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审判实务山东法官培训学院 常淑静,2012年5月10日公布、于7月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2、买卖合同从义务的履行 3、多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4、风险负担 5、标的物检验 6、违约责任,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一)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 实践中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类型: 1、直接证据:合同书、确认书、表彰要约承诺的信函电文等。 2、间接证据: 交货凭证,如收货单、送货单; 结算凭证,如结算单、发票; 债权凭证,如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案例一】何某诉田某买卖合同案。顾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田某房屋建造。顾
2、与何某洽谈购买水泥。后,何将水泥送至施工处,田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因货款未付,何某起诉田某交货凭证:证明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据。对于买卖合同成立而言属于间接证据,仅有此类书证,不能排除送货人或收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接收货物的可能。需要结合交易方式、习惯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如果送货方提供以下证据:1、货物验收单:货物送达相对方,供货人要求相对方及时对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 2、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比如在其中注明了签字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加盖公章),被诉当事人通常不认可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有权利代表其签字,以此否认签字人与其有法
3、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依据证据规定第七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考虑到签收人可能为被诉当事人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且常有变化之情况。就签收人是否被诉方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字的事实而言,被诉方举证能力较强,而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弱。,【案例二】葵西公司诉坎城公司毛绒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主张坎城公司向葵西公司购买羊绒,价款共计15万元,提供证据:葵西为坎城的购货行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抗辩:坎城与葵西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葵西与艾斯公司之间。坎城接受发票是因为艾斯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而受其委托,直接由坎城公司代为收取并进行抵扣。证据1:
4、葵西与艾斯的送货单原件;证据2:艾斯公司的承诺书(葵西与艾斯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会牵连到坎城公司)证据3:葵西另开具给艾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结算凭证:证明结算事实的直接证据,结算单、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结算单、发票尤其是增值税发票与交易事实相分离的现象。如果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能够提供以下证据:1、一方开具给对方增值税发票;2、一方交付送货单原件给对方,自己留存送货单复印件并要求对方出具收到送货单的收条,写明所收送货单的编号及金额或者所收货物的数量及质量情况;3、要求对方在送货单复印件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已收到。,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
5、、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关于无抬头的债权凭证问题: 基本原则:虽然属于间接证据,但系对债权关系的确认,只要债权凭证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相对人可以其他证据予以推翻。 例:某人持一份“欠款凭证”,凭证内容:“欠货款50万元。落款某某公司。”能否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合同成立后,发票能否证明双方已履行交付义务?解
6、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普通发票与增值税发票之间的区别在于:取得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可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额。,依据解释第八条1、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2、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交付3、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款已经交付先票后款、先货后票是很多企业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商场超市、饭店、茶座等开具的餐饮服务发票
7、等属于普通税务发票。这种场合已经形成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或开票,当面两讫,互不相欠。发票本身不是收据,但此类交易中发票也起到了收据的作用,可以作为付款证据。,(二)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就一定是成立和有效的吗? 案例:王某诉某农信社、赵某(信用社主任)借款合同纠纷案。信用社主任赵某从王某那里借款,再将其借给别人牟取暴利。该笔借款一直未入信用社的账,王某与赵某签订合同,加盖信用社的公章。 主流观点:信用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该案折射出的问题:签署人的表见代理权问题 第一,王某明知赵某借款未入信用社的帐,且已收取高息; 第二,王某应该知道信用社并不具有向社会借款的
8、职能。可见,王某应知道该意思表示不是信用社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三)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案例一】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卖于乙,并对价款、过户等作出规定。乙后又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加价10万元卖于丙,也约定了过户等事项。问题:两份合同的效力? 【案例二】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济南市政府所在的龙奥大厦卖于乙,约定价款40亿元,并约定了过户时间等事项。问:该合同有效吗?,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
9、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对合同法51条作反对解释:未经追认或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理论类型: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效力待定处理的实践缺陷: 有悖基本交易秩序。如连环购销,是否均需交付之后才能再订立合同。 不利于交易安全。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由非当事人掌控。 不利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后果不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
10、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的精神: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换言之,有无处分权影响的是物权变动而非合同效力,具体处理规则:1、标的物未交付或变更登记的处理 合同相对人诉请履行的,按照履行不能处理,对其要求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相对人诉请无权处分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2、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变更登记的处理 (1)物权不发生变动效力,合同相对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2)真实权利人对合同相对人享有物权返还请求权 (3
11、)特殊情形: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对真实权利人赔偿责任。,无权处分的具体类型-出卖他人之物为常见类型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是否属于无权处分?1、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2、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不构成无权处分;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二、买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案例:买方起诉要求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开发票义务能否强制履行?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 附随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一)合同法上的
12、义务类型 1、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性质、类型和内容的义务。 也称“主”合同义务。交货;付款 违反的后果:产生履行抗辩权、解除权等 (2)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的延伸,用以支持、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也称“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解释第7条:“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2、附随义务 :实现合同利益的最大化,防止固有利益受损。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13、:“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从给付义务的履行问题 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都可以强制履行。 当事人违反,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从解释第7条来看,就开具发票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三)违反从给付义务能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针对对等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只有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如:关键技术资料。如同防盗门的钥匙。(四)违反从给付义务与合同解除问题 解释第25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
