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OO 三年十一月)第一条 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一)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第二条 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2、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嗣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
3、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第五条 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 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二) 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第六条,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当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各加害
4、人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 二人以上的行为共同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形成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其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并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加害人虽无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视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
5、加害行为,根据不同原因,分别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并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当事人选择其一起诉的,应由该人就其致害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选择共同起诉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 加害人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加害人依此主张过失相抵的,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院均可酌情区分不同情况减轻其赔偿责任。 损害主要由加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2重大过失,受害人仅为一般过失的,可不减轻加害人责任。 损害主要由受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
6、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经授权代表法人、其他组织履行其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乙 ,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第十二条 1 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千伏以上 (含 1 千伏)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十三条 雇员
7、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雇主、其他共同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的,有权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雇主与雇员约定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约定无效。第十四条 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就工伤保险赔偿
8、与实际损失的差额,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享有代位求偿权。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第十五条 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义
9、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义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将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列为被告,由。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适当予以补偿乙;第十六条 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侵权人下落不明难以获得赔偿,或者侵权人酌赔偿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第十七条 从事住宿
10、、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原因偶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确认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前款所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与该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认定。第十八条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监督、保护管理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
11、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遭受人身损害的,监护责任不发生转3移,监护人仍然要首先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不予赔偿;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原因偶合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民办幼儿园、学校和学生或学生家长之间订有合同,发生纠纷时应依合同约定处理。如无合同,对民办幼儿园、学校也应按过错原贝追究其责任。(三) 民事赔偿的范围与标准问题第十九条 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应贯彻全面赔偿、妥善救济、赔偿与过错相适应
12、等:基本原则。第二十条 本意见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因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可分为:一般伤害的赔偿、致人残疾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一般伤害的赔偿是指对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但尚未致人残疾,经治疗恢复健康的赔偿,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费用。 致人残疾的赔偿指对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且致人残疾的赔偿,其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 还包括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和残疾抚慰金等项费用 。致人死亡的赔偿指对因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而进行的赔偿其赔偿范围除一般性伤害赔偿的同类支出外
13、,还包括丧葬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和死亡抚慰金等项费用。第二十一条 (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及其他 必要的医疗费用。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 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自行确定。 (一)挂号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挂号凭据为凭证进行赔偿。 (二)检验费;基于诊断和治疗伤情的需要,应经治单位的要求进行检验所支出的费用,均应进行赔偿。赔偿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检查单
14、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凭证进行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进行不必要检验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不予赔偿。未经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三)医药费。基于伤情治疗和康复的需要,按经治单位的处方购买药品所花的费用,均应予以赔偿赔偿 数额根据经治单位的处方单据、诊断证明和相应的收费 凭据加以确认,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购买与伤情治疗和 身体康复无关的药品或其他物品所支出的费用,致害人 不予赔偿。 (四) 治疗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治疗单据为凭进行赔偿 (五)住院费。一般以就诊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 住院单据为凭进行赔偿,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伤情显著 轻微
15、不需住院或伤情已经痊愈应当出院而仍然住院所支 付的住院费,致害人不予赔偿。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 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赔偿,但受害人有正当理由的除 外。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受害人伤情轻微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
16、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末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计算。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甘止计算 (二) 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田定收入额计算;但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除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正当收入4的,应参照受害前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同等劳动力上一年度的平均
17、收入计算。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害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县(市) 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两倍计算第二十三条 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用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计算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二人,未住院或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为 1人 (二 )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 (三) 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一般应参照受害人误工费正当收入标准进行
18、计算;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额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但劳务费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的两倍;第二十四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第二十五条 必要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含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受害人确需补充的营养食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当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赔偿。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计赔营养费的时间,以恢复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实际
19、期限计算。但计赔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第二十六条 就医交通费、住宿费是:指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车、乘船和住宿所支出的费用。 (一)就医交通费一般以交通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对硬卧以上火车票费及飞机票费,按硬卧票费认定;对二等舱以上船票费,按二等舱船票费认定;但受害人因伤情严重需紧急抢救而必须乘坐飞机或包车入院或转院所支付的交通费,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二) 就医住宿费。一般以住宿费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住宿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住宿费每日的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每
20、日住宿费标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接受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受害人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 残疾用具费是指残疾者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伤害所造成的身体缺陷而配置功能性或装饰性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请求残疾用具费赔偿的,应当提供医疗单位或假肢配制单位的证明或鉴定意见。残疾用具费的计赔数额一般按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同类产品的合理价额确认;更换残疾用具的次数,应参考有关部门的专家证明,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及受害人的余命年限加以确认。 为配备残疾用具所必须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相关合理费用,亦应予以适当补偿身体伤残的程度已丧失安装假肢的条件而
21、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的,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安装假肢费数额,必须以受害人就地就近的残疾用具配制单位的普通性国产器具的价格为准加以确认;以大陆以外生产或进口的产品价格为准确认的赔偿数额一般不予支持,但该数额低于普通性国产器具价格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一般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受害人定残时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一般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县(市) 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进行计算伤残等级与其劳动能力残值不一致的,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受害人完全丧
22、失劳动能力的,应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县(市) 级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平均生活费进5行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乙 (二)受害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 80-90进行计算。 (三)受害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补助费,的 3080进行计算:第二十九条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是指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或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未出生的胎儿,视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需赔偿必要的接受教育的费用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期限
23、: (一)被扶养人是末成年人的,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 (二) 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一般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月起计算二十年;间接受害人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标准: (一) 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县 (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间接受害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按受害人应尽的份额赔偿。第三十条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
24、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 5000 元一 10 万元之间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启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 5 万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 2 万
25、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 1 万元以下酌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丧葬费是指因安葬死者遗体所支出的费用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的赔偿额一般不得高于 3000 元第三十二条 受害人定残后,请求今后治疗费的,一般不予支持。受害人虽未定残但以出院后尚须继续治疗为由仅凭医院证明主张赔偿今后治疗费,依该证明不足以确定今后治疗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其起诉后在诉讼期间又发生的治疗费用,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可按医疗费的标准审查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
