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 师 定 期 考 核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医 师 执 业 管 理 , 提 高 医 师 素 质 , 保 证 医 疗 质 量 和 医 疗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及 相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是 指 受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部 门 委 托 的 机 构 或 组 织 按 照 医 师 执 业 标 准 对 医 师 的 业 务 水 平 、 工 作 成 绩 和 职 业 道德 进 行 的 考 核 。第 三 条 依 法 取 得
2、 医 师 资 格 , 经 注 册 在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医 师 ,其 定 期 考 核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定 期 考 核 应 当 坚 持 客 观 、 科 学 、 公 平 、 公 正 、 公 开 原 则 。第 五 条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分 为 执 业 医 师 考 核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考 核 。 考 核 类 别 分为 临 床 、 中 医 ( 包 括 中 医 、 民 族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 、 口 腔 和 公 共 卫 生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每 两 年 为 一 个 周 期 。第 六 条 卫 生 部 主 管 全 国
3、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其 负 责 注 册 的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管 理工 作 。 第 二 章 考 核 机 构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或 者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 学 术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考 核 机 构 ) 承担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工 作 :( 一 ) 设 有 100 张 以 上 床 位 的 医 疗 机 构 ;( 二 ) 医 师 人
4、数 在 50 人 以 上 的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 三 ) 具 有 健 全 组 织 机 构 的 医 疗 卫 生 行 业 、 学 术 组 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公 布 受 委 托 的 考 核 机 构 名 单 , 并 逐级 上 报 至 卫 生 部 备 案 。第 八 条 考 核 机 构 负 责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的 组 织 、 实 施 和 考 核 结 果 评 定 , 并 向 委托 其 承 担 考 核 任 务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考 核 工 作 情 况 及 医 师 考 核 结 果 。第 九 条 考 核 机 构 应
5、 当 成 立 专 门 的 考 核 委 员 会 , 负 责 拟 定 医 师 考 核 工 作 制度 , 对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 指 导 , 保 证 考 核 工 作 规 范 进 行 。 考 核 委 员 会应 当 由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医 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有 关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人员 组 成 。第 十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委 托 的 考 核 机 构 的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工 作 进 行 监督 , 并 可 以 对 考 核 机 构 的 考 核 结 果 进 行 抽 查 核 实 。第 三 章 考
6、 核 方 式 及 管 理第 十 一 条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包 括 业 务 水 平 测 评 、 工 作 成 绩 和 职 业 道 德 评 定 。业 务 水 平 测 评 由 考 核 机 构 负 责 ; 工 作 成 绩 、 职 业 道 德 评 定 由 医 师 所 在 医 疗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负 责 , 考 核 机 构 复 核 。第 十 二 条 考 核 机 构 应 当 于 定 期 考 核 日 前 60 日 通 知 需 要 接 受 定 期 考 核 的 医师 。 考 核 机 构 可 以 委 托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通 知 本 机 构 的 医 师 。第 十 三 条 各
7、级 各 类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按 要 求 对 执 业 注 册 地 点 在 本机 构 的 医 师 进 行 工 作 成 绩 、 职 业 道 德 评 定 , 在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表 上 签 署 评 定 意见 , 并 于 业 务 水 平 测 评 日 前 30 日 将 评 定 意 见 报 考 核 机 构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对 本 机 构 医 师 进 行 工 作 成 绩 、 职 业 道 德 评 定 应 当 与 医师 年 度 考 核 情 况 相 衔 接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按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医 德 考 评
8、制 度 , 作 为 对 本 机 构 医师 进 行 职 业 道 德 评 定 的 依 据 。第 十 四 条 考 核 机 构 应 当 先 对 报 送 的 评 定 意 见 进 行 复 核 , 然 后 根 据 本 办 法 的规 定 对 参 加 定 期 考 核 的 医 师 进 行 业 务 水 平 测 评 , 并 在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表 上 签 署意 见 。 业 务 水 平 测 评 可 以 采 用 以 下 一 种 或 几 种 形 式 :( 一 ) 个 人 述 职 ;( 二 )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专 业 知 识 的 考 核 或 考 试 以 及 技 术 操 作 的 考 核 或 考 试 ;(