14、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烟花爆竹探测器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样品押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提取英国产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样品一台,被告收取原告样品押金8万元,若原告客户(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对样品满意后,原告从被告处采购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若原告客户对样本不满意,原告返还被告样品,被告退还原告样品全额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付给被告样品押金8万元,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提取摩尔烟花爆竹探测器样品一台,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相关产品资料,当即要求被告提供该样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等能够证明该样品产地为英国的相
15、关证明材料,被告表示日后提供。,2008年12月14日,原告持样品到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让其看样品,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要求提供样品原产地证明等相关材料并试验产品效果,结果黑龙江省嫩江县公安局对实际的实验效果不满意,未予采购。自2008年12月14日起,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返还样品退还押金事宜,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退还原告样品押金。2009年2月18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提供该样品的原产地证明、进口报关单等能够证明该样品产地为英国的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并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提供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样本押金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
16、司签订的样品押金合同,三、多重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1、一般动产的处理规则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重买卖通常是在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价金更有利可图的场合发生的。解释在平衡多
17、重买卖行为中各方利益时,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否定了“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综合了“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确定了如下的实际履行规则:1、均未受领交付的,采纳“先行支付价款说”(1)有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有的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2)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依照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问题:数个买受人先后均已支付价款,但先买受人仅支付部分价款,后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此时如何处理?解释的观点不再考虑价款数量的多少。(3)数个买受人同时支付价款?(实践中极为罕见)人民法院应审查买受人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先后,支持先行使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买受人的
18、权利2、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采纳“合同成立在先说”,关于多重买卖的救济1、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替代履行、赔偿损失在计算损失赔偿时,应考虑涨价部分损失:最高法院的观点:出卖人给付合同的价格和违约时标的物的公允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2、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3、侵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赋予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权,2、特殊动产的处理规则第十条 出卖
19、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
20、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依据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和第24条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精神,依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四种典型情形下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1、已经受领交付之情形(1)甲将A车卖与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未交付和登记此时,两个合同均有效,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乙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此时乙的所有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不能对抗包括丙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因丙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甲向丙承担违约责任。(2)甲将A车卖与乙,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已交付和且办理登记手续。此时,
21、两个合同均有效,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丙应当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为完全的所有权,可对抗包括乙在内的所有人,乙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2、均未受领交付但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情形甲将A车卖与乙,未交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未交付但已办理登记手续此时,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应当由先行办理转移登记的合同买受人取得该车的所有权。,3、既未受领交付也未登记之情形甲将A车卖与乙,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也未交付和登记。此时,数个合同均有效,应当由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取得该车的所有权。,4、交付与登记冲突之情形甲将A车卖与乙,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
22、未交付但已办理登记手续,此种场合便构成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依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乙已经受领交付,因此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甲与丙之间没有交付车的行为,丙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按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丙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此时交付与登记之间的冲突应准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之规定,乙有权凭该车的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请求登记部门更正登记。同时,甲也有义务请求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因丙
23、的所有权不符合事实。,与不动产履行顺序相比较-土地: 最高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
24、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四、标的物风险负担,(一)“第一承运人规则”的适用:合同法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1)前提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 2 )关键:标的物需要运输解释第11条: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不包括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和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这两种情
25、形。(3)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涛丰公司、王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5年12月14日,涛丰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氏公司下定单,要求购买三台美国bp公司的机器,每台价格为美金17450元,总价为美金52350元,并约定交货方式为fob(国际贸易术语这里的意思是海上运输)香港,付款时间为交货后的45天。同日,王氏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涛丰上海公司提出将付款时间改为交货后的30天,涛丰上海公司回复确认同意。之后,王氏公司向美国bp公司发出订单购买前述货物。后涛丰上海公司与王氏公司协议约定,原交货方式“fob香港”变更为“联邦快递公司香港交货”,由涛丰上海公司承担运费。,2006
