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改的说明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已试行两年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的需求,结合两年来的实际运用以及兄弟城市的先进管理经验,我们将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宗旨是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注重以人为本,强调人性化管理。下面,就我们的修改内容重点向大家进行说明:1、适用范围的界定 原技术规定适用范围是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修改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范围。 (第 1 条)2、老、旧、新区建设提出新要求 根据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和政府领导的
2、指示以及市民网站的意见,结合我市是国家园林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具体要求,我局在技术规定中对老、旧、新区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老城区以“双增双减 ”为基本原则;旧区要优化、调整用地布局结构,加强河湖水系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改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公共配套服务体系;新区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成景一片” 为 目标;(第 17、18 条)3、日照标准进一步提高 在原技术规定中对高层进行日照分析要求用累计法计算。鉴于城市居民生活质量要求日益提高,维权意识逐日加强。仍按简单的日照累计法计算建筑物的间距,经常造成被遮挡的既有建筑物内的居民提出异议。修改中对日照分析法计算间距提出了
3、具体要求并2增加了“连续 日照一个小 时以上” 的内容。 (第 39 条)4、临街建筑退让标准提高 按照市政府宜政 办秘200947 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第 56 条)5、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机动车、 (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进行了调整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市居民对居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要求也在提高,停车难已成居民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为此,我们对住宅部分的机动车停车位进行了调整,保障性用房的标准也做了适当的修改。(第 75 条)6、交通影响分析范围扩大 按照市政府宜政 办秘201078 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第 82 条)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两年多来,得到
4、了诸多关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热心人员的关注,真诚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和见解。我们结合实际应用过程中的体会以及设计、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议,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提请大家讨论,目的是为了将安庆市规划管理工作做得更好。谢谢二一九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3关于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的函各相关单位: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试行两年多,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关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热心人员的关注,真诚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和见解。结合大家的意见,我们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已将修订后的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存放在邮箱里,请登录: 进行下载,密码:
5、5288600 并请近日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到我局,以便我们做好进一步的修订工作。联系电话:5288622联系人: 李刚渠二一九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1、国土资 源局 9、 交通局 17、大观区政府 21、民政局 29、水利局2、教育局 10、环保局 18、迎江区政府 22、文广局 30、卫生局3、监 察局 11、房 产局 19、宜秀区政府 23、经信委4、发 改委 12、城管 执法局 20、开发区管委会 24、林业局5、建委 13、 港口局 25、旅游局6、人防 14、园林局 26、地震局7、财 政局 15、公安局 27、体育局8、城投公司 16、土地收 储 中心 28、法制局4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
6、技术规定(草 稿)安庆市城乡规划局二一九二一九年八月十五日5目 录总则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二节 建设用地第三节 建筑容量第四节 绿地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第三节 建筑高度第四节 建筑景观第五节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管理第四章 附则附录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7、本规定适用于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的管理另行规定。第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其他各类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涉及消防、人防、环保、港口、抗震防灾等其他专项规划,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分类如下:(一) 居住用地; (二) 公共设施
8、用地;(三) 工业用地; (四) 仓储用地; 7(五) 对外交通用地; (六) 道路广场用地;(七)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 绿地;(九) 特殊用地;(十) 水域和其他用地。第五条 居住用地(),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中各类中小学用地含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一)一类居住用地( ),指市政公用设 施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 ),指市政公用设 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
9、为主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 ),指市政公用设 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四)四类居住用地( 4),指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 ),指行政、党派和 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 ),指商业、金融 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8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 ),指新闻出版、文化 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 ),指体育 场馆和体育 训练基地等
10、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 ),指医疗、保健、 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指高等院校、中等 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七)文物古迹用地( 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第七条 工业用地(),指工 矿企业的生 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
11、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一)一类工业用地( 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二)二类工业用地( 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三)三类工业用地( 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9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第八条 仓储用地(),指 仓储企业的 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 1),指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12、;(二)危险品仓库用地( 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三)堆场用地( 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铁路用地( 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二)公路用地( 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三)管道运输用地( 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四)港口用地( 4),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五)机场用地( 5),指民用及
13、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10(一)道路用地( 1),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二)广场用地( 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 ),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
14、热等设施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 ),指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 ),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 ),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六)殡葬设施用地( ),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第十二条 绿地(),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一)公共绿地(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
15、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二)生产防护绿地( ),指园林生产绿 地和防护绿地。11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指特殊性质的用地。(一)军事用地( 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事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二)外事用地(2),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三)保安用地( 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第十四条 水域和其他用地(),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一)水域( 1),指江、河、湖
16、、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二)耕地( 2),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三)园地( 3),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四)林地( 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五)牧草地( 5),指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六)村镇建设用地( 6),指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七)弃置地( 7),指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八)露天矿用地( 8),指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 性规定:12(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
17、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 (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一)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一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绿地类别用地类别建设项目一类R1二类R2三类R3商贸办公C1C2教科文卫C3C 6一类M1二类M2三类M3普通W1危险W2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G1 G2低层建筑 多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 住宅 单身宿舍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儿园)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居住小区
