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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几点认识.doc

  • 上传人:精品资料
  • 文档编号:9450226
  • 上传时间:2019-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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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几点认识.doc
    资源描述:

    1、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几点认识 1、关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

    2、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 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 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 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 抽回的行为。3、股权受让人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九条

    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股东是否履行出资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

    4、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5、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简要说明该条是否适用于尚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1)、所谓“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有两层含义:第一,“未缴纳出资”是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或出资人在公

    5、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而该出资额却尚未缴纳,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客观上认缴了,但是零出资。第二,“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金额,在公司成立之时,或截止目前,缴纳了部分出资,但该出资尚未全额缴纳。从逻辑上来讲,“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其范围包括:(1)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2)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可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从第十七条规定上看,其规定的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并未在该表述前加限定性用语,诸如“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或“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等表述。没有限定性

    6、用于,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理解为,该约定就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和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3)、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在 2013 年公司法修改前,要求出资人实缴出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目的是确保公司在成立后,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有经济能力对外承担义务,能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层面上,为适应我国现有市场经济现实要求,提高公司的活力和经营效率,公司法进行修改,将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激发人们的创业愿望,不因出资困难导致公司无法设立。尽管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出资人可以认缴出资,不需要将注册资本的资金一次性出资到位。但是,也并不是就放任认缴出资的

    7、股东可以漠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有的人理解那样,即使公司资不抵债,只要尚未届满缴纳出资的期限,就不用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就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违背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正义之原则,势必严重破坏我国市场经济秩序,重创经济活力,谁都不敢与认缴出资的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因此,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目的的。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第十七条中关于“未缴纳出资或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应当包括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股东。在民事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法人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无论认缴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否届满缴纳期限,均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完)- 贾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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