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 权 转 让 概 述股 权 转 让 是 指 公 司 股 东 依 法 将 自 己 的 股 份 让 渡 给 他 人 , 使 他 人 成 为 公司 股 东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股 权 转 让 是 股 东 行 使 股 权 经 常 而 普 遍 的方 式 , 我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股 东 有 权 通 过 法 定 方 式 转 让 其 全 部 出资 或 者 部 分 出 资 。 股 权 自 由 转 让 制 度 , 是 现 代 公 司 制 度 最 为 成 功 的 表 现 之 一 。近 年 来 , 随 着 我 国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建 立 , 国 有 企 业 改 革 及 公 司法 的
2、实 施 , 股 权 转 让 成 为 企 业 募 集 资 本 、 产 权 流 动 重 组 、 资 源 优化 配 置 的 重 要 形 式 , 由 此 引 发 的 纠 纷 在 公 司 诉 讼 中 最 为 常 见 , 其中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效 力 是 该 类 案 件 审 理 的 难 点 所 在 。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是 当 事 人 以 转 让 股 权 为 目 的 而 达 成 的 关 于 出 让方 交 付 股 权 并 收 取 价 金 , 受 让 方 支 付 价 金 得 到 股 权 的 意 思 表 示 。股 权 转 让 是 一 种 物 权 变 动 行 为 , 股 权 转 让 后 , 股
3、东 基 于 股 东 地 位而 对 公 司 所 发 生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全 部 同 时 移 转 于 受 让 人 , 受 让 人因 此 成 为 公 司 的 股 东 , 取 得 股 东 权 。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四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 但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生 效 并 不 当 然 等 同 于 股 权 转 让 生 效 。 股 权转 让 合 同 的 生 效 是 指 对 合 同 当 事 人 产 生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问 题 , 股 权转 让 的 生 效 是 指 股 权 何 时 发 生 转 移 , 即 受
4、 让 方 何 时 取 得 股 东 身 份的 问 题 , 所 以 , 必 须 关 注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签 订 后 的 适 当 履 行 问 题 。 股 权 转 让 种 类是 股 东 ( 转 让 方 ) 与 他 人 ( 受 让 方 ) 双 方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一致 而 发 生 的 股 权 转 移 。 由 于 股 权 转 让 必 须 是 转 让 方 、 受 让 方 的 意思 一 致 才 能 发 生 , 故 股 权 转 让 应 为 契 约 行 为 , 须 以 协 议 的 形 式 加以 表 现 。 持 份 转 让 与 股 份 转 让持 份 转 让 , 是 指 持 有 份 额 的 转 让
5、 , 在 中 国 是 指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的 出 资 份 额 的 转 让 。 股 份 转 让 , 根 据 股 份 载 体 的 不 同 , 又 可 分 为一 般 股 份 转 让 和 股 票 转 让 。 一 般 股 份 转 让 是 指 以 非 股 票 的 形 式 的股 份 转 让 , 实 际 包 括 已 缴 纳 资 本 然 而 并 未 出 具 股 票 的 股 份 转 让 ,也 包 括 那 些 虽 然 认 购 但 仍 未 缴 付 股 款 因 而 还 不 能 出 具 股 票 的 股 份转 让 。 股 票 转 让 , 是 指 以 股 票 为 载 体 的 股 份 转 让 。 股 票 转 让 还 可进
6、 一 步 细 分 为 记 名 股 票 转 让 与 非 记 名 股 票 的 转 让 、 有 纸 化 股 票 的转 让 和 无 纸 化 股 票 的 转 让 等 。 书 面 股 权 转 让 与 非 书 面 股 权 转 让股 权 转 让 多 是 以 书 面 形 式 来 进 行 。 有 的 国 家 的 法 规 还 明 文 规定 , 股 权 转 让 必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 甚 至 以 特 别 的 书 面 形 式 ( 公 证 )来 进 行 。 但 以 非 书 面 的 股 权 转 让 亦 经 常 发 生 , 尤 其 以 股 票 为 表 现形 式 的 股 权 转 让 , 通 过 非 书 面 的 形 式
7、更 能 有 效 快 速 地 进 行 。 即 时 股 权 转 让 与 预 约 股 权 转 让即 时 股 权 转 让 , 是 指 随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生 效 或 者 受 让 款 的 支 付即 进 行 的 股 权 转 让 。 而 那 些 附 有 特 定 期 限 或 特 定 条 件 的 股 权 转 让, 为 预 约 股 权 转 让 。 中 国 公 司 法 第 174 条 规 定 : “发 起 人 持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3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公 司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8、股 份 , 并 在任 职 期 限 内 不 得 转 让 。 ”为 规 避 此 项 法 律 规 定 , 发 起 人 与 他 人 签署 于 附 期 间 的 公 司 设 立 3 年 之 后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 以 及 董 事 、 监事 、 经 理 与 他 人 签 署 以 不 再 任 职 为 附 条 件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 即 属于 预 期 股 权 转 让 。 公 司 参 与 的 股 权 转 让 与 公 司 非 参 与 的 股 权 转 让公 司 参 与 股 权 转 让 , 表 明 股 权 转 让 事 宜 已 获 得 公 司 的 认 可 ,因 而 可 以 视 为 股 东 资 格 的