18、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派出所、居委会等)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农贸市场 行政办公建筑 商业金融建筑 市级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 13乐厅、纪念性建筑等)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体育场馆、训练基地 综合、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血库、急救中心 特殊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宾馆、招待所 商住综合楼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公共设施市级公共设施科研设计机构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19、 工业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普通储运仓库 危险品仓库 仓储物流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及物流中心 水电、燃气、供热设施 社会停车场、库 市政公用设施加油站 14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客、货运公司站场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雨、污水泵站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注:允许设置; 不允 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要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做好四类(居住、道路、公共绿地、公建)用地平衡;(五)不宜在底
20、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严格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建筑。(六)工业园区中,可适当集中设置为工业园区生产生活服务的配套商业用地。 (新增条款)第十六条 安庆市人均建设用地标准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执行。 建设用地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更新,老城区保护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凡能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建设。第十八条 保护老城区以“双增双减”为基本原则,即增加城市公共15绿地、增加城市公共空间,减少建筑总量、减少建筑密度;零星土地原则上不再进行改造和建设,由政府收储后作为城市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使用
21、。涉及危旧房改造、公共服务设施改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和部分历史遗留问题而确需建设的项目,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同意且并不得新增建筑规模。旧城区:优化、调整用地布局结构;加强河湖水系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改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公共配套服务体系;3 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土地,原则上不再进行改造和建设,由政府收储后作为城市绿地、广场和停车场等配套设施使用;3 千平方米以上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储整合后,原则上应达到 3 万平方米以上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统一出让。新城区: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成景一片”为目标;单项开发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应达到 13 万平方米
22、以上;限制低密度、低容积率开发建设,对于适建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公共绿地、邮政、商业、社区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及供电、供水、排水、消防、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分期建设的应优先建设公共服务、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核准建设。(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16(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其它特殊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
23、列规定:(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界;同宗建设用地,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二)原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中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部分,其界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界限为界,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应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第二十一条 毗邻城市规划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并无偿作为上述城市公共用地。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分期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居住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300
24、00 平方米、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5000 平方米、工业用地面积小于等于 3000 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不得分期实施;(二)用地面积高于前款规定值需分期建设的,应编制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和分期建设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工业项目用地面积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写字楼、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 30%。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的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为不低于每千人17300 平方米,体育设施路径的安排要结合绿地统筹规划建筑容量第二十五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
25、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规划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的开放空间,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该建筑面积不计入核定容积率,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总建筑面积的 15%,并同时抄告国土资源局。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FAR1.6 1.51.6FAR3.5 2.0FAR3.5 3.0开放空间是指:(一) 、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
26、件: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 10 米,使用面积不小于 200 平方米;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二)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地面层和其他楼层)提供全天候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通道,将该建筑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18间连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 4.5 米。第二十七条 居住小区内建筑架空层不得作为享受奖励政策的开放空间;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架空层,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第二十八条 位于停车设施紧张地区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鼓励建造多层停车库,超出规定配套指标建设
27、多层停车库的,超出部分可以不计入容积率。第四节 绿地第二十九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区不应小于 35%,其中老城区改造工程可酌情减低,但不应小于 25%;(二)工业:20%;(三)商业服务:20%(四)旅馆业:25%(五)商务、行政办公:35%;(六)体育、医疗卫生、文教科研:35%;(七)仓储:20%(八)对外交通:20%(九)市政设施:20%(10)第三十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19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30安庆石化厂卫生防护林带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严加控制,禁止非法侵占。第三十一条 城市沿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绿地的宽度须满足水利部
28、门和铁路部门的规范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长江防洪堤脚外不小于 30 米;(二)长风港、新河主要景观河道每侧不小于 20 米;(三)铁路干线防护绿地自同侧铁路中心线每侧不小于 30 米,专用线不小于 20 米;(四)快速路每侧不小于 20 米,安庆长江公路大桥引桥两侧绿地按批准规划进行控制。第三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的公共绿地,分级进行控制: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 0.5 平方米/人,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 1 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 1.5 平方米/人。公共绿地每块面积应不小于 400 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 8 米,且不少于三分之一面积在标准的日照间距阴影范围以外,其中
29、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老城区、旧城区改建公共绿地指标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 70%。第三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得挪作他用,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城20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无关的项目。第三十四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 10%,透水绿地式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的可按 80%计入绿地率。 (依据?)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三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
30、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安庆市所处气候区的实际情况及城市规模,新建住宅建筑内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累计日照大于 2个小时的标准(8:0016:00)。第三十七条 遮挡建筑为多、低层建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间距;系数为 1:1.24;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第三十八条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不 同 方 位 间 距 折 减 系 数方 位 00 150含 15030 0含 30045 0含 45060 0含 60 0折减值 1.0L 0
31、.9L 0.8L 0.9L 0.95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21偏西的方位角。2、L 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第三十九条 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受遮挡的住宅每户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户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两个获得日照,且要满足:1、受遮挡的住宅原有三小时以上的日照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受遮挡的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三小时(8:0016:00)的日照标准;2、受遮挡的住宅原低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在有条件满足提高日照标准的前提下,要
