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 年 3 月2目 录第一编 总 则 .1第一章 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 执行机构 .1第三章 执行管辖 .2第四章 执行依据 .3第五章 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 协助执行 .6第七章 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 通则 10第二节 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 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 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 执行终结 14第六节 执行回转 15第九章 执行救济 .16第一节 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 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 异议之诉 17第四节 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
2、强制措施 .18第二编 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 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 查封 22第二节 变价 26第三节 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 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 查封 35第二节 变价 353第十四章 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 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 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 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 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 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 附则 .531第一编 总 则一一一 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 一 条 【 立 法 目 的 】为 保 障 及 时 、 公 正 地 执 行 生 效 法 律
3、文 书 , 公 平 保 护 执 行 当 事 人 及 其 他 利 害关 系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规 范 执 行 行 为 , 维 护 社 会 信 用 和 市 场 秩 序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 合 法 性 原 则 】执 行 程 序 的 启 动 , 应 当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执 行 依 据 。强 制 执 行 必 须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进 行 ,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应 当 符 合 本法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 独 立 执 行 原 则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强 制 执 行 权 , 不 受 行 政 机
4、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个 人 的 干 涉 。第 四 条 【 执 行 主 体 分 工 制 约 原 则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中 , 执 行 实 施 权 由 执 行 员 行 使 , 执 行 裁 判 权 由 执 行 法 官 行 使 。第 五 条 【 高 效 透 明 原 则 】强 制 执 行 应 当 及 时 、 迅 速 、 连 续 进 行 , 非 依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停 止 。执 行 当 事 人 对 执 行 的 进 展 情 况 享 有 知 情 权 ; 执 行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将 执 行 进 展情 况 告 知 执 行 当 事 人 。第 六 条 【 比 例 原 则 】执 行 程
5、序 与 执 行 措 施 应 当 与 执 行 目 的 相 适 应 ,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侵 害 。第 七 条 【 协 助 执 行 原 则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依 法 协 助 执 行 。第二章 执行机构第 八 条 【 执 行 机 构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2执 行 裁 决 机 构 由 执 行 法 官 和 书 记 员 组 成 , 负 责 执 行 中 实 体 争 议 和 程 序 争 议事 项 的 处 理 。执 行 实 施 机 构 由 执 行 员 和
6、书 记 员 组 成 , 负 责 执 行 实 施 事 项 。第 九 条 【 执 行 员 的 资 格 与 管 理 】执 行 员 由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人 员 担 任 , 由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任 免 。 执 行 员 的 任 免程 序 和 管 理 办 法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规 定 。第 十 条 【 辅 助 人 员 的 职 责 】根 据 执 行 工 作 的 需 要 , 执 行 机 构 有 权 通 知 司 法 警 察 到 执 行 现 场 维 持 秩 序 、保 护 执 行 人 员 的 安 全 。 接 到 通 知 的 司 法 警 察 应 当 服 从 执 行 法 官 、 执 行 员
