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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doc

  • 上传人:kpmy5893
  • 文档编号:9470725
  • 上传时间: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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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doc
    资源描述:

    1、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亦称城镇土地使用税“课税范围”,指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2、府规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上地使用权属于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 计算城市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例。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定额税率,即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不同的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为:大城市 1.5 元至 30 元;中等城市 1.2 元至

    3、 24 元;小城市 0.9 元至 18 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 元至 12 元。此外,考虑到一些地区经济较为落后,需要适当降低税额;以及一些经济发达地区需要适当提高税额的情况,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低税额的 30%;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据以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基数。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

    4、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尚未测定,但纳税我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以后再作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计算 据以计算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方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对某些特定纳税人和特定用地给予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种优惠。现行的免税规定主要有: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

    5、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些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2)市政街道、广场、绿化用地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为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鼓励整治土地,改造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 至 10 年,具体免税期限由各地自定。 (4)为体现国家产业倾斜政策,支持重点产业的发展,国家对核能、电力、煤炭等能源开发用地,民航、港口、铁路等交通设施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特点,划分了征免税界限,给予了

    6、政策性减免照顾。除上述免税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因难,需要定期减免税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 照 税 法 规 定 , 施 工 企 业 可 以 享 受 的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减 免 税 优惠 包 括 : ( 一 ) 按 照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和 ( 88) 国 税 地 字 第 015 号 等 文 件的 规 定 , 经 批 准 开 山 填 海 整 治 的 土 地 和 改 造 的 废 弃 用 地 , 从 使 用 的 月 份 起免 税 5 年 至 10 年 。 开 山 填 海 整 治 的 土 地 和 改 造 的 废

    7、弃 用 地 以 土 地 管 理 机关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为 依 据 确 定 ; 具 体 免 税 期 限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税务 局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自 行 确 定 。 ( 二 ) 企 业 办 的 学 校 、 医 院 、 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其 用 地 能 与 企 业 其他 用 地 明 确 区 分 的 , 可 以 比 照 由 国 家 财 政 部 门 拨 付 事 业 经 费 的 事 业 单 位 自用 的 土 地 , 免 征 土 地 使 用 税 。 ( 三 ) 按 照 规 定 , 对 于 企 业 征 用 耕 地 , 凡 是已 经 缴 纳 了

    8、 耕 地 占 用 税 的 , 从 批 准 征 用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后 开 始 征 收 城 镇 土 地使 用 税 , 在 此 以 前 不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但 是 征 用 非 耕 地 因 不 需 要 缴 纳耕 地 占 用 税 的 应 从 批 准 之 次 月 起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此 外 , 现 行 税 法 还 规 定 : ( 1) 企 业 关 闭 、 撤 销 、 搬 迁 后 , 其 原 有 场 地 未 作 他 用 的 , 可 由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批 准 暂 免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 2

    9、) 企 业 范 围 内 的 荒 山 、 林 地 、 湖 泊 等 占 地 , 尚 未 使 用 的 , 经 各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审 批 暂 免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纳 税 人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税 确 有 困 难 需 要 定 期 减 免 的 , 年 减 免 税 额 不 足10 万 元 的 , 经 当 地 财 政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审 核 , 报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地 方 税 务局 审 批 ; 10 万 元 以 上 的 , 经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地 方 税 务 局 审 核 , 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10、务 总 局 审 批 。 农 业 企 业 无 偿 使 用 免 税 单 位 的 土 地 , 应 当 照 征 土 地 使用 税 。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地点 纳税人上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机关场所。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 纳税人上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界限。该税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一般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按月、季或半年等不同的期限缴纳。

    11、 征 税 对 象土 地 使 用 税 以 土 地 面 积 为 课 税 对 象 , 向 土 地 使 用 人 课 征 , 属 于 以 有偿 占 用 为 特 点 的 行 为 税 类 型 。 土 地 使 用 税 只 在 县 以 上 城 市 开 征 , 非 开 征 地区 城 镇 使 用 土 地 则 不 征 税 。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征 税 范 围 为 城 市 、 县 城 、 建制 镇 、 工 矿 区 。 其 中 , 城 市 是 指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建 立 的 市 , 包 括 市 区 和 郊 区 ;县 城 是 指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城 镇 ; 建 制 镇 是 指 经