32、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受遮挡的住宅不低于大寒日满窗有效日照三小时(8:0016:00)。的日照标准;3、受遮挡的住宅原低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新建建筑物的建设与否都无法提高受遮挡的住宅的日照标准,要求新建建筑物建成后不得降低受遮挡的住宅原来的日照标准;4、新城区、旧城区建设的项目,采用日照分析法计算建筑间距时,在累计计算日照时间的三小时里,应有一个时间段为连续日照一个小时以上。 (新增条款)第四十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22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住宅建筑应确定一面作为正面间距的主朝向,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
33、要求。沿东西向道路临街布置的建筑长度不得超过 60 米,东西向道路的两侧建筑高度 H 与道路 宽度 W、退让道路距离 S 应满足:H1.3(SW) (新增条款)第四十一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 3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 60 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 30 度或小于等于 60 度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第四十二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4 倍,且不得小于 12 米;(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2 米的,其间距
34、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15 倍;且间距不得小于 8米;(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15 倍,且不得小于 12 米。第四十三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布置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4 倍,且不得小于 15 米;23(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2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15 倍,且不得小于 13 米; (三)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最小处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15 倍,且不得小于 15 米。第四十四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除应符
35、合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外,还应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布置时: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 度(含 45 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新城区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老城区、旧城区不得小于 24 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 30 米(含 30 米)以内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3 倍;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 3040 米(含 40 米)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 40 米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5倍。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 度至 90 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36、 倍,且不得小于 24 米;(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 型或倒 T 型),间距不得小于南24侧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不得小于 24 米;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 型或半 H 型),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0.25 倍,且不得小于 24 米;(三)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不得小于 24 米。第四十五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
37、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得小于 6 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不得小于 8 米。第四十六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三)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四)高层住宅与南侧多层住宅间距不得小于 15 米,与南侧低层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 12 米。第四十七条 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时的间距按如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受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的,且是同步规划同步建造的,其间距计算可
38、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裙房高度;25(二)当受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合法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三)建筑垂直布置或既不平行又不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不应小于 18 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0.25 倍,且不应小于 13 米;(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 13 米;(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
39、不应小于 12 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应小于 12 米;(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 6 米;(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第四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26(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不应小于 6 米;(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
40、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不应小于 13米;(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第五十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低、多层建筑间的山墙端距应不小于 6 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与阳台端距应不小于6 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阳台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 6 米;(二)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不小于 9 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端距,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不小于 13 米;相对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与阳台之间距离不小于 13 米;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阳台之间距离不小于 13 米;(三)居住
41、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按本条的前两项的规定控制;(四)因城市空间景观的特殊需要,经批准居住建筑的山墙端距可小于上述规定,但应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第五十一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一)高度不超过 5 米的单层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筑物,与居住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卫生、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 6 米;(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上述建筑日照标准冬至日有效日27照不小于 2 小时(9:0015:00);幼儿园、托儿所的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小于 2 小时(9:0015:00);(三)工业、仓
42、储、市政、特殊用地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第五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规定,同时应满足消防、防洪、抗震、环保、管线工程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物退让,应按以下规定控制:(一)、当边界外规划为居住用地的建筑物退让: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间距的一半,且多层不小于 7.5 米,低层不小于 6.0 米;与基地的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得小于 3.0 米;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建筑间距的一半,且多层不小于 7.
43、5 米,低层不小于 6.0 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得小于 3.0 米;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按下列情况控制:高层建筑与基地南侧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一半控制。且老城区、旧城区不小于 12 米,新区不小与 15 米;高层建筑与基地北侧边界的间距按满足北侧边界外最不利点的日照间距一半控制;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一半控28制,且不小于 12.0 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按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同时不得小于 12.0 米;(二)、当边界外规划为非居住用地的建筑物退让: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南北边界的间距多层不小于7.5 米,低层不小于
44、 6.0 米;与基地的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得小于 3.0 米;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东西边界的间距多层不小于7.5 米,低层不小于 6.0 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得小于 3.0 米;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 15.0 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端距不小于 6.5 米;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不小于 12.0 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端距不得小于 12.0 米;(三)、当边界外为现状居住建筑或已批准的规划居住建筑时,规划建筑物退让必须满足规定的日照间距要求。第五十四条 当边界外规划为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等非居住用地时
45、,各类建筑的最小退界距离按相应建筑间距的一半退让,同时还要满足相关规范规定要求。第五十五条 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第五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的宽度、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以及建筑物性质、高度确定:29建购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览表老城区 旧城区 新 区 工业园区范围 建道路 构筑S 物 高层 多底 层围墙及附属物 高层多底层围墙及附属物 高层多底层围墙及附属物 厂房围墙及附属物S60 10 6 3 15 10 5 20 15 10 10 660S40 10 6 3 10 6 3 15 10 5 6 340S25 10 6 3 10 6 3 10 6 3 3 1注:1、本表规定如遇和宜政办秘200947 号文规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