9、 三 ) 对 其 本 人 书 写 的 医 学 文 书 的 检 查 ;( 四 ) 患 者 评 价 和 同 行 评 议 ;( 五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第 十 五 条 考 核 机 构 综 合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的 评 定 意 见 及 业 务 水 平 测 评结 果 对 医 师 做 出 考 核 结 论 , 在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表 上 签 署 意 见 , 并 于 定 期 考 核 工作 结 束 后 30 日 内 将 医 师 考 核 结 果 报 委 托 其 考 核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同 时 书 面通 知 被 考
10、核 医 师 及 其 所 在 机 构 。第 十 六 条 医 师 认 为 考 核 机 构 的 考 核 人 员 与 其 有 利 害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考 核 客观 公 正 的 , 可 以 在 考 核 前 向 考 核 机 构 申 请 回 避 。 理 由 正 当 的 , 考 核 机 构 应 当 予 以同 意 。考 核 机 构 的 考 核 人 员 与 接 受 考 核 的 医 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第 十 七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考 核 机 构 提 供 参 加 考 核 医 师 考 核 周 期 内 的行 政 处 罚 情 况 。第 十 八 条 在
11、 考 核 周 期 内 , 拟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的 或 者 有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三 十 七 条所 列 情 形 之 一 但 未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的 医 师 , 应 当 提 前 进 行 考 核 。需 提 前 进 行 考 核 的 医 师 , 由 其 执 业 注 册 所 在 机 构 向 考 核 机 构 报 告 。第 四 章 执 业 记 录 与 考 核 程 序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行 为 记 录 制 度 。 医 师 行 为 记 录 分 为 良 好 行 为 记 录 和不 良 行 为 记 录 。良 好 行 为 记 录 应 当 包 括 医 师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12、 受 到 的 奖 励 、 表 彰 、 完 成 政 府 指 令性 任 务 、 取 得 的 技 术 成 果 等 ;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应 当 包 括 因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法 规 和诊 疗 规 范 常 规 受 到 的 行 政 处 罚 、 处 分 , 以 及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故 等 。医 师 行 为 记 录 作 为 医 师 考 核 的 依 据 之 一 。第 二 十 条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程 序 分 为 一 般 程 序 与 简 宜 程 序 。 一 般 程 序 为 按 照 本办 法 第 三 章 规 定 进 行 的 考 核 。 简 宜 程 序 为 本 人 书 写 述 职
13、报 告 , 执 业 注 册 所 在 机 构签 署 意 见 , 报 考 核 机 构 审 核 。第 二 十 一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执 行 简 宜 程 序 :( 一 ) 具 有 5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 考 核 周 期 内 有 良 好 行 为 记 录 的 ;( 二 ) 具 有 12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 在 考 核 周 期 内 无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的 ;( 三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其 他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按 照 一 般 程 序 进 行 。第 五 章 考 核 结 果第 二 十
14、 二 条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 工 作 成 绩 、 职 业 道 德 和 业 务 水 平中 任 何 一 项 不 能 通 过 评 定 或 测 评 的 , 即 为 不 合 格 。第 二 十 三 条 医 师 在 考 核 周 期 内 按 规 定 通 过 住 院 医 师 规 范 化 培 训 或 通 过 晋升 上 一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考 试 , 可 视 为 业 务 水 平 测 评 合 格 , 考 核 时 仅 考 核 工 作 成 绩和 职 业 道 德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考 核 医 师 对 考 核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考 核 结 果
15、之 日 起30 日 内 , 向 考 核 机 构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 考 核 机 构 应 当 在 接 到 复 核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内 对 医 师 考 核 结 果 进 行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意 见 书 面 通 知 医 师 本 人 。第 二 十 五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考 核 结 果 记 入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 执 业记 录 ” 栏 , 并 录 入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信 息 库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医 师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暂 停 执 业 活 动3 个 月 至 6 个 月
16、, 并 接 受 培 训 和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 由 考 核 机 构再 次 进 行 考 核 。 对 考 核 合 格 者 , 允 许 其 继 续 执 业 , 但 该 医 师 在 本 考 核 周 期 内 不 得评 优 和 晋 升 ;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注 销 注 册 ,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七 条 医 师 在 考 核 周 期 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考 核 机 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核 不 合 格 :( 一 ) 在 发 生 的 医 疗 事 故 中 负 有 完 全 或 主