9、 名 义 更 换 但 已 实 质 获 得 了 公 司 的 认 同 ,这 是 公 司 参 与 股 权 转 让 最 为 积 极 的 意 义 。 但 同 时 还 应 注 意 到 , 中国 诸 多 公 司 参 与 的 股 权 转 让 现 象 中 , 未 经 股 权 转 让 各 方 邀 请 或 者未 经 股 权 享 有 人 授 权 公 司 代 理 的 情 形 时 有 发 生 。 有 偿 股 权 转 让 与 无 偿 股 权 转 让有 偿 股 权 转 让 无 疑 应 属 于 股 权 转 让 的 主 流 形 态 。 但 无 偿 的 股权 转 让 同 样 是 股 东 行 使 股 权 处 分 的 一 种 方 式
10、。 股 东 完 全 可 以 通 过赠 与 的 方 式 转 让 其 股 权 。 股 东 的 继 承 人 也 可 以 通 过 继 承 的 方 式 取得 股 东 的 股 权 。 在 实 践 中 , 要 注 意 的 是 , 如 果 股 东 单 方 以 赠 与 的方 式 转 让 其 股 权 的 , 受 赠 人 可 以 根 据 自 己 的 意 思 作 出 接 受 或 放 弃的 意 思 表 示 , 受 赠 人 接 受 股 权 赠 与 , 股 权 发 生 转 让 ; 受 赠 人 放 弃股 权 赠 与 , 股 权 未 发 生 转 让 。 股 权 转 让 限 制简 介股 权 转 让 以 自 由 为 原 则 , 以
11、 限 制 为 例 外 , 这 是 世 界 范 围 内 公司 法 律 有 关 股 权 转 让 的 总 体 规 则 。 但 是 , 无 论 股 权 转 让 何 等 的自 由 , 对 其 例 外 的 限 制 皆 不 同 程 度 地 存 在 , 正 是 这 种 限 制 的 存 在, 使 得 人 们 对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的 效 力 审 查 很 难 把 握 。 具 体 地 说 , 对股 权 转 让 的 限 制 可 以 分 为 以 下 3 种 情 形 。 依 法 律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依 法 律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 , 即 各 国 法 律 对 股 权 转 让 明 文 设 置 的条 件
12、 限 制 。 这 也 是 股 权 转 让 限 制 中 最 主 要 、 最 为 复 杂 的 一 种 , 中国 法 律 规 定 , 依 法 律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 主 要 表 现 为 封 闭 性 限 制 , 股权 转 让 场 所 的 限 制 , 发 起 人 持 股 时 间 的 限 制 ,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任 职 条 件 的 限 制 , 特 殊 股 份 转 让 的 限 制 , 取 得 自 己 股 份 的 限 制 。 、 封 闭 性 限 制 中 国 公 司 法 第 35 条 规 定 : “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部 出 资 或 者 部 分 出 资 。 股 东
13、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出 资 时 , 必 须经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 不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应 当 购 买 该 转 让 的 出资 , 如 果 不 购 买 该 转 让 的 出 资 ,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 、 股 权 转 让 场 所 的 限 制 针 对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的 转 让 中 国 公 司 法 第 144 条 规定 : “股 东 转 让 其 股 份 , 必 须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 ”第 146 条 规 定 : “无 记 名 股 票 的 转 让 , 由 股 东 在 依 法 设 立 的 证
14、 券交 易 所 将 该 股 票 交 付 给 受 让 方 即 发 生 转 让 的 效 力 。 ”此 类 转 让 场所 的 限 制 规 定 , 在 各 国 立 法 上 也 极 为 少 见 。 这 也 许 与 行 政 管 理 中的 管 理 论 占 主 导 的 思 想 有 关 , 但 将 行 政 管 理 的 模 式 生 搬 硬 套 为股 权 转 让 的 限 制 是 公 司 法 律 制 度 中 的 幼 稚 病 。 、 发 起 人 持 股 时 间 的 限 制 中 国 公 司 法 第 14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发 起 人 持 有 的 本 公司 股 份 ,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3 年
15、内 不 得 转 让 。 ”对 发 起 人 股 权 转让 的 限 制 , 使 发 起 人 与 其 他 股 东 的 权 利 不 相 等 , 与 社 会 主 义 市场 经 济 各 类 市 场 主 体 平 等 行 使 权 利 不 相 称 。 、 董 事 、 监 事 、 经 理 任 职 条 件 的 限 制 中 国 公 司 法 第 147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经 理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的 股 份 , 并 在 任 职 期 间 内 不得 转 让 。 ”其 目 的 是 杜 绝 公 司 负 责 人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公 司
16、 的 内 部信 息 , 从 事 不 公 平 的 内 幕 股 权 交 易 , 从 而 损 害 其 他 非 任 董 事 、 监事 、 经 理 的 股 东 的 合 法 权 益 。 、 特 殊 股 份 转 让 的 限 制 中 国 公 司 法 第 148 条 规 定 : “国 家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可 以 依 法 转 让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 也 可 以 购 买 其他 股 东 持 有 的 股 份 。 转 让 或 者 购 买 股 份 的 审 批 权 限 、 管 理 办 法 ,由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行 规 定 。 ”1997 年 7 月 对 外 贸 易 经 济 合 作 部、 国
