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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筑物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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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1章: 344 建筑物管理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详题 30/06/1997本条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单位的业主成立法团,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2 条修订 )1970 年 6 月 19 日(本为 1970 年第 62 号)部: I 简称和释义 30/06/1997条: 1 简称 30/06/1997本条例可引称为建筑物管理条例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3 条修订 )条: 2 释义 L.N. 92 of 2007 01/08/2007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土地注册处”(Land Registry) 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 第 128 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 (由2002 年第20 号第 5 条代替)“土地注册处处长”(Land Registrar) 与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关时,包括主管当局,但只有土地注册处处长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 2002 年第 20 号第 5 条代替)“工作守则”(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当局根据第 44 条不时拟备、修订或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 (由1993 年第 27 号第 4 条增补。由 2000 年第 69 号第 2 条修订)“已登记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a

3、) 根据一项按揭或押记接受业主将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权益按揭或押记的人,而该项按揭或押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及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2 条修订)(b) 就一个单位的凭借任何条例而设立的押记而获得押记权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a) 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一业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2 条修订)(b) 附表 1 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该文件(a) 界定业主之间的权利、权益、责任;及

4、(b) 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2 条修订)“主管当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 条增补。由 1997 年第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召集人”(convenor) (a) 就根据第 3 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第 3(1)(a)或(b)条提述的人或根据第 3(1)(c)条委任的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2业主;(b) 就根据第 3A 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根据第 3A(1)条指定的业主;(c) 就根据第 4 条召开的业主会议而言,指根据第 4(1)条指定的业主;或(d) 就根据第 40C 条召开的业

5、主会议而言,指名列于根据第 40C(1)条作出的命令的业主;(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3 条增补 )“份数”(share) 指按照第 39 条所厘定的业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数;“占用人”(occupier) 指合法占用单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该单位的业主; (由 1993年第 27 号第 4 条增补)“委员”(member) 就某管理委员会而言,指根据第 14(2)条或附表 2 第 2(1)(b)、5(2)(a)、6 或6A 段委任为该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3 条增补)“法团”(corporation) 指根据第 8 条注册的法团;“屋邨”

6、(estate) 指根据第 34E(6)条作出的申请内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 (由 1993 年第 27号第 4 条增补)“建筑物”(building) 指(a) 包括地库或地下停车场在内共有 2 层或多于 2 层的建筑物,单位数目不限;(b) 该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c) 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话)(i) 与该建筑物或土地属同一拥有权者;或(ii) 与根据第 3、3A、4 或 40C 条委出管理委员会或与申请委出管理委员会有关时,由任何人为该建筑物各单位的业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论是否独有) 而拥有或持有者;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 条代替。由 2007 年第

7、5 号第 3 及 40 条修订)“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据第 15(1)条委任的租客代表;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 条增补)“单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内的任何处所,不论公契以单位或其他名称描述,也不论该处所乃用作居所、店铺、厂房、办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该处所的业主,相对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个部分的业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权享有该处所的独有管有权者;“登记册”(register) 指根据第 12 条备存的法团登记册;“业主”(owner) 指(a) 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由

8、 1993 年第 8 号第 2 条修订 )(b) 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会计师”(accountant)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 第 50 章)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由 1993 年第27 号第 4 条增补)“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根据第 30 或 31 条委任为管理人的人;“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据第 3、3A、4 或 40C 条委出的管理委员会; (由 1993 年第27 号第 4 条修订。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3 及 40 条修订)“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 17 章) 第 3 条设立的土

9、地审裁处; (由1993 年第 27 号第 4 条增补)“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当局就此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 (由 1993年第 27 号第 4 条增补)“获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a) 附_表 9 所指明的任何屋邨;(b) 根据第 34E(6)条加于该附表的任何屋邨。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 条增补)(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 条修订 )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3条: 2A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5 条废除) 30/06/1997条: 2B 对过半数票的提述 L.N. 92 o

10、f 2007 01/08/2007为免生疑问,在断定某决议是否在根据本条例召开的会议上获业主或管理委员会委员以过半数票通过时,无须理会(a) 没有出席会议的业主或委员 (视属何情况而定);(b) 出席会议但没有投票的业主或委员( 视属何情况而定);(c) 空白或无效的票;(d) 弃权票。(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4 条增补 )部: II 管理委员会 L.N. 92 of 2007 01/08/2007条: 3 委出管理委员会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委出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业主会议,可由以下的人召开 (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41 条修订)(a)

