用地是指当土地使用功能超
14、出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关于单一用地性质的适建用途要求时,需要采用两种或以上用地性质组合表达的用地类别; (二)混合用地的用地代码之间可采用“+”连接,排列顺序原则上按照建筑与设施所对应的建筑面积(如混合用地无建构筑物,则以用地6 面积计)从多到少排列; (三)鼓励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与各类用地的混合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综合效益; (四)当土地使用功能以混合用地规划建设时,参照表2-2执行。 表2-2:常用用地混合使用引导表 用地类别 大类 中类 可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 居住用地(R) 二类居住用地(R2) B2,B11,B
15、13,B14 行政办公用地(A1) B2,A35 文化设施用地(A2) A4,A1,A3 教育科研用地(A3) A1,A2,A4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体育用地(A4) A2,A3 商业用地(B1) B2,R2,B31,B49,W1 商务用地(B2) B1,R2,A1,A35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娱乐康体用地(B3) B11,B13,B14 一类工业用地(M1) W1 工业用地(M) 二类工业用地(M2) W1,W2 物流仓储用地(W)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W1) M1,B1 交通枢纽用地(S3) S4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 交通场站用地(S4) S3,B41 第四节 其他
16、规定 第十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住宅建筑用地1000平方米; 7 (二)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1500平方米; (三)高层住宅建筑、高层公共建筑用地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款规定的,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旧城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面积的; (四)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转运、变配电房、开闭所、泵房、公厕、调压站等
17、涉及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第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交通性主干路两侧不得建设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的混合型建筑。农贸(菜)市场、批发市场上部不得建设住宅。 第三章 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 地块的开发强度应以规划管理单元为单位进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开发强度控制指标参照表3-1执行。旧城改造区域的拆迁改造项目,其开发强度指标,在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可适当调整。 表3-1:开发强度控制指标表 用地及建筑类型 容积率 建筑密度(%) 低、多层 1.0,1.6 35 中高层 2.0 30 高层 2.2 24 住宅 超高层 按地块控规图则确定 8 低层 2.0 50 多层 2.
18、5 45 高层 4.5 40 商业、办公、 宾旅馆 超高层 按地块控规图则确定 商住 按地块控规图则确定 工业 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仓储等设施的开发强度控制指标,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已建成地块的开发强度控制指标达到或已超出本规定值的,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加层、扩建;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加层、扩建的,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编制与实施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卫生、消防、环保、交通、通风、工程
19、管线和文物保护等因素确定。 遮挡建筑为低层、多层、中高层的,按照本章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确定建筑间距;遮挡建筑为中高层、高层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并符合本章之规定。 第二节 住宅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或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值为8米。 9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6米; 2、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最小值为6米; 3、当垂直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4 米时,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三)非平行也非垂直
20、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第十九条 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在正南方向包括南偏东(西)015 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南偏东(西)在15度30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系数的0.9倍折算; 3、朝向为南偏东(西)在30度45度(含)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系数的0.8倍折算; 4、朝向为南偏东(西)45
21、 度90 度(含)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可按本款第一项规定系数的0.95倍折算。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0米; 2、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9米; 3、当垂直建筑山墙宽度大于4 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10 筑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四)多层住宅建筑底部为非居住用房时的间
22、距规定: 多层住宅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相应高度,须从室外地坪起计算。沿城市道路且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用房除外)的,其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但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扣除裙房高度。 第二十条 中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参照多层住宅建筑相关规定执行。同时保证被遮挡建筑每户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须考虑周边建筑的叠加影响) 第二十一条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建筑每户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 3 小时(须考虑周边建筑
23、的叠加影响),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包括南偏东(西)45度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35米。新建建筑与其北侧相邻(包括南偏东或西45度范围以内)不同权属用地已有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上述间距的1.05倍执行。 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8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T 型或倒 T 型),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11 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20米;当垂直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
24、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2、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 H型),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20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 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满足较高建筑的消防间距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按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按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三)遮挡建筑为中高层建筑时,按中高层住宅建筑间
