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贵 州 省 农 村 集 体 资 产 管 理 条 例(年 月 日 贵 州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农 村 集 体 资 产 管 理 ,保 护 集 体 资 产 所 有 者 、经 济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巩 固 和 发 展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根 据 国 家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农 村 集 体 资 产 (以 下 简 称 集 体 资 产 )是指 归 乡 、镇 、村 、组 全 体 成 员
2、 集 体 所 有 的 资 产 。本 条 例 所 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以 下 简 称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是指 乡 、镇 、村 、组 全 体 成 员 以 生 产 资 料 集 体 所 有 形 式 组 建 的 独 立核 算 的 经 济 组 织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是 集 体 资 产 管 理 的 主 体 ,有 保 障 集 体 资 产 的义 务 。未 建 立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村 、组 ,由 村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小 组管 理 ;未 建 立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乡 、镇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的机 构 负 责 管 理 。第 三 条
3、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所 有的 集 体 资 产 的 经 营 、管 理 和 监 督 。乡 镇 企 业 、土 地 、森 林 等 法 律法 规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2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政 区 域 内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集 体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监 督 和 服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依 法做 好 对 集 体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的 指 导 、监 督
4、 和 服 务 。第 二 章 资 产 所 有 权第 五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对 其 集 体 资 产 依 法 享 有 占 有 、使 用 、收 益 和 处 分 的 权 利 。第 六 条 集 体 资 产 包 括 :(一 )依 法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耕 地 、园 地 、林 地 、牧 草 地 、水 面 、未 利 用 地 等 自 然 资 源 ;(二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投 资 投 劳 形 成 的 建 筑 物 、农 田 水 利 、电 力 、乡 村 道 路 、机 械 、交 通 工 具 、通 讯 、文 教 、卫 生 、体 育 等 设 施 ;(三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所 有 的 积 累
5、 资 金 和 债 权 ;(四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投 资 兴 办 或 出 资 兼 并 的 企 业 资 产 ;在 联营 、股 份 制 、合 资 、合 作 等 企 业 中 按 照 协 议 享 有 的 资 产 份 额 ;(五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兴 办 企 业 、从 事 公 益 事 业 、投 资 投 劳 、入股 或 者 联 营 所 形 成 的 新 增 资 产 ;(六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无 偿 资 助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资 产 ;(七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出 资 购 买 的 股 票 、债 券 等 有 价 证 券 ;(八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拥 有 的 著
6、作 权 、专 利 权 、商 标 权 等 无 形 资 3 产 ;(九 )依 法 属 于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其 他 资 产 。第 七 条 集 体 资 产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登 记 ,登 记 前 应 当 明 晰 产 权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资 产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变 更 、消 除 ,应 当 在 取得 、变 更 、消 除 之 日 起 日 内 进 行 登 记 。属 于 村 、组 的 集 体 资 产 ,应 当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登 记 并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备 案 ;属 于 乡 、镇 的 集 体 资 产 ,应
7、当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第 八 条 除 国 家 征 用 土 地 和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依 法 进 行 产 权 交易 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集 体 资 产 的 性 质 。第 九 条 集 体 资 产 产 权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的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处 理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诉 讼 。第 三 章 鼓 励 与 发 展第 十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的 发 展 纳 入 国民
8、经 济 发 展 的 总 体 规 划 ,指 导 、引 导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依 靠 集 体 资产 ,找 准 经 营 项 目 ,创 办 经 济 实 体 ,发 展 和 壮 大 集 体 经 济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通 过 技 术 、投 资 、入 股 、联 营 等 多 种 形 式 利 用 集 体 资 产 兴 办 经 济 实 体 ;鼓 励 和 支 持 农 村中 介 组 织 依 法 利 用 集 体 资 产 进 行 各 种 农 产 品 的 流 通 活 动 。 4 各 级 工 商 、税 务 、银 行 等 部 门 应 当 对 参 与 集 体 资 产 开 发 、经营 的
9、单 位 和 个 人 在 依 法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时 ,提 供 相 应 的 政 策 和 业务 咨 询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为 利 用 集 体 资 产 进 行 开 发 、经 营 的 单 位和 个 人 提 供 服 务 。第 四 章 资 产 经 营第 十 二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依 法 享 有 集 体 资 产 的 经 营 权 。第 十 三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直 接 经 营 集 体 资 产 的 ,必 须 明 确 经营 责 任 和 经 营 目 标 ,由 专 人 负 责 ;采 取 承 包 、租 赁 、联 营 、入 股等 方 式 经 营 的 ,应 当 签 订 书 面 合
