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讲 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种类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强制保险1、商业保险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商业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保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
2、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寿险:死亡保险曾经是人寿险的核心,现在商业保险中则以两全保险最为常见,具有保险与储蓄的双重功能。大致可以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两全保险、养老保险等。,健康险:以医疗保险最为常见,还有疾病险,保障险等。定额给付或比例给付为主要支付方式,因而也带有财产保险的某些特征,所以财险公司也允许经营短期健康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而致残疾或死亡为给付条件。因属定额或比例给付,所以也带有财产险的特征,通常保险期限比较短暂,所以财险公司也可以经营。,财产保
3、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常见的有财产损失保险,此外还有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所谓“相关利益”随着时代和保险业的发展,已经超出原有的可期待经济利益的范围,而且正在不断扩展。,信用保险:一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为债权人,其标的为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出口贸易中比较常见,带有一定的政策性。保证保险:其标的虽然也是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投保人一般为债务人,被保险人人一般为债权人。性质上类似于担保。,2、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劳动者、企业(雇主)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共同筹资,建立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年老、工伤、疾病、生育、残废、失业、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
4、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商业保险相比,社会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非营利性等特点,因此一般不归入我们所谓的保险中,或许称为社会保障比较贴切。,3、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应当出于自愿,但在可能涉及公共利益时,也有进行一定强制的必要性。,我国强制保险的主要类型:第一类: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订)2012年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旅游意外险:2002年2月1日施行的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334号)建筑工人意外伤害
5、险:1998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煤矿工人意外伤害险:1996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通用航空活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和公共航空运输地面第三人责任险: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船舶油污责任险:200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强制社会保险还包括:工伤社会保险: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1999年1月
6、22日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此外还有法定的再保险: 1995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一百零三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第2号),第二类 部门规章(旅游局)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例如旅行社责任险: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旅游局令第16号),2001年9月1日施行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第三类 半强
7、制性险种(可用财务担保替代):沉船打捞责任保险:2002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险:1983年12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是民事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合同比其他民事合同更强调诚信的作用,所以有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它是指保险活动主体在从事保险活动时,应
8、最大程度地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诚信原则在成为保险立法原则之初,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因为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或者采用何种保险费率时,完全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才能作出真实的判断。现代保险立法要求保险人也必须遵守诚信原则。,英国在十八世纪的海上保险判例中就确立了诚信的原则,后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确认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立约的基础,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对投保人一方而言,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是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对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体现在说明合同条款以及弃权和禁止反
9、言的限制。,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1)条文保第16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2)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与内容范围保险法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的范围,应当局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问题。包括书面的询问,也包括如实回答保险人的口头询问等。解释二第六条进一步明确: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内容如实告知事项的内容,通常指的是一些重要事实。对于重要事实的判定,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所规定的标准是:该事实是否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对决定是
10、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判断产生影响。,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对于告知的内容,用的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在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又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思考几个问题:1、何谓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谓“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是指正常情况下保险人是不会予以承保
11、的,由于投保人的误告而使保险人决定予以承保。而所谓“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本应采取较高的保险费率,而由于投保人的误告,却采取了较低的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的过失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则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 2、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重要事项,特别是该事项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投保人是否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从保险法的立法意图看,投保人对于这些事项并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因为投保人并非专业人员要求投保人都要具有保险专业人员的判断能力,这是不公平的。所以凡是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不管重要与否,投保人都无主动告知的义务。应推定保险人知
12、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认为不重要,如果需要询问而保险人未询问,属于保险人的过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投保人无需承担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在询问表的“其他应告知事项”等栏目内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解释二第六条:“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例外海222条:“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
13、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海223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3、怎样才算如实告知?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是否必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呢?,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限于保险人向
14、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如实告知只是对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判定投保人是否违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是看他们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主观上无过错,即使其告知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应当认为是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法律后果除了保险法16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之外,第4款和第5款有更明确的规定。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
15、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a 故意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欺诈、隐瞒),只要该内容属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不管该事项对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有无影响,保险人都有权拒绝赔付。而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b 重大过失在投保人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告知而未告知或者过失误告),如果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何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呢?两个例子其一是企业财产一切险合同中,投保人因过失将一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仓库误报为存放钢材,保险