17、 要 责 任 的 ;( 二 ) 未 经 所 在 机 构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擅 自 在 注 册 地 点 以 外 的 医 疗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进 行 执 业 活 动 的 ;( 三 ) 跨 执 业 类 别 进 行 执 业 活 动 的 ;( 四 ) 代 他 人 参 加 医 师 资 格 考 试 的 ;( 五 ) 在 医 疗 卫 生 服 务 活 动 中 索 要 患 者 及 其 亲 友 财 物 或 者 牟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益 的 ;( 六 ) 索 要 或 者 收 受 医 疗 器 械 、 药 品 、 试 剂 等 生 产 、 销 售 企 业 或 其 工 作 人
18、员给 予 的 回 扣 、 提 成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不 正 当 利 益 的 ;( 七 ) 通 过 介 绍 病 人 到 其 他 单 位 检 查 、 治 疗 或 者 购 买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等 收 取回 扣 或 者 提 成 的 ;( 八 ) 出 具 虚 假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 参 与 虚 假 医 疗 广 告 宣 传 和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促 销的 ; ( 九 ) 未 按 照 规 定 执 行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任 务 , 未 有 效 实 施 消 毒 或 者 无 害 化 处 置 ,造 成 疾 病 传 播 、 流 行 的 ;( 十 ) 故 意 泄 漏 传 染 病 人
19、 、 病 原 携 带 者 、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个 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 资 料 的 ;( 十 一 )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的 医 师 未 依 法 履 行 传 染 病 监 测 、 报 告 、 调 查 、 处理 职 责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十 二 ) 考 核 周 期 内 , 有 一 次 以 上 医 德 考 评 结 果 为 医 德 较 差 的 ;( 十 三 )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参 加 考 核 , 或 者 扰 乱 考 核 秩 序 的 ;( 十 四 ) 违 反 执 业 医 师 法 有 关 规 定 , 被 行 政
20、 处 罚 的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二 十 八 条 医 疗 、 预 防 、 保 健 机 构 不 按 照 本 办 法 对 执 业 注 册 地 点 在 本 机 构的 医 师 进 行 工 作 成 绩 、 职 业 道 德 评 定 或 者 弄 虚 作 假 , 以 及 不 配 合 医 师 定 期 考 核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 经 责 令 仍 不 改 正 的 , 对 该 机 构 及 其 主 要 责 任 人 和 有关 责 任 人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第 二 十 九 条 考 核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21、 改 正 ; 情节 严 重 的 , 取 消 其 两 个 考 核 周 期 以 上 的 考 核 机 构 资 格 。( 一 ) 不 履 行 考 核 职 责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的 ;( 二 ) 在 考 核 工 作 中 有 弄 虚 作 假 、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 三 ) 在 考 核 过 程 中 显 失 公 平 的 ;( 四 ) 考 核 人 员 索 要 或 者 收 受 被 考 核 医 师 及 其 所 在 机 构 财 物 的 ;( 五 ) 拒 绝 接 受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或 者 抽 查 核 实 的 ;( 六 )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22、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条 考 核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 弄 虚 作 假 、 玩 忽 职 守 、 滥 用 职权 、 徇 私 舞 弊 , 按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处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医 师 以 贿 赂 或 欺 骗 手 段 取 得 考 核 结 果 的 , 应 当 取 消 其 考 核 结果 , 并 判 定 为 该 考 核 周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二 条 中 医 、 民 族 医 、 中 西 医 结 合 医 疗 机 构 中 医 师 的 考 核 工 作 由 核 准该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的 卫
23、 生 或 中 医 药 行 政 部 门 委 托 符 合 条 件 的 考 核 机 构 按 照 本 办 法组 织 实 施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业 务 水 平 包 括 医 师 掌 握 医 疗 卫 生 管 理 相 关 法 律 、 法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应 用 本 专 业 的 基 本 理 论 、 基 础 知 识 、 基 本 技 能 解 决 实 际 问 题 的 能力 以 及 学 习 和 掌 握 新 理 论 、 新 知 识 、 新 技 术 和 新 方 法 的 能 力 。本 办 法 所 称 工 作 成 绩 包 括 医 师 执 业 过 程 中 ,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和 要 求
24、, 一 定 阶 段完 成 工 作 的 数 量 、 质 量 和 政 府 指 令 性 工 作 的 情 况 。本 办 法 所 称 职 业 道 德 包 括 医 师 执 业 中 坚 持 救 死 扶 伤 , 以 病 人 为 中 心 , 以 及 医德 医 风 、 医 患 关 系 、 团 结 协 作 、 依 法 执 业 状 况 等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医 师 的 考 核 还 应 包 括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婴 保 健 法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规 定 的 考 核 内 容 。第 三 十 五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则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