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第 16 号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12 年 10 月 8 日市人民政府第 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景观规划的编制,城市设计、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本
2、办法。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参照本办法执行。城镇个人建房的规划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贵阳市独立坐标系统和 1956 年黄海高程系统。第四条 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构建“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第二章 城市景观控制第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和主要
3、节点、标志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并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以及客运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重点旅游区;(三)跨区域地段节点;(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第六条 建设项目色彩应当结合本市的城市定位、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当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贵阳市建筑色彩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夜景照明应当符合贵阳市中心城区夜景照明规划的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使用装饰效
4、果好、低碳、符合标准的材料。第七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由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过专题论证。第八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城市公园和湿地等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十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
5、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规划用地面积包括: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三)容积率;(四)建筑密度;(五)建筑限高;(六)绿地率;(七)停车位;(八)市政配套设施要求;(九)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十)城市设计要求;(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 80%;(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
6、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 50%。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 5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和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者小于 3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者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用于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用于经营性项目。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照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
7、附表一”)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办公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等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属于商业办公或者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照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建筑面积或者办公建筑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 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
8、,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七条 建筑物毗邻一条城市道路修建的,0.00 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筑物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及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 标高的起算点。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密度,但该建设项目建筑物的正投影面积不得大于建设用地面积的 60%。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
9、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第五章 建筑间距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日照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日照要求的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二)建设项目周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建筑物时,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下列规范的要求:1.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50096-1999);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_50352-2005);4.其他相关规定。基础
10、分析参数:按照日照技术分析参数表执行。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及幼儿园教室、生活用房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 3 小时的日照标准,其活动场地应当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普通教室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 2 小时的日照标准。第二十二条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当低于大寒日日照 1小时的标准。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 15 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当控制在总户数的 5%以下。第二十三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
11、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 1: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当按照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以按照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的规定换算。(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 7 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当控制在 12 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 米;除透气高窗外,山墙面不得开窗、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 12 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当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四)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住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
12、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15时,按照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2.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 15小于 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3.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 45小于 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4.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 60小于 90时,按照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 10 米。(五)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者南偏东、南偏西 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
13、寸,等比例加大间距。第二十四条 高层及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 0.6 米0.6 米,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当不小于1.6 米。第二十五条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 1:1.0;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40 米;2.南北
14、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24 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24 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 40 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24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20 米;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20 米;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5
15、 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小于等于 90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四)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第二十七条 24 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以及 24 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24 米以上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 40 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24 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
16、40 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 40 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20 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 40 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24 米。(二)24 米以上公共建筑与 24 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 20 米。(三)24 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 l3 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二十八条 150 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 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150 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 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
17、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40 米;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3 米;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0米。(二)150 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 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 30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 24 米;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 24 米;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5 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三)150 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 150 米以下居住建
18、筑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小于等于 90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四)150 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 150 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20 米。第二十九条 150 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 150 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150 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 150 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3 米;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
19、得小于 30 米;(二)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 24 米。第三十条 150 米及 1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一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第三十二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第三十三条 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长度不得小于 3 米。计算高度 18 米以下,并且沿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
20、面宽不应当超过 80 米。计算高度 18 米至 50 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 18 米至 50 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 18 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 70 米。计算高度 50 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当超过 70 米,并且不得沿河、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建筑高度大于等于 100 米小于 15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第三十四条 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当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
21、要;(二)高度大于 2 米小于 6 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5 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 3 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 6 米的挡墙应当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 1.5 米; (四)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第三十五条 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 2.7 米;中高层及多层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 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 2.4 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 3.3 米3.3
22、米。第六章 建筑物退让距离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等用地边界建设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退让距离。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标准的二分之一和按照相邻建筑或者已批未建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照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 6.5 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按照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 5 米。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该建筑物周边为有日照要求
23、的建筑或者已批未建的建筑物时,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照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四”)的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沿红线宽度小于 20 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的规定退让,同时应当保证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要求。第四十一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立交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退立交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 30 米。立交桥范围按照立交桥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第四十
