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1三 大 诉 讼 法 对 比 记 忆 法( 一) 中级 人民 法院 管辖 的案 件 刑 事诉 讼: 危 害国 家安 全案 ; 可 能判 处无 期、 死刑 的普 通刑 事案 件; 外 国人 犯罪 的案 件。 民 事诉 讼 重 大涉 外案 件( 标的 大或 案情 复杂 或居 住在 国外 的当 事人 众多 ); 在 本辖 区有 重大 影响 ; 最 高法 院确 定由 中级 法院 管辖 (海 事海 商, 专利 纠纷 ,重 大涉 港澳 台民 事案 件 , 标的 大或 诉讼 单位 属省 、自 治区 、直 辖市 以上 的经 济纠 纷) 。 行 政诉 讼: 确 认发 明专 利权 案( 专利 申
2、请 案, 宣告 专利 无效 或维 持案 ,强 制许 可案 ); 海 关处 理案 (纳 税和 行政 处罚 案) ; 对 国务 院各 部、 省、 自治 区、 直辖 市政 府的 具体 行政 行为 提起 的诉 讼; 本 辖区 内重 大 、 复 杂的 案件 ( 被 告为 县级 以上 政府 且基 层法 院不 适宜 审理 , 共 同诉讼 、集 团诉 讼, 重大 涉外 行政 ,涉 港澳 台, 其他 )。 ( 二) 地区 管辖 刑 事诉 讼: 犯 罪地 (即 犯罪 行为 发生 地) 法院 管辖 为主 ,被 告人 居住 地( 包括 户籍 所在 地 、 居所 地) 为辅 ; 最 初受 理的 法院 审判 ,主 要犯
3、罪地 法院 审判 为辅 ; 特 殊情 况的 管辖 。 民 事诉 讼: 被 告所 在地 法院 管辖 为一 般原 则, 原告 所在 地法 院管 辖为 例外 ; 离 婚管 辖的 特别 规定 ; 特 殊地 域管 辖( 种 ); 专 属管 辖: 不动 产, 港口 ,被 继承 人死 亡住 所地 或主 要遗 产所 在地 。行 政诉 讼: 最 初作 出具 体行 政行 为的 行政 机关 所在 地法 院管 辖 。 经 复议 改变 的 , 也 可以 由复 议机 关所 在地 法院 管辖 ; 对 限制 人身 自由 的行 政强 制措 施提 起的 诉讼 ,由 被告 或原 告所 在地 法院 管辖 ; 因 不动 产提 起的 诉
4、讼 ,由 不动 产所 在地 法院 管辖 。 ( 三) 管辖 权向 下转 移刑 事诉 讼: 不能 民 事诉 讼: 能 行 政诉 讼: 能 ( 四) 受理 及向 被告 人( 被告 )送 达起 诉书 副本 的期 间刑 事诉 讼: 公 诉 ( 普 通程 序 ) : 日内 决定 受理 , 将 检察 院起 诉状 副本 开庭 前 日 送达 被告人 并告 知可 委托 辩护 人; 公 诉( 建议 按简 易程 序) : 日内 受理 ;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2 自 诉: 至 日受 理。 民 事诉 讼: 日内 立案 并通 知当 事人 , 立 案之 日起 日 内将 起诉 状副 本送 达被 告人 。 被 告收 到后 日内 提
5、出 答辩 状, 法院 收到 后 日内 送达 原告 。 行 政诉 讼: 收 到起 诉状 之日 起 日内 决定 立案 , 日内 发送 应诉 通知 书 ; 日内 不能 决定 是否 立案时 ,应 先立 案; 不立 案也 不裁 定时 ,当 事人 向上 一级 法院 申诉 或起 诉, 符合 条件 的应 受理 。( 五) 反诉 条件 刑 事诉 讼: 对 象是 本案 的自 诉人 ; 反 诉的 内容 与本 案有 关; 反 诉的 案件 属于 :告 诉才 处理 和被 害人 有证 据证 明的 轻微 刑事 案件 ; 反 诉应 在诉 讼过 程中 即最 迟在 自诉 案件 宣告 判决 以前 提出 。 民 事诉 讼: 本 诉的
6、被告 向本 诉的 原告 提出 ; 须 在本 诉进 行中 (受 理后 至辩 论终 结) 提出 ; 须 向受 理本 诉的 法院 提出 ,且 受诉 法院 对反 诉有 管辖 权; 须 与本 诉适 用同 一诉 讼程 序; 须 反诉 与本 诉之 间存 在牵 连关 系。 行 政诉 讼: 无 ( 六) 关于 调解 刑 事诉 讼: 对 附带 民事 诉讼 部分 可以 进行 调解 ; 对 刑诉 法第 一百 七十 条前 两项 规定 的自 诉可 调解 ; 对 公诉 、第 一百 七十 条第 三项 自诉 ,不 适用 调解 。 民 事诉 讼: 在 自愿 合法 基础 上均 可调 解; 离 婚案 件必 须进 行调 解。 行 政诉
