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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分析.ppt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0331502 上传时间:2019-10-31 格式:PPT 页数:32 大小:245.9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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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分析 兼谈案例在诉讼中的应用,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 孙智全 合伙人律师 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案情简介,案情简介一,原告:某动画股份有限公司某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某互联网电视生产企业 (下称“电视厂商”)某网络科技公司 (下称“网络公司”)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诉请: 1. 立即停止侵害,并登报赔礼道歉;2. 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3,562元;3. 承担诉讼费用。,案情简介二,二原告系四部国产电视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二原告主张,电视厂商生产了具备上网功能的某型号电视机(下称“涉案电视机”),用户根据涉案电视机预装的提示完成与网络公司视频服务的绑定,从而可以

2、在涉案电视机上预装的网络公司视频栏目观看涉案动画片,因此,电视厂商协助网络公司进行了涉案动画片的传播,与网络公司共同侵权了二原告享有的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基础分析,侵权一,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的规定:过错和过错推定责任构成(第六条): 侵权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主观上过错或不能证明无过错。 无过错责任构成(第七条): 侵权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责任方式(第十五条): 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八种方式。,侵权二,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实施了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未经相关著作权的权利人之许可行使某项该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

3、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问题及分析,案件涉及问题汇总,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许可?电视厂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电视厂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注:构成侵权行为也可能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从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问题2

4、: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2条: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共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 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第9条: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

5、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问题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第4条第1款)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或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

6、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第3条、第4条第2款)认定或推定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情形: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设备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的(第5条);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质量、内容等进行审查或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的,但基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对著作权状况之外的内容进行审查的除外(第6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

7、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第8条)。,问题3:网络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将涉案动画片上传至其网络服务器中,用户可将其购买的涉案电视机与网络公司的该网络服务器绑定,之后可以通过涉案电视机在选定的时间、地点登录该网络服务器,观看涉案动画片。由于涉案电视机向不特定的公众出售,故事实上网络公司的上述网络服务器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开放。结论: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2条的规定,即将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录音录像制品处于

8、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问题4:网络公司是否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之合法许可,网络公司对于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非直接来源于作为权利人的二原告,而是来源于从二原告处取得合法使用许可的案外人。权利人许可该案外人的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该案外人的IPTV频道,而没有授予该案外人转授权的权利。结论:网络公司未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许可。,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一,电视厂商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生产了涉案电视机。在涉案电视机中预装了该公司网络服务器的固定链接(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位于第三国,由该公司在第三国设立的分支

9、机构管理,域名由该公司在本国注册并拥有)。涉案电视机连接互联网后,自动登录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并将存储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的视频服务提供商列表自动更新到涉案电视机的“视频”栏目下,该“视频”栏目下会出现视频服务提供商的图标(即访问路径)。至本案发生时,视频服务提供商仅为网络公司一家。网络公司与电视厂商签署了协议,约定:电视厂商向网络公司提供电视机相关的技术规格及更新;电视厂商之关联企业的服务器向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自行管理、上传至其服务器中,电视厂商不以任何方式改变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二,电视厂商生产涉案电视机的行

10、为:该行为既不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网络服务的行为,也与涉案动画片被放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无任何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显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电视厂商在涉案电视机中预装该公司网络服务器的固定链接的行为:涉案动画片被放置于网络公司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而并不是放置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向公众开放的仅是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用户通过与网络公司服务器绑定的过程以及观看涉案动画片过程中呈现的网络公司相关信息,已经明确被告知涉案动画片是由网络公司提供,因此,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

11、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于为涉案动画片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三,行为:涉案电视机连接互联网后,自动登录该公司网络服务器,并将存储在该公司网络服务器中的视频服务提供商列表自动更新到涉案电视机的“视频”栏目下,该“视频”栏目下会出现视频服务提供商的图标(即访问路径)。到本案发生时,视频服务提供商仅为网络公司一家。进一步挖掘的问题:该公司网络服务器提供给网络公司的、向涉案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这一服务的性质;只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对行为定

12、性的影响。,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四,自动接入 vs. 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均将自动接入和链接列明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服务,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更是对于提供自动接入服务和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规定适用不同的免责条件(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法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什么是自动接入服务、什么是链接服务没有规定。百度百科定义: 接入是接近、进入或使用某一资源的手段、能力或许可。 链接也称超级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所指向的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

13、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甚至是应用程序。,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五,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向涉案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访问路径的过程:,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五,分析与结论:本案中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为涉案电视机用户接入的是网络公司服务器,通过接入该网络公司服务器,涉案电视机用户可以观看存储在网络公司服务器上的全部视频内容,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视频的连接。涉案电视机用户点击更新到本机上的网络公司服务器访问路径,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会自动验证涉案电视机用户否经注册、绑定取得相应网络公司会员号码,即权限的验证。以上两点更为符合百

14、度百科中关于接入的定义。,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六,自动接入 vs. 链接(续):如果是提供链接服务,在仅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的情况下,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固定指向的链接,并被要求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以避免构成侵权。(见宁波成功多媒体有限公司与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事实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确实抓住了只有网络公司一家视频内容服务商这一点大做文章,要求法院据此认定电视厂商应负担更高的审查义务,在网络公司明显没有取得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许可文件的情况下,与网络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

