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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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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修订条款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四条1.增加第(六)项: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2.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可以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3.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八条1.第(六)项修改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2.第(九)项修改为: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

2、销缓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十九条1.第一款增加第(二)项: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2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2.第二款修改为:“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三十九条

3、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3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八、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

4、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区民警、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九、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二条1.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脱离监管:(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经查找下落不明的;4(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四)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的

5、期限内返回,经查找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的;(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十、 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二条后增加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经查找下落不明的,从规定期限最后一天的第二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从确定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脱离监管的日期。经查找,能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下落的,应通知其回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对拒不服从的,从通知之日起计算其脱离监管的日期。十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三条1.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2.增加第二款:对脱管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期间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

6、机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人民法院提交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5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3.增加第三款: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脱管不计入社区矫正期限建议后,应当在二十日之内作出决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决定的法院与裁定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十二、 实施细则(

7、试行) 第八十三条后增加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三、四、五款的情形,认定为脱逃。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自脱逃之日起至被抓获之日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被决定收监执行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十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保证人6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对懈怠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及时批评教育;对拒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撤销其保证人资格。保证人

8、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本人、亲属、所居住的村(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在十日内提出新的保证人,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新的保证人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负责收监的监狱或看守所。 ”十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制止无效的,应通知公安机关将其强制带离。 ”十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第二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有关证明材料、矫正小组的意见等进行集体评议,决

9、定是否提出依法收监执行建议。负责日常监管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评议。评议意见应当存档。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可以列席评议。十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71.增加第(五)项:“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2.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并修改为:“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1.第(一)项修改为:“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第(五)项修改为:“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对社区矫正机构要求作诊断、检查、鉴定的安排拒不配合,经警告拒不改正的;”3.增加第(六)项:“被收容教育

10、、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 。4.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刑期未满的;”5.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6.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并修改为:“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八、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1.第一款修改为:“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8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社区矫正,确有悔改表现,连续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2.第二款修改为:“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

11、缓刑考验的期限。 ” 3.增加第四款: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适当从宽。十九、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增加第三款:社区服刑人员具有给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形的,可以由司法所进行调查,然后将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和执行。二十、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1.第一款修改为:“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 ,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减刑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后,将减刑建议书连同审核表、证明材料等整理组卷,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县

12、级人民检9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后,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市级人民检察院。 ”2.增加第三款:市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的减刑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建议不当或者减刑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向审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3.增加第五款: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建议书并说明理由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原第四款改为第六款。二十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

13、百三十三条1.第二款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102.增加第四款:原裁判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予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3.增加第五款: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不当,或者应予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二十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

14、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 ,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由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对由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依法受理;材11料不

15、齐备的,应当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不当,或者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二十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的证明材料包括:(一)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二)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三)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四)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五)其他证明材料。二十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监执行的卷宗应当包括:(

16、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12(二)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核表;(三)接受矫正期间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四)违反法律、法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证明材料;(五)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六)其它相关材料。二十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1.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2.删除第二款。3.第三款修改为: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脱离

17、监管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审理。二十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1.第一款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13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2.删除第二款。3.第三款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二十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1.修改为: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应予协助;(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居住地公

18、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三)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执行;(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五)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142.增加第二款:承担收监执行任务的机关应当组织两名以上警察执行,必要时依法使用警械。3.增加第三款:“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收监的,应送押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服刑,并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的,应送押负责管理该罪犯档案的看守所、监狱服刑。 ”二十八、关于实施细则

19、(试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1.修改为:“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送达被决定收监的罪犯在逃告知书,并附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裁定书、决定书,由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文书按程序组织追捕。 ”2.增加第二款:“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拒不回居住地的,应认定为在逃罪犯。 ”二十九、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在提请收监执行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20、监狱。三十、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151.修改为:“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被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机关,中止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终止社区戒毒,按照本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作出的收容教育、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是否继续执行,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三十一、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罪犯本

21、人或其家属对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收监执行裁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提出申诉。三十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删除此条。三十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16当认真研究、核查,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研究及整改情况应在 7 日内反馈人民检察院。 ”三十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信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每月底核对社区服刑人员相关数据。 ”三十五、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后增加如下条文: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减刑材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除逐案书面审查外,对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案件,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政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第一百六十二条 原正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拟提请减刑案件,或者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以及提请材料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核。17201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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