7、的 指 挥 。其 他 执 行 辅 助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执 行 机 构 的 指 令 辅 助 执 行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 执 行 人 员 的 回 避 】执 行 人 员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应 当 回 避 情形 的 ,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 执 行 程 序 终 结 前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申 请 其 回 避 。执 行 局 长 、 庭 长 和 执 行 法 官 的 回 避 , 由 院 长 决 定 。 执 行 员 、 书 记 员 和 执 行辅 助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执 行 局 长 决 定 。第 十 二
8、 条 【 上 下 级 执 行 法 院 的 关 系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第三章 执行管辖第 十 三 条 【 地 域 管 辖 】强 制 执 行 由 执 行 债 务 人 财 产 所 在 地 或 者 行 为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执 行 债务 人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 行 为 履 行 地 不 明 的 , 由 其 住 所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对 船 舶 的 执 行 , 由 距 离 船 舶 停 泊 港 最 近 的 海 事 法 院 管 辖 。第 十 四 条 【 级 别 管 辖 】强 制 执 行 由
9、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下 列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的 执 行 , 由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一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及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为 一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 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书 ;3( 三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作 出 的 承 认 和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 裁 定 以 及 外 国 仲 裁裁 决 的 裁 定 书 。第 十 五 条 【 管 辖 竞 合 的 解 决 】两 个 以
10、上 人 民 法 院 对 同 一 执 行 案 件 均 有 管 辖 权 的 , 执 行 债 权 人 可 以 选 择 向其 中 的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 执 行 债 权 人 向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的 ,由 最 先 受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重 复 受 理 执 行 申 请 的 , 应 当 自 发 现 之 次 日 起 五 日 内 将 相 关 材料 移 送 先 受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 已 经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的 , 应 当 将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的 相 关材 料 一 并 移 送 。第 十 六 条
11、【 管 辖 权 异 议 】当 事 人 对 管 辖 权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第 一 份 执 行 法 律 文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内 提 出 。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异 议 成 立 的 , 应 当 裁 定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人民 法 院 ; 认 为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 裁 定 驳 回 。管 辖 权 异 议 审 查 期 间 , 不 停 止 执 行 。第 十 七 条 【 管 辖 权 的 转 移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将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提 级 执 行 , 可 以将 下 级 人
12、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指 定 给 该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上 级 或 者 同 级 的 另 一 个 人民 法 院 执 行 , 也 可 以 将 相 关 联 的 案 件 指 定 由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其 所 管 辖 的 执 行 案 件 , 认 为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由 上 级 人 民法 院 执 行 的 , 可 以 报 请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执 行 法 院 的 变 更 不 影 响 已 采 取 的 执 行 措 施 的 效 力 。第 十 八 条 【 异 地 执 行 与 委 托 执 行 】执 行 法 院 到 异 地 执
