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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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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1 章: 245 公安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119 of 1997 01/07/1997 本條例旨在對與維持公共秩序,管制組織、集會、遊行、地方、船隻、航空器、非法集結及暴動等 事宜有關的法律,以及對與此有關的附帶或相關事宜的法律,作出綜合及修訂。 (由1995年第77號第2條修訂;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 1967年11月17日 (本為1967年第64號) 條: 1 簡稱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安條例。 條: 2 釋義 10 of 2008 09/05/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由19

2、97年第119號第2條修訂) “公眾地方”(public place) 指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不論是憑付費或其他方式,於當其時有 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就任何集會而言,公眾地方包括在當其時和為該集會的目的,屬於 或將會屬於公眾地方的任何地方; “公眾集會”(public meeting) 指在公眾地方或將在公眾地方舉行的任何集會; “公眾遊行”(public procession) 指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或前往或來自公眾地方的任何遊行; “公眾聚集”(public gathering) 指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和在任何公眾地方舉行而與會人數在10人或以 上的任何其他集會、聚集或集結; “社團

3、”(society) 指任何會社、公司、合夥、協會或團體; “攻擊性武器”(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 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指定公眾地點”(designated public area) 指經由行政長官根據第10條指定為指定公眾地點的地點; (由198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集會”(meeting) 指任何經召集或組織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而該聚集或集結是以討論一般公眾人 士或某一類公眾人士感興趣或關注的問題或事項為目的,或是以在該等問題或事項上

4、表達意見 為目的,並包括當中有人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責控制或領導,或企圖為以上目的而在現場負 責控制或領導的任何聚集或集結,不論此等聚集或集結事先有無經過召集或組織;但完全為以 下目的而召集或組織的聚集或集結,則不包括在內 (a) 為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或慈善目的而進行的聚集或集結,或真誠地 擬為討論屬社交、康樂、文化、學術、教育、宗教、慈善、專業、業務或商務性質的 論題,而以會議或研討會形式進行的聚集或集結; (b) 為殯殮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c) 為任何公共機構而舉行的聚集或集結;或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2 (d) 為執行或行使任何條例所委以或授予的職責或權力而

5、舉行的聚集或集結; (由1980年第 67號第2條代替) “遊行”(procession) 指為共同目的而組織的遊行,包括任何與該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 (由1980年 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95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禁區”(closed area) 指藉根據第36條所作命令宣布為禁區的任何地區或地方。 (由1995年第77號第3條修訂) (2) 在本條例中,“公共安全”、“保護公共衞生”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各詞的釋 義,與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所作的釋義相同。“國家安 全”(national security) 則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

6、主。 (由1997年第119號第2條增 補。由2008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條: 3 禁止展示旗幟等物的權力 L.N. 362 of 1997 01/07/1997 第II部 對組織的管制 (1)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相當可能 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則可 (a) 禁止在公眾聚集中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b) 針對任何處所或場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和針對任何車輛、電車或纜 車、鐵路列車或船隻的擁有人或負責人,禁止其准許他人在該處所、場所、車輛、電 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展示旗幟、條幅或其他徽號。 (由1970年第31

7、號第3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發出禁止後,任何警務人員均可檢取和扣留任何旗幟、條幅或徽號,並且如有 合理需要,可 (a) 進入任何處所或場所;及 (b) 截停並登上任何車輛、電車或纜車、鐵路列車或船隻, 亦可為以上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由1970年第31號第3條代替) (3) 任何人在違反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禁止下,展示或准許他人展示任何旗幟、條幅或其他 徽號,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4) 除非得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 告修訂) 條: 4 (由1995年第77號第4條廢除) 30

8、/06/1997 條: 5 禁止成立半軍事組織 30/06/1997 (1) 任何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如 (a) 被組織或訓練或裝備,以便從事侵奪、可能侵奪、有助於侵奪或看來會侵奪警方或英 國武裝部隊職能的工作;或 (b) 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以便藉使用或展示武力以宣揚任何政治目標,或被 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而組織和訓練或組織和裝備的方式,會引起他人合理 地恐怕他們是為此目的而被組織和訓練,或被組織和裝備的, 則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3 (i) 任何人如作為該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 款$5000及監禁3年;及 (ii) 任何人如參與