11、按照公契(如有的话)管理建筑物的人;或(b) 公契(如有的话 )授权召开该会议的任何其他人;或(c) 由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 5%的业主委任召开该会议的一名业主。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代替)(2) 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业主可藉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委出管理委员会(a) 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及(b) 获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 30%的业主支持。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代替)(3) 召集人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 14 天前,向每一名业主发出会议通知,而 (a) 如召集人是第(1)(a) 款提述的人,则亦须向第(1)(b) 款提述的人(如有的

12、话)发出会议通知;(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人,则亦须向第(1)(a)款提述的人( 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或(c) 如召集人是根据第(1)(c) 款委任的业主,则亦须向第(1)(a)或(b)款提述的人( 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4) 会议通知须指明(a) 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及(b) 拟在会议上提出,并只关乎委出管理委员会及业主成立法团的决议。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5) 会议通知可藉以下方式发出(a) 就业主而言,可将通知(i) 面交该业主;(ii) 按该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iii) 留

13、在该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或(b) 就第(1)(a)或(b) 款提述的人而言,可将通知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4(i) 面交该人;或(ii) 按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6) 召集人亦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 14 天前,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会议通知。 (由 2007 年第 5号第 5 条增补)(7) 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须由召集人主持。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8) 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业主人数的 10%。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9) 在根据本条召开的

14、业主会议上(a) 除公契(如有的话)另有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b) 业主可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c) 如有 2 人或多于 2 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则该份数的票(i) 可由共同拥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ii) 可由共同拥有人所委任的他们当中一人投下;或(iii) 如没有根据第(i)或(ii)节作出委任,则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亲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d) 如有 2 人或多于 2 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而有多于一名共同拥有人拟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记录排名最先的共同拥有人所投的票(不论亲自投下或委派代

15、表投下 ),才视作有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10) 为施行第(9) 款(a)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符合附表 1A 表格 1 所列的格式,(i) 并须由业主签署;或(ii) 如业主是法人团体,则须(即使其章程另有规定) 盖上其印章或图章并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b)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会议举行的时间至少 48 小时前送交召集人;(c)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按照(a)及(b)段订立和送交,方属有效;(d) 就会议而言,获业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须视为出席会议的该业主;及(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须 (i) 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将收据留在订立该

16、文书的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藉以确认收到该文书;(ii) 按照(c)段决定该文书是否有效;及(iii) 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在会议地点的显眼处展示该业主的单位的数据,并致使该资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会议结束为止。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11) 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召集人须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 12 个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12) 如有管理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中委出(a) 召集人须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将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管理委员会;及(b) 管理委员会须保留该等文书

17、,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 12 个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5条增补)(13) 除第(14)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第(3)、(4) 、(5)、(6)、(7) 、(8)、(9)、(10)、 (11)及(12)款适用于该延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原来会议。 (由 2007 年第 5号第 5 条增补)(14) 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就原来会议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除在以下情况下,就该延会而言仍属有效(a) 在该文书上表明相反意图;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5(b) 该文书已予撤销;或(c) 该文书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书取代。 (由 2007

18、 年第 5 号第 5 条增补)(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2 条修订 )条: 3A 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出管理委员会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主管当局可在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 2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出管理委员会。 (由 2000 年第 69 号第 4 条修订)(2) 第 3(1)(a)或(b) 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3)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业主可藉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委出管理委员会。(3A) 召集人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

19、少 14 天前,向每一名业主及第 3(1)(a)或(b) 条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B) 会议通知须指明(a) 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及(b) 拟在会议上提出,并只关乎委出管理委员会及业主成立法团的决议。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C) 会议通知可藉以下方式发出(a) 就业主而言,可将通知(i) 面交该业主;(ii) 按该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iii) 留在该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或(b) 就第 3(1)(a)或(b) 条提述的人而言,可将通知(i) 面交该人;或(ii) 按该人最

20、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D) 召集人亦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 14 天前,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会议通知。 (由 2007年第 5号第 6 条增补)(3E) 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须由召集人主持。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F) 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业主人数的 10%。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G) 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a) 除公契(如有的话)另有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b) 业主可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c) 如有 2 人或多于 2 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则

21、该份数的票(i) 可由共同拥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下;(ii) 可由共同拥有人所委任的他们当中一人投下;或(iii) 如没有根据第(i)或(ii)节作出委任,则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亲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d) 如有 2 人或多于 2 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而有多于一名共同拥有人拟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记录排名最先的共同拥有人所投的票(不论亲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 ),才视作有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H)为施行第(3G)款(a)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符合附表 1A 表格 1 所列的格式,(i) 并须由业

