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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目前我国单位犯罪的不足及重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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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目前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不足及重塑单位犯罪,顾名思义,是指相对于个人而言,单位发生的犯罪。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是11我国立法首创与独有。它既不同于国外刑法中的法人犯罪,也区别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如我国现行刑法第 30 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就是目前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其实今天我们所讨论的单位犯罪,也经历一个漫长而曲折并逐渐被大家认可的过程。我国长期以来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对单位犯罪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在旧中国时期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问题很少有人触及,即使有一点也基本上是介绍国外对

2、这一问题的争议及研究状态,在立法上更是更是丝毫未有。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 80 年代初,我国法律中也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1979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为当时的刑法界一致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人和单位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已危害到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成为刑法界一直争论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单位(法人)犯罪都经过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承认的变化过程。面对日益猖獗的单位走私犯罪现实,1987 年 1 月 22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一次明确规定

3、法人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此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一些刑法修改补充规定中,又先后规定了几十种法人犯罪的情况。1997 年我国新刑法第 30 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 1997 年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是否应当作为犯罪主体的争论已经突破了刑事立法规定的范围, 在理论研究上,也由肯定、否定单位犯罪的讨论转向如何更好地实现完善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和应对。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新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就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作一些探讨。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与其范围界定问题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

4、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如何理解单位犯罪的主体, 直接关系到单位犯罪范围的确定, 而理论上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存在着种种意见分歧, 有必要予以进一步探讨。关于单位犯罪主体是仅指单位本身亦或是也包括单位内部自然人, 理论上存在以下不同的认识: 单一主体说认为, 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 自然人包括单位内部对单位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都不是单位犯罪主体 1 ( P68) ; 双主体说认为, 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 两个犯罪主体, 即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 2 ( P481) ;复合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主体是由两重成分结合而成的犯罪主体, 即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单位和单位成员

5、构成的复合主体。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 复合主体在统一的犯罪构成中是一个犯罪主体, 但同时又具有相对性, 即存在单位的整体犯罪构成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犯罪构成的区分。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同时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惩罚。这也是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依据 3 ( P202) 。我们赞同单一主体说, 认为自然人不是独立于单位之外的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 不包括单位的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由于单位犯罪行为是由其内部的自然人具体实施的, 因而这些自然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自然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因此, 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

6、即单位。如果因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就认为自然人是独立的犯罪主体, 甚至认为决定者和执行者构成共同犯罪, 那么, 就意味着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 既有单位犯罪, 也有个人犯罪,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融为一体, 这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总之, 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唯一性, 就是单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我们可以把单位犯罪主体定义为依法成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单位。上述主体无论是不是法人,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不依法定程序成立或用不法手段骗取合法手续成立的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其实

7、施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处理。具体包括:(一)公司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前者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清偿责任的公司;后者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东按拥有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在我国经济活动中,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外,尚有国有独资公司、个人出资或个人合伙出资成立的公司等。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公司还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无论哪一种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8、二)企业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益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切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合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等。单位犯罪也包括私营企业。刑法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私营企业都有可能。当然,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刑法第 190 条规定的逃汇罪,其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这些犯罪私营企业是不能构成的。(三)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能,可以划分为四类,即教育事业单位、科研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单位和医疗事业

9、单位。事业单位与公司、企业不同,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注重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事业单位被推向了市场,参与了一些营利性的市场经济活动,因而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四)机关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的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单位,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党的机关。在这些单位中,能够实施犯罪,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主要是国家机关中的一些具体职能部门或者国家机关的某些基层组织。因为这些部门和组织对经济和社会行使直接的管理权,甚至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有机会利用自己的职权为本部门谋私利,从而实施单位犯罪。(五)团体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学联

10、、宗教团体和基金会等各种群众团体组织。有的人将其等同于社会团体;有的则认为, 这里的团体不是社会团体的同名词, 而是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而司法实践中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要是人民团体。团体是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的上位概念, 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团体既包括人民团体, 也包括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是指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则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以外的团体, 主要有: 行使行业管理职能的团体, 如纺织总会、轻工总会、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等; 文艺、体育工作团体, 如作家协会、文联、电影家协会、足协、排协等; 学术研究团体 , 如法学研究会、经济研究会、历史学会、 红楼梦研究会等; 宗教团体, 如