    12、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批 准 设 立 的 建 制 镇 ; 工 矿 区 是 指 工 商 业 比 较 发 达 , 人 口 比 较 集 中 ,符 合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建 制 镇 标 准 , 但 尚 未 设 立 建 制 镇 的 大 中 型 工 矿 企 业 所 在地 。 工 矿 区 须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服 。 城 市 、 县 城 、 建 制镇 、 工 矿 区 的 具 体 征 税 范 围 ,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 土地 使 用 税 采 用 有 幅 度 的 差 别 税 额 , 列

    13、 入 大 、 中 、 小 城 市 和 县 城 每 平 方 米 土地 年 税 额 多 少 不 同 。 为 了 防 止 长 期 征 地 而 不 使 用 和 限 制 多 占 土 地 , 可 在 规定 税 额 的 2 倍 -5 倍 范 围 内 加 成 征 税 。 对 于 公 园 、 名 胜 、 寺 庙 及 文 教 、 卫 生 、 社 会 福 利 等 单 位 使 用 的 土 地 ,城 镇 、 街 道 、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 铁 路 、 机 场 、 港 区 、 车 站 、 管 理 交 通 运 输 用地 及 水 利 工 程 , 农 、 林 、 牧 、 渔 、 果 生 产 基 地 用 地 , 以 及

    14、个 人 非 营 业 建 房用 地 等 , 均 免 征 土 地 使 用 税 。 为 了 鼓 励 利 用 荒 地 、 滩 涂 等 土 地 , 对 经 过批 准 整 治 的 土 地 和 改 造 的 荒 废 土 地 , 给 予 10 年 期 限 的 免 税 。 纳 税 人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由 拥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缴 纳 。 凡 是 在 上 述 所称 城 市 、 县 城 、 建 制 镇 、 工 矿 区 范 围 内 拥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施 工 企 业 , 是 城镇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纳 税 人 。 拥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纳 税 人 不

    15、在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 由 代 管 人 或 实 际 使 用 人纳 税 ; 土 地 使 用 权 未 确 定 或 权 属 纠 纷 未 解 决 的 , 由 实 际 使 用 人 纳 税 ; 土地 使 用 权 共 有 的 , 由 共 有 各 方 分 别 纳 税 。 减 免 税 规 定按 照 税 法 规 定 , 施 工 企 业 可 以 享 受 的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减 免 税 优 惠 包括 : ( 一 ) 按 照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和 ( 88) 国 税 地 字 第 015 号 等 文 件的 规 定 , 经 批 准 开 山 填 海 整 治 的 土 地 和 改 造 的 废

    16、 弃 用 地 , 从 使 用 的 月 份 起免 税 5 年 至 10 年 。 开 山 填 海 整 治 的 土 地 和 改 造 的 废 弃 用 地 以 土 地 管 理 机关 出 具 的 证 明 文 件 为 依 据 确 定 ; 具 体 免 税 期 限 由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税务 局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自 行 确 定 。 ( 二 ) 企 业 办 的 学 校 、 医 院 、 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其 用 地 能 与 企 业 其他 用 地 明 确 区 分 的 , 可 以 比 照 由 国 家 财 政 部 门 拨 付 事 业 经 费 的 事 业 单 位 自用 的 土

    17、 地 , 免 征 土 地 使 用 税 。 ( 三 ) 按 照 规 定 , 对 于 企 业 征 用 耕 地 , 凡 是已 经 缴 纳 了 耕 地 占 用 税 的 , 从 批 准 征 用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后 开 始 征 收 城 镇 土 地使 用 税 , 在 此 以 前 不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但 是 征 用 非 耕 地 因 不 需 要 缴 纳耕 地 占 用 税 的 应 从 批 准 之 次 月 起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此 外 , 现 行 税 法 还 规 定 : ( 1) 企 业 关 闭 、 撤 销 、 搬 迁 后 , 其 原 有 场 地 未 作 他 用

    18、 的 , 可 由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批 准 暂 免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 2) 企 业 范 围 内 的 荒 山 、 林 地 、 湖 泊 等 占 地 , 尚 未 使 用 的 , 经 各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审 批 暂 免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纳 税 人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税 确 有 困 难 需 要 定 期 减 免 的 , 年 减 免 税 额 不 足10 万 元 的 , 经 当 地 财 政 局 、 地 方 税 务 局 审 核 , 报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地 方 税 务局 审