13、 行 , 当 地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给 予 配 合 。执 行 法 院 需 要 在 异 地 法 院 辖 区 办 理 执 行 事 务 的 , 可 以 委 托 该 辖 区 的 同 级 人民 法 院 办 理 。经 执 行 债 权 人 同 意 ,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将 案 件 委 托 异 地 的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受 托 人 民 法 院 接 受 委 托 后 应 当 依 法 执 行 。第四章 执行依据第 十 九 条 【 执 行 依 据 】强 制 执 行 , 依 照 下 列 执 行 依 据 进 行 :( 一 ) 人 民 法 院 制 作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 裁 定 书 、
14、调 解 书 、 支 付 令 、 决 定 书 ;4( 二 ) 人 民 法 院 制 作 的 有 财 产 执 行 内 容 的 刑 事 判 决 书 、 裁 定 书 、 调 解 书 ;( 三 ) 人 民 法 院 制 作 的 有 财 产 执 行 内 容 的 行 政 判 决 书 、 裁 定 书 、 赔 偿 调 解书 ;( 四 ) 法 律 规 定 由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的 行 政 决 定 书 ,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决 定 书 ;( 五 )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 另 一 种 观 点 : 删 除 该项 ) ;( 六 ) 人 民 法 院 制 作
15、的 和 解 协 议 确 认 书 ;( 七 )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书 、 调 解 书 ;( 八 ) 公 证 机 构 作 出 的 依 法 赋 予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 九 ) 经 人 民 法 院 确 认 的 人 民 调 解 协 议 书 及 其 他 诉 讼 外 调 解 协 议 书 ;( 十 ) 经 有 关 协 议 认 可 的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 裁 定 书 和 仲裁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书 ;( 十 一 ) 经 有 关 协 议 认 可 的 台 湾 地 区 法 院 作 出 的 民 事 判 决 书
16、、 裁 定 书 、 支付 命 令 、 调 解 书 和 仲 裁 机 构 作 出 的 裁 决 书 ;( 十 二 )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承 认 并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 裁 定 以 及 外 国 仲 裁 裁决 的 裁 定 书 ;( 十 三 ) 人 民 法 院 依 留 置 权 人 、 抵 押 权 人 、 质 权 人 或 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先 权人 的 申 请 , 对 留 置 物 、 抵 押 物 、 质 物 或 涉 案 建 筑 物 等 所 作 的 许 可 强 制 执 行 的 裁定 ; ( 十 四 ) 法 律 规 定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本 法 规 定 执 行 的 其
17、他 法 律 文 书 。第 二 十 条 【 附 对 待 给 付 条 件 的 执 行 依 据 】执 行 依 据 确 定 了 履 行 期 限 的 , 在 执 行 债 务 人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前 不 得 执 行 。 执行 依 据 确 定 执 行 债 权 人 应 为 对 待 给 付 的 , 在 执 行 债 权 人 为 对 待 给 付 前 不 得 执 行 。第 二 十 一 条 【 执 行 依 据 解 释 的 主 体 、 程 序 及 限 制 】执 行 依 据 的 内 容 不 清 晰 、 不 明 确 , 当 事 人 有 争 议 的 , 经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执行 法 院 决 定 , 由 制 作
18、该 法 律 文 书 的 机 构 进 行 解 释 。 制 作 该 法 律 文 书 的 机 构 无 法进 行 解 释 的 , 由 执 行 法 官 进 行 解 释 。 当 事 人 对 执 行 法 官 的 解 释 裁 定 不 服 的 , 可以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 另 一 种 观 点 : 执 行 依 据 的 内 容 不 清 晰 、 不 明 确 , 当 事 人 有 争 议 的 , 由执 行 法 院 裁 定 解 释 其 文 义 。 当 事 人 不 服 该 裁 定 的 , 可 以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当 事 人 对 前 款 异 议 所 作 的 裁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上 级 人 民
19、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 )5第五章 执行当事人第 二 十 二 条 【 执 行 债 权 人 的 范 围 】除 执 行 依 据 中 确 定 的 权 利 人 外 , 下 列 主 体 可 以 作 为 执 行 债 权 人 :( 一 ) 权 利 人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失 踪 、 死 亡 后 的 继 承 人 、 受 遗 赠 人 、 遗 嘱 执行 人 、 遗 产 管 理 人 、 财 产 代 管 人 ;( 二 ) 执 行 依 据 确 定 或 者 依 执 行 依 据 推 定 的 夫 妻 共 同 债 权 的 夫 或 者 妻 ;( 三 ) 权 利 人 的 姓 名 、 名 称 变 更 的 , 变 更 后
20、 的 人 ; ( 四 ) 作 为 权 利 人 的 企 业 法 人 依 法 分 立 后 继 受 权 利 的 法 人 、 依 法 合 并 后 的法 人 ;( 五 ) 作 为 权 利 人 的 法 人 、 准 法 人 被 撤 销 的 , 设 立 该 组 织 的 法 人 、 公 民 ;( 六 ) 作 为 权 利 人 的 法 人 、 准 法 人 依 法 被 清 算 的 , 其 清 算 人 、 清 算 义 务 人 ;( 七 ) 执 行 依 据 确 定 的 权 利 依 法 转 让 后 的 受 让 人 ;( 八 ) 作 为 权 利 人 的 机 关 法 人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 继 续 行 使 其 职 权
