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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会计讲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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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2017年 高 级 会 计 师 继 续 教 育 专 题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会 计主 讲 人 : 田 斌新 疆 财 经 大 学 会 计 学 院2017年 10月目 录 第 一 篇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第 一 章 概 述 第 二 章 清 算 程 序 第 二 篇 清 算 会 计 基 本 概 念 框 架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编 制 基 础 和 计 量 属 性 第 三 章 确 认 和 计 量 第 四 章 清 算 财 务 报 表 的 列 报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三 篇 清 算 会 计 实 务 第 一 章 会 计 科 目 及 账 务 处 理 第 二 章 报 表 的 编 制第 一 篇

2、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第 一 章 清 算 会 计 概 述 一 、 企 业 清 算 定 义是 指 企 业 按 章 程 规 定 解 散 以 及 由 于 破 产 或 其 他 原 因 宣 布终 止 经 营 后 , 对 企 业 的 财 产 、 债 权 、 债 务 进 行 全 面 清 查 ,并 进 行 收 取 债 权 、 清 偿 债 务 和 分 配 剩 余 财 产 的 经 济 活 动 。二 、 企 业 清 算 的 原 因 企 业 的 经 营 期 限 届 满 , 投 资 方 无 意 继 续 经 营企 业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 需 要 解 散投 资 一 方 或 各 方 不 履 行 协 议 、 合 同

3、 、 章 程 规 定 的 义 务 , 致 使 企业 无 法 继 续 经 营企 业 发 生 严 重 亏 损 , 无 力 继 续 经 营二 、 企 业 清 算 的 原 因企 业 因 自 然 灾 害 、 战 争 等 不 可 抗 拒 因 素 遭 受 严 重 损 失 , 无 法 继续 经 营企 业 因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危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被 依 法 撤 销企 业 宣 告 破 产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会 议 决 定 公 司 解 散法 律 、 企 业 章 程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已 经 出 现三 、 企 业

4、 清 算 的 类 型普 通 清 算破 产 清 算四 、 企 业 清 算 的 业 务 程 序成 立 清 算 组清 查 债 务清 查 财 产 和 债 权清 偿 债 务编 制 清 算 报 告 和 办 理 企 业 注 销 手 续五 、 清 算 会 计 工 作 的 内 容进 行 财 产 清 查 ,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目 录核 算 和 监 督 清 算 费 用 的 支 付核 算 和 监 督 债 权 的 收 回 和 债 务 的 偿 还核 算 和 监 督 企 业 的 清 算 损 益核 算 和 监 督 剩 余 财 产 的 分 配编 制 清 算 会 计 报 表六 、 清 算 会 计 对 传 统

5、 财 务 会 计 理 论 的 改 变对 会 计 对 象 的 改 变对 会 计 目 标 的 改 变对 会 计 假 设 的 改 变 会 计 主 体 持 续 经 营 会 计 分 期对 会 计 原 则 的 改 变 可 变 现 价 格 ( 清 算 价 值 、 清 偿 价 值 ) 收 付 实 现 制第 二 章 破 产 清 算 程 序 一 、 企 业 破 产 的 法 律 规 范 民 事 诉 讼 法 公 司 法 企 业 破 产 法 二 、 企 业 破 产 的 界 定企 业 法 人 不 能 清 偿 到 期 债 务 , 并 且 资 产 不 足 以 清 偿 全 部 债 务 或者 明 显 缺 乏 清 偿 能 力 的