22、主签署;或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6(ii) 如业主是法人团体,则须(即使其章程另有规定) 盖上其印章或图章并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b)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会议举行的时间至少 48 小时前送交召集人;(c)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按照(a)及(b)段订立和送交,方属有效;(d) 就会议而言,获业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须视为出席会议的该业主;及(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须 (i) 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将收据留在订立该文书的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藉以确认收到该文书;(ii) 按照(c)段决定该文书是否有效;及(iii) 在会议举行的时间

23、前,在会议地点的显眼处展示该业主的单位的数据,并致使该资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会议结束为止。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I) 除第 (3J)款另有规定外,召集人须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 12 个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J) 如有管理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中委出(a) 召集人须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将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管理委员会;及(b) 管理委员会须保留该等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 12 个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6条增补)(3K) 除第(3L)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

24、主会议延期举行,第(3A)、(3B)、(3C)、(3D)、(3E)、(3F)、(3G)、(3H)、(3I) 及(3J) 款适用于该延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原来会议。 (由 2007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3L) 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就原来会议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除在以下情况下,就该延会而言仍属有效(a) 在该文书上表明相反意图;(b) 该文书已予撤销;或(c) 该文书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书取代。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条增补)(4) 任何业主,或第 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欲反对委出管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至少 7 天前,

25、向主管当局发出通知,反对该项根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5) 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a) 由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 2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 (由 1998 年第 12 号第 2 条修订;由2007 年第 5 号第 42 条修订)(b) 由第 3(1)(a)或(b) 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 20%的业主加签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 (由 1998 年第 12 号第 2 条修订;由 2000 年第 69 号第 4 条修订)则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一名业主或其他根据第(3

26、A)款获发给会议通知的人。(6) 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根据第 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根据第 4(1)(b)条向审裁处申请。(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6 条增补。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6 及 42 条修订)条: 4 向审裁处申请后委出管理委员会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审裁处可在(a) 总共拥有份数不少于 10%的业主申请下;或 (由 2000 年第 69 号第 5 条修订)(b) 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7 条代替)第 344

27、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7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出管理委员会。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43 条修订)(2) 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申请的人支付申请的讼费。(3) 如有的话根据第 III 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 (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4) 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业主可藉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委出管理委员会。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7 条代替。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及 43 条修订)(5) 召集人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 14 天前,向每一名业主及第 3(

28、1)(a)或(b) 条提述的人(如有的话)发出会议通知。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6) 会议通知须指明(a) 会议日期、时间和地点;及(b) 拟在会议上提出,并只关乎委出管理委员会及业主成立法团的决议。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7) 会议通知可藉以下方式发出(a) 就业主而言,可将通知(i) 面交该业主;(ii) 按该业主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或(iii) 留在该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或(b) 就第 3(1)(a)或(b) 条提述的人而言,可将通知(i) 面交该人;或(ii) 按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邮寄给他。 (由 2007

29、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8) 召集人亦须在业主会议日期至少 14 天前,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会议通知。 (由 2007 年第 5号第 7 条增补)(9) 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须由召集人主持。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10) 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业主人数的 10%。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11) 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上(a) 除公契(如有的话)另有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b) 业主可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c) 如有 2 人或多于 2 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则该份数的票(i) 可由共同拥有人共同委任的代

30、表投下;(ii) 可由共同拥有人所委任的他们当中一人投下;或(iii) 如没有根据第(i)或(ii)节作出委任,则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亲自投下,或由其中一名共同拥有人委任的代表投下;及(d) 如有 2 人或多于 2 人是某份数的共同拥有人,而有多于一名共同拥有人拟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记录排名最先的共同拥有人所投的票(不论亲自投下或委派代表投下 ),才视作有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12) 为施行第(11) 款(a)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符合附表 1A 表格 1 所列的格式,(i) 并须由业主签署;或(ii) 如业主是法人团体,则

31、须(即使其章程另有规定) 盖上其印章或图章并由获该法人团体就此而授权的人签署;(b)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在会议举行的时间至少 48 小时前送交召集人;(c) 委任代表的文书须按照(a)及(b)段订立和送交,方属有效;(d) 就会议而言,获业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代表须视为出席会议的该业主;及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8(e) 凡有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召集人,召集人须 (i) 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将收据留在订立该文书的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为该单位而设的信箱内,藉以确认收到该文书;(ii) 按照(c)段决定该文书是否有效;及(iii) 在会议举行的时间前,在会议地点的显眼处展示该业主的单位的