25、距执行; (四)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按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五)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山墙间距不小于 4 米,有规划道路的不小于 7 米,山墙面开窗的不小于6米; (二)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 6 米,有规划道路的不小于 7 米,山墙面开窗的不小于8米; (三)低层与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有规划道路的不小于7米,山墙面开窗的不小于8米; (四)中高层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 9 米,中高层建筑之间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与低层、多层山墙间距不小于 9 米,高层与中高层、高层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26、。 12 第三节 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与非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且不宜小于6米。 第二十五条 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平行或非平行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值为10米。 第二十六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朝向南北向的,包括南偏东(西)45 度(含)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3倍,且最小值为18米; (二)朝向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西)45至90度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25倍,且最小值为13米。 第二十七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其最窄
27、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最小值为13米。 第二十八条 高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平行或非平行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四节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与非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时,按住宅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且南北向平行或非平行布置,包括南偏东(西)45度(含)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遮挡建筑为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2、当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建筑,被遮挡建筑为低、多层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
28、不小于18米; 3、当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建筑,被遮挡建筑为高层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4米。 (三)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且东西向平行或非平行布置,包括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含)范围以内的建筑间距,按照非住宅建13 筑间距执行。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其他规定 (一)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的,包括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和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二)加油加气站、液化气站、危险品仓库、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变电站等有特殊安全、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
29、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三)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其建筑间距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四)本章建筑间距及系数要求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应将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本款建筑高度的计算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 (五)低、多、中高层、高层退台组合建筑的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六)城市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城市景观要求下按消防规定执行; (七)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及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旧城改造区域,其日照(建筑间距)可不予考虑。 建筑间距图解详见附录四:建筑间距图示。 第五章 建筑
30、退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公路及电14 力线保护范围等两侧的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并符合本章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第二节 退让用地边界 第三十三条 当边界外规划为居住用地的建筑物退让: (一)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地块的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间距的一半,且低层不小于 4 米,多层不小于 6 米;与地块的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地块的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间距的一半,且低层不小于 4 米,多层不小于 6 米;与地块南北边界
31、的端距不小于3米。 (三)南北向布置的中高层、高层建筑与地块南北边界的间距按下列情况控制: 1、建筑与地块南侧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一半控制,且中高层建筑不小于12米、高层建筑不小于15米; 2、建筑与地块北侧边界的间距按满足北侧边界外最不利点的日照间距一半控制。 (四)东西向布置的中高层、高层建筑与地块东西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地块南北边界的端距按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中高层建筑不小于10米、高层建筑不小于12米。 第三十四条 当边界外规划为非居住用地的建筑物退让: (一)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地块的南北边界的间距低层不小于4米,多层不小于6米;与地块的东西边界的
32、端距不小于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地块的东西边界的间距低层不小于4米,多层不小于6米;与地块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3米。 15 (三)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含中高层)建筑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5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7米。 (四)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不小于12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小于10米。 第三十五条 其他规定 (一)相邻地界为已建成或按批准规划正在实施的建筑,除应符合“退让用地边界”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二)相邻地界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退让距离按“退让用地边界”中“当边界外规划为非居住用地的建筑物退让”的规定控制。
33、 (三)对专业安全、卫生防护距离有特殊要求的,包括锅炉房、变电所、加油加气站、厂房、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转运站等建构筑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须满足与相邻地界建筑之间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要求。 第三节 退让道路红线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5-1的规定执行。 表5-1: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控制指标 支路 20L12 次干路 40L20 主干路及以上 L40 道路宽度 后退 距离 建筑高度 主朝向 次朝向 主朝向 次朝向 主朝向 次朝向 h24米 8 6 10 8 15 10 24h50米 10 8 15 10 20 10 50h
34、100米 15 10 20 10 25 15 h100米 20 15 25 20 30 25 注: h建筑高度 L道路宽度。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线。对于现状建成区内因资源保护、公益性设施等需要,难以按照以上标准确定退让的项目,应通过研究论证确定退让距离。 16 第三十七条 低、多、高层的退台组合建筑,其多、低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表5-1中的建筑高度(24h50米)类别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 3000 平方米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主要出入口面
35、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道路红线外有绿线的,后退绿线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的雨篷、基础、台阶、坡道、地下室及其他附属设施等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围墙外墙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特殊要求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红线小于(含)20米的,不小于1米; (二)道路红线大于20米、小于(含)40米的,不小于2米; (三)道路红线40米以上的,不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入口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与连续围墙相连的,除特殊要求外,后退围墙线不小于 3 米;与建筑相连的,后退沿路建筑外墙线不小于3米。 第四十二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表5-1规定的基础上,低
