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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rav7596 文档编号:9502049 上传时间:2019-08-10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3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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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5 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 2010 年 7 月 27 日市政府第 2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二一年八月一日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51 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

2、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审计、总工会、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

3、事务性工作。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 3 人以内(含 3 人)的,控制在 70 平方米以内;家庭人口 4 人以上(含 4 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 90 平方米。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4、由市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二)在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国土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三)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

5、书。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划拨;(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四)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

6、策。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会同市住建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 3核定。市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

7、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四)在 2005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家庭成员未有住房交易行为;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和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建、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

8、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户,且所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住房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第十四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

9、书面文件。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0 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10、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市住建部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 7 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由市住建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

11、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经市住建部门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市住建部门在轮候选房前,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记资格。第十八条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

12、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 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先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第二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

13、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建、工商部门制订。第二十一条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

14、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同住人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市住房保障机构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收回配租房屋。第四章 售后管理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 5 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取

15、得房地产权证未满 5 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第二十七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 5 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转让人应依法补缴相应土地面积出让金及规费。经济适用住

16、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

17、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并禁止其 5 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虽允许转让但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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