6、, 根 据 破 产 法 的 规 定 可 以 由 人 民 法院 依 法 将 其 全 部 财 产 抵 付 所 欠 的 各 种 债 务 , 并 依 法 免 除 其 无 法偿 还 债 务 。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破 产 申 请 人债 权 人债 务 人破 产 申 请 的 受 理 人破 产 企 业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指 定 管 理 人 管 理 人 的 组 成 : 管 理 人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由 有 关 部 门 、 机 构 的 人 员 组 成 的 清 算 组 依 法 设 立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7、 、 破 产 清 算 事 务 所 等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担 任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债 务 人 的 实 际 情 况 , 可 以 在 征 询 有 关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的 意 见 后 , 指 定 该 机构 具 备 相 关 专 业 知 识 并 取 得 执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担 任 管 理 人 。 债 权 人 会 议 认 为 管 理 人 不 能 依 法 、 公 正 执 行 职 务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能 胜 任 职 务 情 形 的 , 可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予 以 更 换 。 指 定 管 理 人 和 确 定 管 理 人 报 酬 的 办 法 ,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8、 院 规 定 。 管 理 人 依 照 破 产 法 规 定 执 行 职 务 , 向 人 民 法 院 报 告 工 作 , 并 接 受 债 权 人 会 议 和 债 权 人委 员 会 的 监 督 。 管 理 人 应 当 列 席 债 权 人 会 议 , 向 债 权 人 会 议 报 告 职 务 执 行 情 况 , 并 回 答 询 问 。 不 得 担 任 管 理 人 的 人 员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曾 被 吊 销 相 关 专 业 执 业 证 书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不 宜 担 任 管 理 人 的 其 他 情 形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9、 序 ( 续 ) 指 定 管 理 人 管 理 人 的 职 责 接 管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 印 章 和 账 簿 、 文 书 等 资 料 调 查 债 务 人 财 产 状 况 , 制 作 财 产 状 况 报 告 决 定 债 务 人 的 内 部 管 理 事 务 确 定 债 务 人 的 日 常 开 支 和 其 他 必 要 开 支 在 第 一 次 债 权 人 会 议 召 开 之 前 , 决 定 继 续 或 者 停 止 债 务 人 的 营 业 管 理 和 处 分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代 表 债 务 人 参 加 诉 讼 、 仲 裁 或 者 其 他 法 律 程 序 提 议 召 开 债 权 人 会 议

10、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管 理 人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他 职 责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 续 ) 债 权 申 报 期 限 要 求自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公 告 之 日 起 计 算 , 最短 不 得 少 于 三 十 日 ,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召 开 债 权 人 会 议 债 权 人 会 议 的 成 员依 法 申 报 债 权 的 债 权 人 为 债 权 人 会 议 的 成 员 , 有 权参 加 债 权 人 会 议 , 享 有 表 决 权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 续 ) 召 开 债 权 人 会 议 债 权

11、人 会 议 的 职 责 核 查 债 权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更 换 管 理 人 , 审 查 管 理 人 的 费 用 和 报 酬 监 督 管 理 人 选 任 和 更 换 债 权 人 委 员 会 成 员 决 定 继 续 或 者 停 止 债 务 人 的 营 业 通 过 重 整 计 划 通 过 和 解 协 议 通 过 债 务 人 财 产 的 管 理 方 案 通 过 破 产 财 产 的 变 价 方 案 通 过 破 产 财 产 的 分 配 方 案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应 当 由 债 权 人 会 议 行 使 的 其 他 职 权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 续 )召 开 债 权 人

12、会 议债 权 人 会 议 决 议 表 决 要 求由 出 席 会 议 的 有 表 决 权 的 债 权 人 过 半 数 通 过 ,并 且 其 所 代 表 的 债 权 额 占 无 财 产 担 保 债 权 总额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 续 ) 重 整 重 整 申 请 的 条 件 债 权 人 申 请 对 债 务 人 进 行 破 产 清 算 的 , 在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产 申 请 后 、 宣 告 债 务 人 破 产 前 , 债 务 人 或 者 出 资 额 占 债 务人 注 册 资 本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出 资 人 , 可 以 向 人 民

13、 法 院 申 请重 整 重 整 程 序 终 止 的 情 形 债 务 人 的 经 营 状 况 和 财 产 状 况 继 续 恶 化 , 缺 乏 挽 救 的 可 能性 债 务 人 有 欺 诈 、 恶 意 减 少 债 务 人 财 产 或 者 其 他 显 著 不 利 于债 权 人 的 行 为 由 于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致 使 管 理 人 无 法 执 行 职 务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 续 ) 和 解 是 指 在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 债 务 人 和 债 权 人 会 议就 企 业 延 期 清 偿 债 务 、 减 免 债 务 数 额 、 进 行 整 顿 等问 题

14、 的 解 决 达 成 协 议 和 解 程 序 的 前 提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破 产 申 请 后 、 宣 告 债 务 人 破 产 前债 务 人 申 请 和 解 , 应 当 提 出 和 解 协 议 草 案债 权 人 会 议 通 过 和 解 协 议 的 决 议 , 由 出 席 会 议 的 有表 决 权 的 债 权 人 过 半 数 同 意 , 并 且 其 所 代 表 的 债 权额 占 无 财 产 担 保 债 权 总 额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三 、 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 续 ) 破 产 宣 告 宣 告 人 : 人 民 法 院破 产 清 算 确 认 债 务 人 财 产 拨 付