7、 讼:审 理行 政案 件一 般不 适用 调解 ;审 理行 政赔 偿诉 讼案 件, 可以 适用 调解 。 ( 七) 查明 当事 人是 否到 庭 刑 事诉 讼: 审判 长 民 事诉 讼: 书记 员 行 政诉 讼: 审判 长 ( 八) 决定 书记 员、 翻译 人、 鉴定 人的 回避刑 事诉 讼: 院长 民 事诉 讼: 审判 长 行 政诉 讼: 审判 长( 九) 回避 决定 及复 议 刑 事诉 讼 : 驳 回申 请决 定后 , 不 服决 定 , 日内 申请 复议 一次 , 有 权机 关 日内 作出 复议 决定 。民 事诉 讼 : 法 院对 回避 申请 日 内决 定 , 申 请人 不服 决定 , 申 请
8、复 议一 次 , 法 院 日内作 出复 议决 定。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3行 政诉 讼: 无明 确规 定。( 十) 不公 开审 理情 形 刑 事诉 讼: 有 关国 家秘 密、 个人 隐私 的案 件; 周 岁以 上不 满 周 岁一 律不 公开 , 周 岁以 上不 满 周 岁一 般也 不公 开 ; 当 事人 提出 申请 的确 属商 业秘 密的 ,应 当决 定不 公开 。民 事诉 讼: 涉 及国 家秘 密、 个人 隐私 或法 律另 有规 定的 案件 ; 当 事人 申请 不公 开审 理的 离婚 、涉 及商 业秘 密的 案件 ,可 以不 公开 审理 。 行 政诉 讼: 涉 及国 家秘 密、 个人 隐私 和法
9、 律另 有规 定的 不公 开。 ( 十一 )是 否准 许撤 诉刑 事诉 讼: 公 诉: 检察 院撤 诉, 法院 可裁 定准 许或 不准 许; 自 诉: 自诉 人自 愿撤 诉, 应当 准许 。 民 事诉 讼: 原 告撤 诉, 法院 可准 许, 可不 准许 (原 告拒 不到 庭时 作出 缺席 判决 )。 行 政诉 讼:原 告撤 诉, 法院 可准 许, 可不 准许 (原 告拒 不到 庭时 作出 缺席 判决 )。 ( 十二 )撤 诉或 按撤 诉处 理后 能否 再次 起诉 刑 事诉 讼: 公 诉 : 法 院裁 定准 许检 察院 抗诉 的 , 没 有新 事实 、 证 据 , 检 察院 重新 起诉 的 ,
10、法 院不 予受 理; 自 诉: 除因 证据 不足 而撤 诉的 ,自 诉人 就同 一事 实又 告诉 的, 法院 不予 受理 。民 事诉 讼: 撤 诉或 按撤 诉处 理后 ,当 事人 以同 一诉 讼请 求再 次起 诉, 法院 应受 理; 撤 诉或 按撤 诉处 理的 离婚 案件 ,没 有新 情况 、新 理由 ,原 告 个月 内又 起诉 的 , 不受 理( 被告 不受 此限 )。 行 政诉 讼: 原 告撤 诉后 以同 一事 实和 理由 重新 起诉 的, 不予 受理 ; 但 未按 期交 受理 费而 按撤 诉处 理的 , 原 告在 法定 期限 内再 次起 诉 , 并 解决 诉讼 费预交 问题 的, 应予
11、受理 。 ( 十三 )延 期审 理情 形 刑 事诉 讼: 需 通知 新证 人到 庭, 调取 新物 证, 重新 鉴定 或勘 验; 检 察人 员建 议补 充侦 查( 个 月补 充完 毕) ; 应 当事 人申 请回 避而 不能 进行 审判 的; 拒 绝辩 护的 ; 检 察院 变更 、追 加起 诉需 辩护 准备 的。 民 事诉 讼: 必 须到 庭的 当事 人和 其他 诉讼 参与 人有 正当 理由 没有 到庭 的; 当 事人 临时 提出 回避 申请 的; 需 通知 新证 人到 庭, 调新 证据 ,重 新鉴 定、 勘验 ,或 需补 充调 查的 ; 其 他应 当延 期的 情形 。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4行 政诉