21、的 机 关 或 者作 出 撤 销 决 定 的 机 关 ;( 九 ) 权 利 人 被 另 一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为 义 务 人 的 , 该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的 权 利 人 ;( 十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第 二 十 三 条 【 执 行 债 务 人 的 范 围 】除 执 行 依 据 中 确 定 的 义 务 人 外 , 下 列 主 体 可 以 作 为 执 行 债 务 人 :( 一 ) 义 务 人 的 姓 名 、 名 称 变 更 的 , 变 更 后 的 人 ;( 二 ) 义 务 人 被 另 一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为 权 利 人 的 , 该 生
22、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的 义 务 人 ;( 三 ) 执 行 依 据 确 定 的 义 务 依 法 转 让 后 的 受 让 人 ;( 四 ) 执 行 依 据 确 定 或 者 依 执 行 依 据 推 定 的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的 夫 或 者 妻 , 包括 前 夫 或 前 妻 ;( 五 ) 注 册 资 金 不 到 位 的 企 业 开 办 人 、 投 资 人 ;( 六 ) 企 业 法 人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 终 止 后 的 义 务 继 受 人 , 包 括 清 算 人 、 清 算义 务 人 ;( 七 ) 作 为 义 务 人 的 机 关 法 人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 继 续 行 使
23、其 职 权 的 机 关 或 者6作 出 撤 销 决 定 的 机 关 ;( 八 ) 私 营 独 资 企 业 的 投 资 人 、 合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 派 出 分 支 机 构 的 法 人 ;( 九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人 。第 二 十 四 条 【 执 行 当 事 人 变 更 追 加 的 程 序 】执 行 债 权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的 , 应当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 执 行 法 院 应 当 对 该 证 据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裁 定 。执 行 债 权 人 对
24、前 款 规 定 的 裁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于 裁 定 送 达 后 十 日 内 , 向 执 行法 院 提 起 许 可 执 行 之 诉 。 执 行 债 务 人 对 前 款 规 定 的 裁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于 执 行 程序 终 结 前 ,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起 债 务 人 异 议 之 诉 。第 二 十 五 条 【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作 为 执 行 债 务 人 的 变 更 程 序 】执 行 债 务 人 为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依 执 行 债 权 人 的 申 请 , 裁定 逐 级 变 更 其 上 级 机 构 为 执 行 债 务 人
25、 。 但 每 次 裁 定 变 更 前 , 应 当 给 予 被 变 更 主体 十 五 日 的 自 动 履 行 期 限 。第六章 协助执行第 二 十 六 条 【 公 安 、 武 警 机 关 的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中 ,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 武 警 部 队 协 助 维 持 执 行 秩序 、 完 成 执 行 行 为 。 受 到 请 求 的 公 安 机 关 、 武 警 部 队 应 当 及 时 协 助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 登 记 机 关 的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中 ,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向 财
26、 产 登 记 机 关 、 企 业 登 记 和 审 批 机 关 、特 定 业 务 审 批 等 机 关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 要 求 办 理 财 产 的 调 查 、 查 封 、 过 户及 其 他 事 项 。 收 到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的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协 助 执 行 。执 行 债 权 人 持 执 行 法 院 的 生 效 裁 定 和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 可 以 直 接 申 请 办 理登 记 事 项 , 接 到 申 请 的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予 以 办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 基 层 组 织 的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执 行 法 院 可
27、 以 通 知 执 行 现 场 所 在 地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居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及 社 区 组 织 等 基 层 组 织 , 派 出 工 作 人 员 到 执 行 现 场 见 证和 协 助 执 行 。 接 到 通 知 的 基 层 组 织 应 当 派 出 工 作 人 员 到 现 场 见 证 和 协 助 执 行 。7第 二 十 九 条 【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强 制 执 行 程 序 中 , 执 行 法 院 根 据 需 要 可 以 向 与 执 行 债 务 人 有 交 易 、 结 算 、投 资
