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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联营不能充当担保人.doc

上传人:kpmy5893 文档编号:9467941 上传时间:2019-08-09 格式:DOC 页数:2 大小:6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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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伙型联营不能充当担保人担保法第 7 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规定:“担保法第 7 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这里的联营企业指的即是民法通则第51、52 条规定的法人型、合伙型联营企业。法人型联营企业因其具备法人条件,是独立民事主体,符合担保法第 7 条规定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条件,可以充当担保人。合伙型联营则不是这样简单。根据民法通则第 52 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规定,从主体

2、类别上合伙型联营就两种可能:企业之间联营和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企业之间联营:假设其能构成联营企业,具有担保人资格,那么,保证方式可以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合伙对外责任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一方面这与合伙型联营各合伙法人独自对外担保在法律结果上并无二致,另一方面在各法人独自担保与合伙型联营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实际“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让人怀疑,这也有悖于担保法第 1 条规定担保目的“保障债权的实现”,此外,如果因担保导致法人破产,也会引起合伙型联营稳定存续的问题.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联营能否为担保人分两种情况:1、如果按本文前文所言,法人应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则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不能联营;2、如果按民法通则第 52 条规定可以联营,那么又分两种情况:(1)事业单位以公益为目的的,则根据担2保法第 9 条规定不得为担保人,(2)事业单位不以公益为目的,与企业联营,这和企业之间联营在法理上并无区别。所以,经分析,合伙型联营实际上不能充当担保人(这实质上也是由合伙型联营并无自己的独立财产所决定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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