17、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联 合 发 布 关 于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投 资 者 股权 变 更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20 条 规 定 :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和 修 改 企 业 原合 同 、 章 程 协 议 自 核 发 变 更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批 准 证 书 之 日 起 生 效 。协 议 生 效 后 , 企 业 投 资 者 按 照 修 改 后 的 企 业 合 同 、 章 程 规 定 享 有有 关 权 利 并 承 担 有 关 义 务 。 ” 、 取 得 自 己 股 份 的 限 制 中 国 公 司 法 第 14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公 司 不 得 收
18、购 本 公司 的 股 票 , 但 为 减 少 公 司 资 本 而 注 销 股 份 或 者 与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的 其 他 公 司 合 并 时 除 外 。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收 购 本 公 司 的 股 票后 , 必 须 在 10 日 内 注 销 该 部 分 股 票 ,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办 理变 更 登 记 , 并 且 公 告 。 同 时 , 第 149 条 第 3 款 还 规 定 : “公 司 不得 接 受 本 公 司 的 股 票 作 为 抵 押 权 的 标 的 。 ”这 里 的 “抵 押 权 的 标 的”应 当 更 为 准 确 地 表 述 为 “质
19、 押 权 的 标 的 ”。 因 为 根 据 中 国 担 保法 第 75 条 的 规 定 : “依 法 可 以 转 让 的 股 份 、 股 票 ”应 是 权 利 质押 中 质 押 权 的 标 的 。 如 果 公 司 接 受 本 公 司 的 股 票 质 押 , 则 质 押 人与 质 押 权 人 同 归 于 一 人 。 依 章 程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依 章 程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 , 是 指 通 过 公 司 章 程 对 股 权 转 让 设 置的 条 件 , 依 章 程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 , 多 是 依 照 法 律 的 许 可 来 进 行 。在 中 国 公 司 法 律 中 却
20、 没 有 此 类 限 制 性 规 定 。 依 合 同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依 合 同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 , 是 指 依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股 权 转 让 作价 的 限 制 。 此 类 合 同 应 包 括 公 司 与 股 东 、 股 东 与 股 东 以 及 股 东 与第 三 人 之 间 的 合 同 等 。 如 部 分 股 东 之 间 就 股 权 优 先 受 让 权 所 作 的相 互 约 定 、 公 司 与 部 分 股 东 之 间 所 作 的 特 定 条 件 下 回 购 股 权 的 约定 , 皆 是 依 合 同 的 股 权 转 让 限 制 的 具 体 体 现 。 股 权
21、转 让 问 题未 出 资 的 公 司 股 东 的 股 权 转 让未 出 资 实 际 上 是 虚 假 出 资 , 即 “取 得 股 份 而 无 给 付 ”或 “无 代价 而 取 得 股 份 ”。 未 出 资 的 公 司 股 东 的 股 权 转 让 是 否 有 效 , 不 能 一概 而 论 。 除 非 未 出 资 的 公 司 股 东 在 股 权 转 让 时 隐 瞒 未 出 资 的 事 实真 象 , 受 让 人 因 此 受 到 欺 诈 , 否 则 不 应 认 定 未 出 资 的 公 司 股 东 的股 权 转 让 无 效 ; 未 出 资 的 公 司 股 东 的 股 权 转 让 双 方 只 要 明 知
22、未 出资 的 公 司 的 股 权 存 在 的 事 实 , 而 受 让 人 又 自 愿 承 担 未 出 资 的 公 司股 东 的 股 权 的 出 资 补 足 责 任 , 这 并 不 损 害 他 人 利 益 , 反 而 更 有 利于 公 司 资 本 的 充 实 。 引 发 一 人 公 司 的 股 权 转 让中 国 公 司 法 第 20 条 第 1 款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由 2人 以 上 50 人 以 下 股 东 共 同 出 资 设 立 。 ”第 75 条 规 定 : “设 立 股份 有 限 公 司 , 应 当 由 5 人 以 上 为 发 起 人 , 其 中 须 有 过 半 数
23、的 发 起人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 国 有 企 业 改 建 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 发 起 人可 以 少 于 5 人 , 但 应 当 采 取 募 集 设 立 方 式 。 ”由 此 可 知 , 中 国 法律 不 承 认 设 立 一 人 公 司 ( 国 有 独 资 与 外 商 独 资 公 司 除 外 ) , 但 对设 立 公 司 后 的 一 人 公 司 的 却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 转 让 股 权 中 的 部 分 权 能 为 内 容 的 股 权 转 让以 转 让 股 权 中 的 部 分 权 能 ( 如 盈 余 财 产 分 配 权 等 ) 为 内 容 的股 权 转 让
