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 隐私权篇(下)王泽鉴六、隐私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一)侵权行为法上的隐私权1. 重要的研究课题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源起于侵权行为, 即美国法上所谓的Priv ac y to rt , 前已再三提及 , 对隐私权法理论的建构及开展具有关键的重要性。 隐私权的研究目前偏重于宪法上的隐私权(co ns ti uti on al pri va cy ) 。 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亦值重视,其主要理由有三:(l) 隐私权为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乃民法的核心规范领域。(2) 第三人(私人)对隐私权的侵害, 有增无已, 尤其是新闻媒体对个人隐私的报道,使隐私权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调和
2、成为法律上的重要问题。(3) 侵权行为法对隐私权被侵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方法, 包括妨害防止、除去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尤其是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2 . 请求权基础民法对人格权设有一般规定, 第18 条明定: “人格权受侵害者, 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第一项) 。 前项情形, 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二项) 。 ”此之所谓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在内。 民法第184 条第一项前段规定 :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 负损害赔偿责任。”所称他人之权利, 包括人格权(及隐私权) 。 值得注意的是民国8 年修正民法第19 5 条第一
3、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 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其名誉被侵害者, 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据上揭规定可知, 隐私权为人格权之一种, 民法上明文规定隐私权加以保护, 在比较法上尚属少见 , 台民法第195 条规定实具特色。州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名誉教授。90 关于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隐私权的比较, 参阅Ce 岁Van Da m , Eu r ope an Tod l习w (0刘rord , 20 6) , 705 一 1 以下。中国大陆关于隐私侵权行为的研究甚为丰富, 参阅张新宝:隐私权的
4、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2(X抖年版。比较法研究 2以刃年第2 期综据上述, 兹将隐私权被侵害时,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图示如下:妨害除去、 防11: ( 互151)厂不潍害隐私权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对隐私的侵汇隐私的概念侵害行为违法性: 违法故意或过失损害因果关系阻翻r匹! l司、与当防卫意 (承诺)言论自由的调和隐私权侵被害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 互21 3以下)广回复原状 ( 圣21 3)非财产上损害L金龋偿( 妇95)尹lwe卜!Lff、厂封扭络立果成效厂、赔偿害损前揭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构造适用于所有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 将另列专题加以论述。之所以在此特别提出, 乃在凸显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保护
5、的三个基本问题, 而为本文研讨的重点:( l) 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范围;( 2) 对隐私权的侵害及态样;( 3) 侵害隐私权的违法性及违法阻却,尤其是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调和。(二)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1 . 隐私权的概念及保护范围( l) 学说理论及实务见解台民法明定隐私权为人格权的一种, 关于何谓隐私, 立法理由未加说明, 当系认为隐私概念的不确定及开放性, 为因应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及可能的侵害, 应该由学说判例处理, 期能形成活的案例法。 学说理论A . 早期见解史尚宽先生在其43 年出版的巨著“债法总论” , 认人格权包括所谓秘密权, 指就私生活上或工商业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实, 有不被他
