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解读,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 2015年6月,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从2008年起,开始支撑工信部垃圾短信治理工作,负责牵头部垃圾短信网间联动工作组的工作,从法律法规、技术支撑、标准制定、情况通报等方面做好监管支撑工作。,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不良信息治理情况,法律法规:支撑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多项法律法规的出台,支撑工信部5次垃圾短信专项行动 标准制定:制定6项相关设备和业务技术标准 技术支撑:牵头升级“工信部垃圾短信息网间联动处理平台”,策划骚扰电话治理平台建设 情况通报:每月起草工信部垃圾短信治理工作情况通报,不定期提交舆情报告,在不良信息治理领域,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
2、为运营商提供定制化的咨询服务,内容范围可涵盖政策法规、市场调研、战略管理、管理咨询、技术策略优化、日常数据分析等。,主要业务领域,法律法规、专项行动分析 政企沟通渠道,项目组具有长期战略咨询类工作经验,覆盖运营商、互联网企业、终端厂商的全产业链合作沟通关系 用户满意度调研,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建立对标体系 治理效果评估,各运营商举报数据、工信部12321举报中心数据、互联网企业举报数据,关键字命中率 关键字误抓量 关键字漏抓率进,政策法规,战略管理,市场调研,管理咨询,日常数据分析,技术策略优化,垃圾短信问题已成为业界“顽疾”,引发国家高层领导和广大用户的高度关注,2014年全国移动短信业务
3、量超过7630亿条。政府密集发布多项法律法规,监管力度逐步加大,治理体系日益收紧,对电信企业提出治理要求。,近两年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规定: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该决定为治理垃圾短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
4、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对于用户拒绝接收短信息的方式、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具体问题,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垃圾短信治理还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等困难.,2014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出了广告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总计6章75条,重点是针对虚假广告治理问题。,广告法修订解读,对广告的定义:第二条 本法所称广告即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
5、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对垃圾短信的规定: 赋予用户选择权: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 处罚措施: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个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规定查处。 广告法涉及到利用短信、邮件等电信渠道发送广告的条文总计2条,没有实质性的突破。,2018-2014年,工信部先后开展了5次垃圾短信治理专项行动,从用户管理、技术手段、量化考核、举报受理等角度推动垃圾短信的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
6、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给垃圾短信治理立法工作提出了要求,工信部为积极落实人大决定,细化并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2013年4月,完成管理规定初稿,并在联动工作会议中做讨论; 2013年5月,书面征求各省管局、三家电信运营商、12321、部电信研究院的意见,完成修改稿件; 2013年8月,对管理规定进行第二次现场讨论,并做修改; 2014年3月,电管局局务会通过管理规定; 2014年11月,对外发布征求意见稿,正式征求全社会的意见。 2015年5月,发布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于6月30日正式生效,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背景和出台过程,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相关定义,通信短
7、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总则,短信息服务规范,短信息服务规范,商业性短信息管理,用户投诉和举报及其它关注点,用户投诉和举报:,其它:,法律责任,国内垃圾短信治理各个环节法律法规日趋完善,目前法律法规还存在的不足,目前法律法规还存在的不足 对境外短信的治理主体、治理手段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虚拟运营商作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实质上明确了其在垃圾短信治理方面的要求,但具体实施细则未明确 电信条例和公安部通知中,对违法类治理主体存在分歧 尽管对商业性短信息的定义、治理手段等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未明确商业性短信息的判定主体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
8、包括个人)违反本规定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赋予了运营商治理商业性垃圾短信的依据,但未明确运营商拦截点对点商业信息的权利,加之商业信息的判定主体不明确,会跟宪法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冲突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罚则只针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明确对个人的处罚 对iMessage垃圾信息的治理没有明确的法律执行细则,通信短信息管理规定新增对运营商的要求,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业务端口号不能发商业信息)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短
9、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短信息。(二次确认)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方或举报中心反馈处置结果。(明确向用户反馈时间为15个工作日内),规定赋予了垃圾短信息治理主体的责任,但同时要求承担的义务也更加细化 运营商“双重角色”定位:即是“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又是“短信息服务的提供者” 进一步厘清了运营商与短信息服务各相关主体间的责任和义务界面 为运营商进一步规范短信息服务指明了方向,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监管“短信息服务
10、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端口类商业短信息的发送前的一道防线 赋予的治理责任:第十八条第三款(保证端口类短信息的发送经过了用户“同意或请求接收”)、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第十八条的短信息服务、内容提供者,暂停或停止提供相关电信资源,并保持相关记录) 需承担的义务细化:第六条第一款(服务接入环节的“经营许可”查验)、第七条(相关接入信息的记录),作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监管“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垃圾短信发送前的另一道防线;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共同规范商业性短信息的管理 赋予的治理责任:第二十二条(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第二十八条(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违法
11、内容的,应) 需承担的义务细化:涉及内容提供者实名登记;服务规则告知、服务记录管理、端口号使用管理,用户投诉管理等多方面内容,规定赋予了垃圾短信息治理主体的责任,但同时要求承担的义务也更加细化,作为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在用户投诉和举报过程中,需配合举报中心做好转办受理和结果反馈工作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时,需尽配合义务,减少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规定明确了“公益性短信息”的定义及发送协调机制,对于非公益性短信息电信管理机构会告知政府相关部门并说明理由,无需再协调运营商发送,电信运营商,电信管理机构,政府相关部门,非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发送需求,是: 协调发送,公益性短信息,否: 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违规成本加大:违反规定条款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违规情况,将受到从“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再到“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不同程度的处罚,以规定的发布实施为契机,在不良信息治理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感谢聆听,期待进一步深入沟通,地址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阜成门) 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甲36号,商业沟通 杨天一 技术主管 电话:13581753665 传真:010-68026829 Emai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