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相关规定及论述目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民诉法3、民诉法解释4、电子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5、理论论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 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 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3、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
4、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2、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民诉法解释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视 听 资 料 包 括 录 音 资 料 和 影 像 资 料 。电 子 数 据 是 指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 网 上 聊 天 记 录 、博 客 、 微 博 客 、 手 机 短 信 、 电
5、子 签 名 、 域 名 等 形 成 或 者 存 储 在 电子 介 质 中 的 信 息 。存 储 在 电 子 介 质 中 的 录 音 资 料 和 影 像 资 料 , 适 用 电 子 数 据 的规 定4、电子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是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2 条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由此,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
6、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由于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上的,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其在保存方式上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在传播方式上与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存在明显的差异。电子证据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证据,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主件,没有相应的播放、检索、显示设备,电子证据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因此,电子证据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如果软件环境发生变化,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信息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此外,电子证据
7、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对于电子证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和识别。多数国家并未将电子证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但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允许电子介质存储的电子信息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不过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度,对电子证据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可以归属于文书证据的范畴,但在书证的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适用上,对电子证据进行特殊处理。由于电子证据以数字代码为原始存在形态,在提交法庭时必须将数字代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通过显示器屏幕或者输出的打印文件,依据最佳证据规则,其并非证据原件,应当被排除,但这显然不利于
8、事实的发现。为此,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变通的处理方式。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1001 条规定,如果数据存储在电脑或者类似设备中,那么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者输出的能够准确反映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就传闻证据规则而言,其内涵在于排除证人在法庭之外所做的书面证言以及他人在法庭上转述证人所感知的事实,而电子证据存在将数字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因此面临被传闻证据规则排除的危险。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对传闻证据规则设置例外的方式来解决电子证据的问题。如英国 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 69 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通过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中的任何陈述不应当被采纳为其提及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情况表明:(
9、a)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因不正确使用计算机而致使该陈述不准确;(b)在大部分时间里,该计算机被正确操作,或者即使不是,该不正确操作或者无效操作不会影响该文件的制作或者文件内容的准确性。大陆法系国家将电子证据一般归于书证或者准书证的范畴。如法国民法典第 1316 条第 l 款规定:“以电子形式做成的文书与书面载体的文书一样被视为证据,前提是做成该文书的人能够正式地得以识别,该文书的制作与保管的条件应能保持其完整性,签字应与签名人相一致,并代表当事人对由该行为所产生义务的同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电子证据作为准书证对待。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存在争论。主流观点将电子证
10、据作为视听资料对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反对观点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物证、混合证据、独立证据等多重意见。鉴于电子证据在表现形式、真实性判断和证明力等认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之处,其不宜归于任何一种传统证据类型,更不宜分解为任何其他证据形式之中,本次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有利于民事诉讼事实的查明,符合现代社会民事诉讼的要求。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两个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其一,对电子证据原件的识别。诉讼中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是各国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与传统证据形式原件一般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不同,电子证据由于是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信息,
11、其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要将数据编码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由此引发电子证据的原件如何识别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1)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场合,电子证据的原件应当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某块计算机硬盘上,则该硬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如果某一电子证据首先固定于磁带、软盘或光盘上,则磁带、软盘、光盘或其上的电子数据就是原件。(2)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应当进行适当地变通。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
12、别形式,如果固守传统的原始证据或原件的概念,这种转换形式将被作为复制件对待,从而将相当数量的电子证据排除在案件事实证明之外,这势必削弱电子证据的应有功能。在这一问题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依照“功能等同法”,将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用性等功能的电子复本规定为原件,只要数据电文确实起到了在“功能上等同或基本等同”于书面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一种合法有效的原件,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美国采取将符合特定标准的电子副本视为原件的做法,联邦证据规则1001 条规定:“如果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或类似装置里面,则任何可用肉眼阅读的、表明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的输出物,均为原件。”
13、我国有学者在考察各国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电子证据原件是指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也包括如下电子复本:(1)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的输出物或显示物;(2)具有最终完整性和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复本;(3)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原始性异议的电子复本;(4)经过公证机关有效公证、不利方当事人提供不出反证推翻的电子复本;(5)附加了可靠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复本;(6)满足法律另行规定或当事人专门约定的其他标准的电子复本。其二,对电子证据完整性的认定。完整性是考查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传统证据是没有这一标准的。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两层意义,即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
14、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是构成电子证据原件的一个要素,涉及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内容上的完整性。形式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保持生成之时的原状,包括格式调整在内的任何更改都将视为完整性受到损害。而电子证据内容上的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自形成之时起,其内容保持完整、未遭到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非必要的添加或删除是指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关键性的更改,但对在电子文件进行格式调整、加入页眉、页脚、注明来源、形成过程和取得日期等非关键性的更改,并不影响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有三层含义:一是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如果系统曾处于不正常状态,则对数据的完整性构
15、成了影响;二是数据记录必须在业务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而专为某项目的如诉讼而制作的电子记录无法确保其完整性;三是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业务活动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完整的记录是指数据电文信息、附属信息和系统环境信息要统一。无论对电子证据本身完整性还是对计算机系统完整性的认定,往往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在电子证据完整性的判断上,并非法官能够独立完成,而需要借助鉴定等证据方法的辅助。摘自:奚晓明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5、理论论述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贺晓梅 更新时间:2013-09-02 17:26:49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其内
16、容与载体紧密并不密切。电子数据来源于存储介质,其原始信息是二进制编码,无法直接被人感知,只有借助信息设备,通过计算机显示器或打印设备等方式输出来才能被人识读。电子数据最终的表现形式,均是经过转换的复制件,显然不可能是原件。因此,电子数据以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标准进行区分,并不不科学。对待电子数据的“原件”问题,国际上一般有两种通行的做法。1.代替性规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果最佳证据规则可适用于某一电子记录,则通过证明如下电子记录系统其中记录或存储有数据的那一电子记录系统、或者借助其数据得以记录或存储的那一电子系统完整性,最佳证据规则即告满足”。5认定认为只要电子数据符合系统完整性的要求,即可代替原件。2.对“原件”扩大解释。“如果电子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即是原始证据。”6即电子数据通过输出设备显示出来,只要未作改变,均直接视为原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1996 年颁布的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的观点与前述观点相同。上述两种做法,没有固守传统证据原件的概念,都对原件的认定作了适当的变通,大致是只要能完整、真实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任何直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物均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唯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必须完整和可靠,传输之前和之后的内容并没有改变。(以上为文章节选)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