    19、 批 ; 10 万 元 以 上 的 , 经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和 地 方 税 务 局 审 核 , 报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审 批 。 农 业 企 业 无 偿 使 用 免 税 单 位 的 土 地 , 应 当 照 征 土 地 使用 税 。 税 收 作 用征 收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作 用 : ( 1) 能 够 促 进 土 地 资 源 的 合 理 配 置 和 节 约 使 用 , 提 高 土 地 使 用 效 益 ;( 2) 能 够 调 节 不 同 地 区 因 土 地 资 源 的 差 异 而 形 成 的 级 差 收 入 ; ( 3) 为 企 业 和 个 人 之 间 竞 争 创

    20、 造 公 平 的 环 境 。税 额 计 算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根 据 实 际 使 用 土 地 的 面 积 , 按 税 法 规 定 的 单 位 税 额 交纳 。 其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 应 纳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额 =应 税 土 地 的 实 际 占 用 面 积 适 用 单 位 税 额 一 般 规 定 每 平 方 米 的 年 税 额 , 大 城 市 为 0.50 10.00 元 ; 中 等 城 市为 0.40 8.00 元 ; 小 城 市 为 0.30 6.00 元 ; 县 城 、 建 制 镇 、 工 矿 区 为 0.20 4.00 元 。 房 产 税 、车 船 使 用

    21、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均 采 取 按 年 征 收 , 分 期 交 纳 的 方 法 。 例 武 泰 钢 材 进 出 口 公 司 拥 有 自 用 房 产 原 值 600000 元 , 允 许 减 除20 计 税 , 房 产 税 年 税 率 为 1.2 ; 小 汽 车 2 辆 , 每 年 每 辆 税 额 300 元 ;载 重 汽 车 3 辆 , 计 净 吨 位 15 吨 , 每 吨 年 税 额 60 元 ; 占 用 土 地 面 积 为1500 平 方 米 , 每 平 方 米 年 税 额 为 6 元 ; 税 务 部 门 规 定 对 房 产 税 、 车 船 使用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22、 用 税 在 季 末 后 10 日 内 交 纳 , 1 月 31 日 计 算 本 月 份 应交 纳 各 项 税 金 。 月 应 纳 房 产 税 额 =5760/12=480( 元 ) 月 应 纳 车 船 使 用 税 额 =1500/12=125( 元 ) 月 应 纳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额 =15006/12=9000/12=750( 元 ) 根 据 计 算 的 结 果 , 提 取 应 纳 房 产 税 、 车 船 使 用 税 和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会 计 分 录 如 下 : 借 : 管 理 费 用 税 金 1355 贷 : 应 交 税 金 应 交 房 产 税 480 应 交

    23、 税 金 应 交 车 船 使 用 税 125 应 交 税 金 应 交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750 相 关 法 律1988 年 9 月 27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行 条 例 。随 着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制 度 的 实 施 和 经 济 的 快 速 发 展 , 土 地 需 求 逐 渐 增 加 , 土地 价 值 不 断 攀 升 , 1988 年 规 定 的 税 额 标 准 就 明 显 偏 低 。 此 外 , 仅 对 内 资纳 税 人 征 收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也 不 符 合 公 平 税 负 、 鼓 励 竞 争 的

    24、 原 则 。 国 务 院 于 2006 年 12 月 30 日 重 新 修 订 、 公 布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 并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执 行 。 此 次 修 订 的 主要 内 容 为 : 一 是 将 税 额 幅 度 提 高 两 倍 ; 二 是 将 征 税 对 象 扩 大 到 外 商 投 资 企业 、 外 国 企 业 、 外 籍 个 人 。 开 征 土 地 使 用 税 , 有 利 于 进 一 步 增 加 地 方 财政 收 入 , 完 善 地 方 税 体 系 , 巩 固 分 税 制 财 政 体 制 ; 有 利 于 促 进

    25、 合 理 、 节 约使 用 土 地 , 提 高 土 地 使 用 效 益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土 地 使 用 税 暂 行 条 例 ( 1988 年 9 月 2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7 号 发 布 根 据2006 年 12 月 31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一 条 为 了 合 理 利 用 城 镇 土 地 , 调 节 土 地 级 差 收 入 , 提 高 土 地 使 用 效 益 , 加强 土 地 管 理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城 市 、 县 城 、 建 制 镇 、 工 矿 区 范 围 内