24、二条 沿已有或者规划高架桥两侧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满足环保、日照要求,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高架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按照附表四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按照交叉口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照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 50 米至 80 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 30 米至 60 米。第四十四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15 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需要。第四十五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
25、,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棚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水表井、化粪池及地下附属设施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 5 米。第四十六条 临公路或者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高速公路,两侧各 30 米;(二)一级公路,两侧各 20 米;(三)二级公路,两侧各 15 米;(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 10 米。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者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可以绿化造林,经依法批准,可以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第四十七条 沿河道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河岸蓝线
26、、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 2 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应当按照下列规划控制标准执行:(一)南明河两侧保护范围控制标准:1.花溪水库大坝至龙王庙段,以河岸蓝线两侧各 50 米控制;2.龙王庙至水口寺大桥,以河岸蓝线两侧各 20 米控制;3.水口寺大桥至乌当大桥段,以河道中心线两侧各 60 米控制。(二)市西河、贯城河、小车河、陈亮河、麻堤河等河流,以河岸蓝线两侧各 7 米控制。(三)鱼梁河,以河岸蓝线两侧各 50 米控制。(四)小湾河,以河岸蓝线两侧各 50 米控制。(五)排水干线,以断面外侧不小于 3 米控制。(六)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
27、素确定。第四十八条 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其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 40 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 50 米;在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20 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15 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二分之一,围墙的高度不大于 2.5 米;(二)铁路干线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照护坡下缘线起计算;(三)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和水塔、烟囱等高大构筑物、危
28、险品仓库及堆场的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商铁路部门确定。第四十九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其退让距离按照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第七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五十二条 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当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并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应当设置电梯:(一)七层及
29、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 16 米的;(二)底层作为商业、架空层、贮存空间或者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 16 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按下列规定办理:(一)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 16 米时,可以不设电梯;(二)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 16 米时,可以不设电梯,但是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第五十四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
30、、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五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一节 公共配套设施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划指标设置:(一)公共厕所1.旧城区居住小区按 5 座/平方公里设置,新建小区按 3-4 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 30-60 平方米,设置间距为 500-800 米;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域按 11 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 50-120 平方米
31、,设置间距为300 米;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等商业金融业集中区按 11 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 50-120 平方米,设置间距为 300 米;4.人流稀疏区域按 4 座/平方公里设置,每座建筑面积 50-120 平方米,设置间距为 500 米;5.主干路、次干路、有铺路的快速路沿线按 500-800 米设置 1 座,每座建筑面积 50-120 平方米;6.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沿线按 800-1000 米设置 1 座,每座建筑面积 50-120 平方米;7.沿河绿带中公厕按 500 米设置 1 座,每座建筑面积 50-120 平方米。(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
32、务半径不宜超过 70 米,用地面积不小于 40平方米,周围建筑间隔不小于 5 米;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 50-100 米;主干道、次干道、有辅道的快速路 100-200 米;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 200-400 米;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当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市貌的非临街位置;4.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 300-500 米设置一处。(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1.小型转运站按 2-3 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宜小于 800 平方米,周围建筑间隔不小于 8 米;2.垃圾运输距离超过 20 公里时,应设置大、中型转运站;3.垃圾转运站用地面积应根据日转运量确定,并应当按照
33、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指标表(附表五)的规定执行;4.垃圾转运站外型应美观,并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操作应实现封闭、减容、压缩,设备应当力求先进。飘尘、噪声、臭气、排水等指标应当符合相应的环境保护标准; 5.垃圾转运站内应设置垃圾称重计量系统,对进站的垃圾车进行称重,大中型转运站应设置监控系统; 6.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和标准的规定,设施应当设置在城市交通便利的地方。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应当按照其相应的适用条件,并且应当在坚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适度规模、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下,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者适当组合。(四)汽车洗车场在入城道路口、城郊
34、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应当符合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指标控制表规定的指标,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规划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中应当明确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用地规模及建筑面积,图件中标明设置位置,并且列出配套设施一览表;各项设施的规划、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公共服务设施不应当设于无自然采光通风的地下室;(二)建设项目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以设于建筑物底层或者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架空层,但其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架空层总建筑面积的 30%;(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其建
35、设规模达到规定人口规模的,应当同步建设相应人口规模的各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四)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GB 50226-2007)、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 14-87)等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在图件中标明设置位置,并且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应当将邮政信报箱、信报箱间、信报收发室等作为居民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各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设计内容。第二节 道路交通设施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
36、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90)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二)道路纵坡控制在 5%以下,最小纵坡应当控制在 0.3%-0.5%之间;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 9%,并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当设有保证安全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得大于 3%;(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 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 2.5 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 6.5 米;(五)城市高架路
37、、轻轨线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 0.2 米;(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的规定执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二)桥梁的设计应当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道路横断面一致。第六十一条 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交首末站
38、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 1000 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三条的为公交枢纽站;(二)公交首末站设置的位置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三)居住区的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标准:居住人口规模达到10000 户-16000 户或者 30000 人-50000 人,或者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者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他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视具体情况而定;(四)大型商场、超市、文化体育设施、展览馆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用地面积视建设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小于 2000 平方
39、米;(五)换乘枢纽:开发项目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当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公交换乘枢纽可设置在建筑物裙房或者地下室内,但需满足公交换乘枢纽技术规定要求,公交换乘枢纽建筑面积和设置标准视具体情况确定。第六十二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照停车泊位指标表的规定执行;(二)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者多层车库;(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右转出入车道;(四)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 50 米远;与城市道路存在层差的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原则
40、上只能设置在项目内部道路上,确因条件限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可在城市支路上开口,但应当设置不小于 5 米的缓坡段,并对道路开口进行拓宽渠化;50 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以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 7 米;50100 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置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 20 米;101300 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置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 20 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 7 米;301499 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距离应当大于 20 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 7 米;大于或者等于 500 个车位的停车场,应当设置三个以上出入口;(五)建筑地下车库
41、入口处门禁系统距离车库外道路不得小于 10米;(六)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开在市政道路上,距市政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当满足主干道不小于 80 米、次干道不小于 70 米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等设施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 公里,规划选址、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相关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下列新建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一)一环内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二环内临城市快速路和主干道,三环内临城市快速路;(二)一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 2 万平方米;(三)二环内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 8 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 5 万平方米;(四)二
42、环外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 15 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 10 万平方米;(五)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经交通影响评价,需增加的交通工程和交通设施的,如:道路拓宽、增设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系统、停车位配置等,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立体人行设施:(一)人行横道过市区封闭式道路、快速干道或者机动车道宽度大于 25 米,可以每隔 400-800 米设一座;(二)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 1200 辆/小时,或者过街行人超过 5000 人/小时的;(三)一些特殊需要和路口交错复杂,对行人有明
43、显危险的。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轨道线路经过地带,应当划定轨道交通走廊的控制保护地界线,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走廊以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为依据,对建成线路和规划线路应当确定控制保护界线,并纳入城市用地控制保护规划范畴;(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界线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施工工艺和当地工程实践经验,确定规划控制保护界线;(三)在规划控制保护界线内,应当严格限制新建各类大型建筑和穿越轨道交通建筑结构下方的地下构筑物,必要时须制定预留和保护措施,并与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协调,确保轨道交通线路结构稳定和运营安全,并且对工程实施方案进行论证;(四)城市建成区内新建轨道交通处于道路狭窄地区时,在规划控制保护界线内,其工程结构施工应当注意对相邻建筑的安全影响,并采取必要的拆迁或者安全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