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标 题】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87 年 07 月 16 日【实施日期】 1988 年 01 年 01 日【内容分类】 计划生育【名 称】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题 注】 (年月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第四章 奖 励第五章 处 罚第六章 管理与分工第七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
2、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 婚姻法 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
3、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3()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
4、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4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第十五条 经
5、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第十三条 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 ,确保受术者的安全。第四章 奖 励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 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婚假、产假的优待;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享受休假。享受延长婚假、产假和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和提职、提薪。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
6、女证” 的夫妻,按规定发给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十四周岁止。第十九条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合同制工人,农村安排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有条件的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第五章 处 罚5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动员其终止妊娠,不听劝告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
7、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罚款期限为年至年。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女方怀孕和生育期间的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自理。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周岁内不得享受补助托儿费、家属统筹医疗、劳保医疗等福利。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农民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胎次和实际情况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罚款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不准挪作它用。第二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计划外生育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
8、应收回“独生子女证 ”,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保健费和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6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殴打、行凶、报复、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违章施行节育手术或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女婴,残害婴幼儿的;()非法取环的。第二十八条 对突破年度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第六章
9、 管理与分工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负责节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节育技术科学研究,做好节育手术和手术并发症的检查、治疗、鉴定以及妇幼保健等工作。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第三十二条 政法、计划、文教、财政、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新闻单位,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7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设一名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第三十四条 城镇和农村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