6、人得知之权利。 关于私生活者, 谓之私秘密(Pri vat ge 一 he im nis ) ,例如封缄之书函或文书( 日记、相本、未发表之原稿、账簿) ;关于工商业之秘密,谓之营业秘密( Ge sc 欣s ge he 枷ni 。) , 例如尚未呈准专利权之发明、新型、新式样,顾客之调查, 商业账簿尸按史尚宽先生系使用秘密权, 盖在当时(上世纪50 年代)学说尚未建立隐私权的概念。 又关于秘密权系采广义的概念, 包括私生活秘密及营业秘密。B . 民法第195 条第一项规定隐私权以后的见解9 1 史尚宽: (债法总则, 1954 年版, 第148 页。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 隐私权篇(下)
7、王泽鉴在民法第19 5 条第一项明定隐私权之后 , 民法教科书有的并未特别提及隐私权。啤有的虽提到隐私权,但未作说明。93孙森众氏论述最为详细, 谓: “隐私权以保护个人的私生活为内容。 故揭露他人个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例如将他人之日记、信函、录音发表, 即足构成隐私权之侵害。 隐私权的侵害虽然可能伴随名誉权之侵害, 但隐私权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名誉权则重在社会评价的低落, 故两者保护的法益仍有不同。 以针孔摄影机偷摄他人生活起居,暴之于世者, 固属侵害隐私权, 偷窥他人不欲人知之私生活者亦然。 释字第六O 三号解释则认指纹受信息隐私权之保障。 ,叫综合言之,学说关于隐私权因限于教科书的体裁,难
8、以详论。 兹特整理实务案例作较深人的探讨。 实务案例旨在实践法律, 并可作为建构理论体系的基础, 应有重视的必要0195 实务见解A . 隐私权的概念关于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 实务判决虽尚不多, 但已逐渐累积若干典型案例, 最具代表性的是台湾高等法院93 年上更(一)字第19 号民事判决(旧情人电话骚扰案) , t96 略谓: “所谓隐私权, 乃系不让他人无端地干预个人私的领域的权利, 此种人格权, 乃是在维护个人尊严、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 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 , 人格权为宪法的基石 , 是一种基本权利。 台宪法第2 条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 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
9、 均受宪法的保障 , 故隐私权系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 而被肯定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隐私,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无疑。 盖现行思潮所以保护包含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乃因避免行为人无端干预他人私事, 侵害他人不欲人知之隐私权利, 而违反维护个人意志及立法所欲保障之个人意思决定之自由。 ”关于此判决理由, 应说明的有三点:a . 其对民法上隐私权的定义系参照近年来司法院关于宪法上隐私权的解释, 即就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作符合宪法的解释, 强调其乃在维护人之尊严及自主决定。b . 侵害隐私权应成立侵权责任, 须具备民法第 184 条第一项前段的要件, 即须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及隐私权)
10、, 此乃私法上的权利, 非指宪法的基本权利。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私人关系并不具直接效力。 前开判决以“ 隐私权系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 而被肯定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 ,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隐私 , 应负侵权责任无疑” , 尚有斟酌的余地。侵害隐私权须负侵权行为责任, 并非因隐私权被肯定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早在隐私权被承认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之前, 隐私即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c . 本件判决认隐私权乃个人私的领域的权利, 所称“不让他人无端地干预其个人私的领域的权利” ,乃强调隐私权(人格权)的绝对性 , 其侵害具有不法性, 但得因一定的事92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 陈荣隆修订, 20 2 年