28、 、 融 资 关 系 的 单 位 ,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 要求 交 付 财 物 和 票 证 或 者 完 成 其 他 事 项 。 接 到 通 知 书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应 当 按 照 通知 内 容 协 助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 协 助 执 行 程 序 的 启 动 】执 行 法 院 需 要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协 助 执 行 的 , 应 当 发 出 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 连同 执 行 命 令 或 裁 定 书 副 本 一 并 送 达 协 助 执 行 人 。 情 况 紧 急 的 , 可 以 先 要
29、求 协 助执 行 后 补 办 手 续 。协 助 执 行 人 不 得 以 内 部 程 序 或 者 其 他 规 定 为 由 拒 绝 协 助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 协 助 执 行 费 用 】协 助 执 行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不 得 向 执 行 法 院 收 取 协 助 执 行 费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二 条 【 拒 绝 、 妨 害 协 助 执 行 的 法 律 责 任 】协 助 执 行 人 拒 绝 协 助 执 行 义 务 的 , 执 行 法 院 应 采 取 相 应 的 强 制 措 施 , 排 除妨 害 , 促 使 其 履 行 协 助 义 务 。
30、因 拒 绝 履 行 协 助 义 务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协 助 执 行 人 为 执 行 债 务 人 转 移 财 产 提 供 方 便 , 或 者 帮 助 执 行 债 务 人 转 移 财产 的 , 执 行 法 院 有 权 责 令 其 限 期 追 回 。 限 期 内 未 能 追 回 的 , 协 助 执 行 人 应 当 承担 连 带 清 偿 责 任 。第七章 执行的申请和受理第 三 十 三 条 【 申 请 执 行 时 效 及 其 计 算 】申请执行的时效为五年,适用有关法律关于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1、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执行依据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8第 三 十 四 条 【 执 行 的 申 请 】申请执行应当向执行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当事人递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执行法院记入笔录。执行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请求执行的事项,以及所了解的执行债务人的其他有关情况,并提交执行依据和有关身份证件。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还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第 三 十 五 条 【 执 行 立 案 的 条
32、件 】执行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人为执行债权人,并有明确的执行债务人;(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四)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或者确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五)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发给当事人立案通知书。执行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 三 十 六 条 【 执 行 依 据 是 否 生 效 的 核 实 】执 行 法 院 对 据 以 申 请 执 行 的 法 律 文 书 是
33、否 生 效 有 疑 问 的 , 可 以 向 作 出 该 法律 文 书 的 机 构 核 实 , 作 出 该 法 律 文 书 的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提 供 证 明 。第 三 十 七 条 【 分 别 申 请 执 行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分 期 履 行 的 , 可 以 分 期 申 请 ;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多 个 债 务 人 的 ,可 以 对 其 中 个 别 人 申 请 执 行 ; 法 律 文 书 为 同 一 债 权 人 确 定 多 项 权 利 的 , 可 以 分别 申 请 ;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多 个 债 权 人 的 , 按 份 债 权 的 多 个 债 权 人 可 以 分 别
34、 申 请 执行 自 己 的 份 额 , 共 同 或 者 连 带 债 权 的 任 一 债 权 人 也 可 单 独 申 请 , 但 因 其 申 请 并获 全 额 清 偿 时 即 消 灭 了 其 他 债 权 人 的 连 带 债 权 。执 行 债 权 人 享 有 多 项 权 利 而 申 请 执 行 时 未 指 明 执 行 范 围 的 , 视 为 对 全 部 权利 申 请 执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 移 送 执 行 】下 列 执 行 依 据 由 审 判 机 构 移 送 执 行 机 构 执 行 :( 一 ) 追 索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 抚 育 费 案 件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9
