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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doc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10281318 上传时间:2019-10-28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33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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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地方法规)颁布日期: 2004 年 06月 17日 执行日期: 2004-06-17 编辑: 杨静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2004 年 5月 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 6月 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2、后批准。”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临时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本决定自 2004年 7月

3、 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1995年 9月 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 12月 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3年 9月 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 年 10月 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年 5月 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

4、4 年 6月 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5、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

6、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六条 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 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13000平方米、24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16900平方米、30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

7、,18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15000平方米、24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18000平方米、30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 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6000平方米、18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7000平方米、24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9000平方米;新区,18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12000平方米、24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13600平方米、30 班规模学校不低于 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 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

8、为:6 班规模不低于 2700平方米、9 班规模不低于 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 4700平方米。 第七条 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

9、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临时用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

10、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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