    26、使 用 土 地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为 城镇 土 地 使 用 税 ( 以 下 简 称 土 地 使 用 税 ) 的 纳 税 人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缴 纳 土 地 使 用 税 。 前 款 所 称 单 位 , 包 括 国 有 企 业 、 集 体 企 业 、 私 营 企 业 、 股 份 制 企 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外 国 企 业 以 及 其 他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国 家 机 关 、军 队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 所 称 个 人 , 包 括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及 其 他 个 人 。 第 三 条 土 地 使 用 税

    27、以 纳 税 人 实 际 占 用 的 土 地 面 积 为 计 税 依 据 , 依 照 规 定 税额 计 算 征 收 。 前 款 土 地 占 用 面 积 的 组 织 测 量 工 作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 第 四 条 土 地 使 用 税 每 平 方 米 年 税 额 如 下 : ( 一 ) 大 城 市 1.5 元 至 30 元 ; ( 二 ) 中 等 城 市 1.2 元 至 24 元 ; ( 三 ) 小 城 市 0.9 元 至 18 元 ; ( 四 ) 县 城 、 建 制 镇 、 工 矿 区 0.6 元 至 12 元 。 第 五

    28、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 应 当 在 本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税 额 幅 度内 , 根 据 市 政 建 设 状 况 、 经 济 繁 荣 程 度 等 条 件 , 确 定 所 辖 地 区 的 适 用 税 额幅 度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将 本 地 区 土 地 划 分 为 若 干 等 级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税 额 幅 度 内 , 制 定 相 应 的 适 用 税 额标 准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执 行 。 经 省

    29、、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经 济 落 后 地 区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适用 税 额 标 准 可 以 适 当 降 低 , 但 降 低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条 例 第 四 条 规 定 最 低 税 额的 30%。 经 济 发 达 地 区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适 用 税 额 标 准 可 以 适 当 提 高 , 但 须 报经 财 政 部 批 准 。第 六 条 下 列 土 地 免 缴 土 地 使 用 税 : ( 一 ) 国 家 机 关 、 人 民 团 体 、 军 队 自 用 的 土 地 ; ( 二 ) 由 国 家 财 政 部 门 拨 付 事 业 经 费 的 单

    30、 位 自 用 的 土 地 ; ( 三 ) 宗 教 寺 庙 、 公 园 、 名 胜 古 迹 自 用 的 土 地 ; ( 四 ) 市 政 街 道 、 广 场 、 绿 化 地 带 等 公 共 用 地 ; ( 五 ) 直 接 用 于 农 、 林 、 牧 、 渔 业 的 生 产 用 地 ; ( 六 ) 经 批 准 开 山 填 海 整 治 的 土 地 和 改 造 的 废 弃 土 地 , 从 使 用 的 月 份起 免 缴 土 地 使 用 税 5 年 至 10 年 ; ( 七 ) 由 财 政 部 另 行 规 定 免 税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设 施 用 地 和 其 他 用地 。 第 七 条 除

    31、本 条 例 第 六 条 规 定 外 , 纳 税 人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税 确 有 困 难 需 要 定 期 减免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 报 国 家 税 务 局 批 准 。 第 八 条 土 地 使 用 税 按 年 计 算 、 分 期 缴 纳 。 缴 纳 期 限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确 定 。 第 九 条 新 征 用 的 土 地 ,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税 : ( 一 ) 征 用 的 耕 地 , 自 批 准 征 用 之 日 起 满 1 年 时 开 始 缴 纳 土 地 使 用税

    32、 ; ( 二 ) 征 用 的 非 耕 地 , 自 批 准 征 用 次 月 起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税 。 第 十 条 土 地 使 用 税 由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税 务 机 关 征 收 。 土 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向 土 地所 在 地 的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土 地 使 用 权 属 资 料 。 第 十 一 条 土 地 使 用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及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二 条 土 地 使 用 税 收 入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管 理 。 第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的 实 施

    33、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制 定 。 第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1988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各 地 制 定 的 土 地 使 用 费 办 法 同时 停 止 执 行 。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1988 年 9 月 27 日国务院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并规定从 198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88 年 9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 号发布 根据 2006年 12 月 3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3 号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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