12、 讼: 无 明确 规定 。 ( 十四 )中 止审 理的 情形 刑 事诉 讼: 审 判中 ,自 诉人 、被 告人 患精 神病 或其 他疾 病; 受理 后被 告人 脱逃 ;其 他原 因。 民 事诉 讼及 行政 诉讼 : 一 方当 事人 死亡 ,需 要等 待继 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讼 的; 一 方当 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尚 未确 定法 定代 理人 的; 作 为一 方当 事人 的法 人或 其他 组织 终止 ,尚 未确 定权 利义 务承 受人 的; 一 方当 事人 因不 可抗 拒的 事由 ,不 能参 加诉 讼的 ; 本 案须 以另 一案 审理 结果 为依 据, 另一 案尚 未审 结的
13、; 其 他。( 十五 )终 止审 理的 情形 刑 事诉 讼: 已 过追 诉时 效的 ; 经 特赦 免除 刑罚 ; 告 诉才 处理 ,没 告诉 或撤 回告 诉; 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 死亡 的; 其 他免 予追 究刑 事责 任的 。 民 事诉 讼: 原 告死 亡, 没有 继承 人或 继承 人放 弃诉 讼权 利; 被 告死 亡, 没有 遗产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人 ; 离 婚案 件一 方当 事人 死亡 的; 追 索赡 养费 、扶 养费 、抚 育费 以及 解除 收养 关系 案件 的一 方当 事人 死亡 。行 政诉 讼: 原 告死 亡, 没有 近亲 属或 近亲 属放 弃诉 讼权 利;
14、 作 为原 告的 法人 或其 他组 织终 止后 ,其 权利 义务 承受 人放 弃诉 讼权 利; 原 告死 亡、 丧失 行为 能力 、法 人终 止 日 无人 继续 诉讼 。 ( 十六 )适 用简 易程 序的 情形 刑 事诉 讼: 同 时具 有 : 事 实清 楚 , 证 据充 分 ; 被 告人 及辩 护人 对所 指控 的基 本犯 罪事 实没 有异议 ; 依 法可 能判 处 年以 下有 期徒 刑 、 拘 、 管 、 单 处罚 金 ; 检 察院 建议 或同 意适 用简 易程 序 ; 告 诉才 处理 的案 件 , 包 括 : 侮 辱罪 、 诽 谤罪 ; 暴 力干 涉婚 姻自 由罪 ; 虐 待罪 ; 侵
15、占罪 ; 被 害人 起诉 的有 证据 证明 的轻 微刑 事案 件。民 事诉 讼: 事 实清 楚,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争 议不 大的 简单 的民 事案 件。 不 适用 简易 程序 : ( ) 起诉 时被 告下 落不 明的 案件 ; ( ) 已经 按照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案 件; ( ) 发回 重审 和按 照审 判监 督程 序再 审的 案件 。行 政诉 讼: 无。 ( 十七 )简 易程 序转 普通 程序 的情 形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5刑 事诉 讼: 公 诉案 被告 人不 构成 犯罪 ; 公 诉案 被告 人应 当判 处 年以 上有 期徒 刑; 公 诉案 被告 人当 庭翻 供, 否认 犯罪 事
16、实 ; 事 实不 清, 证据 不足 ; 其 他。审 理期 限从 决定 转为 普通 程序 之日 起计 算。 民 事诉 讼: 发 现案 情复 杂 , 需 要转 化为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 可 以转 为普 通程 序 , 并 组织 合议 庭对 案件进 行审 理, 同时 及时 通知 双方 当事 人。 审 理期 限从 立案 的次 日起 算。 行 政诉 讼: 无。( 十八 )上 诉主 体 刑 事诉 讼: 被 告人 、自 诉人 及其 法定 代理 人; 被 告人 的辩 护人 和近 亲属 ,经 被告 人同 意; 附 民诉 当事 人和 法定 代理 人对 附民 诉部 分有 上诉 权 ; 被 害人 及其 法定 代理