9、控制或管理該社團,或參與如上述般將該社團的成員或附從者加以 組織或訓練或裝備的,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而一經 循簡易程序定罪,則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5年。 (2) 在本條所指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由參與控制或管理社團的人,或由參與組織、訓練或 裝備社團成員或附從者的人所作的事情、所說的話、所寫或所發表的文字,不論是否在該刑事法律 程序的一方面前作出、說出、寫出或發表,均可接納為社團成員或附從者(不論社團成員或附從者是 否為曾受訓練或組織或裝備者或是其他人)被組織或訓練或裝備的目的或方式的證據。 條: 6 警務處處長的一般權力 119 of 1997 01/07/19

10、97 第III部 對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 (1)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 由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對所有公眾聚集的進行作出管制及指示,並指明公眾遊行可 行經的路線及可進行的時間。 (由1997年第119號第3條修訂) (2) 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了防止對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 權利和自由的逼切威脅而有需要,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就於下列地方內奏樂的限度,或擴大、 廣播、轉播或藉其他人為方法重播音樂、說話或其他聲音的限度,作出管制及指示 (由1997年第 119號第3條修訂) (a) 公眾地方;或 (

11、b) 公眾地方以外的其他地方,如該等音樂、說話或聲音是以公眾地方內的人為對象的。 (3) 警務處處長可作出他合理地認為為達致第(1)及(2)款所述目的而需要的命令。 (由1996年第72號第2條代替) 條: 7 對公眾集會的規管 30/06/1997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公眾集會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 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接獲根據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的意向通知;及 (b) 警務處處長並無根據第9條禁止該集會的舉行。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不超過50人的集會; (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b) 在私人處所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

12、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准參加),而該集會 的參加人數為不超過500人者; (由1995年第77號第6條修訂) (c) 在任何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臨時註冊或獲豁免註冊的學校舉行的集會, 或在任何根據專上學院條例(第320章)註冊的學院舉行的集會,或在根據任何條例 設立的教育機構舉行的集會(不論是否有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獲准參加),如 (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屬下認可社團或相類團體組織或批准的;及 (ii) 該集會是經該學校、學院或教育機構的管理層同意,並依照該項同意所附帶的條 款而舉行的。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4 條: 8 公眾集會通知 30/06/19

13、97 (1) 為施行第7條,舉行公眾集會的意向通知,須在以下時間以書面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a) 在不遲於擬舉行集會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b) 如根據(a)段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第一個 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 內盡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理由,以書面通知

14、看來是作出通知的人。 (4)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通知內 須載明以下事項的詳情 (a) 下列人士、社團或組織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i) 集會的組織人,以及推動該集會或與舉行該集會有關連的任何社團或組織;及 (ii) 在有需要時可為施行第11(1)(a)條而能夠代替組織人行事的人; (b) 集會的目的及主題; (c) 集會的日期、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 (d) 集會的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集會的人數估計。 (5) 警務處處長須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通知的確認書。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條: 9 警務

15、處處長禁止舉行已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的權力 119 of 1997 01/07/1997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可禁止舉行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 (由1997年 第119號第4條修訂) (2) 第(1)款所指的禁止集會通知,須 (a) 以書面方式,向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人作出,或向為施行第8(4)(a)(i)條而於該通知所 指名的人作出;或 (b) 以書面方式,按警務處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或將禁止集會通知張貼於警務處處 長認為合適的地點, 而該通知須述明處長所認為的有需要禁止舉行集

16、會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理由,以及令致處長認為造成 該等理由的原因。 (3) 凡任何公眾集會是已根據第8條給予通知的 (a) 如該通知是按照第8(1)條作出的,則在如此通知的該集會開始時間前48小時之後的任何 時間,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不得就該集會行使; (b) 如警務處處長依據第8(2)條接受72小時或多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通知,則在如此通知的 該集會開始時間前24小時之後的任何時間,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不得就該集會行使。 (4) 在任何情況下,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可藉施加第11(2)條所訂的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處長不得行使第(1)款

17、所授予的權 力,以禁止舉行公眾集會。 (由1997年第119號第4條修訂)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5 條: 10 指定公眾地點 13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為施行本部,行政長官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任何地方為指定公眾地點。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條: 11 適用於公眾集會的規定及條件 119 of 1997 01/07/1997 (1) 在每個公眾集會中 (a) 集會的組織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須在整個集會進行

