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

上传人:s36f12 文档编号:9580935 上传时间:2019-08-16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2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90124(颁布时间)19990124(实施时间)公告第 17 号(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防治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治区境内西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赤峰市和哲里木盟

2、向西辽河干流汇水的区域。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计划、经贸、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乡镇企业、建设、卫生、地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流域内水污染防治实行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发展、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

3、、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二)流域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组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土保持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三)年、年、年流域内地面水水质要分别达到自治区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标准;(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企业规划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五)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以及水

4、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生态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六)流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实施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的计划,防治化肥、农药和农膜等化学品造成的水环境污染;(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六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并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第七条 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流域内各盟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第八条

5、 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九条 流域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凡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盟市、旗县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项目竣工验收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第十条 企业在生产运行期间,必须严格管理,未经环境保护行

6、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到年底,流域内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 流域内现有工业企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

7、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造成事故者处以罚款。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年底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执行。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