15、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七,行为:网络公司与电视厂商签署了协议,约定:电视厂商向网络公司提供电视机相关的技术规格及更新;电视厂商之关联企业的服务器向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自行管理、上传至其服务器中,电视厂商不以任何方式改变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进一步挖掘的问题: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是否导致认定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在向涉案电视机用户提供涉案动画片方面存在合作关系,从而与网络公司构成共同传播涉案动画片。,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八,合作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520MOV网站的

16、网址系的二级域名,用户登录ChinaVB网站后即可直接链接到520MOV网站,并可播放涉案电影;播放同时,网页显著位置显示有ChinaVB网站的标志。因此,认定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链接服务”,520MOV网站实为ChinaVB网站的一个栏目,普信通公司作为ChinaVB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对ChinaVB网站内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暴风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暴风公司在该案中的经营模式,并非单纯依靠搜索技术在网络空间实行开放式的抓取,而是挑选视频资源较为丰富的若干网站,对其选定的合作网站传播的视频不加审查、不予区分的径行

17、采取一揽子链接措施,进而通过暴风公司的网站和播放器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给网络用户。暴风影音网站与其链接的土豆网之间存在内容提供方面的合作关系,不同于普通的开放式搜索链接模式,暴风公司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九,结论 电视厂商虽然与网络公司签署了协议,但双方在视频内容提供方面 不存在合作关系:协议明确约定电视厂商仅向网络公司公司提供电视机规格方面的技术和更新,由电视厂商之关联企业管理的服务器向涉案电视机用户开放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访问路径,网络公司的视频内容存储在其自己的服务器中,且电视厂商不以任何形式改变该述视频内容。因此,电视厂商在涉案电视机

18、被接入网络公司服务器的这一过程仅是提供了电视机规格方面技术支持,并没有具体参与到将涉案电视机接入网络公司服务器、向用户传播涉案动画片这一过程。用户在涉案电视机上点击网络公司的访问路径后,进入的所有电视画面均仅显示网络公司的标志,而没有任何电视厂商或电视厂商的标志,明确告知用户提供该视频内容的是网络公司,电视画面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电视厂商或其关联企业没有参与视频内容的提供。,问题5:电视厂商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十,总结 电视厂商在本案中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生产涉案电视机的行为依法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涉案电视机出厂时预装电视厂商 网络服务器的固定链接,依法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电视

19、厂商网络服务器向网络公司提供的是自动接入服务,涉案电视机接入网络公司服务器后的电视画面中没有电视厂商的任何标志,因此该自动接入服务也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签署的协议仅是向网络公司提供电视机规格方面 技术支持,在视频内容提供方面 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因此,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不构成共同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问题6:电视厂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要求电视厂商承担的是侵犯涉案动画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责任,由于电视厂商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显然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即使认为网络公司是通过与电视厂商签署协议,而实现通过网络向涉案电视机用户传播涉案动

20、画片,也只能认为电视厂商在本案中实施的是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实施的自动接入行为。由于,一方面,电视厂商与网络公司在视频内容服务方面不 存在合作关系;另一方面,电视厂商网络服务器提供的也仅是自动接入服务,既未选择并且也未改变所传输的涉案动画片,也未向绑定的涉案电视机用户以外的人提供该涉案动画片,并防止了绑定的涉案电视机用户以外的其他人获得,因此也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的免责条件,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论:电视厂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案件终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视厂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涉案动画片是否由其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

21、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以及是否实施了对网络公司提供的视频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整理等 行为为标准。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电视厂商将网络公司视频播放介面固化于涉案电视机中,为涉案电视机用户提供自动接入的链接服务行为,但没有证据显示电视厂商或通过其网站实施了选择、编辑、整理网络公司提供的视频内容的行为,且没有证据显示电视厂商明知或应当知晓网络公司提供的视频内容存在侵权问题,而应由电视厂商承担失察过错责任 。原告主张的电视厂商在涉案电视机上预装操作介面,系电视厂商预先在涉案电视机中搭构框架行为,而框架中的内容如何编排并不取决于电视厂商,而取决于网络公司,原告认为电视厂商实施 内容编辑,仍需其进

22、一步举证证明。,案件终审判决(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续):就涉案电视机而言,客观上确系单独具有接入到网络公司服务器的功能,而不能登录其他任何网站,但此不是电视厂商应当由此承担过错责任的事实依据。网络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与电视厂商在涉案电视机中提供链接服务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电视厂商无法预见其提供的链接服务会导致网络公司侵权的发生,一审法院由此判定本案侵权发生的责任由华夏公司一人承担并无不当。原告指称的电视机厂商的网站是否属于电视厂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该网站服务器的提供者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网络公司提供的视频内容抑或存在网络公司的侵权成分,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应当知晓的一方,即原

23、告承担。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该网站只是服务器这一存储空间 提供者,而不构成侵权之共同。结论:电视厂商不应当与网络公司一起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案例的应用,诉讼中案例的应用,案例在诉讼中具有指导意义的前提:法条为了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其表述往往是原则性的、抽象的,因此导致具体应用时会存在理解方面的多样性、不确定性。案例在诉讼中的应用价值:类似案例的判决可以为查找相关法律依据提供线索; 从类似案例的判决中,尤其同一法院的类似案例判决,可以了解到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处理的思路,为制定应诉方案指明方向; 类似案例的判决也可以帮助预测案件的可能结果,从而为当事人制定可行的解决方案和建议(和解 vs. 诉讼); 类似案例的判决也可以帮助辩明本案与已有判决案例之间是否存在本质的区别,从而预先制定出各种应对预案(事实、法律和法理依据),以争取本案取得不同的判决结果。,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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