17、 人对 刑事判 决不 服, 只能 请求 检察 院抗 诉。民 事诉 讼: 原 告、 被告 、共 同诉 讼人 ; 诉 讼代 表人 ; 有 独立 请求 权的 第三 人、 一审 判决 承担 责任 的无 独立 请求 权的 第三 人。 行 政诉 讼: 一 审原 告、 被告 和第 三人 及其 法定 代理 人; 经授 权的 委托 代理 人。( 十九 )上 诉期 限 刑 事诉 讼: 判 决: 天( 被害 人 日内 请检 察院 抗诉 ); 裁定 : 天; 对 附带 民事 判决 或裁 定上 诉期 限按 刑事 部分 确定 期限 ; 原 审附 民事 另行 审判 的 , 上 诉期限 按民 诉规 定。 民 事诉 讼:判 决
18、 : 天 ; 裁 定 : 天 ; 法 律规 定当 事人 只能 对 “ 不 予受 理 、 管 辖权 异议 、 驳 回起 诉 ” 种特 定的 裁定 上诉 ,对 其他 民事 裁定 不准 上诉 。行 政诉 讼: 判 决 : 天 ; 裁 定 : 天 ; 法 律规 定当 事人 只能 对 “ 不 予受 理 、 管 辖权 异议 、 驳 回起 诉 ” 种特 定的 裁定 上诉 ,对 其他 民事 裁定 不准 上诉 。( 二十 )二 审审 判原 则刑 事诉 讼: 二 审就 一审 判决 认定 的事 实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全面 审查 , 不 受上 诉或 抗诉 范围 的限 制 ; 上 诉不 加刑 (检 察院 抗诉 、自
19、诉人 上诉 除外 )。 民 事诉 讼: 对 上诉 请求 的有 关事 实和 适用 法律 进行 审查 , 但 判决 违反 法律 禁止 性规 定 , 侵 害社 会公共 他人 利益 的除 外。 行 政诉 讼: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6应 当 对 原 审 法 院 的 裁 判 和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 不 受 上 诉 范 围 限制 。 二 审中 ,被 诉行 政机 关不 得改 变原 具体 行政 行为 。 ( 二十 一) 二审 维持 原判 的形 式 刑 事诉 讼: 裁 判。民 事诉 讼: 判 决。 行 政诉 讼:判 决。 ( 二十 二) 当事 人的 申诉 期限
20、刑 事诉 讼:刑 罚执 行完 毕 年内 。 民 事诉 讼及 行政 诉讼 : 在 判决 、裁 定发 生法 律效 力后 的 年内 提出 ( 年为 不变 期间 )。 ( 二十 三) 提起 审判 监督 程序 的理 由 刑 事诉 讼: 原 判决 、裁 定在 认定 事实 上确 有错 误的 ;( ) 有新 证据 证明 原判 决、 裁定 认定 的事 实确 有错 误的 ;( ) 据 以定 罪量 刑的 证据 不确 实 、 不 充分 或证 明案 件事 实的 主要 证据 之间 存在 矛盾 的 ; 原 判决 、裁 定在 适用 法律 上错 误的 ; 严 重违 反诉 讼程 序, 影响 正确 裁判 ; 审 判人 员审 案时
21、贪污 受贿 ,徇 私舞 弊, 枉法 裁判 。民 事诉 讼: 有 新的 证据 ,足 以推 翻原 判决 、裁 定的 ; 原 判决 、裁 定认 定事 实的 主要 证据 不足 的; 原 判决 、裁 定适 用法 律确 有错 误的 ; 法 院违 反法 定程 序, 可能 影响 公正 裁判 ; 审 判员 审理 案件 时, 有贪 污受 贿、 徇私 舞弊 、枉 法裁 判行 为的 。对 已发 生效 力的 解除 婚姻 判决 、 按 督促 程序 、 公 示催 告程 序 、 破 产还 债程 序 、 再 审维 持的 案件 不得 申请 再审 。 行 政诉 讼: 已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判 决、 裁定 确有 错误 : 原 判决