35、( 二 ) 有 财 产 执 行 内 容 的 生 效 刑 事 法 律 文 书 ;( 三 ) 追 索 诉 讼 费 用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 四 ) 诉 讼 保 全 的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第 三 十 九 条 【 对 仲 裁 裁 决 的 不 予 执 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虽有仲裁条款、协议,但该条款、协议无效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6、(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 四 十 条 【 对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的 不 予 执 行 】执 行 债 务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执 行 法 院 组成 合 议 庭 审 查 核 实 , 裁 定 不 予 执 行 :( 一 )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属 于 依 法 不 得 赋 予 强
37、 制 执 行 效 力 的 债 权 文 书 的 ;( 二 )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的 制 作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 或 者 执 行 债 务 人 一 方 未 亲 自 或者 委 托 代 理 人 到 场 公 证 的 ;( 三 )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的 内 容 违 背 事 实 或 者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 四 )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未 载 明 执 行 债 务 人 表 示 其 不 履 行 义 务 或 者 不 完 全 履 行义 务 时 愿 意 接 受 强 制 执 行 的 ;( 五 ) 执 行 债 务 人 未 收 到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的 。公 证 债 权 文 书 被
38、裁 定 不 予 执 行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重 新 申 请 公 证 , 也 可 以 向 人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四 十 一 条 【 对 行 政 决 定 的 不 予 执 行 】行政相对人提出证据证明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10(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行政决定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另行作出决定。第 四 十 二 条 【 审 查 时 调 阅 卷 宗 】审 查 执 行 依 据 是 否 具 有 不 予 执 行 事 由 , 可 以 向 制 作 该 法 律 文
39、书 的 机 构 调 阅卷 宗 。 有 关 机 构 应 当 在 执 行 法 院 指 定 的 期 间 内 提 交 卷 宗 ; 不 予 配 合 的 , 可 对 其主 要 负 责 人 、 直 接 责 任 人 依 妨 害 执 行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第八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第一节 通则第 四 十 三 条 【 执 行 开 始 】执 行 法 院 立 案 后 ,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开 始 执 行 。 情 况 紧 急 的 , 应 当 立 即 开 始 执行 。第 四 十 四 条 【 执 行 证 件 的 出 示 】执 行 人 员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时 , 应 当 向 有 关 人 员 或 者
40、单 位 出 示 工 作 证 。第 四 十 五 条 【 法 律 文 书 的 公 告 送 达 】执 行 程 序 中 公 告 送 达 法 律 文 书 的 , 自 发 出 公 告 之 日 起 , 经 过 三 十 日 即 视 为送 达 。第 四 十 六 条 【 迟 延 履 行 金 】执 行 债 务 人 未 按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义 务 的 , 应 当 支 付 迟 延 履行 金 。执 行 债 务 人 未 按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 迟 延 履 行金 的 数 额 由 执 行 法 官 在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41、定 的 履 行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止 的 债 务 数 额 的日 万 分 之 二 至 万 分 之 五 范 围 内 确 定 , 具 体 标 准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规 定 。 当 事 人 对执 行 法 院 在 法 定 范 围 内 酌 定 的 利 率 标 准 不 得 提 出 异 议 。执 行 债 务 人 未 按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期 间 履 行 其 他 给 付 义 务 的 , 迟 延 履行 金 由 执 行 法 官 根 据 案 件 具 体 情 况 酌 定 。11第 四 十 七 条 【 执 行 费 用 的 交 纳 】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
42、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执行债务人负担,在执行款中优先拨付。收取执行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二节 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第 四 十 八 条 【 执 行 债 权 人 的 提 供 责 任 】执 行 债 权 人 申 请 执 行 时 , 应 当 提 供 所 知 的 执 行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状 况 或 者 财 产线 索 。第 四 十 九 条 【 执 行 债 务 人 的 申 报 义 务 】执 行 法 院 应 当 在 执 行 开 始 后 三 日 内 命 令 执 行 债 务 人 如 实 报 告 当 前 及 收 到 报告 命 令 之 日 前 一 年 的 财 产 情 况 。执 行 债