11、版 ,第170 页。93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 , 20 3 年版, 第158 页。94 孙森众:民法债编总论( 上) , 2006 年版, 第224 页。95 台湾尚少关于以讨论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为重点的论文。% 本件判决涉及昔日旧情人于他方结婚后, 以电话或亲至他方生活处所加以骚扰, 被害人请求法院除去及防止其隐私权受侵害, 判决理由论述甚详, 具参考价值。 并请参阅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67 6 号民事判决。 3 比较法研究 2侧刃年第2 期由而阻却违法。 (详见下文)B . 隐私与名誉a . 隐私权与名誉权同属人格权名誉权重在品性、德行、名声、信用等人格价值在社会的评价,
12、 隐私权则在保护私生活领域的自主,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 应予区别。 实务上有一则案件可供进一步的分析讨论。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1 年重诉字第2138 号民事判决,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住宅装设窃录、窃听等设备, 录得原告与他人的性爱画面等, 并将性爱画面制作成光盘提供他人或公开贩卖,将原告之身体裸露于社会大众, 让原告无法面对外界异样之眼光, 侵害原告之隐私权, 而请求精神痛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慰抚金)。 法院认为: “被告明知为无故以录像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谈话之内容而散布原告与诉外人之性爱画面致其名誉受损, 受有精神上损害。 ”在本件判决, 原告主张隐私受侵害, 法院认定其受侵害者是名誉。
13、此涉及侵害隐私与名誉的区别:其一 , 窃录他人性爱画面本身即足以构成对隐私的侵害, 不以公开为要件。其二, 将窃录的性爱画面对外公开, 致贬低他人在社会上的评价时, 应成立对他人名誉的侵害。其三 , 在本件判决, 依其侵害行为的不同阶段, 得成立对隐私及名誉的侵害。 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法益不同, 有仅成立侵害名誉(例如不实公开传播他人财务困难行将破产) ;有仅侵害隐私(例如窃听他人电话) ;又得发生竞合, 例如前述先窃录他人性爱画面 ,后公开传播的情形。b . 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分别判断在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 被害人多会同时主张名誉权与隐私权, 未明确说明其成立要件。 实务上亦常将名誉权与隐私
14、权并列 , 而不分别加以认定。 例如在前揭旧情人以电话或亲至他方生活处所骚扰案, 法院径认应构成对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 但若能分别认定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要件, 应更有助于精确地界定隐私权的概念, 开展隐私权的保护范围。(z) 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与宪法上隐私权司法院解释依宪法第2 条规定创设了宪法上隐私权, 认: “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 , 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 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 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 , 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 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 ” (释字第603 号解释)此项意
15、旨基本上亦可用于说明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的理念、概念及保护范围, 即私法上的隐私权系基于人格尊严、个人之主体性及人格发展所必要 , 乃人格权的一种, 并为民法第19 5 条所明定, 旨在保障个人在其私领域的自主, 即个人得自主决定其私生活的形成 , 不受他人侵扰,及对个人资料自主控制。 兹参照司法院相关解释 ,试举二例加以说明:对私生活的侵人:雇主未经受雇人同意,擅自对受雇人的人身、宿舍或物品加以检查 , 乃侵害受雇人的行动自由、财产权及隐私权, 得构成民法第 184 条第一项前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而负损害赔偿责任。 (参阅司法院释字第535 号解释) 4 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 隐私权篇(
16、下) 王泽鉴对信息自主的侵害:雇主无正当理由强制录存或秘密搜集受雇人的指纹, 系侵害受雇人对其个人指纹信息的控制权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 条规定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防止之, 并依民法第184 条第一项前段及第19 5 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参阅司法院释字第603 号解释)(3) 台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与美国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隐私权的创设为W n 及 Bra nd eis 二氏于 1890 年所倡导, Pro s e : 教授于 19 60 年综合整理历年判决, 将其侵害态样归纳为四个类型( 四个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 , 经纳人侵权行为整编(Res ta te men t) 之后为美国大