16、人得知这一情况后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解除前,该仓库发生了爆炸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不是爆炸事故,而是水灾事故,该仓库被洪水淹没造成损失,则保险人仍应予赔偿。,其二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因过失将被保险人在煤矿矿井下工作误告为在煤矿地面工作,保险人知情后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在井下工作时因矿井倒塌造成残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如因地面交通事故造成了残疾,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严重影响的理解起码有三点:首先,有重大过失的存在是前提。其次,非指投保人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而应理解为“事故的发生与标的的真实情况有特殊的关联”。这种关联可
17、以是直接的原因关系,也可以是明显高于合同所体现的危险。最后,事故发生后才能做出这样的判断。,对保十六条的质疑,2、被保险人履行保证的义务(1)保证的概念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特定形式向保险人作出的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或者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的承诺。简单讲,保证就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或者承诺。,(2)保证的种类从时间上看,可以分为事故发生前的谨慎管理义务和风险增加通知义务,以及事故发生后的通知和抢救义务。谨慎管理义务:保51:“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
18、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风险增加通知义务:保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通知和抢救义务:保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
19、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57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一般是以特约条款或附贴条款载于保险单内,或以口头形式表示允诺。被保险人接受该条款或者做出允诺后,应当履行保证义务。默示保证:虽然没有在保险单内载明,但根据习惯或惯例认为被保险人应该作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事实。默示保证常见于海上保险,例如船舶保险中的船舶必须具有适航能力。又如盗窃险里,按照习惯,被保
20、险人应当保证在屋内无人时关门上锁等。,虽然我国保险法条文中并没有直接使用保证的字样,但上述条文显然属于被保险人保证的内容。而且根据保险法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可以就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保证大多是以保险条款的形式记载于保险单内。例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又如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要求被保险人保证不在房屋内存放爆竹等危险品等。,保险合同法相对于合同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保险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
21、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保证事项并构成根本违约(参考保第16条),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未构成根本违约,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进行催告,催告后如果被保险人拒不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无过错的话,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关于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除非法律有规定或双方有特别约定,否则保险人应当负保险责任。不过根据合同法第97条和第107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3、保险人解除权与抗辩权的限制必要性:防止放任与侵吞保费,简化法
22、律关系保险人弃权两个条件:知道解约权或抗辩权的存在;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默示弃权(不可抗辩条款): 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16条第5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解释二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23、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还可以是保险人的某种行为。例如投保人逾期缴费保险人仍然接受,又如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的损失证明有瑕疵仍然无条件接受等。但弃权不得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例如可保利益的规定不允许放弃。,另外,保险人若在支付保险金之后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弃权风险的规避:非弃权协议和权利保留的告知非弃权协议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约定,保险人在协议后所采取的任何行为,
24、包括调查损害事故以及进行诉讼的抗辩,不得视为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单项下的权利和利益。,权利保留的告知是指保险人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抗辩的,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其保留对保险给付提出异议的权利。在责任保险的情形下,保险人有为被保险人抗辩的义务和参与抗辩的权利,若保险人认为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又担心为被保险人进行抗辩,将使自己承担赔付责任,可以事先通知被保险人,保留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的权利。,禁止反言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是约束保险人。例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错误陈述。,4、保险
25、人的说明义务保17:“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注意的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负有双重说明义务,一为醒目提示,二为明确说明,须二者兼备方能生效。,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
26、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认定醒目提示与明确说明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
27、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
28、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此外,最高院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的方式是指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监会曾在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中规定: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之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
29、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上。另外,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还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三、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1、为什么有保险利益的要求?区别赌博、限制补偿程度、防止道德风险2、保险利益学说16世纪末,意大利学者Straccha和De Casaregis相继提出了一般性的保险利益学说,这一时期的保险利益被等同于所有权。,18世纪,德国学者Benecke提出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的存在也可以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人身保险中非有金钱利害关系者不得投保
30、。但其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学说逐渐被后来学者所放弃。Ehrenberg对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作了进一步完善,他将保险分为定额保险与损害保险,同时将保险利益分为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互相竞争性保险利益和个别性保险利益。,同时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不仅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而且造成他人财产费用支出。如借用财产毁损。互相竞争性保险利益:多个保险利益组成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但一保险利益能够减少其他保险利益。如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个别性保险利益:各保险利益既非重叠,也非竞争,而是独立存在于一物之上。如船舶之上存在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与运费请求权保险利益。,此后,德国学者Bruck和Moeller又提出了经济性保
31、险利益学说,认为不应以形式上的权利为标准,而应以损失后实际风险承担即经济利益的实际损失为标准。,3、保险利益立法的早期发展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774年英国人身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无可保利益者不得投保人身保险;(二)保险单必须指明受益人的姓名;(三)赔偿以保险利益为限。,1788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船舶或货物保险单至少要列明一个具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险人。1845年英国禁止赌博法规定各种形式的赌博
32、合同都是无效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有着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4、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何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应包括法定关系和实际利益两个方面。(1)法定