26、年2月10日,王氏公司依约在香港将货物交给“联邦快递公司”运送。交运系争货物的国际空运单载明寄件人为王氏公司,收件人为涛丰上海公司。空运单寄件人联上没有显示保价信息。后“联邦快递公司”将该批货物遗失。2006年6月20日,王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涛丰上海公司告知,王氏公司已经完成交货义务,货物灭失的风险应当由涛丰上海公司承担,并要求涛丰上海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涛丰上海公司回复要等待其向“联邦快递公司”提起诉讼并得到赔偿之后再行支付。王氏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涛丰上海公司支付折合人民币415,659元的货款,以及相应利息。,由本案引发的思考,1、涛丰公司应否履行还款义务?王氏公司在香港向“联邦快递公
27、司”交运涉案货物的行为是否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1)涛丰公司与王氏公司协议将原交货方式“fob香港”变更为“联邦快递公司香港交货”,从其约定中很难确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适用第一承运人规则的前提(2)标的物需要运输是适用第一承运人规则的关键关于“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应认定为承运人,它名为提供快递服务的公司,实际承担的是接受托运人(寄件人)的委托,将货物从某地运送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的运输任务,托运人交运货物时填写的一式多联的托运单(本案中为国际空运单)就是运输合同的证明。,(3)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构成交付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卖方王氏公司依约将货物在香港交给“联邦快递公司”,
28、应视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至买方涛丰上海公司处。同时,王氏公司凭其交运的空运单,可以视为已经向涛丰上海公司交货,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权向涛丰上海公司主张货款。,2、王氏公司未申明“保价”的做法能否构成不适当给付的履行行为?一审中涛丰公司提出抗辩:“因王氏公司在交运货物时存有瑕疵,即没有为货物保价,导致其向联邦快递公司全额索赔不成。”一审法院认为:“涛丰公司的该项抗辩,与王氏公司的货款主张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涛丰公司可另行依法向王氏公司主张该部分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未就申明保价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将申明保价行为作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加以认定,未免过于苛刻。,3
29、、买受人涛丰公司向联邦快递公司提出索赔诉讼时,是否通过出卖人王氏公司的授权,还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其提起诉讼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的困惑(1)出卖人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情形下,承运人可能会提出以下抗辩:因标的物风险负担已转移于买受人,出卖人既然没有损害,承运人就不应当对其承担责任。(2)在买受人向承运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下,承运人可能会提出以下抗辩:承运人与买受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承运人不是买受人的债务
30、人,不应当对其承担责任。(3)在买受人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下,出卖人可能会提出以下抗辩:货物风险已经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依法应当自担风险。,解决此问题的根本在于如何定性“与买卖合同相关的运输合同”最高法院的倾向性观点:与买卖合同相关的运输合同应当界定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与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不同。首先,订立该合同是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下货物交付方式进行合理安排的需要。其次,货物的买方并无意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要他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获得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合同权利,并且在这种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就已经满足了此种货物买卖司法实践的需要。最后,
31、在货交承运人的情况下,买受人作为运输单据载明的收货人对标的物取得了间接占有,承运人作为买受人的直接占有人而占有标的物。,买受人作为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直接的诉权风险转移至买受人后,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事由,买受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买受人也可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如果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标的物的交付地点,且标的物需要运输,风险如何分配?第十二条 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且需要运输的,承运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买受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由于“第一承运人规则”的前提是当事人
32、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因此,合同约定特定地点的风险转移不适用该规则。,(三)试用买卖中的风险负担对于试用买卖而言,虽然卖方已经将标的物交由买方占有,但该转移占有不同于买卖合同中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在试用期间而买卖合同成立之前,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后果不属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此情形下,应由试用方承担不利后果。试用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四)拍卖中标的物风险负担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委托人、拍卖人(受托人)、买受人(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标的物发生两次占有的移转:第一次是委
33、托人移交拍卖人(受托人),由拍卖人占有控制;第二次是拍卖成功后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拍卖过程中,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分担?,实践中的做法:标的物风险应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前由委托人承担,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理由:依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对标的物只负有保管的义务,在保管法律关系中,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由所有权人承担,而非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合同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标的物的检验,(一)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 解
34、释第15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区分瑕疵类型: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数量瑕疵。 质量瑕疵又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 约定检验期间过短的问题(18条):视为对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根据标的物性质或习惯,难以完成的质量检验。另行合理确定。,(二)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四种期间类型合同法第15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1
35、、“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提出数量或质量异议的期间2、合理期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所谓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及时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3、两年期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理期间与两年期间具有同质性,两年期间应认定为法律限定的最长的合理期间-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但如果买受人无法发现标的物的隐蔽性瑕疵,而使得合理期间既不能起算也无法终止,买受人的
36、异议权始终不能消灭,于是法律规定合理期间的同时,也对最长的合理期间予以限制,即买受人对标的物隐蔽瑕疵的异议最长应在“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4、质量保证期-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质量保证期与两年期间具有同质性,都是最长的合理期间。(1)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之间的关系: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间;而质量保证期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间。至于该质量瑕疵是在交付时存在还是在使用中产生,则在所不问。(2)质量保证期与“两年”之间的关系:质量保证期优于两年期间。(3)质量保证期与合理期间之间的关系:
37、如同“合理期间”与“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关系,合同中没有确定检验期间但约定质量保证期的,不能直接将质量保证期认定为检验期间,而仍应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的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仅作为质量瑕疵的最长合理期间)。 有时在买卖合同中会根据救济方式的不同规定不同的质量保证期。对此应以哪个期间作为最长合理期间?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三包期”,即包退、包换、保修。一般认为,买受人只要在出卖人承诺的最长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可。包退、包换期间较短,是对瑕疵救济方式的限制,并不影响买受人瑕疵请求权的成立。,(三)合理期间的认定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
38、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实践中的做法:(1)正确界定检验所需时间一是自收到标的物至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瑕疵之日;二是自收到标的物至买受人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瑕疵之日。所谓“应当发现”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的检验,并基于合理的判断即能发现标的物的瑕疵,无需凭借特殊仪器等设备或者有赖于有关专家的专业分析和判断。当无法查明买受人是否发
39、现标的物瑕疵的情况下,应结合具体案情,使用合理推定的方法予以确定。,(2)进而确定一个特定的时间段作为买受人通知的“期间”。合同法对合理期间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四)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多种期间问题【案例】2003年11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某种型号物理发泡电线生产线一套。合同标的为44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产品技术条件,质量“三包”为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缺损异议期为收货后两周内,产品调试周期一周完成,产品验收期限为三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13万元,交
40、货前支付货款18万元,验收合格期满一周支付余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定支付定金及货款共31万元,乙公司于2004年10底将设备安装完毕。甲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8月2日、10月9日向乙公司发函,要求乙公司做好售后服务工作。2006年4月3日方函告乙公司该生产线其中-9、-12两种型号不能生产。2006年10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乙公司减少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9、-12两种型号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各种期间的性质。1、设备缺损异议期间-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157条、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收货后两周”,
41、仅仅针对的是标的物的数量,因此,该期间属于标的物的数量检验期间,超过该期间甲公司如果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设备不存在缺损。2、产品调试周期-主要针对标的物为生产设备的情形,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在该期间内对设备进行调试。本案约定“产品调试一周内完成”,应从2004年11月1日起算。3、产品验收期三个月-按当事人的约定及合同体系解释该期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后正常运行质量的检验期间,如果甲公司未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视为设备运行质量不存在问题。从该合同看,该期间的起算点应从2004年11月8日起算。,4、三包期-实际上就是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就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保持标的物使用质量和性能的期间
42、。在该期间内该生产线如果出现本案所涉的质量问题,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退货、更换或修理等义务。本案约定的“三包”期为一年,但未约定起算点,按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应认定从交付标的物并安装完毕起算即2004年11月1日。本案中,甲公司于2006年4月3日方函告乙公司该生产线其中-9、-12两种型号不能生产,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在法律上只能拟制为产品质量不存在瑕疵。,六、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
4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付款期限的变更是否必然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受付款期限的影响,即付
44、款期限的变更并不导致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变更,只会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的起算点的相应变化。2、买受人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但在接受价款之后出卖人另行向买受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处理,此时是否可视为出卖人放弃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二者既可以同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一项请求权的实现并不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3、对账单、还款协议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之间的关系(1)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仅对原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确认,并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或仅是对原合同非实质性内容变更,但不涉及付款责任的,此时,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一并请求买受人依合同支付逾期付
45、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对账单、还款协议等已经变更主合同中价款等要素内容,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合同的同一性丧失,此时,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一并请求买受人依原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3)对账单、还款协议虽然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但其中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逾期违约损害赔偿),此时,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一并请求买受人依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因其已经依对账单、还款协议等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主张损害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再重复适用。,4、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有约定时从约定,没有约定依照法定法定的标准:“人民法
46、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解释将 “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直接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此作为人民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逾期罚息利率上浮的基准。,当事人一方主张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时,应按本解释所确定的法定标准进行判断是否过分高。,6、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何时为止,在审判实
47、践中先后有以下几种做法(1)应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甲向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干元,于判决生效后若干日内付清。”(2)应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在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时具有合理性。但通过裁判来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不妥当。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甲向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干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而违约方实际上在判决生效后5日付清,按此观点,逾期付款违约金要计算到10日,显然不合理(4)应计算到判决所确定
48、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通常情形下是公正合理的,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还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特殊处理。再审案件中,原生效判决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经再审改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则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限应从原终审判决生效到再审判决作出之间的期限应予扣除。,违约责任:定金与赔偿损失之并用,案例:山东翔龙公司与山西银鑫公司买卖合同案 山东翔龙公司与山西银鑫公司签订印度粗粉买卖合同,由翔龙公司向银鑫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印度粗粉。银鑫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为货值总额的5%。 后山东翔龙公司将货物发往合同约定的山西某站,但银鑫公司提取部分货物后,拒绝再提货。翔龙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货物降价销售,产生差价损失540万元。 翔龙公司起诉要求银鑫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差价损失并不予退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