17、多数州法院实务所采用。 此四种侵害隐私权的类型为: u nre a s o n ab le in tru s io n u p o n th e pla int if 5 se e lu s io n (不合理地侵人原告的幽居独处) ;u nre a s o n a hi y giv in g pu blie ity t o the Pl a int if 乞pri v at e life (不合理地公开原告的私生活) ; thea ppro pri at io n o f the pla in tif 乞 n a m e o r like n e s s (擅用原告的姓名及特征) : pu
18、hi ie iz in g theplai nt if 宕in a fal se hgh t( 使原告遭受公众误解) 。 兹应说明的是, 台侵权行为法上隐私权是否亦包括此四种侵害态样。 对私生活侵人及私生活公开类型台侵权行为法上的隐私, 系指个人对私领域的自主, 其保护范围应包括美国隐私侵权行为法上私生活的侵人(例如窃听他人电话)及私生活的公开(例如揭露他人的日记)二个类型。擅用他人肖像及特征擅用原告姓名、特征(例如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类型推销商品) , 系对姓名权或肖像权的侵害, 不包括在隐私之内。 关于此一类型所涉及权益的保护,美国法院已另发展出所谓的“公开权” ( Ri gh t of P
19、ub lic it y ) ,其保护内容及性质不同于隐私权, 将另列专题作较详细的讨论。 公开误解、扭曲形象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所谓的fal s e h gh t( 公开扭曲他人形象, 致遭误解)侵害行为的定位问题。 美国法上 fal se hgh t to rt( 扭曲他人形象侵权行为)的成立 , 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公众或一大群人公开关于原告的事务;此项事务使原告遭受误解 ;此项误解对合理之人具高度冒犯性;被告明知其事实为不实或轻率地不顾其事实是否真实。两Fal se hgh t 在美国法上虽被肯定为一种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 但却有不少的争议。fal se hgh t 被称为系诽谤(de fa
20、 mat ion )的从兄弟, 实际上多可同时成立对名誉的侵害。 fal selis hi 大多数的案件涉及诽谤性言论, 纵不承认fal se hgh t 为独立的侵权行为, 被害人通常亦可获得损害赔偿。 尽管有诸此疑问, fal se h gh t 仍被认系一种独立的侵害隐私的侵权行为。 但亦受到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 条关于言论自由保护的限制,认此项侵权行为类似于诽谤, 因此在原则上亦有美国最高法院在N e w York Ti m e s v . Sul h va n 案所创设真实恶意(9 7 Dan B . Do bbs , T he 肠w Of TOrt s (We s t Gro u p
21、 , St.Pa u ls , Min . , 20( 刃) , p . 120 8 : “fal s e li gh t to rt . is e s tab lis hed on -l y if the p l巨nft 进prov e s th at ( a ) th e de fe n dan t p u blie ized a m a tte r a bo u t the p lai n t if to a s u bs tan rial 脚u p of 那rso n so r to th e 四blie ; (b ) the m a tter p u t the p lai n ti
22、 f in a fal s e ligh t : ( e ) th e fal se ligh t w o ul d be hi脚y ofe nsi ve to a re a -so n abl e pe rs o n ; an d (d ) th e def n dan t 如ew of th e 甸s ity or ac ted in re e比5 5 di s re g ar d wh e th e r th e m at te r w as 佃se orn ot . ” 5 比较法研究 20( 刃年第2 期原则(a e tu al mal ie e )的适用。在台实务及学说尚少见关于f
23、al se hgh t 侵权行为的案件或讨论。 兹举二例加以说明:98 甲杂志伪造对乙的访问而刊载其谈话内容;丙报纸将丁律师的抗议函作为读者投书, 而变动其文句。 在此等情形, 被害人(乙、丁)得主张何种人格法益受侵害, 而请求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实值研究。 其处理方法有三:A. 认定其系侵害名誉。 问题在于未致贬低他人社会评价的, 亦属有之。B . 认定其系侵害隐私。 然此种侵害情形并未干扰他人的私生活或信息自主控制。C. 认定其系构成对民法第195 条第一项所称其他人格法益的侵害, 而具体化为一种独立侵害人格权的类型。Fal s 。 lis hi 系一种特殊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方法