18、期間出席; (b) 整個集會進行期間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全; (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 (c) 如所使用的任何擴音器,其所發出的噪音為一個合理的人不會忍受者,則在警務人員 提出要求下,須於集會的持續期間將該擴音器的控制交予該警務人員。 (2)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 由而有需要,處長可就任何已根據第8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集會施加條件;但如該公眾集會將在指定公 眾地點進行,則處長只可在維護公共秩序的範圍內,施加關於該集會的舉行時間的條件。 (由1997 年第119號第5條修訂) (3) 依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的通知,須以

19、書面方式向作出公眾集會通知的人,或向牽涉於 舉行、召開、組織或組成該集會的其他人作出,並須述明警務處處長認為有需要施加該條件的原 因。 (4) 第(2)款所授予的施加條件的權力,包括對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作出修訂的同樣權力,而在 本條例中對根據或依據第(2)款施加的條件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包括對依據本款施加的條 件所作出的修訂的提述。 (5) 每一個組織公眾集會的人,或任何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該人行事的人,均須隨即遵從警 務人員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以確保第(1)款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獲得遵從或妥 為履行。 (6) 在本條中 (a) “集會”(meeting)

20、包括集會由最初集結至最後解散的期間;及 (b) 對公眾集會的提述,不包括對第7(2)條所指的集會的提述。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條: 12 在私人處所舉行的公眾集會須遵從安全規定 30/06/1997 凡在私人處所舉行任何公眾集會,該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以及組織或協助組織該集會的任 何人,均有責任遵從任何條例施加或根據任何條例所施加的關於人身安全或防止火警的任何限制或 規定。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條: 13 對公眾遊行的規管 119 of 1997 01/07/1997 (1) 公眾遊行可在符合下述條件下進行,並只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才可進行 (a) 警務處處長已

21、接獲根據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b) 警務處處長已根據第14(4)條通知有關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該遊行的進行,或當作已發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6 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知;及 (c) 第15條的規定已獲遵從。 (由1997年第119號第6條代替) (2) 本條不適用於 (a) 任何並非在公路、大道或公園舉行的公眾遊行; (b) 任何不超過30人的公眾遊行; (c) 屬警務處處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性質或類別的任何公眾遊行。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條: 13A 公眾遊行的通知 30/06/1997 (1) 為施行第13條,舉行公眾遊行的意向通知,須在以下時間以書面

22、方式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a) 如屬純為有遺體的殯殮而舉行的公眾遊行,在遊行組成的至少24小時前作出; (b) 如屬其他情況 (i) 在不遲於擬舉行遊行當日的上一個星期的同一天的上午11時;或 (ii) 如根據第(i)節作出通知的限期的最後一天為公眾假期,則在不遲於緊接該日前的 第一個非公眾假期的日子的上午11時。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警務處處長可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而在任何情況下,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信納該通知不能提早作出,則須接受較該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 (3) 如警務處處長已決定不接受較第(1)款指明時間為短的通知,他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的範圍 內盡快將其決定和將不可

23、以接受較短時間通知的理由,以書面通知看來是發出通知的人。 (4)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由作出通知的人親自交付或由他人代其交付主管警署的人員,通知內 須載明以下事項的詳情 (a) 下列人士、社團或組織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i) 遊行的組織人,以及推動該遊行或與舉行該遊行有關連的任何社團或組織;及 (ii) 在有需要時可為施行第15(1)(a)條而能夠代替組織人行事的人; (b) 遊行的目的及主題; (c) 遊行的日期、準確的路線、遊行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 (d) 任何與遊行共同舉行的集會的地點、集會開始時間和持續時間;及 (e) 遊行的組織人對預期參加遊行的人數估計。 (5) 警務處處長

24、須向作出或交付通知的人,發出接獲本條所指的通知的確認書。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增補) 條: 14 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公眾遊行的權力 119 of 1997 01/07/1997 (1) 在第(5)款的規限下,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 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可反對該公眾遊行的舉行。 (2) 如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公眾遊行,他須在本條例所指明的時限內,並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 圍內,盡快 (a) 以書面方式,向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人,或向為施行第13A(4)(a)(i)條而指名的人, 發出反對遊行通知及給予原因;或 (b) 按他認

25、為合適的方式發布書面的反對遊行通知及原因;或 (c) 將書面的反對遊行通知及原因張貼於他認為合適的地點。 (3) 凡任何公眾遊行 (a) 如遊行意向通知是按照第13A(1)(b)條作出,則警務處處長不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 間前48小時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7 (b) 如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3A(2)條接受不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則警務處處長不 得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前24小時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c) 如警務處處長根據第13A(2)條接受少於72小時的較短時間意向通知,則警務處處長不得 遲於所知會的遊行開始時間發出反對遊行通知, 但本款不適用於第13