11、天主教爱国会、佛教协会等; 爱好者团体, 如集邮协会、钓鱼协会等; 其他社会团体 , 如老年人协会等。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这是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的, 这一大范围是明确的, 从实然的角度讲, 既容不得增加, 也容不得减少。但是,其中的一些问题是不容回避的。第一,公司是企业的法律形态之一,企业是上位概念,公司是下位概念,把公司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相提并论,这种分类标准显得逻辑不清,前后不相统一。对此应该如何理解?第二,国家机关能否能成为犯罪主体?第三,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四,法人的分支机构或单位的下属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的犯罪主体?要搞清楚这些

12、问题,我们必须一一详细探讨。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外延比法人宽泛, 或者可以说单位包括法人。由于法律并未限制各种单位的性质, 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现实导致了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界定的困难, 一般认为, 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公司,是典型的单位犯罪主体。然而由于我国一些特殊的国情,一些类似公司的经济组织不包括在法人之内,企业更能涵盖其义,故此处的“企业”我们只能做除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来理解。其实,笔者认为最好的规定是去掉公司,以免累赘或逻辑混乱。笔者是主张国家机关不宜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首先,西方学者所论述的法人的本质, 都是就公司、企业而言的, 所以西方国家刑法规定的法人犯罪, 仅限于公司、企业犯罪,

13、 而不包括国家机关。我国规定国家机关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既无西方国家的理论可以借鉴, 事前也未在学理上很好地进行研究, 因而可以说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缺乏理论根据。其次,司法实务否定国家机关对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前些年丹东、烟台、海南汽车走私案, 未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 2006年7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受贿案, 也未追究法院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一直未予实际执行的事实, 说明这一规定的妥当性值得认真考虑。最后,规定单位犯罪, 目的在于使单位受到刑罚处罚,以遏制单位犯罪的发生。但规定国家机关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国家机关判刑, 不仅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 还可能产生不利的后果。因为国家机关

14、是国家财政拨款单位, 对它判处罚金, 如果罚金由国家财政拨款, 等于钱从一个口袋转到另一个口袋, 国家机关并未受到处罚, 也就不会发生判刑预期的效果。如果国家财政不拨付罚金款, 势必减少办公经费, 这将对其工作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事实上, 国家机关的危害活动仍是由人进行的, 只要对相关负责人员依法定罪判刑, 就可以遏制其违法犯罪活动。丹东、烟台、海南汽车走私案, 虽然只对有关责任人员判刑, 而未对国家机关定罪, 国家机关的走私活动还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这充分说明, 为了遏制国家机关实施社会危害行为, 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就可以了, 并无必要规定国家机关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 任何私营

15、企业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首先, 私营企业也是企业, 如果仅仅因为它们是私营企业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显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对于私营企业不仅存在犯罪惩罚的问题, 还存在着刑法保护问题。正如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的处罚不同一样, 刑法对个人和单位的保护也不一样。因此, 从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来看, 按所有制性质划分企业的做法不甚科学。而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 混合所有制经济成分的企业增多, 这种划分也将越来越难。其次, 在私营企业中, 不少都具有法人资格, 即使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也都有自己的企业名称, 其对外活动中不是以投资者名义而是以企业本身的名义,

16、 是一个以一定资产为基础的经济单位; 在诉讼中, 也不是以个人而是以私营企业的名义参与诉讼。因此, 私营企业已取得了不同于个人的独立地位。这在我国的独资企业法 、 合伙企业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例如, 根据独资企业法第40 条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 侵犯财产权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是企业的管理人员时, 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2 条的规定, 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犯罪只能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

17、金罪。这些都表明, 私营企业具有不同于个人的企业地位, 私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占企业财物的, 与侵占个人财物构成完全不同性质的犯罪。因此, 不能说在保护私营企业时, 将其作为单位看待, 而在惩罚时则将私营企业作为个人看待。否则, 刑法适用的严肃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最后, 从刑法的角度看, 除个别犯罪要求是特殊主体外, 刑法从没有将私营企业排斥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由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 把私营企业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来处理, 也缺乏宪法和刑法上的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独资企业法第42 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的