24、上首应考虑的系将其纳人既有的个别人格权(如名誉或隐私) 。 若有所不能, 则不必勉强为之 , 而得承认有一种不被他人公开扭曲或误解的人格法益(人格形象) , 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挤9j2 . 对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指个人对其私领域的自主权利, 其保护范围包括私生活形成不受干扰及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 凡侵害之者, 即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兹提四个问题加以说明:(l) 当事人:被害人及加害人隐私权的主体, 即因隐私权被侵害而得主张其权利之人, 限于个人。 法人或无权利能力团体不包括在内, 盖其乃人或财产的组织体, 并无私生活可言。 关于信息隐私的保护,亦应限于个人。 法人或无权利能力团体的资
25、料被不法公开(例如揭露某公司的营业资料)时, 得以营业秘密或财产权受侵害而请求救济。至于加害人则应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尤其是新闻媒体) 。 甲窃取乙的日记、病历 , 或窃听乙的电话, 提供给丙杂志发表时, 甲与丙得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民法第185 条) 。 在此情形 , 设丙因受言论自由保护, 而得主张免责时(详见下文) , 甲仍不免于应负侵害他人隐私的责任。 或有认为, 信息提供者若不能同为免责, 势必导致信息提供行为的萎缩, 致影响言论自由的保障, 损及人民知之权利。 然就隐私权的保护及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言, 仍应肯定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咧(2) 对隐私的合理期待人群共处 , 营社会生活 ,
26、应受保护的隐私必须有所界限 , 即对隐私须有合理期待(re a -so na bl e ex Pe ct at ion of pri va cy ) , 此为美国法上用以限定受保护隐私的基准。 我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3 条第二项规定所保障的通讯“ 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9899参阅L 叮e n z / Can s , 注75 书, 5.499 。Fal s e lis ht tort 系美国法上侵害隐私的一种侵权行为。 在德国亦受此影响而肯定此种对人格权的侵害类型 , 称之为“De r Sehu tz vo r En ts tel u飞 u n d u nwab re n Be
27、ha u ptu飞e n , , 或“Ru eke n in s fal sc he u eh t” , 此为“pla ein g a pers o nin fal se ligh t ”的翻译 ,但不归人对隐私( Priv at he it) 的侵害, 系作为一种独立的侵害类型 , 参阅Lar e n口 Can an s , 注75 书, 5. 49 。 在日本 ,有认为可解释为对名誉的侵害, 而获得保护, 亦有认为得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参阅佃克彦, 7o 于了, 唁夕一权肖像权刃法律实务, 弘文堂, 2(X) 6年6 月, 第8 页, 氏并举四例加以说明: 1. 误报某人为艺能人A 的粉丝
28、;2. 实未结婚, 误报业已结婚;3 . 实未离婚, 报遵业已离婚;4 . 实未患病, 报道患有某种疾病。相关问题的讨论, 参阅佃克彦, 注9 书, 第8 页。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 隐私权篇(下) 王泽鉴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 。 实务上亦有认为公司监看员工收发电子邮件之行为及电子邮件内容之行为, 若有明确的政策宣示 , 或员工有签署监看之同意书, 则难以推论员工对于自身电子邮件隐私有一合理期待, 不成立侵权行为olloj合理期待的提出旨在据以认定是否构成对隐私的侵害, 主要涉及侵人他人私生活的类型 , 应考虑发生地点、相关的题材、事务加以认定。 美国法院认原告在公开场所穿着衣服露出其部
29、分的臀部, 被告对此所为拍照, 并不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啊 又妇女在公交车上喂奶,乘客偶尔窥视时, 因欠缺隐私合理期待,亦难认其隐私遭受侵害。(3) 公开事实与隐私隐私权旨在保护非公知的私事。 问题在于公开的事实在何种程度方属于隐私而受保护, 美国法院判例认为凡任何人皆得阅览的公开记载事项, 非属应受保护的隐私。 台实务上尚无相关案件,基本上应就不同情形而为认定。 公职人员应定期申报财产, 刊登于公报, 其相关资料应非属隐私。 在法院的证言,他人得为旁听,乃在维护裁判的公正 ,其知悉者限于关心该事件的少数人。 因此将证言所涉私密事实对不特定多数者公开予以报道,得否构成对隐私的侵害, 具有违法性而