22、 、裁 定认 定的 事实 主要 证据 不足 ; 原 判决 、裁 定适 用的 法律 确有 错误 ; 违 反法 定程 序, 可能 影响 案件 正确 裁判 ; 其 他违 反法 律、 法规 的情 形。 ( 二十 四) 决定 再审 的案 件是 否停 止原 裁判 的执 行 刑 事诉 讼:不 停止 。 民 事诉 讼及 行政 诉讼 :裁 定再 审同 时写 明中 止原 判决 的执 行, 情况 紧急 时, 口头 通知 后 日 内发 出裁 定书 。 ( 二十 五) 一审 审限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7刑 事诉 讼:普 通程 序: 公 诉和 被告 人被 羁押 的自 诉 : 个月 , 至 迟不 得超 过 个半 月 ; 有 刑
23、诉 法第 一百 二十 六条 (交 通不 便边 远地 区; 重大 犯罪 集团 ;流 窜作 案; 涉及 广, 取证 难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规 定的 情形 ,经 高院 批准 决定 ,可 再延 长 个月 ; 被 告人 未被 羁押 的自 诉: 个 月, 经本 院院 长批 准, 可延 长 个月 。简 易程 序: 天。 民 事诉 讼:普 通程 序 : 立 案之 日起 个 月内 审结 ; 有 特殊 情况 要延 长的 , 报 请本 院院 长批 准 , 最 长不 超过 个 月, 还要 延长 的, 报请 上级 法院 批准 。 简 易程 序: 立案 之日 起 个月 ,不 得申 请延 长。 行 政诉 讼:立 案之
24、日起 个 月, 有特 殊情 况要 延长 的, 由高 院批 准( 高院 要延 长的 ,由 最高 院批 准) 。基 层申 请延 长的 ,报 请高 院, 同时 报中 院备 案。 ( 二十 六) 二审 审限 刑 事诉 讼: 个月 ,至 迟不 得超 过 个半 月; 有 刑诉 法第 一百 二十 六条 规定 的情 形, 经高 院批 准或 决定 ,可 再延 长 个月 ; 最 高人 民法 院受 理的 ,由 最高 法院 决定 。 民 事诉 讼: 不 服判 决: 立案 之日 起 个月 内审 结; 有特 殊情 况需 延长 ,报 请本 院院 长批 准; 不 服裁 定: 立案 之日 起 日 内作 出终 审裁 定。 没有
25、特殊 情况 延长 的规 定。 行 政诉 讼: 个月 ,有 特殊 情况 要延 长的 ,由 高院 批准 (高 院要 延长 ,由 最高 院批 准) 。( 二十 七) 再审 审限 刑 事诉 讼: 个月 审结 :要 延长 的, 经本 院院 长批 准, 可延 长 个月 。 民 事诉 讼:再 审原 是一 审终 结的 用一 审程 序; 原是 二审 终结 的, 用二 审程 序; 提审 的, 按二 审程 序。 行 政诉 讼:按 一审 程序 审理 的 , 个月 作出 裁判 , 有 特殊 情况 要延 长的 , 由 高院 批准 ( 高 院要 延长 ,由 最高 院批 准) 。 按 二审 程序 审理 的 , 个月 作出 裁
26、判 , 有 特殊 情况 要延 长的 , 由 高院 批准 ( 高 院要 延长 ,由 最高 院批 准) 。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8三 大 诉 讼 法 比 较行 政诉 讼法 民 事诉 讼法 刑 事诉 讼法诉 讼 参与 人 解 释第 97条 : 人 民法 院审 理案 件除 依 照 行政 诉讼 和本 解 释 外, 可以 参照 民 事 诉讼 的有 关规 定1 检 察院2 参 加人 当 事人( 原告 、被 告、 第三 人 、再 审申 请人 ) 诉 讼代 理人 (法 定诉 讼代 理人 、 委托 诉讼 代理 人) 3 勘 验人 、 鉴 定人 、证 人 、 翻 译人 员 ( 狭 义诉讼 参与 人 , 又 称其 他诉
27、讼参 与人 )1 当 事人 被 害人 ( 仅 指公 诉案件 被害 人, 无上 诉权 ,所 以请 求人 民 检察 院抗 诉) 自 诉人 犯 罪嫌 疑人 、 被 告人( 分界 :提 起公 诉) 附 带民 事诉 讼当 事人 2 其 他诉 讼参 加人 法 定代 理人 (第 82条 ) 诉 讼代 理人 (原 告 ) 辩 护人 (被 告) 证 人 鉴 定人 翻 译人 员期 间 年 /月 /日 /时 月 /日 /时上 诉 的 提 起当 事人 当 事人 ( 应 当提 交上 诉状/第 147条 ) 1 被 告人 、自 诉人 和他 们的法 定代 理人 2 被 告人 的辩 护人 和进 亲属 ,经 被告 人同 意 (
