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答辩状答辩人: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在地址:包河大道 118号包河区政府南楼 218法定代表人:黄典民,职务,电话:3357296关于代龙玉诉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其他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 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包河区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 本案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有关权利。2010年 8月 27日下午,原告代龙玉到大圩镇监察中队反映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无故将原告辞退一事。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
2、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大圩镇监察中队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包河工业区合肥现代机械职业学校不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请原告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原告代龙玉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在接到原告代龙玉的投诉后,因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口头通知其到学校驻地劳动监察单位投诉,属于依法行使职权。三、 本案被告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编号:XA08450120234 的挂号信,该编号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查询系统查询为无效单号。被告更没有将原告诉称的信件退回,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四、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受理代龙玉投诉事宜,受理登记编号(2011)165 号,主办监察员陈华香。原告反映的现代机械职业学校违法辞退一事,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目前正在调查取证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会依法给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将大圩镇劳动监察中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大圩镇监察中队依法行使其行政职责,没有剥夺劳动者的投诉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此 致包河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包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2011年 8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