18、, 依法追回其财产,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成为妨害清算罪的主体, 意味着国家的法律明确肯定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 确定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必须根据刑法第30 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来确定。刑法第30 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由于和单位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其是否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根据犯罪单位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其中一个主要特征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单位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单位, 其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19、没有疑问。但单位的内设部门是否一概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尚在研究。在一般情况下, 单位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 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在当前的社会生活中, 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有独立对外进行活动的, 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不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无论是将其作为所在单位的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都有不妥之处。在这种情况下, 笔者认为, 单位内设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 单位内设部门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有条件的, 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只有以单位内设部门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并将其谋取的利益归该内设部门所有的, 其行为才能认

20、为是该内设部门的行为, 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某公安局政保科, 办理进出境的涉外业务, 借机收取手续费40 多万元作为本科小金库。由于收取手续费是以政保科的名义进行的, 并且所收费用列入政保科小金库, 将其视为公安局犯罪或个人犯罪显然不妥。因而, 应按( 政保科) 单位犯罪处理。可见 , 单位的分支机构及其内设部门在一定条件下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总之,我们可以把单位犯罪主体定义为依法成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单位,与个人对立,具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等。二、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回避了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是故意还

21、是过失, 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对此, 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 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的根本动因, 因而追求这种目的的罪过, 就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可能是过失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 虽然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故意的形式, 但从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应把单位过失犯罪排除在单位犯罪范围之外。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 但同时也规定了少数单位过失犯罪, 如第135 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另外,刑法第137 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条对违反票据承兑、付款、

22、保证罪的罪过形式很难明确断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 表现出一种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单位在业务活动中, 其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法人成员, 违反法律对单位的规定或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 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 是单位过失犯罪。立法上罪过形式的不明确,导致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不统一, 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尽如人意。因此, 应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明确化, 用明确的立法规定来杜绝不必要的争议。笔者认为, 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其理由在于: 单位犯罪主要表现为单位经济犯罪 , 在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中, 包含着明显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

23、益, 是单位犯罪的根本动因, 因而追求这种目的的罪过, 就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是过失形式。从刑法分别规定的5个单位过失犯罪的罪名来看, 这些过失犯罪都是纯个人行为, 即个人的职务或者业务行为, 属于纯业务过失, 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而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只有在个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以单位名义故意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的, 才是单位犯罪。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明确指出: 过失犯罪不应有单位犯罪。尤其在当前中国, 刑事程序法中并无追究犯罪单位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 刑法修订前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落实状况差强人意, 对单位犯罪进行打击的观念并未得到普遍认同, 更谈不上深入人心,

24、在这种法制发展状况的大背景下, 仓促地将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扩大到过失犯罪, 难以称得上是明智之举。因此, 在刑法中必须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并且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即把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限定在单位故意犯罪。三、单位犯罪处罚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尽管对单位犯罪作出了处罚规定, 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不尽合理, 因为现行刑罚制度事实上只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立的, 导致刑罚体系以及刑种的设置并没能够结合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实践中更不能起到预防和打击单位犯罪的需要。因此, 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的刑罚制度进行适当修改, 即改革对犯罪单位的罚金刑、增设新的处罚措施,

25、以适应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双罚制相结合的原则, 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综上所述, 我国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单位犯罪的特殊性, 没有发挥刑罚应对单位犯罪的应有作用, 因此, 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的刑罚制度进行适当修改, 即改革对犯罪单位的罚金刑, 增设新的处罚措施, 以适应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一)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 ,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说明, 我国对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罚金刑。笔者认为, 采用单一的罚金刑不足以有效惩罚和预防形式各异的

26、单位犯罪,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 具有财产刑所固有的局限性, 具有不公正性、刑罚效果不明显和对于营利性犯罪单位起不到预防作用等缺陷。不同的犯罪单位其经济基础是不同的, 对同样数额的罚金, 有些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单位难以承受, 而对有些经济实力雄厚的犯罪单位来说却无关痛痒。罚金刑对于营利性的单位犯罪没有明显的预防作用, 受处罚的犯罪单位会将罚金损失转嫁到第三者身上。尽管在单位犯罪后, 除了判处单位罚金刑, 还要追究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些措施不能有效地抑制单位犯罪。因为在很多场合下, 特定的单位内部人员的不法行为, 是基于单位的内部规则或者企业方针而实施