28、 用 书状 或者 口头 /第180条 )3 附 带民 事诉 讼的 当事 人和他 们的 法定 代理 人审 判监 督程 序的 提起当 事人 向 原审 人民 法院 或者 上一 级人 民法 院 申 诉 向 原审 人民 法院 或者 上 一 级人 民法 院申 请再 申 当 事人 及其 法定 代理 人、 近亲 属, 向 人民 法院 或检 察院 提出 申诉法 院 1 各 级法 院院 长对 本院 ,提 交 审 判委 员会2 上 级人 民法 院对 下级 人民 法 院 提审 或指 令下 级 人 民法 院再 审 1 各 级法 院院 长对本 院, 提交 审判 委员 会 2 最 高人 民法 院对地 方格 级人 民法 院
29、、 上 级人 民法 院对 下级 人民 法 院 1 各 级法 院院 长对 本院 ,提交 审判 委员 会 2 最 高人 民法 院对 地方 各级人 民法 院、 上级 人民 法院 对下 级人 民 法院抗 诉 人 民检 察院 对人 民法 院抗 诉 1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对 地方 格级 人民 法院 , 上级 人民 检察 院对 下级 人 民 法院 ,抗 诉 2 地 方各 级人 民检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 对地 方各 级人 民法 院 ,上 级检 察院 对下 级人 民法 院, 向 同级 法院 抗诉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9察 院对 同级 人民 法院 提 请 上级 检察 院抗 诉行 政诉 讼法 民 事诉 讼法 刑 事
30、诉 讼法决 定立 案 ( 受理 ) 7日 7日 仲 裁 /5日 1 普 通程 序 7日2 简 易程 序 3日 /解 释第 18条3 收 到自 诉状 或者 口头 告诉 第 2日 起 15日 内提 交答 辩状10日 15日 不 提交 答辩 状, 但被 告及 辩 护 人在 开庭 前 5日 提供 有关材 料一 审期 限 3个 月内 /第57条 普 通程 序 简 易程 序 特 别程 序 普 通程 序 简 易程 序1.6个 月内2.特 殊情况 ,可 以延 长 6个 月3.还 需延长 ,报 上级法 院 3个 月1.立 案之 日起 30日 内2.公 告期 满后 30日 内 1.个 月内 宣判 至 迟 不超 过
31、1个 半月2.经 省级高 院批 准 或 者决 定 ,延 长 1个月 受 理后 20日 内上 诉期 间 不 服判 决 的15日 , 不 服裁定 的 10日 不 服判 决的 15日 , 不 服裁 定的 10日 不 服判 决的 10日 , 不 服裁 定的 5日当 事人 申请 再 审 2年内 2年 内 无 期限 限制提 起再 审 无 期限 限制 无 期限 限制 无 期限 限制再 审对 原判 决 的态 度 1.应 当裁 定中止 原判 决的 执 行 ( 解 释第 7条 ) 2.提 出申 诉,但 判决 、裁 定 不 停止 执行 ( 第 62条 ) 1 应 当裁 定中 止原 判决 的执 行( 民诉 意见 19
32、、 20)2 当 事人 申请 再审 的 , 不 停止原 判决 的执 行( 第 178条 )当 事人 的申 诉是 再审 案件 的来 源 , 虽然 不能 直接 引起 审判 监督 程序 。 不 能停 止原 判决 的执 行( 第203条 )二 审的 开庭 和 书面 审理 1 认 为事 实清楚 的, 可以 实 行 书面 审理 。 2 事 实有 争议的 、认 为认 定 事 实不 清楚 1 应当 组成 合议 庭, 开庭 审理2 合议 庭认 为不 需要 开庭 审理 的,也 可以 迳行 判决 、裁 定。 1 应 当组 成合 议庭 , 开 庭审理 。 2 对 事实 清楚 的 , 可 以不 开庭 审理 。三大诉讼法
33、对比记忆10的 , 开 庭审 理 。 3 检 察院 抗诉 的案 件 , 应 当开 庭审 理。行 政诉 讼法 民 事诉 讼法 刑 事诉 讼法不 公开 审理 1.国 家机 密2.个 人隐 私3.其 它法 律特 别规 定 1.国 家机 密2.个 人隐 私3.当 事人 申请 :离 婚和 商业 机密 1.国 家机 密2.个 人隐 私3.14-16岁4.16-18岁 , 一 般也 不公 开5.商 业秘 密 ( 申 请 、 确 实 )中 级管 辖 1.确 认发 明专 利权 的案 件2.海 关处 理的 案件 ;3.对 国务 院各 部门 或省 级人 民政 府提 起诉 讼的 案 件 ; 4.本 辖区 内重 大、