24、 是 否 有 效 ? 本 文 认 为 , 股 权 内 容 包 括 自 益 权 和 共 益 权两 种 性 质 的 权 利 。 自 益 权 是 指 股 东 为 自 身 利 益 而 可 单 独 主 张 的 权利 , 主 要 包 括 公 司 盈 余 分 配 请 求 权 、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请 求 权 、 股 份转 让 过 户 请 求 权 等 财 产 权 利 ; 共 益 权 是 指 股 东 为 公 司 利 益 兼 为 自己 的 利 益 而 行 使 的 权 利 , 主 要 包 括 股 东 会 议 出 席 权 和 表 决 权 、知 情 权 、 查 阅 权 、 诉 讼 权 等 参 与 性 权 利 。
25、自 益 权 必 须 基 于 股 东 大会 或 董 事 会 决 议 才 可 能 具 体 化 。 尽 管 自 益 权 是 一 种 财 产 权 , 但 是盈 余 分 配 请 求 权 、 剩 余 财 产 分 配 请 求 权 等 只 有 通 过 股 东 大 会 或 董事 会 通 过 后 才 能 行 使 , 是 一 种 预 期 的 权 利 , 它 不 能 独 立 于 股 东 之外 而 独 立 存 在 , 必 须 依 附 于 股 东 , 当 然 , 也 不 能 与 股 份 相 分 离 而转 让 。 未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的 股 权 转 让中 国 公 司 法 第 36 条 规 定 : “
26、股 东 依 法 转 让 出 资 后 , 由 公司 将 受 让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住 所 以 及 受 让 的 出 资 额 记 载 于 股 东名 册 。 ”第 145 条 第 2 款 规 定 : “记 名 股 票 的 转 让 , 由 公 司 将 受 让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及 住 所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册 。 ”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例 第 5 条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变 更 股 东 的 , 应 当 自 股 东 发 生变 动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并 应 当 提 交 新 股 东 的 法 人 资格 证 明 或
27、者 自 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简 单 地 说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记名 股 票 的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后 , 应 办 理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和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股 权 作 为 一 种 准 确 权 性 质 的 权 能 , 其 归 属 的 变 动 涉 及 多 种 主 体 的 利 益 , 股 权 的 取 得 、 消 灭 和 变 更 也 必 须 经 过 登 记 。 所 以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是 股 权 转 让 的 法 定 要 件 。 根 据 中 国 合 同 法 第44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应 当 办 理 批
28、 准 、 登 记 等 手续 生 效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只 要 股 权 转 让 的 行 为 未 经 过 变 更 登 记, 都 应 当 认 定 股 权 转 让 行 为 不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 同 理 , 根 据 中 国 公 司 法 第 36 条 的 规 定 ,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股 权 转 让 还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 股 东 转 让 出资 未 经 过 公 司 变 更 登 记 的 行 为 , 也 应 当 认 定 股 权 转 让 行 为 不 发 生法 律 效 力 。 执 行 程 序 中 优 先 购
29、买 权 的 行 使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试 行 ) 第 54 条 规 定 : “对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中 被 冻 结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 35 条 、 第 36 条 的 规 定 , 征 得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的 同 意 后 , 予以 拍 卖 、 变 卖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转 让 。 不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 应 当 购 买该 转 让 的 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 不 购
30、 买 的 ,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 不 影 响 执行 。 ”这 一 规 定 承 认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时 股 东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但 由 于 规 定 的 程 序 不 够 明 确 , 造 成 实 践 中 产 生 了 一 个 矛 盾 。 对 股 权 转 让 不 征 收 营 业 税根 据 财 政 部 、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的 规 定 , 对 股 权 转 让 不 征 收 营 业税 。 另 外 , 以 无 形 资 产 、 不 动 产 投 资 入 股 , 与 接 受 投 资 方 利 润 分配 , 共 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的 行 为 , 不 征 收 营 业