30、应负侵权责任, 实值研究。(4) 时间经过与隐私保护周知的事实基本上非属隐私, 然因时间经过, 渐被淡忘, 不复为人所记忆或关心。 在此情形,再度发掘报道该项事实得否成立对隐私的侵害?值得提出的是, 在法国刑事法上的名誉毁损, 就十年以前的事实, 排除真实性的抗辩,即以十年以前的事实毁损他人名誉时,不得以真实性主张免责, 以明文肯定权利得因时间的经过而恢复, 而受到保护,(咧深具启示性。公开的事实因时间经过, 在何种情形应受隐私的保护, 多涉及犯罪的报道 , 此与言论自由有关, 将于下文作较详细的说明。3. 侵害隐私的类型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传统上包括侵人他人私生活(侵人类型)及公开私生活的事实(
31、公开类型) , 近年来隐私权更扩张及于个人信息自主 , 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侵害类型。 兹就实务及比较法上相关案例说明如下:(l) 私生活的侵人侵人他人私生活领域系侵害隐私的典型。 台实务上案例多属此类。 分数种情形以说明: 侵人他人住宅生活领域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1 年劳诉字139 号民事判决。 本件案件涉及雇主监看员工电子邮件的合法界限, 甚为重要 ,将于下文再行论述。Che a tham v . Pai sano Pu b s . , I n e. , 89F. SuPP . 38 1 (W. D . K y. 1995 ) : at a lar ge Pub li e bike rs e v
32、 e n t , Plai n t谊w o re e lot hin g th at partl y re ve al ed h e r “bot to m , ; a p h o to gr a p h ma de at the e v e n t w as not an in tru s ive in vas io n Of p ri v 价c y 大石泰彦, 7 于夕又内? 又/ 尹才了法, 现代人文社 , 19 9 年, 第17 、18 4 一 18 5 页(引自佃克彦, 注9 书, 第% 、10 页) 。 法国法特别重视名誉及隐私的保护, 参阅 Je e M . H au ch ,
33、Pro te cti ng Pri va te Fac ts In Fr田I c “ : Th “Ware n Fisc he r , Das 21朽l比e htli e he Ko n 加Lk t u n d B e lsti , n 罗v e rb ot , MDR Z/ 97 , 120 .MUn e hKo m m杠Ir BGB 一 Rix e c ke r , 注 108 书, Anme r ku飞 9() .比较法研究 20 09 年第2 期“应视员工是否能对其在公司中电子邮件通讯之隐私有合理期待, 若公司对于员工电子邮件之监看政策有明确宣示, 或是员工有签署同意监看之同意书, 则
34、难以推论员工对于自身电子邮件隐私有一合理期待。 又若无法有合理期待, 则应另视有无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监看员工之电子邮件。 本案之雇主曾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公司员工公告:不得将公司内部往来文件泄露、转寄、寄发、邮寄予非属和信员工之第三人并将随时监视且于必要时采取惩戒措施。 足认雇主已事先宣示, 电子邮件之使用, 应以日常公务上之必要为原则,严禁以电子邮件对外传递有关公司之营运及技术机密, 管理阶层将随时监视员工电子邮件之传递, 以免泄密。 雇主既已事先宣示公司对于员工电子邮件之监看政策, 自难认为员工对于其自身电子邮件之隐私有合理之期待。 另台湾并无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监看员工之电子邮件, 且员工过去收到
35、上述公告监看之电子邮件后 , 并未表示反对, 应认员工已默示同意公司提供之电子邮件系统是供业务用途, 且使用公司提供之电子邮件账号已寓含同意雇主监视使用用途, 若仍执意为私人用途, 后果必须自行承担。 则雇主为保护公司营业秘密及达成合法商业目的, 所为监看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中关于侵人之要件, 且因员工之同意而阻却违法。 ”前揭判决涉及现代信息社会工作职业场所隐私权保护问题 ,具有指标性的重要意义 ,虽为地方法院判决, 仍受到重视,学者有相当深人精辟的评论, 可供参照。l 应说明者有四点:A . 企业对受雇员工在职场行为的监控应受必要的规范。 目前虽无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监看员工的电子邮件, 员
36、工的隐私权仍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而以民法第184 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为其请求权基础。B . 电子邮件设施系由雇主提供, 但不能因此认雇主得任意随时监看员工通讯 , 或监听员工使用企业提供的电话, “临检”员工宿舍或企业提供的车辆。c . 在请求权基础思考上 , 首应认定有无对隐私“侵人” , 此属构成要件(Ta tbe st an d) 问题, 应依合理期待判断之。 若肯定其有“侵人” , 原则上即应推定其具不法性, 并进一步检讨有无违法阻却事由。 员工对雇主监看行为的同意得阻却违法 , 所称同意包括明示及默示 , 默示同意应从严认定, 其同意范围应依解释加以认定。D . 在雇主得依契约或员