34、复杂 的案 件 (指 : 被 告为 县级 以上政 府; 重大 共同 诉讼 、集 团 诉讼 案件 ;重 大涉 外、 涉 香、 澳、 台案 件 )。 1.重 大涉 外案 件;2.在 本辖 区有 重大 影响 的案 件; 3.最 高人 民法 院确 定由 中级 人民 法院 管辖 的案 件 (专 利纠 纷案 件、 重大 涉香 、澳 、台 案件 )。4.海 事 、 海 商案 件由 海事法 院 (即 中院 )管 辖 1.反 革命 案件 、危 害国 家安 全案 件; 2.可 能判 处无 期徒 刑、 死刑 的普 通刑 事案 件; 3.外 国人 犯罪 的刑 事案件 。不 予受 理1.第 36条 人 民法 院裁定 准
35、许 原告 撤诉 后, 原告 以 同一 事实 和理 由重 新起 诉 的 , 人 民法 院不 予受 理 。2.解 释第 4条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应当裁 定不 予受 理; 已经 受理 的 ,裁 定驳 回起 诉: ( 八) 起诉 人重 复起 诉的 以 同一 事实 和理 由重 新起 诉 的, 不予 受理第 1条( 七) 判决 不准 离婚 和调 解 和好 的离 婚案 件 , 判 决 、调 解维 持收 养关 系的 案 件 , 没 有新 情况 、 新 理由 ,原 告在 六个 月内 又起 诉的 ,不 予受 理。 意 见 14: 当 事人 撤诉 或人民 法院 按撤 诉处 理后 ,当 事 人以 同一 诉讼
36、请求 再次 起 诉的 ,人 民法 院应 予受 理解 释 第 18条 对 于自 诉案 件, 人民 法院 经审 查有 下 列情 形之 一的 ,应 当说 服 自诉 人撤 回自 诉, 或者 裁 定驳 回起 诉: ( 六) 除因 证据 不足 而撤诉 的以 外 , 自 诉人 撤诉 后 ,就 同一 事实 又告 诉的 ; ( 七) 经人 民法 院调 解结 案 后, 自诉 人反 悔, 就同 一 事实 再行 告诉 的。按 撤诉 处理 原 告经 两次 合法 传唤 拒不 到 庭的 按 申 请 撤 诉处 理 1.原 告经 传唤 无正 当理 由拒 不到 庭的 2.原 告未 经法 庭许 可中 途退 庭的 3.原 告应 交而
37、 未交 诉讼 费的 1.自 诉案 件原 告经 两次 合法 传唤 拒不 到庭 的 2.自 诉案 件原 告未 经法 庭许 可中 途退 庭的 3.附 带民 事诉 讼的 原告 经传 票传 唤无 正当 理由 拒不 到 庭的 ,或 者未 经法 庭许 可 中途 退庭 的 4.公 诉案 件, 检察 院在 补充 侦察 期限 内没 有提 请恢复 审理 (解 释第 157条 )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1行 政诉 讼法 民 事诉 讼法 刑 事诉 讼法证 据 1.书 证;2.物 证;3.视 听资 料;4.证 人证 言;5.当 事人 的陈 述;6.鉴 定结 论;7.勘 验笔 录现 场笔 录 1.书 证;2.物 证;3.视 听资
38、 料;4.证 人证 言;5.当 事人 的陈 述;6.鉴 定结 论;7.勘 验笔 录 1.书 证;2.物 证;3.视 听资 料;4被 害人 陈述 ;5.证 人证 言;6.犯 罪嫌 疑认 、被 告人 供述 和辩 解; 7.鉴 定结 论;8.勘 验、 检查 笔录中 止诉 讼1.原 告死 亡, 须等 待其 近亲 属表 明是 否参 加诉 讼 的 ; 2.原 告丧 失诉 讼行 为能力 ,尚 未确 定法 定代 理人的 ; 3.作 为一 方当 事人 的行 政机 关、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 止, 尚未 确定 权利 义务 承 受人 的;4.一 方当 事人 因不 可抗 力的 事由 不能 参加 诉讼 的; 5.