26、A(1)(a)條所指純為殯殮而舉行的遊行。 (4) 如警務處處長不反對舉行公眾遊行,他須在本條例所訂的發出反對遊行通知的時限內,並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方式通知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人,或通知為施行第 13A(4)(a)(i)條而指名的人,表示他不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如警務處處長沒有在本條例所指明的時 限內,按照第(2)款發出、張貼或發布反對遊行通知,即當作警務處處長已發出不反對公眾遊行通 知。 (5)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可藉根據第15(2)條施加條件而達到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目的,則警務處處長不得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權力,反對舉行

27、 公眾遊行。 (由1997年第119號第7條代替) 條: 15 適用於公眾遊行的規定及條件 119 of 1997 01/07/1997 (1) 在每次公眾遊行中 (a) 遊行的組織人或(如他不出席)由他指定代替他行事的人,須在整個遊行進行期間出席; (b) 整個遊行進行期間均須維持良好秩序和公共安全; (由1997年第119號第14條修訂) (c) 如所使用的任何擴音器,其所發出的噪音為一個合理的人不會忍受者,則在警務人員 提出要求下,須於遊行的持續期間將該擴音器的控制交予該警務人員。 (2) 如警務處處長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 由而有需要,處長可

28、就任何已根據第13A條作出通知的公眾遊行施加條件,而如此施加的任何條件 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向如此作出公眾遊行通知的人,或向牽涉於舉行、召開、組織或組成該遊行 的其他人作出,並須述明警務處處長認為有需要施加該等條件的原因。 (由1997年第119號第8條修 訂) (3) 第(2)款所授予的施加條件的權力,包括對任何先前施加的條件作出修訂的同樣權力,而在 本條例中對根據或依據第(2)款施加的條件的提述,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須包括對依據本款施加的條 件所作出的修訂的提述。 (4) 每一個組織公眾遊行的人,或任何為施行第(1)(a)款而代替該人行事的人,均須隨即遵從警 務人員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以確保

29、第(1)款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2)款施加的任何條件獲得遵從或妥 為履行。 (5) 在本條中 (a) “遊行”(procession) 包括遊行由最初集結至最後解散的期間;及 (b) 對公眾遊行的提述,不包括對第13(2)條所指的遊行的提述。 (由1995年第77號第7條代替) 條: 16 上訴 119 of 1997 01/07/1997 (1) 任何下述人士、社團或組織 (a) 在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的通知內被指名的人士、社團或組織; (b) 根據第9條獲發給禁止集會通知的人士、社團或組織;或 (c) 根據第14條獲發給反對遊行通知的人士、社團或組織, 如因警務處處長禁止公眾集會的決定、反

30、對公眾遊行的決定或就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施加條件的決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8 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在本條中,“上訴委員會”(Appeal Board) 指根據第44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由1997年第119號第9條代替) 條: 17 警方規管集會、遊行及聚集的權力 30/06/1997 (1) 任何警務人員均可阻止舉行、或停止或解散下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a) 任何公眾集會,而該公眾集會在違反第7條規定下進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公眾集 會違反第11條所指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1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b) 任何公眾遊行,而該公眾遊行在違反第13條規定下

31、進行,或有人正在或曾經就該公眾 遊行違反第15條所指的任何規定或根據第15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由1995年第77號第 8條修訂) (2)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下述公眾聚集、集會、聚會或遊行,相 當可能會導致或引致破壞社會安寧,可採取以下行動 (a) 對於非純為宗教目的而舉行的任何公眾聚集,不論第7或13條是否對其適用,均可阻止 該公眾聚集舉行,或停止或解散該公眾聚集,或更改該公眾聚集的地點或所經路線; 或 (b) 對於純為宗教目的而舉行的任何公眾聚集,或在非公眾地方的處所或地方召集或舉行 的集會,或任何不論屬於何種性質或在何處舉行的聚集或遊行,均可予以停止或解 散。

32、 (3) 警務人員和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為分別地行使第(1)及(2)款所授予的權力,可作出或發 出其認為是需要或適宜的命令;此等警務人員及任何其他警務人員亦可 (a) 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舉行、停止或解散(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公眾集會、公眾 遊行、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聚集或遊行;及 (b) 進入正在進行集會或有人聚集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4)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如有理由相信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相當可能會在違反第7或 13條規定下於任何公眾地方進行或組成,可將通往該公眾地方及其鄰近的其他公眾地方的通道阻截 和封閉一段其認為是必需的時間,以禁止公眾人士或任何人士或任何類別人士進入,