36、、多层建筑增加3米,中高、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折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四十三条 道路立交桥周围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论证后确定。 第四节 地下建筑退让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退让 (一)用地范围内超出建筑外框(地上部分)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缘,后退蓝线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应少于5米;后退城市道路、城市绿线、17 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不得少于3米。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
37、,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技术鉴定部门鉴定或通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或征求周边用地单位和个人意见无异议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结构与城市管线及相邻建、构筑物等的安全,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地块界线。 (二)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后退边界的距离。 (三)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建筑联体建造时,经论证后可不按上述要求控制连接处离边界距离,但应满足其 它相关规范要求。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绿线、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绿线、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应符
38、合下列规定: (一)退让城市蓝线距离不小于10米; (二)低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距离不小于 5 米,多层、中高层、高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距离不小于10米。 第四十六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之间的用地作为防护绿地,其退让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小于3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大于3米。 18 第四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高速公路不小于 50
39、米,国道不少于 20 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各类市政管线(管廊)及设施的距离按照相关专业规范、技术标准执行。 第六章 交通设施 第一节 道路交通工程 第四十九条 优化街区路网结构,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平均路网密度原则上不小于 8公里/平方公里,道路面积率不小于15%。 (二)新建住宅推广街区制,中心城区新建街区面积不超过4公顷、街区长度不超过 250 米,甘棠城区不超过 3 公顷、街区长度不超过 200米。 第五十条 地块机动车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40、)应向次干路、支路设置开口,快速路不应设置开口,主干路上不宜设置开口,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分别不应小于70、5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物的出入口不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路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小于50米; 19 (七)地块出入口的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八)地块(特殊功能地块除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其出入口宽度
41、应不大于12米(工业地块出入口宽度不大于20米)。 第二节 配建停车场库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停车配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相应的停车位,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机动(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表6-1执行; 表6-1: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设置标准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小型汽车 自行车 低层、高档住宅 车位/100建筑面积 1.5 1 住宅 车位/100建筑面积 1 1 拆迁安置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0.8 1 住宅 公共租赁住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0.30.5 2 三星以上(含三星) 车位/客房 0.5 0.3 旅馆、 酒店 三星以下
42、车位/客房 0.3 0.2 行政办公 车位/100建筑面积 1.5 2 办公 其他办公 车位/100建筑面积 1 2 零售商业 车位/100建筑面积 0.8 7 餐饮、娱乐 车位/100建筑面积 2.0 4 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0.8 1.2 博物、图书、展览馆、文化中心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1.5 大型体育中心 车位/100座 4 20 中小型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2.5 12 影剧院、电影院 车位/100座 4 10 小学 车位/100名学生 1.2 40 中学 车位/100名学生 1 70 学校 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名学生 5 70 农贸市场 车位/100
43、建筑面积 1 10 专业(批发)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0.6 6 工业厂房 车位/100建筑面积 0.2 公园和市民广场;交通建筑、 城市交通枢纽等其他建筑 应根据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 分析确定配建的车位数 20 注:上述各项指标均为下限。 表列配建指标为建设项目应配建的停车车位最低指标,其中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 大型体育场馆指座位数大于或等于15000座的体育场以及座位数大于或等于4000座的体育馆,中小型体育场馆指座位数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以及座位数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上表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
44、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二)大、中型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章规定重新配置停车位。 (三)停车位面积指标: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摩托车停车位3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1.8平方米/车位。 (四)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汽车为标准当量,按表6-2换算。 表6-2:汽车当量换算表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
45、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划控制指标执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下停车空间的利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类项目应考虑地下(室内)停车为主,地面停车率不得超过15%;办公、商业类项目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得超过30%。 (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原则上不得设置于地下 2 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五十四条 机械式停车设施 21 (一)新建住宅小区禁止采用机械停车设施; (二)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确需设置机械
46、停车设施的,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40%; (三)采用升降式或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1.9米。 第五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 (一)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全部预留充电桩建设安装条件,配建的充电桩原则上不少于规划停车位的10%; (二)新建办公楼、商场、酒店、批发市场等公共建筑类项目和城市公共停车场,原则上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 20%的比例配建充电桩或预留充电设施接口; (三)按城市保有量计,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第三节 公共交通 第五十六条 常规公共交通 (一)航空港、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等大型交通设施,以及大型商业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宜配套设置公共汽车站场等设施。 (二)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应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用地上,用地面积应按照每台标准车 90100 平方米计算,有自行车存车换乘的,应另外附加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