37、工同意监看电子邮件时, 其监督仍应受到一定的规范。 雇主对员工通讯的监看,其情形殆如国家对人民通讯的监察。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规定对企业监看员工通讯 , 虽不能适用, l2J 但该法第2 条规定: “通讯监察, 除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者外, 不得为之(第一项) 。 前项监察, 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应以侵害最少之适当方法为之(第二项) 。 ”其所采比例原则于雇主监看员工通讯时亦应有其适用 , 即应衡量员工通讯侵害行为的种类与强度, 雇主保护公司权益的必要l 习 简荣宗 : “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产生的隐私权争议” , 载全国律师6 卷第5 期, 第58 页;刘定基: “
38、信息时代的职场隐私权保护以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劳诉字第一三九号判决为中心” , 载(律师杂志第307 期, 第52 页;范姜真微: “企业内电子邮件之监看与员工隐私权” , 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60 期, 第7 页;黄程贯 : “雇主监看员工电子邮件之合法界限台北地院九一年度劳诉第一三九号民事判决评释” , 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73 期, 第206 页。112) 相关问题参阅法务部89 年6 月 16 日v 法字第洲805 号函, 引自简荣宗, 注11 文 , 第60 一61 页。 10 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 隐私权篇(下) 王泽鉴性, 以决定其监看的范围及方法(例如监看外部信息或内部信息
39、) , 并应有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使监看过程透明化, 不致被滥用或误用。 不法侵害他人隐私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关于侵人他人私生活的侵权类型, 已详如上述。 侵人的目的有出于取得某种信息作为诉讼法上的证据, 因而发生以不法侵害他人隐私权所取得证据在诉讼上证据能力的问题。 实务上有若干判决,咧兹以台湾高等法院94 年上易字第243 号加以说明。在本件, 某甲以录像光盘证明其妻乙与丙有同居行为, 认乙丙二人不法侵害甲的权利或利益,请求损害赔偿(慰抚金) 。 乙丙二人主张以录像带内容系不法侵害其隐私权而取得, 无证据力, 应为证据排除。 法院判决理由甚为详细, 层次分明, 甚具参考价值, 简要归纳为三点:
40、A . 隐私权应受保障, 司法院著有解释(释字第293 、4 90 、535 号) , 民法设有明文(第195 条第一项) 。 人民诉讼权为宪法第 16 条所保障, 包括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的权利。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及为适当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 ,乃程序正义的表现, 亦为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价值。B . 因侵害隐私权或采用其他不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乃诉讼权保障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调和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 因以国家强大司法体系, 由检察官、法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审判权, 国家与被告显立于不公平位置 , 不法取得的证据, 其证据能力应严格对待, 以证据排除法则限制司法权的作为。l 刃
41、但民事诉讼程序, 对立之两造立于公平地位, 于法院面前为权利的主张与防御,证据的取得与提出, 并无不对等情事,较无前述因司法权的强大作用可能造成的弊端, 因此证据能力的审查密度, 应采较宽松态度,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 不应任意以证据能力欠缺为由, 为证据排除法则的援用。 隐私权及诉讼权均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 当两者发生冲突时, 当援引宪法第23 条规定及司法院解释所阐述的比例原则作为审查基准。 依社会现实情况 ,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为, 常以隐秘方式为之, 并因隐私权受保护之故, 被害人举证极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 , 当不法行为人的隐私权与被害人之诉讼权发生冲突时, 两者间应为一定程度的调整
42、。 以侵害隐私权的方式而取得的证据排除方面 , 即应视证据取得, 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加以决定。C . 本件上诉人据以主张为证据方法的录像光盘内容的取得, 系自屋外经由开启中窗户以远距离镜头拍摄录像方式而来, 虽不无以偷窥方式侵害被上诉人隐私之嫌, 但核其方式, 非直接将摄影机器置人 ,或以身体侵人方式, 对被上诉人的具高度隐私的居住场所, 如卧室、浴室、以窗帘覆盖的房间为之 ,是其侵害手段 , 系选择最少侵害方法为之, 而符合必要性原则。 再者,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过开启的窗户, 予以观察得知者, 自不能禁止该因不法行为的被害人, 依自然观察方式, 以机器摄影手段以获得有利证据