27、的; 而且, 在一般情况下, 犯罪单位已经事先做好了犯罪行为一旦被发现之后, 由谁去做 替罪羊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 直接责任人员接受处罚只是个人执行一项特殊任务而已,根本起不到制裁的效果。同时还要注意的是, 单一的罚金刑只能给犯罪单位经济上以惩罚, 并不能妨碍单位各项营业活动的开展, 甚至也不能阻止其犯罪活动的继续发生。值得一提的是, 我国刑法规定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为此, 我国许多行政法规或者经济法规的附则和法律责任部分, 已经对违法的单位规定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关闭违法企业等行政处罚措施, 这些行政处罚措施对于规范单位的行为发挥了

28、重要作用。然而, 对单位犯罪来说, 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对犯罪的单位直接适用这些行政处罚措施, 即使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 法院有建议行政机关对犯罪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 但是那也要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和态度。更为重要的是, 事实上真正需要对犯罪单位予以关闭、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以保护社会安全的往往是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单位犯罪。针对单位犯罪刑罚种类单一的问题, 我国刑法应为犯罪单位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 如增设资格刑、 刑事破产、没收财产、查封、停止营业等刑罚。取消一个单位的营业资格, 意味着对单位强制清算, 单位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从此不复存在。这种刑罚的惩罚力度远远超过刑法规定的罚

29、金刑, 对于造成极大社会危害性或屡教不改的犯罪单位, 可以彻底防止其再次犯罪。现行法国刑法典就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 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 其中包括解散法人, 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 置于司法监督之下, 禁止参与公共工程, 公布宣判决定等, 实现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的多样性与个别化。(二)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 大部分都是笼统地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或者“ 并处罚金”, 至于罚金刑的起止刑幅, 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对犯罪单位的自然人的罚金处罚方式主要有三种, 即定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而对单位的罚金处罚只有一种方式: 无限额罚金,

30、所谓无限额罚金是指刑法典中不规定罚金的数额限度, 而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 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如刑法第164条, 单位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由此看出, 我国单位犯罪处罚方面, 大多数犯罪的刑罚都是绝对不定期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刑法的规定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 不仅要罪之法定, 而且要刑之法定, 绝对不定期性是不允许的。现有罚金刑制度使得人民法院对单位判处刑罚时, 缺少相应的参考依据, 审判人员只能根据犯罪单位的实际情况和自己的判案经验来确定罚金数额, 由于审判人员的执

31、法宽严程度和各被判刑单位支付罚金能力的不同, 必会导致处罚不平衡 2 。因此,笔者认为, 我国刑法应对单位犯罪的罚金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 废除无限额罚金和参照该罪对自然人罚金数额处罚的规定。适用幅度上, 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犯罪, 可直接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准, 实行倍比罚金或比例罚金。过失单位犯罪, 可参照故意犯罪的罚金数额计算, 或以其危害程度为依据, 另设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建立具体的罚金收缴措施, 程度和执行保障机制。例如增设财产先行扣押制度, 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 强化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将我国的罚金刑予以明确化, 一方面, 是符合罪刑法定主义

32、的要求; 另一方面, 也有利于法官在具体司法实践上的操作。(三)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对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 主要是指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幅度, 目前与自然人的量刑幅度存在较大差距。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自然人犯罪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 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 对受贿罪, 自然人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最高法定刑是五年。同样是破坏国家市场经济秩序, 仅因单位走私是为单位牟取利益, 其主观恶性没有自然人那样强烈, 在刑事责任轻重上作了较大的区分, 在法理上也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笔者认为, 在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同一罪的主体

33、的情况下, 我国刑法分则应当对同一犯罪规定相同的刑罚,尽量减少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不当地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 在现实生活中, 很多单位犯罪的产生并不完全是由于单位内自然人的某个决定所引起的, 而是由于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或内部结构中存在某种缺陷而导致的。这种犯罪在我国现有的观念之下往往因为其与单位领导人的决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而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只能作为自然人犯罪而追究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或作为意外事件而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但是, 对这种由于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或内部结构上的缺陷而引发的重大危害行为, 如果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或仅追究行为人本人的刑事责任, 那么不仅无法满足一

34、般人的处罚感情, 而且对犯罪单位本身也不可能产生太大的触动。对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都应进行相应的处罚。并且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剥夺或者限制与犯罪有关的业务活动的资格刑, 加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自由刑应当等于对自然人规定的自由刑、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剥夺或者限制与犯罪有关的业务活动的资格刑。同时, 单位犯罪中还有13个罪名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判处死刑, 这样规定也不合理。虽然这些犯罪性质比较严重, 但还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 所以应当废除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死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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