15、破 产 费 用破 产 案 件 的 诉 讼 费 用管 理 、 变 价 和 分 配 债 务 人 财 产 的 费 用管 理 人 执 行 职 务 的 费 用 、 报 酬 和 聘 用 工 作 人 员 的 费用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 续 ) 破 产 清 算 破 产 财 产 清 偿 顺 序 优 先 清 偿 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 破 产 人 所 欠 职 工 的 工 资 和 医 疗 、 伤 残 补 助 、 抚 恤 费 用 , 所欠 的 应 当 划 入 职 工 个 人 账 户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基 本 医 疗 保险 费 用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16、 应 当 支 付 给 职 工 的 补 偿金 破 产 人 欠 缴 的 除 前 项 规 定 以 外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和 破 产 人 所欠 税 款 普 通 破 产 债 权企 业 破 产 的 处 理 程 序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管 理 人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的 请 求 之 日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的 裁 定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破 产 程 序 终 结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持 人 民 法院 终 结 破 产 程 序 的 裁 定 , 向 破 产 人 的 原 登 记 机 关 办 理注 销 登 记四 、

17、破 产 清 算 会 计 核 算 程 序 破 产 清 算 会 计 的 一 般 核 算 程 序设 置 会 计 科 目 , 建 立 新 的 账 户 体 系结 转 各 破 产 清 算 账 户 的 期 初 余 额在 财 产 清 查 的 基 础 上 , 编 制 清 查 后 的 财 产 盘 点 表 和 资 产 负 债 表核 算 和 监 督 破 产 企 业 财 产 的 处 置核 算 和 监 督 清 算 费 用 的 支 付核 算 和 监 督 破 产 企 业 财 产 的 分 配 , 结 平 各 账 户编 制 清 算 会 计 报 表第 二 篇 基 本 概 念 框 架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编 制 基 础

18、和 计 量 属 性 第 三 章 确 认 和 计 量 第 四 章 清 算 财 务 报 表 的 列 报第 一 章 总 则 法 律 依 据 :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的 会 计 处 理 , 向 人 民 法院 和 债 权 人 会 议 等 提 供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期 间 的 相 关 财 务信 息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 以 下 简 称 破 产 法 ) 及 其 相 关 规定 , 制 定 本 规 定 。 适 用 范 围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经 法 院 宣 告 破 产 处 于 破

19、 产 清 算期 间 的 企 业 法 人 ( 以 下 简 称 破 产 企 业 ) 。 PS.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于 2006年 8月 27日 通 过 , 自2007年 6月 1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章 编 制 基 础 和 计 量 属 性 编 制 基 础 : 以 非 持 续 经 营 为 前 提 计 量 属 性 : 1.资 产 的 计 量 属 性 : 破 产 企 业 在 破 产 清 算 期 间 的 资 产 应 当 以 破 产 资 产 清 算

20、 净 值 计 量 。 破 产 资 产 清 算 净 值 , 是 指 在 破 产 清 算 的 特 定 环 境 下 和 规 定 时 限 内 , 最 可 能 的变 现 价 值 扣 除 相 关 的 处 置 税 费 后 的 净 额 。第 二 章 编 制 基 础 和 计 量 属 性 最 可 能 的 变 现 价 值 应 当 为 公 开 拍 卖 的 变 现 价 值 , 但 是 债 权 人 会 议 另 有 决 议 或国 家 规 定 不 能 拍 卖 或 限 制 转 让 的 资 产 除 外 ; 债 权 人 会 议 另 有 决 议 的 , 最 可 能 的 变 现 价 值 应 当 为 其 决 议 的 处 置 方 式 下

21、的 变现 价 值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不 能 拍 卖 或 限 制 转 让 的 , 应 当 将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方 式 处 理 后 的所 得 作 为 变 现 价 值 。第 二 章 编 制 基 础 和 计 量 属 性 2.负 债 的 计 量 属 性 : 破 产 企 业 在 破 产 清 算 期 间 的 负 债 应 当 以 破 产 债 务 清 偿 价 值 计 量 。 破 产 债 务 清 偿 价 值 , 是 指 在 不 考 虑 破 产 企 业 的 实 际 清 偿 能 力 和 折 现 等 因 素 的情 况 下 , 破 产 企 业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或 合 同 约 定 应 当 偿 付 的 金 额 。第 三 章 确 认 和 计 量 一 、 初 始 计 量 : 破 产 企 业 被 法 院 宣 告 破 产 的 , 应 当 按 照 破 产 资 产 清 算 净 值 对 破 产 宣 告 日 的资 产 进 行 初 始 确 认 计 量 ; 按 照 破 产 债 务 清 偿 价 值 对 破 产 宣 告 日 的 负 债 进 行 初 始 确 认 计 量 ; 相 关 差 额 直 接 计 入 清 算 净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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