43、务 人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报 告 财 产 的 , 可 以 对 执 行 债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罚 款 、 拘 留 。 报 告 财 产 不 实 , 情 节 轻 微 的 ,予 以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按 照 本 法 第 九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 传 唤 或 者 拘 传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传 唤 执 行 债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到 指 定 地 点接 受 询 问 , 说 明 财 产 状 况 。被 传
44、唤 的 执 行 债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场 的 , 执 行 法 院 可 以 拘 传 。第 五 十 一 条 【 举 报 与 奖 励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执 行 债 务 人 财 产 线 索 ,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应 当 给 予 举 报 人 适 当奖 励 。 奖 励 费 用 由 执 行 债 务 人 负 担 。第 五 十 二 条 【 执 行 法 院 调 查 】执 行 法 院 有 权 向 执 行 债 务 人 、 有 关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公 民调 查 执 行 债 务 人
45、 的 财 产 状 况 , 对 调 查 所 需 的 材 料 可 以 进 行 复 制 、 抄 录 或 者 拍 照 ,但 应 当 依 法 保 密 。第 五 十 三 条 【 协 助 调 查 令 】执 行 法 院 依 执 行 债 权 人 的 申 请 , 可 以 为 其 代 理 律 师 发 出 协 助 调 查 令 。 代 理律 师 持 协 助 调 查 令 所 为 的 调 查 , 视 同 执 行 人 员 的 调 查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协12助 。执 行 债 务 人 或 其 他 人 妨 害 持 调 查 令 的 律 师 调 查 的 , 执 行 法 院 可 采 取 强 制 措施 ; 情 节
46、严 重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 搜 查 的 条 件 】执 行 债 务 人 不 提 供 或 者 不 如 实 提 供 其 财 产 状 况 , 或 者 有 转 移 、 隐 藏 财 产 、财 产 凭 证 行 为 的 , 执 行 人 员 可 以 对 可 能 存 放 财 产 、 财 产 凭 证 及 其 证 明 材 料 的 处所 、 器 物 、 人 身 等 进 行 搜 查 。第 五 十 五 条 【 搜 查 的 适 用 】实 施 搜 查 , 应 由 执 行 法 官 签 发 搜 查 令 , 由 两 名 以 上 的 执 行 人 员 进 行 。实 施 搜 查 时 , 执 行
47、 人 员 应 当 按 规 定 着 装 并 出 示 搜 查 令 和 工 作 证 件 , 禁 止 无关 人 员 进 入 搜 查 现 场 。 必 要 时 , 可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协 助 , 受 请 求 的 公 安 机 关 必 须协 助 。搜 查 中 发 现 依 法 可 以 查 封 的 财 产 的 , 应 当 立 即 查 封 并 依 本 法 相 关 规 定 制 作查 封 清 单 。搜 查 身 体 的 , 应 当 由 与 被 搜 查 人 同 性 别 的 执 行 人 员 进 行 。第 五 十 六 条 【 搜 查 时 的 到 场 人 员 】搜 查 对 象 是 公 民 的 , 应 通 知 本 人 或
48、者 其 成 年 家 属 到 场 ; 搜 查 对 象 是 法 人 或者 其 他 组 织 的 , 应 通 知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到 场 。 拒 绝 到 场 的 , 可 以 迳 行搜 查 , 并 在 搜 查 笔 录 中 注 明 情 况 。搜 查 应 制 作 搜 查 笔 录 , 由 执 行 员 、 被 搜 查 人 、 见 证 人 及 其 他 在 场 人 签 名 或者 盖 章 。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 应 在 搜 查 笔 录 中 写 明 情 况 。第 五 十 七 条 【 搜 查 时 的 强 制 开 启 措 施 】实 施 搜 查 时 , 对 执 行 债 务 人
49、可 能 存 放 财 产 、 财 产 凭 证 及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的 处所 、 器 物 等 , 经 责 令 执 行 债 务 人 开 启 而 拒 不 配 合 的 , 可 以 强 制 开 启 。对 存 放 在 金 融 机 构 保 险 箱 中 的 财 物 、 财 产 凭 证 及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 执 行 债 务人 拒 不 履 行 开 箱 手 续 的 , 可 通 知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协 助 强 制 开 启 ,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应当 协 助 。第三节 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第 五 十 八 条 【 执 行 和 解 及 其 形 式 】执 行 程 序 中 , 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自 愿 达 成 书 面 和 解 协 议 , 变 更 生 效 法 律 文 书确 定 的 履 行 义 务 主 体 、 标 的 物 及 其 数 额 、 履 行 期 限 和 履 行 方 式 。13第 五 十 九 条 【 和 解 协 议 的 效 力 】执 行 当 事 人 达 成 执 行 和 解 协 议 后 , 执 行 债 权 人 请 求 中 止 执 行 的 , 执 行 法 院应 当 裁 定 中 止 执 行 。 中 止 执 行 的 请 求 以 一 次 为 限 ,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三 个 月 。执 行 债 权 人 申 请 撤 回 执 行 申 请 的 , 执 行 法 院 应 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