10、 同 。除 责 任 地 外 ,集 体 资 产 的 承 包 和 租 赁 经 营 ,应 当 进 行 招 标 ,中 标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依 法 提 供 担 保 ;应 当 进 行 折 旧 的 ,按 规 定 计提 折 旧 费 。第 十 四 条 集 体 资 产 经 营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享 有合 同 规 定 的 权 利 ,并 承 担 依 法 经 营 、保 护 、管 理 所 经 营 的 集 体 资产 的 义 务 。第 十 五 条 集 体 资 产 通 过 依 法 拍 卖 、转 让 或 者 由 于 经 营 方式 改 变 而 发 生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转 移 时
11、,必 须 由 取 得 评 估 资 格的 机 构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并 以 评 估 价 值 作 为 转 移 所 有 权 证 或 者 使用 权 资 产 总 值 的 依 据 。 5 第 五 章 管 理 和 监 督第 十 六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负 责 集 体 资 产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其职 责 是 :(一 )组 织 实 施 成 员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关 于 集 体 资 产 管理 的 决 定 ;(二 )制 订 和 执 行 集 体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保 障 集 体 资 产 保 值 增值 ;(三 )检 查 监 督 集 体 资 产 的 管 理 和 使
12、 用 ;(四 )派 员 参 加 联 营 、股 份 制 、合 资 、合 作 等 的 管 理 工 作 ;(五 )负 责 集 体 资 产 的 其 他 管 理 工 作 。对 集 体 资 产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不 称 职 的 人 员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员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有 权 罢 免 。第 十 七 条 下 列 事 项 必 须 经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或 者 村 民 讨论 决 定 :(一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决 算 ;(二 )集 体 资 产 经 营 方 式 的 确 定 和 变 更 ;(三 )重 要 固 定 资 产 购 置
13、 和 重 大 项 目 投 资 ;(四 )年 度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五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及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时集 体 资 产 的 处 置 ;(六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固 定 资 产 登 记 、保 管 、 6 折 旧 制 度 ;依 法 制 定 落 实 耕 地 、园 地 、林 地 、牧 草 地 、水 面 、未 利用 地 等 资 源 性 资 产 的 保 护 措 施 ,合 理 开 发 利 用 自 然 资 源 。第 十 九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14、财 务 制 度 ,实 行 民 主理 财 ,定 期 公 布 帐 目 ,接 受 成 员 监 督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设 置 和 配 备 与 其 经 营 管 理 规 模 相 适 应 的财 务 会 计 机 构 和 财 务 主 办 人 员 ;财 务 主 办 人 员 的 任 免 和 调 离 ,必 须 经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大 会 或 者 成 员 代 表 大 会 讨 论 通 过 ,并将 任 免 和 调 离 结 果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同时 抄 送 乡 、镇 财 政 部 门 。第 二 十 条 建 立 集 体 资 产 报 告 制 度
15、。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按 照规 定 填 报 会 计 统 计 报 表 ,定 期 向 指 定 机 关 报 送 ,并 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成 员 公 布 。属 于 村 、组 的 集 体 资 产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报 送 ;属 于 乡 、镇 的 集 体 资 产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报送 。第 二 十 一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合 并 、分 立 、解 散 并 转 入 其 他 集体 经 济 组 织 ,按 原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投 入 或 者 创 造 的 在 全 部 资产 中 所 占 权 益 和 债 务 的 比 例
16、 ,随 原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转 入 新 的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侵 占 、私 分 、哄 抢 、平 调 、截 留 、挪 用 集体 资 产 。第 二 十 二 条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规 定 ,在 结 清 全 年 的 收 入 和 支 出 ,清 理 债 权 、债 务 ,兑 现 承 包 合 7 同 和 租 赁 合 同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生 产 发 展 和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所 需 资金 后 ,方 可 进 行 年 终 收 益 分 配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17、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集 体经 济 组 织 的 审 计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二 十 四 条 集 体 资 产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集 体 经 济 的 年 终 收 益分 配 ,应 当 进 行 年 度 审 计 ,并 在 审 计 结 束 后 日 内 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成 员 或 者 村 民 通 报 审 计 结 果 。对 集 体 资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进 行 离 任 审 计 ,审 计 时间 不 得 超 过 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二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人
18、民 政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并 处 元 至 元罚 款 :(一 )违 反 第 七 条 不 申 请 登 记 的 ;(二 )违 反 第 十 三 条 不 明 确 经 营 责 任 和 经 营 目 标 、不 签 订 书面 合 同 、不 进 行 招 标 、不 计 提 折 旧 费 的 ;(三 )违 反 第 十 五 条 不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四 )违 反 第 二 十 二 条 不 按 规 定 进 行 年 终 收 益 分 配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19、违 反 本 条 例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8 期 改 正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赔 偿 ,可 以 对 主 管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并 处 损 失 金 额 到 的 罚 款 :(一 )平 调 、挪 用 、截 留 集 体 资 产 的 ;(二 )侵 占 、哄 抢 、私 分 、损 坏 集 体 资 产 的 ;(三 )非 法 以 集 体 资 产 担 保 的 ;(四 )非 法 改 变 集 体 资 产 产 权 的 ;(五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低 价 处 理 、转 让 集 体 资 产 的 ;(六 )在 发 包 、折 股 、租 赁 和 出 售 集 体 资 产 时 徇 私 舞 弊 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