26、请求赔偿今后护理费的,可以按照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差额年限计算护理期限,但最低不少于五年。已判付安装功能性假肢费用的,不考虑今后护理费。第三十三条 除以上各项费用外,受害人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确有赔偿必要的,也应给予合理赔偿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赔偿金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根据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判决侵权人定期支付乙但各项赔偿金额中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其各项赔偿金额原则上也应当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 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履行判决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存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
27、保,或者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采取定期支付方式将会实际增加当事人负担等项重大原因。赔偿权利人请求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诉前自愿就伤害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或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6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第三十六条 前述平均生活费仍有统计的,按平均生活费计算;已代之以城镇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按可支配收入计算;可支配收入大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平均年收人的,应以年收人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关于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
28、意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仅要求认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立案受理。 突发性、群体性的医患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十八条 医患纠纷中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案由。如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应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一 第三十九条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29、。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 (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 (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 (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对被告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上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选择的被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原起诉被告的,应当尊重其选择。 第四十条 患者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
30、证据;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 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导致认定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的证据不存在或证据不足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 患者保存的门诊病历遗失或拒绝提供以及患者抢夺医院保存的病历资料等情况,造成医疗机构举证困难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调整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患者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所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 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
31、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 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害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毁坏医疗机构财物、设备,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医方有另行请求患方赔偿的权利 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刁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3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经鉴定不能认定的应曲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第四十二条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审查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要求、医疗操作规程及医疗人员在医疗过
33、程中应尽的医疗职业上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采信诉讼证据应遵循的规则等,审查,判断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及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则可以采纳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对于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且责任确定明确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一般不再作司法鉴定。但是,若存在以下情况,仍需进行司法鉴定 (一)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漏项,且当事人的申请涉及该漏项的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以该纠纷已经超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期等理由不予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而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相关鉴定才能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的 (三) 医疗事故鉴
34、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四)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反公开公正原则的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起诉后也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申请司法鉴定的,仍应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第四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 49 条、第 50 条、第 51 条和第 52 条的规定处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
35、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患者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复印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虽有医疗过失但过失达不到构成医疗事故程度的,一般不予判付精神抚慰金。 第四十八条 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仅限于为挽回或补救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患者因治疗、其他疾病所应支出的费用,以及在出现医疗损害后果之前对症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仍应由患者承担,不应判医方支付。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四十九
36、条 案件的受理(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37、(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8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六) 当事人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以其无事故责任或责任轻为由
38、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千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由其中的某人或某些人代表上述人员提起诉讼;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 (一) 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
39、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被告 (二)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被告 (三) 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四) 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 (五) 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 (六) 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为被告。 (七)
40、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一般以偷开者为被告 (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 (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 (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 (十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十二) 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运
41、人,亦可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事故责任者。乘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须再追加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事故责任者为被告 第五十二条责任的承担 (一) 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丁般情况下,应当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所查证的为准 民事诉讼中正在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应中止民事诉讼,法院应以所查证事实作出民事裁判。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
42、错,可以依照 民法通则第 132 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9,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五)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
43、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 (六) 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押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可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车辆遭受损害处理原则酌情赔偿 (七)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八)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如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
44、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处理一般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o 在乡间道路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二方有更高的拄意义务;应首先推定机动车广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方、行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乡间道路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场、院内发生的车与人碰撞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安全法,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五
45、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四、关于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不明确或不能证明有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 第五十七条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纳入分配。但用夫妻共有财产购置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用品,在分给专用一方的同时,在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时应该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
46、以适当平衡 第五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其他财产,若没有约定或相反证明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婚前借款或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购房所欠债务主要是用婚后共同所得偿还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由国家、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五十九条 一方婚前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视为个人财产。 一方在婚前已经实际取得,但在婚后才完成占有、控制或完善产权手续,如婚后取得房产证的,继承事件在婚前发生,婚后取得遗产的,婚前完成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婚后取得收益的等,视为个人财产 基
47、于一方的人格或身份而获得的财产,如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残疾人生活补偿金、复转军人安置费、医药补助费等,应当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婚后所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下岗补助金失业救济金等财产,应作为个人财产, 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为了救济特定身份人的人身和人格利益所受损失而给予的赔偿,受害者获得赔偿后,扣除因受害者因先行治疗10所用家庭共有财产后,剩余的费用为受害者的个人财产 第六十条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视为个人财产 男女双方的家庭本着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目的,于婚前共同出资为夫妻双方所建造或购买的房屋,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当事人双方结婚之
48、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双方建造或购置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将房屋已赠与夫妻双方外,不能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主要靠贷款或借款,该贷款或借款系子女双方用婚后的收入偿还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确认,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对方有隐瞒财产行为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线索,仅以自己没有取证能力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院不应准许 第六十二条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此前提下
49、,兼顾子女、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物尽其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经营能力和对物使用能力,对物的需求和依赖程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方便生活和有利生产经营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一方或双方因与其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企业,或因认股、认购其他企业股份从而在相关企业拥有产权的,该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分割达不成一致的,可对该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由双方竞价,在此基础上将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判归一方,由实际享有企业产权的一方按竞价值或评估值的一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投资经营开办的企业,不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也不涉及其他的第三人,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