39、案 件涉 及法 律适 用问题 ,需 要送 请有 权机 关作 出 解释 或者 确认 的;6.案 件的 审判 须以 相关 民事 、刑 事或 者其 他行 政案 件 的审 理结 果为 依据 ,而 相 关案 件尚 未审 结的 ; 7.其 他应 当中 止诉 讼的 情形 。解 释第 51条1.一 方当 事人 死亡 ,需 要等 待继 承人 表明 是否 参加 诉 讼的 ; 2.一 方当 事人 丧失 诉讼 行为 能力 ,尚 未确 定法 定代理 人的 ; 3.作 为一 方当 事人 的法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终 止, 尚未 确 定权 利义 务承 受人 的;4.一 方当 事人 因不 可抗 拒的 事由 , 不 能参 加诉
40、 讼的 ;5.本 案必 须以 另一 案的 审理 结果 为依 据, 而另 一案 尚 未审 结的 ;6.其 他应 当中 止诉 讼的 情形 。管 辖1.自 诉人 或被 告人 患精 神病 或者 其他 严重 疾病 2.以 及案 件起 诉到 人民 法院 后被 告人 脱逃3.由 于其 他不 能抗 拒的 原因 致使 案件 在较 长时 间内 无 法继 续审 理的 4.在 自诉 案件 审理 过程中 ,被 告人 下落 不明 的 ,应 当中 止审 理。 解 释第 18条 、第 204条1.原 告死 亡, 没有 近亲 属或 者近 亲属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1.原 告死 亡 , 没 有继 承人 ,或 者继 承人 放
41、弃 诉讼 权利 的 ; 1.情 节显 著轻 微、 危害 不大 ,不 认为 是犯 罪的 ; 2.犯 罪已 过追 诉时 效期 限的 ;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12终 结诉 讼 2.作 为原 告的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终止 后, 其权 利义 务 的承 受人 放弃 诉讼 权利 的 。 3.因 中止 诉讼 1、 2、 3原因 中止 诉讼 满 90日 仍无人 继续 诉讼 的, 裁定 终结 诉 讼, 但有 特殊 情况 的除外 。 解 释第 52条2.被 告死 亡, 没有 遗产 ,也 没有 应当 承担 义务 的人 的 ; 3.离 婚案 件一 方当 事人 死亡 的;4.追 索赡 养费 、扶 养费 、抚 育费 以及
42、 解除 收养 关系 案 件的 一方 当事 人死 亡 的 。3.经 特赦 令免 除刑 罚的 ;4.依 照刑 法告 诉才 处理 的犯 罪, 没有 告诉 或者 撤回 告 诉的 ;5.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 死亡 的; 6.其 他法 律规 定免 予追 究刑 事责 任的 。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13行 政诉 讼法 民 事诉 讼法 刑 事诉 讼法回 避决 定 1.院 长回 避, 审判 委员 会决 定 2.审 判人 员回 避, 院长 决定 3.其 他人 员回 避, 审判 长决 定 1.院 长回 避, 审判 委员 会决 定 2.审 判人 员回 避, 院长 决定 3.其 他人 员回 避, 审判 长决 定1.院
43、长回 避 , 审 判委 员会 决定 2.审 判人 员回 避 , 院 长决 定检 察人 员回 避 , 检 察长 或检察 委员 会决 定。 侦 查人 员回 避 , 公 安机 关负责 人决 定 3.书 记员 、 翻 译人 员 、 鉴 定人 员回 避, 院长 决定 4.检 察长 、公 安机 关负 责人 , 同 级人 民检 察委 员会 决定 。当 事人 申请 调 查收 集证 据 1.由 国家 有关 部门 保存 而须 由人 民法 院调 取的 证据 材 料; 2.涉 及国 家秘 密、 商业 秘密 、 个 人隐 私的 证据 材料 ;3.确 因客 观原 因不 能自 行收 集的 其他 证据 材料 。 1.申 请调
44、 查收 集的 证据 属于 国家 有关 部门 保存 并须 人 民法 院依 职权 调取 的档 案 材料 ; 2.涉 及国 家秘 密、 商业 秘密 、个 人隐 私的 材料 ; 3.当 事人 及其 诉讼 代理 人确 因客 观原 因不 能自 行收 集 的其 他材 料。经 过审 理, 分 别判 决 1 维持 判决2 撤销 或者 部分 撤销 , 并可 以判 决被 告重 新作 出具 体 行政 行为 : 3 履行 职责 判决4 变更 判决5 驳回 诉讼 请求 判决6 确认 判决审 理上 诉 ,分 别 处 理 1 维持 原判 ;2 依法 改判 ;3 裁 定撤 销原 判 , 发 回原审 人民 法院 重审 ,也 可以
45、 查 清事 实后 改判 。 1、 2、 3、 4 1 维持 原判 ;2 依法 改判 ;3 裁 定撤 销原 判 , 发 回原审 人民 法院 重审 ,或 者查 清 事实 后改 判。 4 裁 定撤 销原 判 , 发 回原审 人民 法院 重审 1、 2、 3、 4 1 维持 原判 ;2 应当 改判 ;3 裁定 撤销 原判 ,发 回原审 人民 法院 重审 ; 可 以查 清事 实后 改判 。 1、 2、 31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清楚 ,适 用法 律正 确的2 适 用法 律错 误3 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错误 ,或 者原 判决 认定 事实 不清 ,证 据不 足三大诉讼法对比记忆144 原 判决 违反 法定 程序 ,可 能影 响案 件正 确判 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