33、藉以阻止該公 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的進行。 (5) 凡根據第(4)款將公眾地方封閉,須在通往該公眾地方的通道以張貼告示或豎設障礙物的方 式,或在該公眾地方的附近以口頭公告的方式,或以上述警務人員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就該項封 閉作出通知。 (6) 警務人員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以阻止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已根據本條封閉通道以禁止 其進入的公眾地方。 條: 17A 與第6、7、8、9、11、13、13A、14、15及17條有關的罪 行 119 of 1997 01/07/1997 (1)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 (a) 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或17(3)條作出或發出的任何命令;或 (b) 明知而違反、

34、或容受或准許任何人違反第11(1)或15(1)條就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施 加的任何規定;或 (c) 在已根據第17(4)條封閉通道以禁止其進入的公眾地方,未經當值的警務人員的准許, 明知而進入或逗留在該公眾地方;或 (d) 作出任何公告或發布任何廣告或告示(不論是否印刷形式的廣告或告示),或以任何其他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9 方式宣傳或公布有下述情形的公眾集會(第7(2)條提述的集會除外)或公眾遊行(第13(2)條 提述的公眾遊行除外) (i) 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為未有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通知者; (ii) 就該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而根據第8或13A條作出的通知為不足24小時(不

35、包括公眾 假期)前才向警務處處長作出者; (由1997年第119號第10條修訂) (iii) 該公眾集會為根據第9條被禁止,而在上訴後該項禁止沒有被推翻者;或 (由1997 年第119號第10條代替) (iv) 該公眾遊行為根據第14條遭反對,而在上訴後該項反對沒有被推翻者, (由1997年 第119號第10條增補)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77號第9條代替) (1A)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5)或15(4)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由1995年第77號第9條增補) (2) 凡 (a) 任何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在違反第7

36、或13條的規定下進行; (b) 公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6條作出或 發出的命令;或 (c) 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中有3名或多於3名的 參與者或成員,拒絕服從或故意忽略服從根據第17(3)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該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未經批准 集結。 (3) 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如憑藉第(2)款而屬 未經批准集結,則 (a) 任何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或繼續參與此等未經批准集 結,或明知而成為或繼

37、續成為此等集結的成員;及 (b) 任何人在此等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公眾聚集,或在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一 如上述般成為未經批准集結後 (i) 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合,或協助或牽涉於舉行、召集、組織、組成或集 合第(2)(a)款所提述的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或 (ii) 繼續或企圖繼續舉行或進行第(2)(b)款所提述的任何公眾聚集或第(2)(c)款所提述的 任何公眾集會、公眾遊行、公眾聚集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聚集,又或繼續或 企圖繼續指導任何此等公眾聚集、公眾集會、公眾遊行或其他集會、遊行或人眾 聚集,而指導的目的並非是為使他人服從根據第6或17(3)條所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即屬犯罪

38、(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4) (由1995年第77號第9條廢除) 條: 17B 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 30/06/1997 (1) 任何人在為某事情而召開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種行為,以 阻止處理該事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2)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 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 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

39、0及監禁12個月。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10 條: 17C 禁止在公眾集會及遊行中攜帶攻擊性武器 L.N. 362 of 1997; 76 of 1999; 1 of 2003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2003年第1號第3條 (1) 任何人在出席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時,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屬 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2) 為施行本條,除當值中的下列人員外,任何人不得被當作是依據合法權限行事 (a) 警務人員; (b) 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但須以輔警隊或該隊員所屬的部分輔警隊或該隊員根據

40、香港 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第16(1)或(2)條被動員時為限;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c) 消防處人員; (d) 公職人員; (e) 英軍人員; (f) (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g) 政府飛行服務隊人員;或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代替) (h) 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成立的廉政公署人員。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3) 凡任何人就任何攻擊性武器而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法庭可下令將該攻擊性武器沒 收。 條: 17D (由1995年第77號第10條廢除

41、) 30/06/1997 條: 17E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禁止公眾聚集的權力 13 of 1999 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基於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出現特殊情況,為防止嚴重擾 亂公安,有需要禁止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公眾聚集,可禁止在指明的一段不超過3個月的 期間,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公眾聚集。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 任何人 (a) 參與推動、指導、組織或管理在違反本條所指的禁止下舉行或擬在違反本條所指的禁 止下舉行的公眾聚集;或 (b) 參與或參加,