43、, 亦即以不法行为人的隐私权法益 , 两相比较被害人获得不法证据的诉讼法价值, 显l 1习 其他相关判决, 参阅台湾高等法院90 年诉字第13 9 号民事判决。l 司 关于刑事证据与证据能力, 参阅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 2003 年版, 第335 页以下;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 2(X) 3 年版, 第26 页以下;陈运财: “违法证据排除法则之回顾与展望” , 载月旦法学第 113 期, 第27 页;白友桂: “非法取得证据之证据能力” , 载万国法律第150 期, 第2 页以下。 11 比较法研究 2(X为年第2 期较诸不法行为人隐私权法益的保护, 更应值得被维护, 而不违背前
44、开禁止过量原则。l 均(2)私事的公开 侵害态样公开揭露他人不欲人知的私生活事实(私事公开) , 亦系典型的侵害隐私的类型 , 即Pro s s e r 教授所称的“ Unre a s o n a bly giv in g pu blie ly t o the pla in tif , life ” 。 台实务上此类案例尚不多见 , 其主要原因应系被害人不愿因诉讼再暴露其私事而遭受二度伤害。因公开私事而侵害隐私, 常见的主要事例系擅自揭露他人的情书、 日记、病历、薪资、自拍的性爱录像等。窃听或窃录他人电话系对隐私的侵人 , 亦包括公共电话在内, 盖其仍属私人通讯。 虽未窃听或窃录他人电话, 而
45、系经由第三人提供而公开其内容, 亦构成对隐私的侵害, 其谈话内容不限于私人事物, 得包括商业机密或政治议题。 在德国联邦法院一则判决(NJ W1987 , 26 67 ) ,某 A 氏国家情报局人员, 与B 氏谈论该局机密事项, 准备以小说体裁撰写之。 因未获该情报局核准, B 氏径将录音内容交由C 杂志发表。 A 遭解聘, 并受严厉处罚。 法院认 A 以隐私权受侵害, 向B 及 C 杂志编辑等人请求损害赔偿为有理由。借阅录像带、图书,或参加某教会、社团等乃个人私事,亦不得任意公开揭露。 美国著名法官 Rob e rt Bo rk 被提名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在听证审查时, 有人爆料其曾借
46、阅某类录像带, 引起重大争议。 美国国会迅速制定“录像带隐私保护法” , 禁止此项暴露他人私生活的侵害行为。 前已提及, 兹再强调之。 私事公开与言论自由私事公开若由新闻媒体为之, 因而发生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冲突及调和问题, 即以何种标准认定侵害隐私的违法阻却。 此涉及公开以不法手段取得信息时, 是否当然构成对隐私的侵害;公开合法取得的信息在何种情形仍得成立侵害隐私;新闻媒体得否任意报道取自公共记录的事实。 有争议的是, 得否以新闻性( ne wsw o rt hi ne s )作为揭露他人隐私的正当理由。 美国前总统福特遭到枪击时, 有一名叫ol ive r Sipple 之人阻挡枪击行为,
47、 声名大噪。 两天后有位专栏作家爆料Si p le 氏系一个同性恋者, Si 即Ie 氏受到各种羞辱, 精神痛苦不堪。 Si p le 向出版公司请求损害赔偿时, 法院以其性的偏向等具有新闻价值 , 而判决 Si p le 败诉otl 匀 此类问题, 涉及不同的社会政治制度及法律文化, 将于下文作较详细的讨论。(3) 信息自主(信息隐私)的侵害 信息自主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侵人他人的私生活领域多在于取得信息, 例如窃听电话取得通讯内容。 所公开的私事亦多属个人信息(如疾病、性爱关系、犯罪前科等) , 传统上系消极地以隐私不被侵害为着眼点,体现于“ ri gh t to be let al o
48、n e ” (独处的权利)的概念 , 即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 号l 1习 关于侵害人格权(隐私权)不法取得证据的证据能力, 在德国法基本上亦采比例原则, 参阅Sc hw ab , U 15 1沙eitv o n Bew e is m itte l n b e i Ve rl e tZU n g de s Pe rs 记i e hke its re e ht s , in : Be itr ge zu m Se hu tZ de r Pe rs 祖ic hke it u n d ihe rSe hxfe ri s e he n 场s tu n ge n , Fe s tse hri ft 加
49、H丽e h Hu b zu o 70 . Ce b妞s吨 ( F功n kfa lt / M . 1985 ) , 5 . 42 1。 比较法上的研究, K面55 15 , Die Ve、e rtb ark e it mat e ri e l 一 re e h t sw idri g e rl an gt e r B , e i二tte l im Zivi lProze s s , 1978 11句 Sip p le v . Chro e le Pu blg Co 、 , 154 Cal . Ap p . 3d . l供0 , 104 9 , 20 1 Cal . RPtr . 665 , 6970 ( 1984 ) . 12 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 隐私权篇(下) 王泽鉴解释所谓: “私生活领域不受骚扰的权利。 ”在今日信息社会, 为使个人得自由发展其人格, 建立了所谓信息自主权(信息隐私) , 使个人得自主决定是否、何时、以何种方法公开关于自己的数据, 而成为隐私权的保护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