32、数据,并致使该资料保持如此展示,直至会议结束为止。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13) 除第(14)款另有规定外,召集人须保留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 12 个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14) 如有管理委员会在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中委出(a) 召集人须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将所有送交他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送交管理委员会;及(b) 管理委员会须保留该等文书,为期自会议结束后起计至少 12 个月。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7条增补)(15) 除第(16)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第(5)、(6) 、(7)

33、、(8)、(9) 、(10)、(11)、(12) 、(13)及(14)款适用于该延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原来会议。 (由 2007 年第5 号第 7 条增补)(16) 凡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延期举行,就原来会议而言有效的委任代表的文书,除在以下情况下,就该延会而言仍属有效(a) 在该文书上表明相反意图;(b) 该文书已予撤销;或(c) 该文书被新的委任代表的文书取代。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7 条增补)(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7 及 42 条修订)条: 5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8 条废除) L.N. 92 of 2007 01/08/2007条: 5A (由

34、2007 年第 5 号第 9 条废除) L.N. 92 of 2007 01/08/2007条: 5B 业主的百分率的计算 L.N. 242 of 2000 01/08/2000在附表 11 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文中,提述业主的某个百分率之处(a) 须解释为提述业主总人数的该百分率,而无须理会他们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的拥有权的百分率;而(b) 并非解释为总共拥有该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而该附表须适用于计算该等条文所提述的业主的百分率。(由 2000 年第 69 号第 7 条增补 )条: 6 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30/06/1997附表 2 适用于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由 1993

35、年第 27 号第 42 条修订 )部: III 法团的成立 L.N. 92 of 2007 01/08/2007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9条: 7 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业主立案法团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根据第 3、3A、4 或 40C 条委出的管理委员会,须在委出后 28 天内向土地注册处处长申请将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成为法团。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2) 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符合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并须包括以下各项详情(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 )(a) 拟成立法团的名称,格式须为

36、“ 业主立案法团” ;(建筑物说明)(b) 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c) 法团拟用作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d) 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的姓名及地址。(3) 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附有以下文件(a) 有关建筑物的公契(如有的话)副本一份;(aa) 如已根据第 3A(1)条向主管当局作出申请,主管当局命令副本一份;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9 条增补)(b) 如已根据第 4(1)或 40C 条向审裁处作出申请,审裁处命令副本一份;(c) 证明管理委员会乃根据第 3、3A、4 或 40C 条委出的决议书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并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或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核证为

37、确实;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10条修订)(d) 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声明第 3、3A 、4 或 40C 条的条文以及第 5B 条的有关条文已获遵守的声明书,声明书须符合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及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10 条修订)(e) 由每一名根据附表 2 第 2(1)(b)段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声明他并非该附表第 4(1)(a)或(b)段所描述的人的声明书,声明书须符合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10 条增补)(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9 及 42 条修订;由 2000 年第 69

38、号第 8 条修订;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45条修订)条: 8 法团的成立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土地注册处处长如信纳第 3、3A 、4 或 40C 条以及第 7(2)及(3)条的条文已获遵守,即须以主管当局不时指明的表格发出注册证书。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0及 42 条修订;由 2000 年第 69 号第 9 条修订)(1A) 凡一份公契就某建筑物而有效,土地注册处处长不得就该建筑物向多于一个法团发出注册证书。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11 条增补)(2) 由根据第(1)款发出注册证

39、书当日起(a) 当其时的业主即成为一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即可以注册证书所指明法团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而在本条例规限下,亦可进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为和事务,人团体可合法进行及容受的一样;(aa) 该法团有权力,并当作为一向有权力,持有建筑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数,同时有权享有建筑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及 (由 1975 年第 52 号第 2 条增补)(b) 根据第 3、3A、4 或 40C 条委出的管理委员会,即当作为该法团的第一届管理委员会。(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0 条修订;由 2000 年第 69 号第 9 条修订;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46 条修订)(3)

40、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以法团印章盖印则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签署认证。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10(4) 法团须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0 条修订)(5) 附表 3 适用于法团的会议及会议程序。条: 9 不适宜的名称 30/06/1997法团不得以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不适宜的名称注册。(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 )比照 1948 c. 38 s. 17 U.K.条: 10 更改名称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在按照附表 3 为有关目的而召开及进行的法团业主大会中,法团可 (a) 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