33、关系:应为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关系,一般因以下原因而产生:,a 财产权益,如所有权、占有权等。b 合同权利义务。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CIF卖方的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转移给买方,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对货物有保险利益。又如建筑合同中,开发商与承包商约定,由承包商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商因此对工程有保险利益等。C 法律责任,如雇主责任、产品责任等。d 其他原因,(2)实际利益。首先应是一种直接利害关系,投保人可因事故发生与否而使自身的利益受到直接影响。其次应是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既可用货币计算的金钱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该要既有法定关系,又有实际利益。有时被保险人对标的有实际
34、利益但无法定关系,例如张三对长江大桥、股东对公司资产,普通人对国家领导人、对体育明星等虽可能有实际利益的存在,但无法定关系,不能以其为标的投保。有时被保险人对标的有法定关系但无实际利益,如开发商对建筑图纸,因其价值难以确定所以不能投保。,具体来说,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必须是明确而肯定的,所有权不明确的,或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的,其对该财产的保险利益也受到相应的限制。例如遗嘱人死亡前,财产受益人对遗嘱所涉财产没有保险利益、股东对投资到公司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等。,(2)抵押权人、质权人对抵押、出质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3)财产
35、的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4)财产的保管人对其保管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5)其他合法的、可预期的利益。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险利益的范围正逐渐冲破金钱利益的限制,例如赏月险的出现就是一个证明。,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合同订立时即使可以不具备保险利益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合同订立后丧失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时就不能获得赔偿。如果不同的被保险人对同一标的存在不同保险利益,在其利益范围内可以投保并获得赔偿。解释二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36、支持。”,就人身保险利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不需要以存在金钱利益为标准,更多是注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或信赖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则比较注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关系。例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两种:血亲或姻亲有以忠实为基础的切实利益者;上述以外之人,对被保险人之生命、健康或安全,有合法及实际上之利益者。但若以因被保险人之死亡、残废或伤害而得保险金为唯一之利益者,则无保险利益。,保31:“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
37、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三养关系:扶养:同辈;赡养:晚辈对长辈;抚养:长辈对晚辈。家庭成员: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曾提出两种方案:一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二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但解释二回避了这个问题,所以我们只能依据民法上关于家庭成员的解释。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其居住的成员,可以为亲属,也可以不为亲属。,近亲属:除夫妻子女父母外,还有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外
38、祖父母、外孙子女。投保人对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只有具有三养关系,方认为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三养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因事实而形成。效力:具有法定人身保险利益者,投保人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可投保除死亡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但死亡保险则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另外,按照解释二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旧保险法条文比较旧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新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
39、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他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称责任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因被保险人的某些有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而给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时,依法对受害人应负的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可以产生保险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虽无过失,但依照法律仍应对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也可产生保险利益。,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的标的是信用行为。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别在于:信用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
40、相对人的信用,保证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自己的信用。这类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四、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解除 1、合同的成立 保第13条第1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1)保单签发只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并非合同成立的前提,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即可成立。(2)预收保险费与签发保单存在时间差,若投保人填交投保单,保险人预收保费的,可以认为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保险人如有其它足以令投保人相信其符合条件即愿意承保的行为,如要求体检等,与预收保费有相同的效果。但被保险人拒绝接受体检
41、者除外。,2、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的承担保第13条第3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保单签发与合同生效的关系既然合同成立不以保单签发为前提,那么合同生效当然也不以保单签发为前提。但保单可以约定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并确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2)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的承担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保险人马上承担保险责任,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通常晚于合同生效时间。,3、特殊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1)有临时保险单的情形在正式保单签发
42、之前,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出具临时保险单。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临时保单可以成为索赔的依据。但投保人已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单的通知除外。,(2)预收保费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付:根据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4、合同的解除(1)合同双方解除权的差异保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
43、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考虑:强弱与影响的不同、格式合同,(2)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16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7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32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
44、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49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5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条第1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
45、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条第1款:“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3)不允许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保50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
46、安机关证实丢失的。”,5、新旧法的衔接法释2009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的几条相关内容,(1)关于合同成立的认定 2009年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关于合同的效力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3)关于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4)关于合同的
47、解除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5)其他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a 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核定);,b 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c 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期限;,d 保险
48、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6)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解释二;解释二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解释二。,五、合同条款保18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第(二)项:姓名或名称、住所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如属同一人,则可只在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在保险单中只载明被保险人;人身保险中一般分别列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可以单列被保险人,但不能只列明投保人而无被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