31、 税 。 对 于 营 业 额 的 计算 , 金 融 企 业 ( 包 括 银 行 和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 从 事 股 票 、 债 券 买卖 业 务 的 , 以 股 票 、 债 券 的 卖 出 价 减 去 收 入 价 后 的 余 额 为 营 业 额, 买 入 价 依 照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规 定 , 以 股 票 、 债 券 的 购 入 价 减 去 股票 、 债 券 的 持 有 期 间 取 得 的 股 票 、 债 券 红 利 收 入 的 余 额 确 定 。 对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公 证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是 否 办 理 公 证 , 应 依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自
32、治 , 但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证 暂 行 条 例 第 2 条 的 规 定 : “公 证 是 国家 公 证 机 关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依 法 证 明 法 律 行 为 、 有 法 律 意 义的 文 书 和 事 实 的 真 实 性 、 合 法 性 , 以 保 护 公 共 财 产 、 保 护 公 民 身份 上 、 财 产 上 的 权 利 和 合 法 权 益 。 ”因 此 , 为 了 保 护 国 家 和 当 事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当 向 公 证 机 构 申 请办 理 公 证 。 办 理 公 证 时 , 股
33、权 转 让 方 和 受 让 方 应 当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公 司 的 法 人 执 照 、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证 明 书 、 法 定 代 理人 身 份 证 明 。 如 果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能 亲 自 办 理 的 , 还 需 提 供 授 权 委托 书 , 受 托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等 ; 如 果 股 权 转 让 方 、 受 让 方 是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还 需 提 交 本 公 司 同 意 转 让 或 受 让 股 权 的 股 东 会 决 议 (股 东 会 决 议 应 由 各 股 东 代 表 签 名 并 加 盖 公 章 ) , 如 果 转 让 方 是 个人 ,
34、需 提 交 其 身 份 证 明 ; 如 转 让 方 或 受 让 方 是 外 商 或 港 、 澳 、台 商 , 所 提 供 的 材 料 为 董 事 会 决 议 、 授 权 委 托 书 、 商 业 登 记 证 ,如 果 是 香 港 的 当 事 人 还 须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委 托 的 公 证人 办 理 公 证 , 如 果 是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当 事 人 应 到 当 地 办 理 公 证, 并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该 国 大 使 馆 或 领 馆 认 证 ; 涉 及 国 有资 产 的 , 还 需 提 供 有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出 具 的 资
35、 产 评 估 报 告 ,有 关 部 门 的 批 准 文 件 等 。 股 权 转 让 的 实 施 程 序在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履 行 方 面 , 转 让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向 受 让 方转 移 股 权 , 受 让 方 的 主 要 义 务 是 按 照 约 定 向 转 让 方 支 付 转 让 款 。如 何 才 能 保 证 股 权 有 效 转 移 ? 对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来 说 , 新 公 司 法 第 33 条 规 定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应 当 置 备 股 东 名 册 , 记 载 下 列 事 项 :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及 住 所 ; 股 东 的
36、 出 资 额 ; 出 资 证 明 书 编 号 。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册 的 股 东 , 可 以 依 股 东 名 册 主 张 行 使 股 东 权利 。 公 司 应 当 将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及 其 出 资 额 向 公 司 登 记 机 关登 记 ;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或者 变 更 登 记 的 , 不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2005 年 修 订 )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公 司 变 更 实 收 资 本 的 , 应 当 提 交 依 法 设 立 的 验 资