41、第 (2)款发出指示的情况下,藉业主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或(b) 在其他情况下,藉业主以不少于 75%的票数通过的决议,更改法团名称。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1 条代替。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47 条修订)(2) 如在任何时候,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某法团用以注册的名称与另一法团的注册名称相似,以致相当可能误导他人,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团在指示发出日起计 6 个星期或土地注册处处长许可的一段较长期间内更改名称。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3) 法团如没有遵照第(2) 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指示未获遵照的日数每天罚

42、款$50。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2 条修订)(4) 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时,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新名称列入他根据第 12 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以代替原有名称,并须发出修订注册证书。 (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5) 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不影响法团的任何权利或责任,由法团提起或针对法团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比照 1948 c.38 s.18 U.K.条: 11 注册证书副本等的展示 30/06/1997(1) 管理委员会须将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筑物内的显眼处(a) 根

43、据第 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的副本或根据第 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的副本( 视属何情况而定);(b) 在建筑物乃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第(1B) 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c) 在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注有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2 条代替)(1A) 凡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管理委员会须将第(1B)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于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显眼处。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2 条增补)(1B) 注册办事处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须为“.(建筑物说明)业主立案法团注册办事处” 。 (由 1

44、993 年第 27 号第 12 条增补)(2) 法团展示或使用法团的中文名称时,不论该名称是第(1)(a)款所提述的注册证书或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名称的音译或意译,该中文名称均须加上 “业主立案法团”的中文字样。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2 条修订)(3) 如有违反本条规定,则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但如能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11证明所犯罪行并未得其同意或默许,且在顾及其委员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2 条修订)条: 12 土地注册处处长备存

45、法团登记册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备存法团登记册,并准许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登记册,以在与建筑物管理有关连的情况下确定根据第(2)款列入登记册内的法团详情。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12条修订)(2) 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每个法团的以下详情列入法团登记册内(a) 法团名称;(b) 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c) 法团注册办事处地址;(d) 以下各人的姓名及地址(i) 管理委员会主席;(ii) 管理委员会副主席( 如有的话) ;(iii) 管理委员会秘书;(iv) 管理委员会司库;及(v) 属管理委员会委员但不属第(i)、(i

46、i)、(iii)或(iv)节描述的任何其他人; (由 2007 年第5 号第 12 条代替)(e) 管理人姓名及地址;(f) 根据第 34A(2)(a)条他须列入登记册内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3 条增补 )(3) 根据第(2)款登记的详情,除该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变动,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在 28 天内,按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3及 42 条修订)(4) 如违反第(3)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秘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

47、(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42 条修订)(5) 任何人支付订明的费用后,可(a) 查阅登记册及本条例规定须呈交土地注册处处长的任何文件;及(b) 要求取得上述登记册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并由土地注册处处长亲笔签署核证。(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 )条: 13 注册证书的确证作用 30/06/1997就任何法团而根据第 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或根据第 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该法团已根据本条例注册成立为法团的确证。(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4 条修订)部鬫鬫鬫: IV 与法团有关的条文 L.

48、N. 92 of 2007 01/08/2007条: 14 法团的一般权力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团会议可通过有关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关该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装饰的决议,而该决议对管理委员会和全部业主均具约束力。 (由1998 年第 344 章 - 建筑物管理条例 12第 12 号第 4 条修订)(2) 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法团可在会议上藉决议撤换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身为租客代表的委员除外)。 (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5 条修订 )(3) 任何决议,如撤除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过多,以至委

49、员人数减至少于附表 2 第 1 段所规定的人数,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过该决议的会议上,同时委任足够的新委员,使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之数,则不在此限。(4) 附表 2 第 6 段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法团根据第(2)款委任业主取代管理委员会委员,一如该段适用于法团委任业主填补管理委员会空缺。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13 条增补)条: 15 租客代表 L.N. 92 of 2007 01/08/2007(1) 认可组织的成员,可藉由亲自投票或委派代表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一名占用人为租客代表,或将租客代表撤职。 (由 2007 年第 5 号第 49 条修订)(2) 在本条中, “认可组织”(approved association) 指一个组织,该组织 (a) 为代表建筑物占用人的权益而组成;及(b) 经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为本条的施行而认可。(由 1993 年第 27 号第 16 条代替 )条: 16 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等 30/06/1997建筑物业主根据第 8 条成立为法团后,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而业主所负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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