42、或煽惑他人參與或參加該公眾聚集,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條: 17F 證明 119 of 1997 01/07/1997 看來是由警務處處長簽署並指明以下事項的證明書 (a) 根據第6條所作任何命令的條款及日期、根據第9條所作任何禁止的條款及日期或根據 第14條所作任何反對的條款及日期; (由1997年第119號第11條修訂)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11 (b) 根據第11(2)或15(2)條所施加的任何條件, (c)-(e) (由1995年第77號第11條廢除) 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均為該證明書所載的該等事項的表面證據。 (由1995年第77號第11條修訂)

43、 條: 17G 補充條文 30/06/1997 本部須解釋為增補而非減損任何條例的條文,而本部與任何事項有關的條文,亦不影響任何人 就該相同事項而遵從任何條例的條文的法律責任。 (第III部由1980年第67號第3條代替) 條: 18 非法集結 30/06/1997 第IV部 非法集結、暴動及相類罪行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 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 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訂)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

44、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由1970年第31號第11條修 訂)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年。 條: 19 暴動 30/06/1997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 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由1970年第31號第12條修訂)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

45、禁5年。 條: 20 暴動者拆卸建築物等行為 30/06/1997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拆掉或摧毀,或非法着手拆掉或摧毀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 器、船隻、建築物、鐵路、機器或構築物,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 行。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12 條: 21 暴動者破壞建築物、機器等 30/06/1997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破壞第20條所指明的任何物件,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

46、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 行。 條: 22 以暴動方式阻止船舶、航空器或鐵路列車的開行 30/06/1997 (1) 參與暴動的人如非法地和以武力阻止、阻撓或妨礙,或企圖阻止、阻撓或妨礙任何汽車、 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的起卸或開行,或為此目的而非法地和以武力登上或企圖登 上任何汽車、電車或纜車、航空器、鐵路列車或船隻,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5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不論是否已被控或被裁定犯本部所訂的任何其他罪行,仍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的罪 行。 條:

47、 23 強行進入 30/06/1997 (1) 任何人如以暴力方式進入任何處所,不論他是否有權進入該處所,亦不論該暴力行為是否 包括向任何其他人施加實際武力、作出恐嚇或砸開任何建築物,或集合數目不尋常的人,均屬犯 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2) 任何人如進入自己的處所,而該處所是由其本人所管有,或是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看管 的,本條並不將該項進入定為罪行。 (由1970年第31號第13條代替) 條: 24 強佔處所 30/06/1997 任何人針對依法有權管有處所的人而非法管有該處所,而其管有的方式相當可能會導致破壞社 會安寧,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可能發生破壞社

48、會安寧的事件者,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 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條: 25 在公眾地方打鬥 30/06/1997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參與非法打鬥,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 月。 (由1970年第31號第14條修訂) 條: 26 公眾聚集中倡議使用暴力 30/06/1997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而在公眾聚集中發表任何聲明,或其所作出的行為,為意圖煽惑或誘使他 人作出以下作為,或為其明知或應該知道相當可能會煽惑或誘使他人作出以下作為者 (由1970年 第31號第15條修訂) (a) 殺死任何人或任何類別或群體的人,或傷害他們的身體; (b) 摧毀或破

49、壞任何財產;或 (c) 用武力或威嚇手段永久或暫時剝奪他人對任何財產的管有或使用, 第 245 章 - 公安條例 13 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2年。 條: 27 (由1989年第1號第2條廢除) 30/06/1997 第V部 虛假消息及炸彈嚇詐行為 條: 28 炸彈嚇詐行為 30/06/1997 (1) 任何人 (a) 將任何物品或物體放置於任何地方;或 (b) 藉郵遞、鐵路、海路、航空的方法,或藉任何其他將物件由一地送往另一地的方法, 運送任何物品或物體, 意圖誘使他人相信該物品或物體相當可能會爆炸或着火,並因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財產受損,即 屬犯罪。 (2) 任何人將其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他人傳達,意圖誘使該人或任何其他人相信任何地 方或地點放有炸彈或放有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物體或物件,即屬犯罪。 (3) 在裁定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時,犯罪者無須心中以某特定的人作為其意圖誘使 相信第(1)或(2)款所述事情的對象,亦可被裁定有罪。 (4) 任何人如犯本條所訂的罪行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3年;及 (b) 一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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