37、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证 明 , 并 应 当 按 照 公 司 章 程 载 明 的 出 资 时 间 、 出 资 方 式 缴 纳 出 资。 公 司 应 当 自 足 额 缴 纳 出 资 或 者 股 款 之 日 起 30 日 内 申 请 变 更 登记 。 可 见 , 在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受 让 人 即 使 签 订 了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且 合 同 已 经 生 效 , 在 公 司 为 其 履 行 股 东 名 册 登 记 变 更 程 序 之 前 ,尚 不 能 认 定 其 已 取 得 了 股 东 资 格 , 只 有 在 公 司 股 东 名 册 变 更 并 进行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38、 之 后 , 新 老 股 东 的 交 替 方 才 在 法 律 上 真 正 完 成 ,并 具 有 了 社 会 公 示 性 。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的 情 况 有 所 不 同 。其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生 效 , 受 让 人 即 取 得 公 司 股 权 , 合 同 当 事 人 为 记名 股 东 的 , 应 通 知 公 司 办 理 股 东 名 册 登 记 变 更 。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 上 述 登 记 变 更 手 续 具 有 宣 示 性 或 对 抗 性 , 是受 让 人 保 护 自 身 权 利 , 对 抗 公 司 或 第 三 人 最 有 效 的 手 段 , 实 践 中
39、一 定 要 予 以 高 度 重 视 , 千 万 不 能 因 为 一 时 的 手 续 繁 琐 而 不 为 从 而留 下 隐 患 。 在 进 行 股 权 转 让 时 , 还 应 当 注 意 法 律 对 转 让 主 体 、 内 容 、 程序 上 的 一 些 规 制 。 如 新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 发 起 人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公 司 公开 发 行 股 份 前 已 发 行 的 股 份 , 自 公 司 股 票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公
40、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向 公 司 申 报 所 持 有 的 本公 司 的 股 份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 在 任 职 期 间 每 年 转 让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过其 所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所 持 本 公 司 股 份 自 公司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 上 述 人 员 离 职 后 半 年 内, 不 得 转 让 其 所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 公 司 章 程 可 以 对 公 司 董 事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转 让 其 所 持 有
41、的 本 公 司 股 份 作 出 其 他 限 制 性规 定 。 除 了 法 律 规 定 之 外 , 如 果 公 司 章 程 对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或 股 份 有特 别 限 制 和 要 求 的 , 股 东 订 立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时 , 不 得 违 反 这 些 规定 。 程 序 上 , 新 公 司 法 第 72 条 规 定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权 。 股 东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 应 当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股 东 应 就 其 股 权 转 让 事 项 书
42、面 通 知 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 其 他 股东 自 接 到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满 三 十 日 未 答 复 的 ,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 其他 股 东 半 数 以 上 不 同 意 转 让 的 , 不 同 意 的 股 东 应 当 购 买 该 转 让 的股 权 ; 不 购 买 的 ,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 经 股 东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权 , 在 同等 条 件 下 , 其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两 个 以 上 股 东 主 张 行 使 优 先购 买 权 的 , 协 商 确 定 各 自 的 购 买 比 例 ; 协 商 不 成 的 , 按 照 转
43、 让 时各 自 的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公 司 章 程 对 股 权 转 让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总 之 , 股 权 转 让 是 较 为 复 杂 的 法 律 问 题 , 在 进 行 股 权 转 让 之前 , 建 议 咨 询 公 司 法 专 业 人 士 , 并 谨 慎 行 事 。 股 权 转 让 模 式 的 好 处这 种 方 式 的 好 处 在 于 : 1、 我 国 现 行 的 法 律 规 定 , 机 构 持 股 比 例 达 到 发 行 在 外 股 份 的30%时 , 应 发 出 收 购 要 约 , 由 于 证 监 会 对 此 种 收 购 方 式 持 鼓 励 态度 并 豁 免 其 强 制 收 购 要 约 义 务 , 从 而 可 以 在 不 承 当 全 面 收 购 义 务的 情 况 下 , 轻 易 持 有 上 市 公 司 30%以 上 股 权 , 大 大 降 低 了 收 购成 本 。 2、 目 前 我 国 的 同 股 不 同 价 , 国 家 股 、 法 人 股 股 价 低 于 流 通 市价 , 使 得 并 购 成 本 较 低 ; 通 过 协 议 收 购 非 流 通 得 公 众 股 不 仅 可 以达 到 并 购 目 的 , 还 可 以 得 到 由 此 带 来 的 “价 格 租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